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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1 共4505字

  关于犯罪的本质历来备受瞩目且众说纷纭,目前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包括社会危害性说、法益侵害说、权利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伦理规范违反说等,但社会危害性说和法益侵害说仍然是当前理论界的通说,本文就该两种理论学说作为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逻辑前提进行论述。

  一、社会危害性说

  社会危害性说是苏联刑法理论确立的关于认识犯罪行为本质的理论学说,我国也沿用了该学说的基本观点,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刑法基础理论。社会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阶级色彩,突出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这种危害性又被往往误读为阶级危害性,是犯罪的阶级性的体现.某一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作为判断其犯罪与否的要素之一,但是对社会的危害不应当是过分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公共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私权利的保障。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概念采用了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相统一的混合型表述方式,它将社会危害性理论引人了犯罪概念之中,强调犯罪的实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处罚。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质疑,他们认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会社会的发展才造成危害,如果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那么将无法区别犯罪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经过修正后形成的犯罪三要素之一便是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应当是多元化的、复杂化的,社会危害性学说为我们深刻认识犯罪的本质提供了一个视角,在这种学说的背后还有更多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不能以单一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作为犯罪的本质,这虽然可以反映出犯罪的危害程度,但是不能作为犯罪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本质。

  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形成了围绕犯罪三大特征的刑法理论体系,即犯罪是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可以说这三大要素之间是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某一违法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行为人就会因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从网络谣言的特征来看,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固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处以刑罚还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区别对待。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之一便是危害社会的程度不同,对待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民法、行政法规以及刑法都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了不同的回应,民法通过对法人名誉权、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政法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对散布谣言,谎报疫情、险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处以罚款,刑法则是通过判处刑罚对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如此看来,对于一般违法并未触及刑法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不同分别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正是由于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是对个人、组织乃至整个社会的多重危害,因此刑法应当处罚的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这一观点最先由毕恩堡姆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

  在费尔巴哈看来,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对权利的侵犯或侵害,即使是对国家的犯罪也同样是对权利的侵害,原因在于国家可以被看作是权利的集合体,因此,刑法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对权利的保护,对自由的保障。

  法益侵害说的关键在于对"法益"这一概念的界定。顾名思义,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可以说所有的法益也都是生活中的相关利益,它可以被看作是个人的、共同的或者社会的利益,形成这种利益的并不是法律铸就的秩序,而是生活中原本就存在并且被个体或群体接受并默认的,因此法的保护使这种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在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时,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也正是基于对法益的保护。从这一点来看,犯罪行为违法性的实质就是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或引起的威胁、危险,这种利益既包括具体的财产、人身利益,也包含了抽象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主体不仅包括个人和集体,也包括了社会和国家,从这个意义来看,采取法益侵害说有利于进一步认识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从网络谣言传播的内容来看,有的是涉及个人的名誉、企业的信誉,有的关于社会时政热点,也有关于突发紧急事件编造的虚假信息。从传播网络谣言引起的危害结果来看,可能会诋毁个人名誉,破坏企业、商品的良好信誉,甚至有可能在网络上引起大量的负面消息,扰乱社会秩序,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不论是人格尊严还是公共利益,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故意捏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侵害,甚至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都应在具体的个案中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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