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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及救济体系的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118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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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如何保护微博名誉权
【第2部分】微博名誉权与微博名誉侵权
【第3部分】微博语境下传统名誉侵权理论之适用困境
【第4部分】 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及救济体系的构建
【第5部分】微博语境下名誉权的有效保障
【第6部分】微博名誉侵权问题与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及救济体系的构建

  3.1 微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经由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得知现行立法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既缺乏操作性,又不具备逻辑性,未能为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具体及明确的指标。事实上,微博名誉侵权较之其他侵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无法完全套用一般侵权行为对构成要件的规定。对此,学界也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行为;行为人向第三人公开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行为;名誉损毁性质的行为指向特定人;行为人存在过错。”

  ①笔者认为,这种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以此四要件为指标来对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更具操作性,因为,这四要件以行为指向特定人及向第三人公开替代了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这两项要件,而行为指向特定人及向第三人公开这两项要件较之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而言,更加具有可把握性,这样就能为法官提供一个更加确切的指引。笔者同时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均是以此四要件来认定名誉侵权行为的。

  笔者将在下文中,以此四要件为标准对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详细地分析。

  3.1.1 行为人做出了侮辱、诽谤等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

  行为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便是存在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行为,这是判断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的首要要件。对于微博名誉侵权而言,存在行为人做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侮辱、诽谤陈述,亦是判断言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的首要及必备要件。依据学界通说,所谓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是指该种陈述会使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普遍降低。而学者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可能的后果是:“(1)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评论甚至攻击等:(2)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3)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

  ②但是在微博空间内,如何判断什么样的陈述是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其评判标准又是什么?微博社区中的社会评价是否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综合评价?

  首先,微博名誉侵权依行为类型可划分为利用微博平台实施的侮辱及诽谤行为,很显然,侵权法并不会认为行为人做出的一切陈述均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在侮辱陈述中,言论本身即可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在诽谤陈述中,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往往归结于对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的论证。那么,在微博空间内,如何判定言论的名誉损毁性质呢?笔者认为,对于微博空间内的侮辱或诽谤言论,可以适用较传统媒体更宽松的标准。由于微博的即时性、自主性及互动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媒体而言。微博上的言论往往并未同传统媒体那样是经过仔细斟酌的,因为微博传播的高速度和快时效限制了言论的准确、公正及完整,其言语风格更具随意性及碎片化,特别是当针对某一热点事件进行激烈讨论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夸张或情绪化的言论,并且在微博上存在着大量的道听途说、找不到来源且真实性无法考证的言论,而微博社区中的众多网民也在渐渐适应这种随意性的表达,且大多数的网友均是抱着一种“姑且听之”的心理,因此,在传统社会中,普遍公认的会造成他人名誉损毁的言论,在微博社区中,可能已经转化成了一般化的情绪性表达,不会使一个思维正常之人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笔者认为,在判定微博空间内的言论是否具有名誉损毁性质时,应当依据词语本身的含义、上下文、具体的语言情境、各方的评价因素等来综合判断。

  其次,在微博社区中,这种所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否包括在虚拟网络空间内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社会中,名誉的损害往往是通过一定的符号与主体相连接的,而这个符号多数是为现实主体的姓名,但是在微博社区内,对于那些非实名认证的用户而言,微博用户名成为了表征现实主体身份的最直观标识,如在“江西省微博侵权第一案”中,针对“吴越芳舟”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是使这一虚拟主体在微博社区中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如果没有第三人知悉用户名与真实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针对虚拟用户名发布的侮辱、诽谤性陈述是否就不构成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了呢?笔者通过查阅以往的网络名誉侵权的案列,发现法院只有在将虚拟网名与现实主体严格对立起来时,才会认定言论的名誉损毁性,其逻辑是如果没有现实中的人知悉其网名,那么就没有名誉受损的事实。

  ①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非常狭隘的,其忽略了网络社会的独立性,并将网络社区内的社会评价毅然排除在社会评价这个大范畴之外。事实上,在微博社区中,每个微博用户无时无刻不在相互评论着,在微博空间内,要建立一个好名声,亦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我们不应该漠视现实主体在维护其网名的好名声上所做出的努力,因此,在判断微博言论是否具有名誉损毁性质时,不能仅仅以虚拟用户名与现实主体的严格对接作为限制性条件,将微博空间内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畴外,唯有如此,才能使理论真正契合我们身边正在形成的网络秩序。

  最后,微博主是否要就其个人主页内的相关评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微博主利用微博平台发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微博主对于置于其个人主页内,来自其他评论者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是否具有删除义务呢?笔者认为,微博主作为个人空间内的管理者,其有义务删除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评论。但是,由于微博的即时性和互动性,使得微博主并不容易发现评论中的侵权信息,若要微博主去逐一审查,难免会限制微博的发展和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因此,笔者建议,微博主的这种删除义务只是在受害人要求删除该评论时才具有的义务,若权利人未提出删除请求,则微博主对存在于其个人主页内的侵权评论不承担责任。

  3.1.2 行为人向第三人公开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

  微博名誉本身即是一种社会上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综合评价,若侮辱或诽谤性言论没有向第三人公开,第三人也就无从得知,因而也就不存在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只有在行为人向第三人公开具有侮辱或诽谤性的言论时,社会上的第三人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消极的看法,原告才有可能遭受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因此,行为人向第三人公开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是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第二个重要构成要件。而事实上,行为人向第三人公开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正是法官推定“确有名誉受损事实”的依据,公开范围的大小亦决定了名誉受损的程度及责任承担的范围,但“向第三人公开”较“确有名誉受损事实”这种模糊性的陈述,更具务实性及可把握性。

  在微博空间内,“公开”要件是极好证明的,因为,微博本身即是一个开放、共享的互动空间,微博用户在个人主页上发表的言论本身就具有公开性。若侵权微博主在其个人主页上发表了一则针对他人的侮辱或诽谤性言论,那么其粉丝或其关注者均可在各自的主页上接收到该条信息,并且由于微博强大的转发功能,在微博主页上发布的任何一则消息,均有可能被无数人看到。因此,只要微博主在其主页上发表了针对他人的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均可认为行为人已向第三人公开了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那么,这种公开是否要以第三人知悉虚拟用户名背后的真实主体为要件呢?笔者认为,“公开”要件是不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虚拟用户名的真实身份为必要条件的。在微博上,针对虚拟身份发布的侮辱或诽谤性言论,即使第三人不知道其真实身份,只要微博主将此类侵权言论发布在其个人主页,法律就应该认定行为人已向第三人公开了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

  3.1.3 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指向特定的原告

  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指向特定的原告,这是行为人承担微博名誉侵权责任的第三个重要构成要件。原告只有在成功证明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是指向特定的自己,而非他人或某一类人时,才可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为微博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是从属于特定主体的。在微博空间内,针对实名认证的用户而言,对于侵权言论指向特定的原告这一要件还是较好证明的;但是对于非实名认证的用户而言,如何判断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指向特定的原告?

  笔者认为,对于非实名认证的用户而言,虽然侵权言论是针对虚拟微博用户名这一媒介而实施的,但是主体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主体的不特定性。我们都知道,根据微博用户名的注册管理办法,在微博空间内,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用户名,也即是说,每一个虚拟的用户名背后都对应着一个唯一的现实主体,因此,只要侵权言论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虚拟用户名实施的,我们都可认定行为人做出的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是针对特定人的。只是这里又绕不开对原告应如何证明自己就是该特定人这一问题的讨论,也即是虚拟微博用户名如何与真实主体对接的问题,这一点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在文章的最后一章中进行详细讨论。

  3.1.4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微博名誉侵权在本质上属于网络侵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微博名誉侵权行为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过错是主观的,只能通过客观的途径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自己该尽的注意义务。由于微博名誉侵权的主体具有复杂性,在注意义务上我们应分别分析。

  1、对于微博主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牵涉到微博名誉权纠纷中的主体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我们可以根据争议人物是否为公众人物为标准,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区分为:(1)普通人物对公众人物;(2)普通人物对普通人物;(3)公众人物对普通人物。”①
  
  (1)普通人侵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由于在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更多的公共利益与大众知情权,其享有更多的话语控制权,对言论应有更高的容忍度。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应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源自美国,是指被告“明知所言不实”或“全然不顾其真伪”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②这样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所言不实”即是一种积极主动追求损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而“全然不顾其真伪”则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普通人利用微博侵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若要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该公众人物必须证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若行为人仅是出于过失,则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普通人侵害普通人的名誉权时,笔者认为,此时应适用的过错程度为过失。即便是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个普通用户都拥有了一个“向全世界喊话”的平台,但这也仅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事实是,相对于微博上的大 V 用户而言,普通人的话语影响力显然是薄弱的。因此,笔者认为,普通用户应当享有广泛的言论自由,其名誉利益亦不应受过多的限制和克减。因此,普通人在微博平台上发表言论时,仅需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可,若违反了该义务,则行为人就存在过失,其在主观上就应受到相应的责难。

  (3)公众人物侵害普通人的名誉权时,因公众人物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及影响力,其拥有众多的粉丝数量和社会关注度,也深谙微博传播的速度与广度,其发表在微博空间内的言行极易成为舆论的导向,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的判断与选择,其发表的侵权言论也具有更大的杀伤力及破环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其应适用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之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其要求公众人物如同善待及珍惜自己的名誉一样,妥善及谨慎的言行。

  如在“微博第一案”中,法院亦认为对周鸿祎应适用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法官在判决书中陈述道:“他在现实社会中是一位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关注者,亦即享有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①笔者认为,依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来对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对待,体现了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思想,亦是民法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依据行为人的智力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技术水平,、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2、对于转载者及评论而言,众所周知,转载功能是微博的一个重要而强大的功能,极大地实现了信息的快速共享与传播,多数微博用户在看到一些能吸引自己眼球、引发自己共鸣的微博时,均会不由自主的选择转载。如若转载的微博中包含了一些名誉侵权信息,此时, 转载者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微博仅为一个感性的互动空间,为保障微博的活力,避免“寒蝉效应”的发生,不应对转载者课以与微博主同等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只有当转载者具有明显的恶意时,才需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明显的恶意”是指明知转载内容不真实或者是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转载内容包含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言辞,而全然不顾其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转载者具有“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其应就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对于评论者而言,由于微博的即时性及随意性,笔者认为评论者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在微博上,充斥着大量的或调侃、或夸张、或偏激的评论,加之评论信息所能造成的影响亦十分有限,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可不追究评论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评论者而言,可以直接通过微博自治管理办法进行约束即可。

  4、对于微博服务商而言,由于微博的用户量异常庞大,所发的微博数量更是不计其数,因此,如若过分强调微博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则无疑不具有操作性,且会阻碍微博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微博服务商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规定来合理界定微博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微博服务商仅在接到用户的侵权通知以及明知侵权信息的情况下,才具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而不必承担无条件的积极审查义务。

  3.2 微博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3.2.1 事实真实

  所谓事实真实的抗辩是指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微博名誉侵权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做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则其可以以此作为对抗对方主张的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要求的事实真实并非要求事实完全真实,毫无与现实偏颇之处,而是指行为人的陈述在大体上、本质上基本符合事实即可。在微博环境内,由于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微博主对其所编辑的信息内容往往来不及深思熟虑,且在微博空间内,很多的争论都是在事实的真相尚未公布的情况下进行的,如若对真实性有过高的苛求,要求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则会使此项抗辩事由流于形式,因此,被告方只要能够证明其在微博上发布的言论与客观事实在大体上基本吻合,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3.2.2 公正评论

  言论的类型分为事实性陈述及观点性陈述,前文已经提及行为人可以以所陈述事实基本真实为由对抗原告的权利诉求,那么,当行为人在微博上所发表的陈述并非指向事实,而是某种具有名誉损毁性质的观点、看法或意见时,其是否应当当然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学界认为,如果行为人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所做出的合理公正的评论,那么即使该评论信息有损对方的名誉,行为人也不必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公正评论抗辩事由。行为人若想援引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必须证明其评论内容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做出的是观点陈述。所谓事实陈述是指行为人对某种客观事实所做出的解释或说明,而观点陈述则是指行为人依据某种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演绎、归纳、总结而发表的观点、看法或意见等。事实陈述指向的是客观事实,因此不会掺杂进个人的主观感受,而观点陈诉则旨在发表自己的主观看法,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之所以要将事实陈述与观点陈述进行区分,主要是因为事实只能以真实与否为标准进行评判,而观点则只能以公正合理与否来衡量,因此,事实陈述只能以真实作为抗辩,而观点陈述则只可以公正合理进行抗辩。对于微博上的言论,我们应更加注意将两者进行区别对待, 给予观点陈述更加广泛的言论自由空间,允许各种公正、诚实观点的争鸣,即便其是大胆的、夸张的、猛烈的,以维护微博空间内的言论自由。

  (2)评论需建立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之所以规定这一要件,是因为观点陈述都是以事实为基础的,任何观点陈述都对事实陈述具有依赖性,如果事实陈述本身就是虚假的,那么依据该事实所作出的评价也就不可能公允。同样,此处所要求的事实真实也是仅要求事实在本质上、大体上真实即可。尤其是在微博空间内,如果对言论的真实性要求过高,那么很多的用户可能因为畏惧而不敢发声,但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要求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可以对事实进行毫无根据的猜想和推演。

  (3)评论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评论权是表达自由权的体现,评论权是普遍存在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每个人均享有评论权,但评论权是相对的,之所以将公正评论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关心的事项,是为了保护仅涉及私人利益时私人的名誉利益或隐私利益。在微博平台上,什么样的事项可以称为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关心的事项呢?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文艺工作者创作的各种作品、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各种产品的质量、价格和经营方式、社会公众人物的生活轶事等。”①
  
  (4)评论具有公正性。所谓评论的公正性是指行为人进行评论的立场要公正、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在认定立场公正及主观上没有恶意时,法官往往会参照“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只要一个普通正常人依据相关事实均可能产生相关的看法,那么,即便此评论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其也应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在“方韩大战”中,要界定质疑与诽谤的合理界限,需判断方舟子的评论是否满足公正评论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方舟子从一系列的事实证据中,得出韩寒作品存在“代笔”这一结论,属于演绎性的观点陈述;其次,对名作家韩寒的文学作品的原创性的质疑为涉及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关心的话题;但是,从方舟子所罗列的一系列的事实来看,其中不乏道听途说的只言片语,也包含着大量的猜测、推理,其评论并不是建立在大体上基本属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能称之为公允。因为缺乏真实的事实基础,笔者认为,方舟子的评论已经逾越了质疑的边界,构成了对韩寒名誉权的侵害。

  3.2.3 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

  微博是一个互动性极强的网络空间,在微博上,只需轻轻一点,即能把吸引自己注意、引起自己共鸣的微博内容或其他网站上的报道转发到自己的主页上来,供自己及自己的粉丝分享、把玩。但是,如果所转载的信息中包含着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转载者可援引何种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呢?笔者认为,合理引用可以成为转载者的抗辩事由,至于何种转发行为才构成合理引用呢?笔者认为,合理引用应具备以下要件:(1)转发者在主观上无恶意。如果转发者对所转发内容的真实性、名誉损毁性不知情,则可认定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但是,转载者如果接到受害人的删除通知,则其应承担及时删除或更正的义务。(2)转载内容与原始信息的内容大致相同。所谓大致相同,是指转载内容与原内容在大体上、本质上应是相同的。如若转发者在原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推理、演绎或猜想,得出了超出原信息含义范围的新内容,则不构成引用,而属于原创。(3)转发者能举证证明原始信息的来源及出处。

  具体到王海与蓝月亮的名誉侵权纠纷中,王海的转发行为能否构成“合理引用”呢?笔者认为其转载行为不能构成合理引用,因为王海所发的微博信息的主要内容是蓝月亮洗衣液中的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对人体尤其是婴幼儿的健康会产生损害。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其引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生活日报》2010 年 5 月 26 日 B12 版、《人民日报》1997年 11 月 7 日第 9 版文章《合成洗衣粉的毒性不容忽视》所得出的,①但其所引用的这三份材料的内容均是仅指出了荧光增白剂具有致癌性,并未指明道姓地称蓝月亮洗衣液中添加的荧光增白剂具有致癌性,王海是在对这三份材料的推演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的,这已经超出了所引用文章的原意,不能构成引用,而变成了原创信息,因此,王海不能援引“合理引用”进行抗辩。但是,笔者通过分析,认为王海的言论虽不构成合理引用,但满足了公正评论的要件。首先,王海所发表的“蓝月亮洗衣液中的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对人体尤其是婴幼儿的健康会产生损害。”这一陈述为演绎性的观点陈述;其次,针对产品的质量及安全问题提出的质疑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再次,王海针对蓝月亮的评论,是有事实基础的。其事实依据即为《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生活日报》、《人民日报》,这三份材料或为国家安监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或为在主流媒体上发表的文章,均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最后,按照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是可以得出与王海相同的结论的,且王海在发表相关言论时,是经过一定调查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海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其评论基本上是公正合理的。王海得借以“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免责。

  3.3 微博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措施

  正如“无救济即无权利”所言,救济对于权利的保护及权利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微博名誉权而言,如若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来保障其实现,那么,微博名誉权也就会成为一个空洞的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名誉侵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论文的第二章已经提及我国名誉侵权的救济措施存在着不够具体及精细化的弊端,未能对发生在微博空间内的名誉侵权现象提供有效的指引。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赔偿损失、回应权、陈述之撤回及颁发禁止令。

  ①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名誉侵权救济措施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及具体性,对于发生在微博空间内的名誉侵权行为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笔者试图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及实践经验来具体分析微博名誉权的法律救济问题。

  3.3.1 损害赔偿

  所谓损害赔偿即是指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以弥补因侵害他人名誉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及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未做规定。在微博平台上,行为人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该如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呢?

  首先,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就其在微博上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财产及非财产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财产性损害赔偿。所谓财产性损害赔偿,即是指如果行为人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则其应承担的赔偿他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这里所谓的财产性损害主要是指因名誉侵权所导致的现有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原告因行为人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原本能够签订或履行的契约因名誉受损而无法签订或提前解除而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当然原告应提供会计账簿等证据来证明其商事收入普遍减少;原告因行为人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健康损失,这里指称的健康损失主要是指为治疗因名誉受损而导致的心理或生理上的疾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生病而无法工作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因行为人的微博名誉侵权行为而予以回应或澄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给对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在微博环境下,由于“病毒式”的传播速度及广泛的受众数量,名誉权一旦遭到损害,那么其损害后果将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仅仅凭借财产性损害赔偿将无法全面救济原告的权利,尚需辅之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可完整地救济被损害的名誉权并抚慰受害人的心灵。

  其次,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行为方式、场合、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名誉的好坏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公开的范围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综合认定。具体到微博空间内,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侵权微博内容的点击率、浏览者的评论信息以及微博内容被转载次数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来具体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①(1)微博内容的点击率。侵权微博内容的点击率直接反映了该条微博传播的广度、热度及社会影响度,是判定侵权信息公开范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因此,涉案微博点击率的大小可以成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指标。(2)评论者发表的相关评论。微博是一个互动性非常强的虚拟社区,浏览者在阅读了相关微博后,往往会以只言片语作为评论,这些评论信息是直接置于原微博下方的,因此,从各个不同评论者的言辞中,我们可以看出受众对涉案微博所持的态度,从而判定原告名誉权的受损程度。

  如果评论者的措辞客观中肯,或评论者持怀疑态度,则可判定原告遭受的名誉损失较小;相反,如果评论内容尖酸犀利,或谩骂、或讽刺、或诋毁,则可认定原告的名誉利益遭受了更大程度的损害,应酌情增加损害赔偿的数额。(3)涉案微博的转载数量。如同点击率一样,微博的转载数量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侵权微博信息的受众知晓度,而受众知晓度又直接决定着侵权微博公开的范围及名誉权的受损害程度。微博的转载数量越大,则表示其公开的范围越大,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也就越大。

  3.3.2 回应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回应权制度,回应权是指,当行为人的名誉权因新闻媒体的报道而遭受损失时,其享有的请求新闻媒体公开其答复以减轻损失的权利。在德国及众多的英美法系国家,回应权作为名誉侵权的一种救济措施,仅适用于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领域。那么,作为自媒体典型的微博平台,有无适用回应权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构筑微博环境下的回应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处所指的微博环境下的回应权是指行为人所享有的采用私信或其他书面形式,请求对方在其微博主页上公开行为人对相关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所做出的回应以减轻损失的权利。之所以有建立微博环境下的回应权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虽然被侵权者可以通过及时发布微博对相关陈述进行辩解与反驳,但是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其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微博虽为被侵权人提供了自我辩解的平台,相关当事人能够就争议事项平等的发表意见并进行充分的讨论,但是,事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均各持己见,陷入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再加上围观者的起哄,往往会导致矛盾的升级与激化,甚至会演变成无休止的网络“口水战”或相互攻击的网络暴力。因此,笔者认为,运用微博进行自我澄清固然简便及节省成本,但是由于其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自说自话也并不具备权威性,因此,需辅助以回应权这样一种司法救济的途径以更完整的保护微博名誉权。

  第二,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回应权制度更具有程序正当性,其结果也更具权威性。回应权制度要求权利人采取私信或其他书面形式向相对方提出公布其答复的请求,包括请求的时间及请求的内容等。因此,相较自我澄清,回应权制度更具正式性,且经由对方微博的表述与自我辩解相比,更具信服力和权威性,这不仅能够减少微博“口水战”的发生概论,还能有效的化解名誉权纠纷,从而更加全面的保护权利人的名誉权。

  第三,回应权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微博名誉权。因为与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停止侵权等名誉权的救济措施相比,回应权为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事前的救济措施。行为人既可在发现名誉损毁性质陈述的同时或之后,也可在提起诉讼后,判决宣告前请求对方公开其对相关陈述的答复。因此,作为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回应权制度能起到事先防止他人名誉被损毁的功能。在微博空间内,由于信息的高速度与宽领域传播,事后的弥补往往远不及事前的预防有效。因此,构筑微时代下的回应权制度能够极大的避免损害的无限扩大。

  3.3.3 撤回

  在微博背景下,撤回制度是指法院责令微博名誉侵权人删除其作出的名誉损毁性质的陈述,并更正错误陈述,澄清错误事实以恢复权利人名誉的一种救济措施。我国《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撤回制度,但该制度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相似之处,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责令被告在报纸、杂志、电视台等媒体上公开校正错误陈述、澄清错误事实以消除给对方名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微博环境下,法官应重视这样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因为,由于微博的即时性,侵权微博多存在一秒,错误事实延缓澄清一秒,都将有可能使损害结果扩大无限倍,只有删除并澄清错误的信息源,才能直接消除不当微博言论给权利人所带来的精神及财产上的损失。其次,法官可以利用微博这一平台自身的传播优势,依据侵权微博公开的范围、转载的数量等因素,以决定让侵权人在微博主页上的显着位置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校正其错误言论,并可依据侵权言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程度来决定公开的天数。

  3.3.4 请求法院发布禁令

  请求法院发布禁令是指名誉权人在其名誉权遭受侵害时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继续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一种名誉侵权救济措施。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亦规定了“请求法院颁发禁令”这样一种措施,只是其所采取的表述是“停止侵害”。当法院判定行为人的微博言论构成名誉侵权陈述,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以使损失不再继续蔓延。在微博背景下,责令被告停止发布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的言论,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名誉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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