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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与人性论的冲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4 共104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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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传统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人性研究
【第2部分】人性论视角论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绪论
【第3部分】中国传统人性论概述
【第4部分】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
【第5部分】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与人性论的统一
【第6部分】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与人性论的冲突
【第7部分】传统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人性不足探讨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与人性论的冲突

  在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流变的进程中,不乏出于肯定人性、保护伦理的目的而设立的刑事证据制度。同时,亦存在许多与人性相违背的刑事证据制度。笔者将以最具有代表性的人证制度以及刑讯逼供现象为分析对象,论证其与人性论之间的冲突,解读冲突产生的原因,并以此为出发点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借鉴。

  第一节 人证制度与人性论的冲突

  一、我国传统法中人证制度与人性论的冲突

  人证制度的使用在我国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我国传统刑事案件人证制度中,如亲亲相隐、干名犯义等制度都是基于顺应人性的考量而设立的。但是,在历朝法律中,仍有一些违背人性的具体规范存在。

  《唐律》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大明律》规定:“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谋、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清律也基本沿袭了明律中的规定。这表明被囚禁之人不能告举他人;除了规定的几类案件外,对老幼笃疾和妇人也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收集证言。《大清律例》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违)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以上法律规范都以消极形式对于言词证据的收集对象作出了限制。

  笔者认为此规定事实上极其违背人性并且也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首先,规定“被囚禁者不得告举他事”的出发点是在于防止被囚禁者意图陷害牵连他人的恶劣行为,但是这也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囚者意欲反思人性、改过自新的机会。

  事实上,即使是与被囚者无关的案件,其都可能作为知情者存在,若能通过教化挖掘出其性善的一面,使其心中对正义的追求超越其他欲念,那对于司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而言也不失为一种助力。其次,对于老幼笃疾和妇人的作证资格免除也是不智之举。有无证人资格的判定标准主要是证人是否具备辨明是非的能力、有无正确表达的能力等,至于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证言的因素,都应由司法官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况且这些因素也只能影响其证言证明力大小。因此阻却其作证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剥夺了个人伸张正义的权利。

  二、当今人证制度违背人性论的表现

  (一)证人作证义务的不合理性

  我国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 2 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说明在我国法律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一般观点认为明知案件情况的人,即使与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也有作证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若不将作证作为义务入律,就可能对法庭取证造成困难。从表面上来看,这种做法的确能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但应注意到的是这种查明很可能仅限于逻辑层面。

  因为在被告是证人的配偶、近亲属、委托人或者病人等情况下,这些有“作证义务”的人往往会基于伦理、情感、职业道德等因素的限制而无法如实作证。即使通过强制手段迫使他们作证而惩罚了犯罪,也将因此造成了另一种更大的“犯罪”:就是对道德准则的违背和对家庭伦理关系的破坏。人性中潜藏的一些情感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易为人所感知的,但它却能引导人的行为。即使再理智的人,在面对亲人时情感都是其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

  在面对与自身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的犯罪行为时,或许很多人会有大义灭亲的决心,但是他们在实际行动中由于人性的惯性必然无法如此坚决。合乎道德的行为未必是合法的,而合法的行为也未必合乎道德标准,这种根源于人性的道德准则是不能也不应用法律与理性来强制的。哈耶克认为:“传统道德等事情无法用理性加以证明……道德行为规范是由一些抽象的普遍原则组成的,我们被要求去遵守它们,不考虑结果如何,甚至经常不清楚我们为什么应当以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方式行动。”①因此将这种违背人性的作证义务规定在法律之内是有失妥当的。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与人性论

  当前我国“作证难”的现状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不够。《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 62 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刑法 307 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每个人做任何事的出发点总是首先基于自身考量,出庭作证也是同样的道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考虑到自身的安全与利益是人之常情,特别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其面对的往往是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这时若是以义务为由而强迫作证,难免显得过于不近人情。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中虽然正式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但都仅限于原则性规则,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我们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经费与保障机构,更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在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上是有所缺失的。

  三、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传统中的人证制度之所以会与人性论产生上述冲突,从根本上来看,是由立法者、司法者与诉讼参与人三者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的。不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当今社会,还原案件真实都是证据法追求的最大价值。

  通常情况下,这一价值与伦理、等级秩序、司法效率、生命等价值并不冲突。但司法实践中必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价值冲突的案件。此时在立法或者司法过程中,就可能会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而对法律应予保护的人性价值做出牺牲。清人蓝鼎元在《鹿州公案》中记载:县民杜宗成之妾郭氏落水死亡,仵作勘验时发现郭氏身有伤痕,但并非致命。蓝鼎元怀疑郭氏是遭杜妻林氏殴打而投水身亡。讯问林氏,林氏坚决不承认。蓝鼎元找来林氏幼女阿端,带到身边仔细询问。阿端说出案件真相,原来林氏见瓮中所藏之糖不见,怀疑是郭氏偷窃,遂用木棍殴打,郭氏当夜投河身亡。事实与蓝鼎元预测的大体一致。①清律规定十岁以下即可免于作证,而本案中证人阿端显然无作证资格。更重要的是,阿端为被告林氏亲女应可拒绝作证。但司法官员为了发现真实,仍然迫使阿端作证。很显然,在司法者心目中,此案发现真实的价值远大于维护伦理的价值。这类案例在现代社会更是屡见不鲜:

  河南一名男子偷盗了一台电脑,其将电话拿回家并与妻子一起将电脑藏起来。案件告破以后发现,司法机关采用了妻子的证人证言作为犯罪嫌疑人定案的关键证据,同时又以妻子证言中提到的与丈夫共同藏匿电脑的行为对其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虽然是个小案例,但仍然令人深省。

  而对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证人而言,一个案件真实的发现与否与其个人往往是毫无关联的。这时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拒绝作证情有可原。更进一步看,在犯罪嫌疑人是证人近亲属、代理人、病人等情况下,出庭作证帮助定罪反而是对其不利的。此时这些证人的行为自然是以亲情、伦理、职业道德为出发点,因此做出拒绝作证的决定也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节 刑讯逼供制度与人性论的冲突

  一、我国证据制度传统中刑讯逼供现象违背人性论的表现

  刑讯在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前文已述,史料记载在西周时就已经存在刑讯逼供,而从战国以来,刑讯逼供在历朝历代都具有合法地位。司法官使用刑讯手段,目的就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做法,其合法化本身就是违背人性考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往往因为不堪承受皮肉之苦而屈打成招,蒙受冤屈。直到清末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才宣布废除刑讯。

  我国现行刑法的第 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即使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已严令禁止,因严刑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依旧时有耳闻。

  其中最耸人听闻的就是 1995 年的河北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与 1998 年昆明杜培武案。杜培武在被关押了 21 个月之后因真凶投案而无罪释放,但聂树斌却已被执行死刑。直至今日,聂树斌案的真凶浮现已有十年之久,此案仍未得到昭雪。正在社会各界对于此案表示关注的同时,新的冤假错案又层出不穷。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此案于 2013 年 3 月经浙江省高院再审,将二人无罪释放。2013 年 4 月,河南李怀亮在以奸杀幼女罪被行刑 12 年后,在再审时因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同样是 2013 年,浙江省高院在复查“浙江萧山五名青年劫杀出租车司机案”时发现新证据,将最后一名被告释放,这时距离他们入狱已长达十七年之久。以上冤假错案,在办案审理过程中无一例外均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

  表面来看,无论是古代中国的刑讯合法或者现代社会刑讯已入罪,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实。但实际上,若一个案件事实清楚、佐证明白,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形是相当少见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可以撑过刑讯逼供,那他就可能逃过法律的制裁而无罪释放,若无辜的人因刑讯太过残酷而被迫认罪,那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显然,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审理案件是有违人性且不合理的。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的审理,特别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有罪供述,一般是不能被定罪的。因此,司法官适用刑讯逼供的目的往往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古人常言:“人是苦虫,不打不成;人是木雕,不打不招。”若是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其证言往往被认为是不可信的。但实际上,无论是古代或当代司法者,刑讯逼供的目的都在于获得口供以便与其他既得证据相互佐证从而结案。甚至多数情况下,司法官会忽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物证存在的冲突或只凭刑讯获得的口供一种证据结案。

  《魏书·刑罚志》记载:“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有司讯囚时有“欲免之”及“欲陷之”两种目的,这两种目的都与发现真实目的冲突,且司法者是明知而故犯,属典型的徇私枉法。以徇私枉法为目的的刑讯在历史上很早即已出现。徇私是实施非法刑讯的目的,但其背后的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司法者或许有现实的结案压力;但也有司法者是为了驱逐某种利益而采用刑讯手段审理案件。另外,具体的审讯人员往往才是刑讯逼供的具体施刑人员。不论古今,相对于正式的司法官员而言,这些审讯人员通常合法收入相对较低,并不足以养家糊口。他们就会利用诉讼的机会来自肥,而通过刑讯予取予夺就是其自肥的重要途径。

  而从刑讯逼供的对象的角度看,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证人,其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在面对一个国家庞大的执法、司法机构时,任何个人都是渺小的。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能,受刑者在承受了极其惨烈的心灵与身体双重折磨后,希望尽快远离残酷的刑讯,那就终将认罪。

  第三节 当今刑事证据制度构建的启示

  一、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出发点--现代法治的人性观

  (一)中国传统人性善恶论的缺陷

  性善论和性恶论从本质上来看都是片面的。一方面,因为人性本就是多元的,既生而具有同情心又有自爱心;既可利他又必然利己。但性善论认为人性仅仅是利他的,性恶论则以为人性只会利己。另一方面,不论是性善论或是性恶论都将完全的“无私利他”作为其人性判断的最高准则。性善论用它来衡量人性,因为“无私利他”是其“善”的原有内涵,则自然认为人性本善。性恶论用它来衡量人性,则自然认为人性是恶的。因为自爱利己不符合这里所说人人性衡量标准。

  从根源上看,这种判断人性善恶的标准本身就是片面的,完全“无私利他”的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两种人性论的各自偏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法律思想和法治实践的失败。①性善论过于高蹈的人性论预设,导致其在实践中过于强调道德的力量,过于依赖教化对人心的熏陶,甚至认为人性可以在圣贤君子的教化感召下得以改造,从而忽视了理性的制度设计,或者存在一些合理的制度在实践中逐渐被忽视而流于形式。反观性恶论,其对人性的趋利避害性作出了全盘否定,认为人生来卑贱自私,不但不能平等公正地对待,还必须以严酷的律法刑罚来规制。且这里所指的恶劣的人性,仅仅指向平民臣属,绝无可能指向法家尊崇的君王。②另外,在笔者看来,人性有善有恶的性三品说也是不合理的。所谓人性,指的是人人与生俱来的普遍的本性,这一点是各家都认同的。就人性的本质有无来说,它是人人生而固有的,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一致的;只是在人性内在的量的多少上,会因为后天习得而有所不同。③这就是说,每个人所具有的人性,只是在量上有所区别。换言之,任何人所具有的人性,在质上都是一致的,只是在量的方面有多寡的区别。因此,性三品论认为的存在三种人性的观点就是无法成立的。

  世界上并不存在只有善性而全无恶性的圣人,也不可能存在只有恶性而无一善性的斗宵之性。圣人再高尚,也不可能毫无嫉妒之心、利己之心等恶性;斗宵之人再道德败坏,也不可能全无爱人之心、同情之心等善性。只不过圣人的善性极多而恶性极少,斗宵之人的恶性极多而善性少罢了。性三品论的缺陷在于:其过多地着眼于三种人性在量上的不同,抹杀了三种人具有的在人性的质上的相同性,从而得出其结论,就是三种人的人性是完全不同的。

  (二)现代法治应有的人性观

  自秦汉以来的中国,在法律制度的建构上,固然有合理的、值得借鉴的方面,但是就整体而言,虽然大体上维持着稳定的局面与结构,但这种稳定的代价却是极大的。一方面,我们不能有效地约束君主和官员的权力,造成君主昏庸、贪官横行的局面;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平民百姓,往往成为严刑峻法的限制对象,人身与财产的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更不用说尊严和自由了。在中国传统社会私权是完全无法得到彰显的。普通民众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完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内。

  笔者认为现代法治预设的人性观应该是一种新“人性有善有恶论”.首先,与我国传统人性论一样,它应该认为人生而有之的普遍属性都是人性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利他、怜悯、爱人、完善自我之心或者是嫉妒、自卑、贪婪、仇恨等,都是人性的基本内容。其次,承认趋利避害的人的本能,且不能将此归于人的恶性。

  边沁认为,人们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该行为对于自身幸福是增进或者减少。与人类相关的一切事物,包括社会、宗教、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起源于人性。而人性的规律就是趋乐避苦,它支配着每个人的一切行为。且不仅个人行为受这一诉求的支配,一个国家、政府的行为也必须依此行事。所以,如果一条法律或者一项制度的规定对最大多数人来说乐大于苦,那么这项规定就是有益的,反之苦大于乐,那就是不利的。再次,现代法治应尊重每一个人基于人性驱使而自由选择的权利。什么是快乐、什么是痛苦,只有每个人自己知道。每个个体在原则上都是他自身幸福与否的最好判断者。因此当人们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凡是能让自己获得快乐的,他都会全力追求,这是人性的一种必然倾向。现代法律应该尊重这种人性的追求,给予每个社会个体对自由与权利的尊重。

  因此,无论人性善恶如何,关键在于有一种包容的法律制度可以给予人性一个既可以随心所欲又不逾矩的空间。正如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认为的那样:从每个人的自然诉求出发,这种诉求不依赖于任何现在的法律、义务,相反,这种诉求本身就是法律的全部。①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表明人类的本性注定了人类对欲望的无止境追求,这恰恰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人性论预设,即承认自由追求自利的正当性。②这样的法律制度就可以被称之为是理性的。它对人性的善恶并不做出过高或过低的预设,并能普遍适用与所有人。因为这个时代是民主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律应对每一个个体都平等看待,赋予每一个个体权利,确保他们的自由。同时,也不对人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从人性中的私欲出发,合理安排权利的归属和制度的构建,以私权作为满足个人欲望的手段。在确定了现代法治应有的人性观后,对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才具有现实意义。接下来,笔者就将对上文中提到的刑事证据制度中与人性论冲突的制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二、证人免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赋予特殊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 2 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我国,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如前文所述,对于一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言,强迫出庭作证难免显得不近人情。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无不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若两种价值目标产生了冲突,法律就必须权衡选择其中能够获得最大利的目标。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如果强迫具有特定关系的证人出庭,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查明案情,但因此付出的代价却是亲情关系的难以维系、家庭的解体、特定职业的社会不信任感、伦理人性的沉沦等人类生存所依赖的基本关系的破坏。从另一方面来看,现代法治应当是从对权利的确认与保护角度出发去设定分配义务的。法的产生虽然是为了通过人类理性来抑制人类本能的欲望,但权利才是其根本。义务的自觉履行不过是为了更加有序完善地行使权利。

  由此可知,对于诉讼中案件的知情人应赋予其自由选择是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首先,若证人确实目睹纠纷事实,与当事人之间亦无利害关系,作证对其本人亦无风险,拒绝作证仅因为证人缺乏法律意识及公德意识,奉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对此种证人应首先进行说服教育,强调证人作证是义务而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若说服教育效果微弱,则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开庭时拘传证人到庭作证等。其次,若证人不愿意作证是因为具有可以同情的理由:即证人与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或者证人因自身原因作证困难,那么则不能一刀切地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而应区别对待。

  1.对证人作证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危险的可以拒绝作证

  现代大多数国家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我国新刑诉法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新刑诉法的这条新规定,表明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自证其罪,但并未明确表明证人也在此范围之内。证人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自然也被赋予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得强迫证人自证其罪就是其享有的最基本的自我保护的权利。

  2.证人基于特定身份可拒绝作证

  笔者认为,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应赋予其免证权。此时若其经过理性思考,自身的正义感战胜了其对亲情、职业信任感的追求,那么自然就会主动作证;但若其以作证与自身利益相悖为由拒绝作证,那也应予以准许。具体包括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免证权及律师、医生等特殊职业的免证权。即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作证;律师因委托关系而了解到的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应有免证的权利;医生对其病人的隐私也应有免证权。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严重制约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没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证人拒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较于其他国家来看,德国自 1998 年就出台了《证人保护法》,其中就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讯问;对可能受到伤害的证人可以允许其指定律师对其提供帮助;证人保护的职责又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等。

  出庭作证,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证人,可能会遭到一系列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打击报复、暴力威胁,因此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外,证人的亲属安全、证人的名誉、财产等都应被列入保护范围。①同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的概括,在具体操作方面,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而并无具体的措施。

  1.启动条件与程序的完善

  证人保护本身是一项对程序性保障要求很高的工作。因此首先就要对它的启动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制。一般来看,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前提是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申请证人保护的条件、申请程序、何为受理机关、何为保护机关都没有规定,致使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事实上,证人保护启动时间可适当提前,并非必须以诉讼程序的启动为标准。且保护程序的启动应既可由保护机关提起,也可由证人提起。证人提出保护要求后再交由公检法或具体保护机关对其进行保护。

  2.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应该包括被保护的证人及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两部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相当有限,只有证人及其近亲属。笔者认为,报案人、举报人、证人的恋人、朋友等相关人员都可以纳入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内。此外,我国在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以往都侧重在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上,而忽略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对证人而言是不完整的。因此,将证人的生命、身体、人身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都纳入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中,也是刻不容缓的。

  3.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

  证人保护专项基金的来源可以通过财政拨款或者社会募捐等方式,主要用于证人保护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以及对证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侵害时的补偿。该项证人保护基金应该有专门机关对其严格管理与发放,专款专用,严禁挪为他用。

  4.建立证人保护渎职责任的追究制度

  为增强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若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承担渎职责任。

  二、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建议

  (一)彻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 12 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以看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表述。从本条的基本精神上看,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为罪犯,虽然这并不代表他事实无罪。但这项规定并不是完善的,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一直处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理应赋予其一系列程序权利如沉默权,来实现自我保护。沉默权从形式上来看是消极的防御权,从内容上来说可以看做是辩护权的扩张,与侦查权的相互对立的。①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用权利对抗公权力,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

  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传统中,一直延续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就是办案必须通过高压手段,这样才能更快地查明案件真实。这种意识来源于有罪推定的认知思维。虽然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这只是告知办案人员应改变侦查办案的模式,更加注重实物证据,而并非公众认知的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了沉默权。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是反对采用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得口供,而不是不要口供,被告人的供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仍然具有重要地位。基于此,我国应尽快实现沉默权规则的建立。

  (二)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是在很多国家都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与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即应有独立于侦查机关的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审问等侦查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一机制显然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实现。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专门中立机构行使关押职能,并由法律规定,这一机构专司关押工作而不需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此,还应该赋予该专门机关对其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行为,向检察机关检举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

  (三)增加对司法的投入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刑事犯罪也相应地走向智能化。所以,仍然使用以往的办案模式和侦察设备破案必然日益艰难。为了更有效地惩罚犯罪,还需要增加对司法工作的经济投入,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便捷的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等。另外也需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取证中的科学技术运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刑事定案中过于依赖口供的现状。

  (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手段之一。首先增加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转变其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应着力培养一批科技和法律共通的司法人员,使其能在保证程序正当合法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

  其次,在司法系统中开展定期考核工作。即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考核必须公正公开,摒弃部门保护主义。对于办案的质与量进行双重把关,并对职业素养与工作能力突出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奖励,提高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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