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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4671字

  7 基于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

  1980 年,我国正式颁布《个人所得税法》以来,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支付公共支出、调控宏观经济,尤其是调节收入分配方面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因此,逐渐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而相较具有千年历史的商品税,消费税等,如此年轻的税种,能在短短 30 年间取得现在的成就,确实难能可贵。“十二五”时期是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关键时期。从总体上看,在充分借鉴和汲取国外个人所税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和现阶段的征管环境和征管条件,将东西方思想融会贯通,循序渐进,实现约束条件下的改进与优化。

  相对于我国现行的分类税制,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的实质是引入综合税制因素。具体来讲,就是要结合“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要求,实现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和比重的稳步提高,同时,全面发挥税制的累进性,一方面加强对收入来源多元化的高收入阶层收入的有效调节,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差别化的费用扣除标准,降低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

  7.1 展望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的改革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 30 多年来,一直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这种税制在公平课税方面的缺陷,在现今个人收入渠道多元、收入差距悬殊的情形下甚为突出,因而迫切需要与时俱进。横向比较全球主要发达国家个税征收制度,各国为保证民众的生活水平,个税制度都日益趋向人性化。引入综合因素的所得税制在扩宽税基、严控税源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由于综合所得税制采取反列举方式,只将不用征税的项目罗列,其余没有特殊规定的类别全部纳入税基。对纳税人来讲,无论其取得何种收入类型、收入来源何处、即便是违法收入,只要没有被纳入不用征税的范围,都需要全部照章纳税,其转移和隐蔽收入的诸多手段将失效,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工薪阶层与富人税收不公的矛盾,同时有效提高了收入的再分配效率,对调节我国贫富差距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注重以家庭为单位的整体量能税负,有利于税收公平的实现。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仍然以个人为单位,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是否能够客观准确的体现其纳税负担?从我国目前实际的情况来看,个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负担往往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不能拆离维持家庭基本支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独立存在。诸如家庭中正在接受教育和享受社会某些福利的成员有多少,家庭的实有成员和具有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员又有多少等等因素都或多或少对整个家庭的税收负担水平产生影响。所以,将家庭作为纳税申报单位的个税模式设计,更具有其现实意义。

  7.2 展望个人所得税税制要素的改革

  7.2.1 规范费用扣除项目,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设计费用扣除项目时,应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合理开支费用,健全费用扣除项目,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比如,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即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一、考虑相关因素、构建费用扣除的合理制度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已经了解到中国现行的费用扣除制度,过于僵硬,有很多相关因素均未在考虑之列,不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欲完善费用扣除制度,以下相关因素应该着重考虑:

  第一,家庭因素。家庭是构成这个社会的基本单位,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制订了家庭联合申报制度。而我国现行的费用扣除制度,割裂了家庭的联系,单纯将每个人都规定为纳税整体。这样做不仅不利于维持家庭和睦,节约纳税成本,也不利于调节以家庭为单位的收入差距。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费用扣除,减少了类似上文论述的单职工家庭的生活负担,符合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另外,我国现在的就业压力很大,如果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则家庭的实际收入将有所增加,必然鼓励低收入的家庭成员自愿放弃原有的工作,达到减轻全社会的就业压力的效果。

  第二,基本生计因素。包括:生活支出、赡养抚养支出、教育支出以及医疗支出等。这些支出是每个人都不能避免的。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我们应当承认纳税人为获得收入所花费的必要耗费以及支出,应当准予从总收入中扣除。这些费用都是纳税人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须支出的,如果不给予相应的扣除,就会影响个人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工作积极性,客观上也影响了税收收入。

  第三,经济波动因素。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深入,在面对经济危机时,任何一个国家均不可能独善其身。既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肯定会被经济上下波动的周期所影响,尤其是通货膨胀,会对个人净所得造成较大影响。国际上通行采取“消费物价指数”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与物价指数挂钩。根据经济走势以及物价的变动情况,适时的调整应扣除费用,目的就是为了抵消由于物价飞涨给纳税人造成的影响,保证税负水平稳定。

  二、提高扣除额度,改革“一刀切”的制度

  我国自 1980 年颁布个人所得税法以来,曾经多次提高工资、薪金的扣除额度。由最初的 800 元调整为现在的 3500 元。虽然说己经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是仍然不能与我国现行的经济相适应。个人所得税设立的主要初衷并不是为国家聚财,因此,在这一点上国家不应当与民争利。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均,城乡差距大,现行的一刀切式的费用扣除制度仅仅是形式公平而已。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城市,由于普遍工资比较高,当地的物价、房价等生活成本均比较高。3500 元的扣除额度,对于大城市的人来说,显然过低,税负压力大。制定符合各地经济情况的费用扣除制度,虽然在配套制度建设上会出现很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去回避这个问题。因此,提高费用扣除额度,改革一刀切式的扣除制度,会更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作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统一内外扣除制度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制度,已经引起了国民的不满情绪。而外籍人士在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度要比我国公民纳税人的扣除额度高的多,享受超国民待遇,更是严重的刺激了国人的神经。我国民历来就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心理,而且这种做法也有悖于 WTO 的规则,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的精神。

  因此,外籍人士没有理由再享受超国民待遇,打破“保护伞”,统一内外扣除制度刻不容缓。

  7.2.2 合理设置税率

  一、改革累进税率

  进一步完善税率结构,降低税率、减少累进级次。目前我国设立的 7 级累进税率,不但级次过于密集,而且其边际税率过高。实践证明多级次,高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制不一定会增加较多的财政收入,却可能造成巨大的效率牺牲,增加征税成本,也不利于维护税负平衡。西方国家在累进税率方面的改革值得我国借鉴,1986 年全球性税制改革,美国联邦政府把原先的 11%—50%的 14 级个人所得税税率改为 15%和 28%两级税率。英国也由原来的 27%—60%的 6 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25%和 40%两级税率。日本个人所得税税率由 10%—70%的 15 档改为 10%—15%的 5档税率。因此,在推行个税改革时,在不偏离我国国情的前提下,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执行较为成熟的税率结构,本着“低税率,少级次”的指导原则落实改革工作。我国也应当由 7 级累进税率向 5 级累进税率过渡,并且调整边际税率,这样才可以更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税负均衡。

  二、调整比例税率

  首先应当改变劳动所得的税负大于投资所得税负的情况。其次,为发挥个人所得税调控经济的作用,对待投资所得课税也不应当仅仅适用 20%的比例税率。

  比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就应当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制定浮动的税率,遏止由于投资不规范所产生的投机现象。

  比如:目前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异常火爆,并不是因为公民有刚性的居住需求,而是投机炒作的结果,如果对此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则可以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因此,利用好个人所得税这个杠杆可以抑制经济局部过热,使商品过热价格回归到理性的价值,稳定宏观经济。

  三、协调相应税制

  目前最主要的矛盾在于个人生产经营所得与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在课税方面出现的严重偏差。1980 年制定个人所得税之时,个体经营者均没有足够的资本实力,而且收入也不多,5 级的累进税率适应当时的经济环境。但是伴随着改革开放,个体经营者展现了极大的活力,同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现在的个体经营者,尤其是我国南方的个体经营者均己完成了原始的资本积累,论经济实力很有可能超过企业。但是在调整了企业所得税率以后,并没有对于相应的个体经营者的税率调整,依旧采取超高的边际税率 35%,严重阻碍了个体经营者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应当协调两种税制。

  7.3 展望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改革

  强化税收征管制度,严格约束机制向高收入者多征税,向低收入者少征税或不征税,从而有效地实施收入再分配,以缩小日益严重的收入差距,改善社会公平状况,这无疑是政府和公众良好的愿望。由于征管水平的限制,以及没有一个很好的纳税人收入管理系统,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设计时把征收的重点放在了易于征收的纳税目标。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但离全民申报还很遥远。个人所得税收入很大一部分来自工薪阶层,而那些收入来源多而隐蔽的高收入阶层上缴的个人所得税却较少。税源的流失,除了不能有效地调节“贫富分化”的问题外,还使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建立税收信息网络化管理制度、加强个人收入监控机制、实现个人收入支付规范化和信用化,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个人所得税的源头控制。

  一、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立法工作

  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参照《税收管理法》以及《个人所得税征收实施细则》,但是并非对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专门立法,因此,难免有缺失之处。而《个人所得税征收实施细则》由于立法层次太低,与上位法产生冲突时有发生,从而造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执行力度不足。因此,应当有全国人大专门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立法,这样不但提升了个人所得税征收专门法的层次,而且由于全国人大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均较行政法规要更胜一筹,完全有能力制定出一部比较完备,并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专门法。

  二、改进个税申报制度,完善个税征管体制

  尽管代扣代缴制度比较落后,并且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公的情况。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及我国民均处于转型过程中,立刻放弃代扣代缴制度也是不现实的。目前世界各国基本都实行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制度。2007 年,我国也开始试点施行自行申报制度,虽然自行申报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预测的仍有一定差距。不过可喜的是,根据税务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自行申报的人数在逐年攀升。逐步完成由代扣代缴制度向自行申报制度的过渡也是综合国力、国民素质高的具体表现。关于代扣代缴制度的设计。

  三、遏制偷逃税现象

  从根源分析:由于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备,没能形成良好的信用体系。在经济交往中,绝大多数仍停留在现金交付的阶段。这也催生了偷逃税现象。所以,我们应当完备金融体系,推行非现金支付手段,如:利用信用卡支付,减少现金流通。这样每笔收入及支出均会有记录,让偷逃税现象无处遁形。从制度分析:

  税务稽查能力差,处罚力度不够大,这也助长偷逃税现象的气焰。实践证明,越是高收入群体,偷逃税现象越严重。因此,应该加大对高收入群体的收入的稽查力度。另一方面,由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威慑力不足,偷逃税的处罚成本过低,滋生了侥幸心理。公民在依法纳税和偷逃税处罚之间会产生心理博弈:依法纳税额度大、偷逃税处罚成本低,而且不一定会被发现。因此,提高税收稽查能力,加大处罚力度,可以有效的遏制偷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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