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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5 共7763字

  第二类:“黄箱政策”(Amber Box Polices)。主要是指那些容易引起农产品贸易扭曲的政策措施。在《农业协议》中,明确要求各国作削减和约束承诺的国内农业支持与补贴措施。规定需要减让承诺的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价格支持;②营销贷;③面积补贴;④牲畜数量补贴;⑤种子、肥料、灌溉等投入补贴;⑥某些有补贴的贷款计划。但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政策中也有一些措施被免予减让。

  第三类:“蓝箱政策”(Blue Box Polices)。主要是指一些与生产限制计划相联系的直接支付的“黄箱措施”支持,被称为“蓝箱”的特殊措施,可得到免除减让的待遇。享受“蓝箱”特殊待遇,需要满足以下所列条件之一:①按照固定面积或者固定产量给予补贴;②享受补贴的产品数量不超过基期(即 1986-1988 年)平均生产水平的 85%;③按牲口的固定头数所提供的补贴。成员方无须承担减让义务。因出口行为给予的补贴,主要包括以下条款:①减让基期。②列入减让承诺的出口补贴措施范围。③出口补贴减让承诺。④控制补贴的扩大。⑤对农产品加工品的规定。⑥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2.2.2 农业补贴政策的法律化

  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给各个国家的农业发展带来极大的挑战,不断冲击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农贸市场竞争地位。为了规避市场失灵与无序的风险,谋求农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增强农业补贴的立法规制,以实现农产品贸易的顺利运转。

  农业补贴法律化源于利益。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社会利益,是促进各种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农业补贴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利益的让渡,其核心问题在于通过行政手段使更多社会资源由其他产业向农业产业倾斜,以法律为媒介,实现作用的最大化。

  任何国家实施政府干预行为必须要有其法律依据。农业补贴法律化清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力求制定严密的、系统农业补贴法律体系,以此来解决单纯依靠政策调控难以解决的各种矛盾与纠纷。

  农业补贴法律化,一是为了解决农业天然弱势而遇到的发展困境,二是矫正政府政策执行中的存在的随意与变动性大的偏差行为,积极谋求市场与政府的契合点,将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借助法治的滤化,通过行政、政策、法律或其他调控手段调控农业市场,这是弥补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双重失灵,彰显补贴公平的要旨所在。

  2.3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3.1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产生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倡导自由贸易,提出通过适当的津贴与退税来鼓励商品出口。农业补贴法律制度起源于 20 世纪 30 年代初期的美国,美国农业发展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机械化与商品化程度很高,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过度的自由竞争,盲目扩大生产,使农业与其他产业一样频频遭受经济危机带来的巨大冲击,危机到来时,农产品大量过剩,农产品价值降到最低点,农民收入锐减。

  1933 年,为摆脱严重的经济危机和萧条,罗斯福政府开始实施新政,颁布了《农业调整法》。这是一部包含农业资金、粮食储备以及农产品贸易三大内容的农业法令,强调支持与保护本国农业。为了确保法案的顺利实施,美国农业部专门成立了农产品信贷公司,主要负责发放贷款,调节农产品市场供应量,处理国内剩余农产品。1935 年,美国通过《农业调整法修正案》,其中“第 32 条款”规定,用海关收入的 30%来促进出口和国内消费,鼓励使用剩余农产品发展工业和其他用途,资助农产品生产的调整活动。11946 年,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建议稿》提出了要禁止政府作出关于导致农产品或者商品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出口补贴,但此项规定却成为了长期供应产品提供出口补贴的例外。2依据美国当时的农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实际情况,上述规定使得美国绝大多数的农产品获得了出口补贴。不仅如此,在世贸组织后续的草案拟定过程中,美国为本国农产品在出口时,能够获得高额的补贴,制定了比较宽松的贸易条款。但是,碍于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美国的想法未能实现。

  2.3.2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发展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虽然发源于美国,但却发展于欧盟国家。从上个世纪开始,世界各国相继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农业保护政策与措施,建立了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欧盟共同农业政策(CAP,Common Agriculture Policy)源于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其预期目标是规范欧盟各个成员国内部的农产品生产、加工与贸易行为,显着特点是对内价格支持,对外贸易保护。

  GATT(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于 1947 年 10 月 30 日由 23 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1948 年 1 月1 日起正式生效。1947 年 GATT 第 16 条范围很大,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经济领域和所有形式的补贴,无论是农业部门还是非农部门,出口补贴还是生产补贴。随着 1947 年 GATT 的不断发展,各成员国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与第 16条的规定逐渐走向不同,使得 GATT1947 的规定成为了一个空壳,第 16 条建立的统一体制逐渐被抛弃。1955 年,GATT 1947 经修正后增加了第 16 条 B节:“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B 节第 3 款、第 4 款对初级产品和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规定了不同的纪律,改变了 GATT 1947 原第 16 条统一适用的制度。1956 年,GATT1947 针对第 16 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对出口补贴的对象,按照初级产品补贴与非初级产品补贴予以区分,并且提出要尽可能避免对于初级农产品实施农业补贴,除非此项补贴没有使缔约国在该产品出口贸易中占到不公平的份额。除此之外,还针对非初级产品作出了规定,各国不得销售造成农产品出口价格严重低于国内市场同类农产品,除情况存在,购买者因此可获得任何形式的农业补贴。

  进入 21 世纪以后,农业补贴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与重视。2001 年 11 月,WTO 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召开,发表了着名的《多哈宣言》,将农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知识产权等八个议题被确定为多哈回合的谈判领域。从 2001 年多哈会议到 2003 年在坎昆举行的 WTO 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近三年间,谈判进展缓慢,冲突激烈,利益难以调和,无果而终,农业谈判陷入低迷。2004 年 8 月 1 日达成的农业谈判模式框架,即“多哈框架协议”,是 WTO 新一轮谈判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之一。该协议主要涉及国内支持、出口补贴、市场准入等八项基本内容,确定了发达成员国取消所有形式的农业出口补贴、对扭曲农业贸易的国内支持进行实质性削减,发展中成员国降低工业品的进口关税和其它壁垒,进一步开放非农产品市场的原则。多哈框架协议的达成标志着多哈回合谈判重返正轨,改进框架协议中的不公平条款,是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切身利益和国际正义取得的可贵的成就。2005 年 12 月 18 日,达成的香港《部长宣言》取得了较大成果:发达成员和部分发展中成员同意 2008 年前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免关税和免配额市场准入;发达国家 2006 年取消棉花出口补贴,2013 年前取消所有出口补贴。2006年 6 月 22 日,WTO 公布了多哈回合谈判中农业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的协议草案,但协议草案历经 6 月、7 月两次部长级会议谈判破裂,从而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中止。纵观历次回合谈判的效果,不同意见总是多于共识。其中,多哈回合谈判的主要议题,是削减农业补贴,实现农产品贸易的健康、有序、公平的发展,进而达到发展国家经济的目的。多哈回合谈判是众多次谈判的延续和发展,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迄今为止,目标最宏伟、参与方最多的一次贸易谈判。

  与历次谈判相比较,多哈回合谈判中出现了新的特点,表现在集团化现象突出,成员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充分体现了回合的特点,最关键的效果是形成了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集团。

  2.4 WTO 有关农业补贴的相关制度

  在现行的体制框架内,关于 WTO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农业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两部法律文件中。而当谈及 WTO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时候,却要从该项制度的分类和使用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方面,根据《农业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分为可诉性补贴、不可诉性补贴和禁止性补贴三种。其中的禁止性补贴,又可分为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等。

  专向性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专门针对某一个企业或者某一个行业提供的补贴。国家这种行为的效果,是使得社会的公共资源从效率高的企业或者产业转移到效率低的产业或者行业,结果是直接导致资源浪费及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农业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专向性补贴可以细分为法律专向性补贴、事实专向性补贴和地区专向性补贴。所谓法律专向性补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补贴的授予对象仅限于某一行业或者企业。而事实专向性补贴是在法律层面上的不专向性,但是,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才可判断其是否存在。地区专向性补贴指被授权的法律主体,给予受到补贴的企业或者行业,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定地理区域的补贴项目,即授权主体辖域范围小于其指定的实际地理区间。如此情况的补贴就具有专向性。

  出口补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直接现金形式的补贴;第二种是潜在性的优惠服务;第三种是直接性的或者间接性的税收形式优惠;第四种是出口信贷形式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指国内政府对那些可以替代进口的相关产品的国内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的补贴。补贴形式主要包括:为该类企业先提供服务及商品、优惠的贷款政策,抵扣或者减免缴纳税款金额等等措施。

  可诉性补贴,指那些不属于明确的禁止性的补贴范围,同时会导致贸易情况扭曲的补贴行为。此种补贴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实施,但是,一旦其他成员国认为某种做法对其本国经济造成某种不利的影响,受到影响的国家政府就可提出不利意见或者直接申诉。对于不利影响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损害到其他成员国的国内产业利益;二是其他成员国政府依据GATT1994 所间接或者直接享有的利益遭到损害,特别是在关税利益上的损害;三是严重的损害了成员国国家的利益。

  不可诉性的补贴,指无专向性的补贴或即使有专向性的补贴但其符合SCM(供应链管理)文件中规定的补贴。而此类补贴又可分为研发补贴、落后地区的补贴及环境补贴。但随着国际经济形势不断的发展和演变,专向性的不可诉补贴早已经不复存在了,而不受限制的补贴也仅仅存在于非专向性的补贴之中。

  2.5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研究了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界定了相关概念,比如补贴、农业补贴法律的含义、农业保护的含义及相互关系,研讨了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起源、发展,着重的分析了 WTO 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演变过程,希望通过这样的铺垫,能够为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打好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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