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微博语境下传统名誉侵权理论之适用困境——以具体个案为例
微博以其短小精悍、方便快捷以及充分共享的特性满足了从公众人物到草根阶层发布信息、接收信息的需求。但同时亦由于微博的即时性、共享性、虚拟性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微博在推动信息的高速度共享与宽领域传播的同时,给微博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挑战。在微博平台上,如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如何划定微博表达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如何认定某种特定的言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何救济在在微博空间内被侵犯的名誉权?这都是“微时代”背景下,针对名誉权保护问题所必须解决的司法难题。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均未对上述问题提出系统可行的解决办法,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无法可循的尴尬境地,其只能转向传统的规制名誉侵权的法律及理论求助。
而实际上,尽管微博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由于侵权环境的差异以及微博名誉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套用传统的名誉侵权理论不免出现诸多困境。既然说,微博环境下的名誉侵权问题是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判断标准相较于传统名誉侵权行为而言具有其特殊和不同之处,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首先阐明传统名誉侵权理论适用到微博空间内会遭遇到哪些困境与尴尬。
2.1 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
2.1.1 有关微博名誉侵权的案例
微博的出现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精神及业余生活,同时,也使名誉侵权行为的实施变得更加方便快捷,随着各地微博名誉侵权第一案的出现,微博名誉侵权问题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及法律问题。
案例一:“2011 年 12 月 6 日,吴芳和朋友来到即将竣工的抚州名人雕塑园参观游玩。当晚,吴芳在自己”吴越芳舟“的微博上写下日记,并发了一组图片。
次日,吴芳登录微博时,发现有几名网友用尖刻的语言对其进行评论指责,其中”透明杨小喵“的言论最为偏激。12 月 12 日,”透明杨小喵“在微博上公开了”吴越芳舟“的真实姓名及其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还将对原告吴芳的恶意评论链接到吴芳的同学、同事的微博上及其单位的官方微博上。12 月 27 日,吴芳将”透明杨小喵“的微博主杨毓婷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本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①这就是备受关注的江西省首例微博名誉侵权案。
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毓婷的行为侵犯了吴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信息,并在“透明杨小喵”首页上刊登向原告吴芳的道歉函。因原告无法接受判决中的道歉方式遂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侵权范围及如何消除影响进行了辩论,最终,以二审法院判决侵权人登报道歉终结。在这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侵权范围及救济方式一度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采用虚拟的用户名作为在微博空间内活动的身份象征,因此,虚拟用户名与现实主体的对接即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也就成为了判决的前提。但由于微博的虚拟性,导致这种对接的复杂和高成本;其次,由于微博的广泛传播性,致使侵权范围也难以界定,而侵权范围又会直接对救济方式的选择造成影响,因此,微博的特性给名誉侵权诉讼在主体资格的确定、侵权方式及救济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均带来了新的挑战。
案例二:韩寒与方舟子在微博上的混战成了 2012 年春节不可缺少的谈资。
打假专家方舟子在自己的微博主页上连续发表《“天才”韩寒的写作能力》、《造谣者韩寒》等文,并转发、评论若干他人文章。明确指出韩寒作品“代笔”、“水军”、“包装”。“②2012 年 1 月 29 日,韩寒委托律师,就方舟子通过微博”质疑韩寒代笔“其间造谣、对韩寒名誉造成损害事宜,在上海提起诉讼,要求其公开更正、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至此,这场微博上的”文战“进入了严肃的司法程序。方舟子是否侵犯韩寒的名誉权,这是此案的一大争议点。方舟子是在行使质疑的权利亦或是其行为已经构成诽谤?质疑的权利和诽谤的边界在哪里?如何划定言论自由同名誉侵权的界限成为了微博背景下考验法官智慧的新课题。
案例三:2011 年 8 月 25 日,广受关注的微博纠纷第一案——金山起诉奇虎 360 董事长周鸿祎微博名誉侵权案,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基本接受周鸿祎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判决中,将一审认定的应删除微博由原 20 条减少为 2 条,并认定其他微博内容尚未构成侵犯名誉权,赔偿款也由 8 万元减为 5 万元。”①该案源于在 2010 年 5 月 25 日至 27 日期间,奇智软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在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站的微博上连续发表了大量炮轰金山公司的言论,其中包括 “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排挤”等字眼,5 月 30 日,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对周鸿祎通过微博散步言论,损害金山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索赔人民币1200 万元,并要求周鸿祎公开赔礼道歉。该案被媒体界称为“微博诉讼第一案”。
②在判决书中,法官对微博的功能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微博是一个感性的表达空间,应该拥有更大的言论自由空间,但微博上的言论自由同样是有边界的。在此案中,法官一直在试图探寻微博言论自由的边界,认为应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相关语境等因素,对未来的微博名誉侵权案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打假第一人”王海因从 2011 年 6 月起,就在微博上发布蓝月亮洗衣液含荧光增白剂易致癌等评论并接受采访被广州蓝月亮公司以名誉侵权告上法庭,一审败诉需要公开道歉并赔偿 10 万元,广州市近期二审维持了原判。
在诉讼中,“王海表示蓝月亮所提的‘不实言论’是其引用媒体、相关部门言论,王海的代理人也表示王海在微博上的言论都是引用并注明了出处的,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③在本案中,就涉及到对微博转发者的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微博转发者的转发行为能否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其与原创微博主在侵权认定、归责原则方面是否应有所不同?这就成了这个案例留给我们的思考。
2.1.2 司法实务现状分析
通过对以上收集的有关微博名誉侵权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我们可以明确下列内容:
1、从双方当事人身份上看,上述案例所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名气较小的普通微博用户、实名认证的大 V 用户以及一些知名企业。对于那些非实名认证的普通微博博主而言,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将会成为诉讼进行过程中首先遇到的难题,而对于实名认证的用户则不太可能会面临这样的困扰。同时笔者通过收集相关资料,发现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名企、名人更易卷入微博名誉侵权诉讼的纠纷之中,笔者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利益的驱动。名人们的生活轶事往往更易吸引公众的眼球,更易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炒作名人的绯闻往往更易提升自己的名气,让自己在瞬间积累庞大的粉丝数量,进而也就能够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控制舆论导向的机会,而对名企在微博上进行“语言攻击”,特别是当这些“语言攻击”出自于同行业的竞争者时,其企图通过商业诽谤进而影响市场份额、损害企业商誉的恶意是不明自昭的。
2、从侵权动机上看,微博上的名誉侵权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1)追逐利益型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这主要是针对名人、名企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微博上,名人或名企具有广泛的关注度,也拥有数量极多的粉丝,他们的名誉利益往往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对其实施的名誉侵权,往往能引发社会各界的围观,进而可以扩宽自身在微博上的“人脉”,赢得大家的关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很多侵权人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才把侵犯他人名誉权当做是一种赚钱工具。
(2)泄愤型的微博名誉侵权。由于微博语言的随意性,微博本身作为一种感性的宣泄平台,其用语相较于传统媒介可能会更为夸张、辛辣,这就会导致某些人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而采用过激的语言,损害他人的名誉。如在北大教授孔庆东微博骂网友“狗汉奸”一案中,孔庆东因不满网友的评论,为宣泄心中的不满,而使用了“狗汉奸”这类有辱人格的言辞,并被大量转发,严重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这类泄愤型的名誉侵权行为,往往极易在微博上演变成为双方的“口水骂战”,此时,要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则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言语的相当性来综合判定。
(3)追求关注度型的微博名誉侵权。微博是一个以关注度为核心的交流平台,一些微博用户为了吸引眼球,提高点击率,往往会使用夸张或耸人听闻的语言,或捏造一些虚假事实,如无数明星在微博上“被死亡”“被黑”“被炒作”的现象,而这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害。
3、从审判依据上看,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规制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法规,法院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微博名誉侵权时,仍然是参照传统名誉侵权的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对微博名誉侵权行为当然适用,但是由于名誉权的特殊性以及微博环境的特殊性,使得传统四要件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遭受尴尬,比如如何证明名誉受损的事实,如何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何认定在微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这都是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问题所面临的新的挑战。在“微博侵权第一案”中,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先对微博的特性进行了描述,肯定了微博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尝试从微博的特征出发对传统四要件进行解读,是司法实践上的重大突破。
4、从判决结果上看,法院经过审查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后,往往会判决被侵权人承担删除侵权信息、在微博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或赔偿相应的金额以弥补对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金钱赔偿的额度及致歉声明公开的范围产生争议,而从笔者整理的案例来看,法院还并未提出确定赔偿金额标准的具体办法及决定致歉声明公开范围的合理可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的是法官自由衡量的结果,而这就会造成赔偿金额的幅度过大,不利于当事人的内心预测及案件审判结果的稳定性。由于在微博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他人不转载、不评论就难以起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效果,有时甚至会出现发表的致歉声明还没有原来的侵权内容受关注的现象。譬如案例四中的“蓝月亮”公司虽然赢了官司,但是事后的一份调查问卷显示大多数的消费者仍然难以重建对蓝月亮的信赖。因此,在判决所发挥的实际效果上,法院应该思量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才能使被侵权者的名誉权得到最圆满的恢复,以致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赢了官司,输了名誉”的现象。
5、从案件的本质上看,上述案件均涉及到微博言论自由及名誉权的平衡问题。
事实上,所有的名誉权诉讼均暗含着公民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与紧张关系。“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①微博的出现,使每一个人都拥有了一个向“世界发声”的自媒体平台,极大的下放了话语权,让众人都具有了宣泄情感、表达观点的渠道,这就使得在微博背景下,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得愈加突出,因此,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权衡轻重、界定两者的边界并寻求平衡,始终是法院必须认真考量和解决的问题。
2.1.3 问题归纳
通过笔者对有关微博名誉侵权案例的整理分析,在微博名誉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由虚拟的微博用户名所引发的诉讼主体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主体的匿名性增加了微博名誉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确定的难度,而主体资格的确定是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权利得以救济的首要前提,但是这个首要前提的确定在微博空间内却成为了一个难题。
二是对损害范围及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不利于法院的实践操作;三是对转载者、评论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问题尚有缺陷,有待完善;四是对如何结合微博的平台特征,平衡言论自由与微博名誉权之间的冲突,现有理论并未作出明确界定,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总结出可行的经验。五是在判决的实际效果上,法院应积极思考如何结合微博传播快、时效性强的特点,采取对恢复受损名誉最有效的救济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2 现有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梳理
2.2.1 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体,适用于传统媒体的法律无法全盘照搬,特别是媒体责任方面在数字化时代捉襟见肘。”①然而,网络侵权不应当被看成是一个独立问题,仍然应当在民法框架内探讨微博名誉侵权问题。因此,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规制微博名誉侵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我们还是有必要对现有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进行梳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从现有的理论中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困境的可行办法。
在立法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订专门的规制微博名誉侵权的法律法规,因此,法院仍是以已有的规制普通名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涉及网络名誉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这些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名誉侵权的认定作了补充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这四个要件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另外,该司法解释还就责任承担方式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解释指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且内容必须经过法院的事先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2009 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作为互联网专款,虽仅从原则上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作了笼统性的规定,但其对于发生在微博平台上的名誉侵权行为仍具有适用意义。此外,国务院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15条亦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在理论研究方面,对于传统的名誉侵权问题国内外已经有了很多研究,许多着作对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救济措施及名誉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冲突等问题均作了详尽地论述,虽然传统的名誉侵权理论能够为研究微博名誉权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和必要的借鉴,但微博作为一种网络媒介,有其自身的特点,由微博引起的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所不同,而目前几乎没有关于微博名誉权保护方面的专着。由于微博名誉侵权属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一种,较为接近的专着是王眉的博士论文《网络传播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该书就网络名誉侵权问题进行了详细及系统地分析,但其主要从传播学的角度分析问题,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只做了简单介绍,评述比较单薄,未能从法学的角度对构成要件进行专题性的深入研究。同时,笔者在中国知网上键入关键词“微博名誉权”,相关文献有 35 项,其中徐园园的硕士论文《微博名誉侵权法律问题研究》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微博名誉侵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但其未能揭示出现行理论在微博环境下的适用困境,没能根据微博的特征提出具有指导性的研究,且文章未能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因此略显不足。
纵观目前国内对微博名誉权这一问题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研究还比较零乱和分散,研究得还不够深入,未能切合微博传播的具体特征,从根本上来回答应如何调整现行法律的保护机制以适应现今“微博领跑微时代”的社会网络化的趋势和要求。
2.2.2 现有立法及理论在微博背景下所遭遇的困境
虽然,微博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但是由于侵权环境的不同,导致发生在微博空间内的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名誉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极大的特殊性,而现存的立法及理论并未能深入涉及到这种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是依据现有的立法来审理发生在微博平台上的名誉侵权案件,当法院把这些一般性的名誉侵权理论运用到具有特殊性的微博空间时,其将遭遇的困境与尴尬是可预期的,现有立法及理论的不合理性在微博背景下亦是凸显的。
(1)主体对接的困难性
虽然,自 2012 年 3 月 16 日以来,北京、上海、广州相继推出了“后台实名,前台匿名”的微博注册管理办法,但在此之前,在其他众多地区,仍是实行匿名的注册管理办法,用户只需通过简单的输入邮箱以及用户名即可建立个人微博主页,继而在微博平台上发布、浏览、评论信息。主体的匿名性使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个体掩盖在一个个虚拟网名背后。由于虚拟的用户名是依附于现实主体的,行为的发出者及责任的承担者均归属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个体。因此,在匿名注册的情形下,法官在名誉侵权诉讼中首先要做的就是戳破虚拟用户名这层面纱,寻找其背后的真实个体,进而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主要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确定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即依据网站运营商提供的注册信息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提供的 IP 地址及主叫电话号码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但这种方式也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因为微博用户名存在密码被盗、他人借用甚至买卖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需在诉讼中予以特别的排除或说明,可想而知,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
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及理论,只有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被告的身份确定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指导意见第九条指出,“原告可暂以网络名称作为被告,而后可申请人民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被告的注册资料或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若查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的,则以现实主体为被告进行审理;若无法查明的,则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①但经由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真实主体的确认并非易事,需要排除多种可能性及种种不确定因素,这就有可能导致诸多的案件被法院裁定为不予受理,而在这些案件中名誉侵权行为及名誉受损事实往往又是具体而现实存在的,这无疑不利于微博名誉权的保护。因此,想要破解这样的一个怪圈,就必须找出虚拟用户名誉现实主体成功对接的有效模式,而这也是现行立法及理论尚未解决的一个司法难题。
(2)构成要件的缺乏操作性
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应否对他人名誉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我国是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套用于名誉侵权领域,即以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的满足与否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然而,在微博空间内,如何判断具有名誉受损的损害事实?
微博社区中的社会评价,是否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综合评价?如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由于微博特殊的语言沟通环境,考查微博社区中的“社会评价因素”需综合考虑哪些事实?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我们均无法从侵权构成四要件中找到答案。而从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对于这四个要件法官们并未能一一进行说理证成,尤其是对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论证,法官们往往是含糊其辞,以一种近乎推定的口吻来往四要件上靠拢,甚至是丝毫不加以提及。如在“微博第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虽对每条可能侵权的言论从事实是否真实,评论是否公正两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但是就该特定言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确确实实的名誉损失,即使对方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却鲜少论及。
法官们似乎都有这样一种错觉:只要证明存在侮辱或诽谤性的言论,那么,名誉就一定会因此而受损。因此,在很多判决中,法院总是以微博影响力大、传播范围广来概括论证损害事实,而未对实际损害进行具体的考量,而这样的论证往往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
①但如果强硬的要求法官或当事人对名誉受损事实及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又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这是由微博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微博名誉作为微博名誉权的客体,是微博用户依据微博博主的语言表达形式以及该微博博主在现实生活中的品性、德行、才能等特征所做出的一般性评价。
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微博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是无形的,但又是确实存在的,这是因为,微博名誉权的形成与变化均是以第三人的评价为标准的,因此,对于微博名誉侵权损害后果的评价也就牵涉到第三人的主观感受,而这种主观感受是难以被测量和证明的。而实际上,在名誉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中,除了侮辱、诽谤行为是需要证明的,其他三个要件均是法官推定的结果,就连何谓事实基本真实,评论客观公正,现行四要件也未给出明确的认定指标,这就使得名誉侵权案件的判决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也反映了现存名誉侵权构成四要件在实践中是极不严谨且操作性不强的。在微博环境下,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日益凸显,亟需我们建立合目的、合逻辑、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将侵权言论与非侵权言论一一甄别。
(3) 抗辩事由的空缺性
当行为人完全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其是否必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侵权法上,尚有抗辩制度的存在。“名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用以对抗他人要求其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②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进行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名誉侵权的两种抗辩事由,即以检举、控告以及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做的报道为事由的相对免责特权以及公正评论抗辩事由。
③在理论界,学者们也对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种类进行过激烈地探讨,学者们均认同事实真实及公正评论这两项抗辩事由,但是对事实真实及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为何,却有不同的看法。
在微博空间内,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又有哪些?对事实真实、公正评论的判定标准是否具有其特殊性?合理引用或转载行为可否构成附条件的免责事由?在现行的立法及理论研究中我们均找不到上述问题的答案,这就使得法院在处理微博名誉侵权纠纷时,难以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4)救济措施的笼统性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名誉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我国虽对名誉侵权的救济措施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但是诸如“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这样的法律术语,本身就极具概括及笼统性,况且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是名誉侵权救济措施所欲达到的目的,而非救济受损名誉的具体法律救济措施,至于采取何种具体途径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行立法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赔偿损失”这一救济方式,现行法律更是未能将其内涵及其外延具体化。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哪些?其性质究竟是财产性的还是非财产性的?在微博背景下,如何确定损失赔偿的具体额度?微博环境下,如何结合微博即时、快捷的特性,采取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来恢复受损名誉?从现有笼统化的立法表达中,我们无法找到答案,这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名誉”的现象产生,因此,在微博背景下,我们迫切需要构建一套切合微博特征的、科学的、精细化的、具体的名誉侵权救济体系。
2.3 小结
本章通过对几起典型微博名誉侵权案例的分析以及对目前国内立法及理论现状的梳理,认为在微博背景下,现行的立法及理论会遭遇以下困境:一是虚拟用户名与现实主体对接的困难性;二是构成要件的缺乏严谨性和不易操作性,应当切合微博的平台特征,制定合理、合目的、合逻辑的评判标准;三是抗辩事由的空白性,不利于微博言论自由同微博名誉权的平衡;四是救济措施的笼统及僵硬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清晰界定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无法充分有效的救济受损的微博名誉利益。下文将逐一讨论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