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当代中国法治反腐的多元路径。
5.1 依法治国:当代中国法治反腐的制度基础。
(1)依宪治国。
从宏观上来说,依法治国是当代中国法治反腐的制度基础。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公报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依法治国成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在于依宪治国。
法治反腐是依宪治国的必然要求。首先,反腐是我国宪法的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腐败现象的存在腐蚀了本该属于人民的权力,严重妨碍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实现。必须治理腐败才能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防止腐败的发生。此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腐败现象的存在损害了党的权威,损害了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腐蚀了党的组织。给党对国家的领导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其次,在反腐模式的选择上,法治反腐是宪法的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法治模式是我国国家机制运行的基本模式,在反腐这个问题上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还构建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制,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一府两院"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规定,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平衡以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权利。
依宪治国是法治反腐的核心和关键。依宪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腐败现象之所以发生,原因就在于国家权力的异化。国家权力的异化直接的表现就在于宪法所构建的国家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坚持依宪治国,完善宪法监督和实施机制是法治反腐的关键和核心。我国宪法通过两个层面来构建我国的宪法监督和实施机制,一是设立监督机关,二是在宪法的框架下,制定监督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元首机关的国家主席、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国家军事机关的中央军委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实施、反对腐败的职能。要想实现法治反腐,就必须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此外,在我国宪法的框架下,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法律,主要有《刑法》、《行政监察法》、《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要想实现法治反腐,就必须要完善监督性法律,发挥监督性法律效能。
(2)党内反腐。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分析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我们发现,党内规章制度的建设属于我国法治国家的范畴。国内外学者也对党内反腐机制作出了分析,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曾指出:"毫无疑问,剖析"党内法规"的一般特征,其基本定位应该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但是我们这里研究的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而非一般政党的党内法规"美国宾州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白轲也指出:"简言之,中国宪政体制是奠基于非成文宪法之上的,就像英国那样,(中国的不成文宪法)包括了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主权分配的规则。这种不成文宪法是由重要的成文文本,以及核心成文文本中不成文的核心原则所共同构成。 这些根本性文本包括了宪法和党章,核心原则来自于宪法序言、党章总纲,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所有这些构成了共和国整全的宪法。"笔者赞成白轲教授的观点:"党章总纲"这类的党内规章制度属于我国不成文宪法的范畴,同样属于依法治国的范围,也就说党内反腐为法治反腐的多元化路径之一。
在国内法反腐与党内反腐两种反腐模式的关系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对任何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必须依纪依法予以坚决惩处,决不手软".
四中全会公报中所提到的"依法依纪"就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党的纪律。
在两种反腐模式的运用上,法治反腐是主要的反腐模式,党内反腐是法治反腐的重要补充,必须坚持两者的有机结合。理由如下:首先,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由此决定了法治反腐是我国的基本反腐模式。其次,比较法治反腐与党内反腐两种模式。法治反腐的覆盖面更广。在我国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大部分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但是依然有相当一部分工作人员属于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他们同样掌握国家权力,可能发生腐败。并且,在惩治的方法上,法治反腐的惩罚方式更为彻底。党内处分最严重的是开除党籍,但是丧失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并不代表一定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法治反腐则不然,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受到刑事处分则必然被开除公职。最后,党内反腐是法治反腐的重要补充。中国共产党党纪比我国国家法律更为严格。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和政策,有利提高党员的素质和觉悟,从而提高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他们对腐败的警惕。并且,中国共产党党内有专门负责党纪处分的中纪委,中纪委可以及时发现腐败分子并进行惩处,这同样是对法治反腐的一个有效的补充。
(3)跨境反腐制度。
十八大之后,***总书记在国际社会上多次提出要建立"命运共同体",十八大报告也提出:"这个世界,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程度空前加深,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2013 年 3 月到 2015 年 5 月,根据中国新闻网的统计,两年多来,*** 62 次谈到"命运共同体。
,正如山西大学王毅副教授分析的那样:"命运共同体为各国提出了共同的发展目标,确立起共同的身份认同,强化了各个国家的集体归属感,是一种真正指出未来的共同体。"在国际社会上,要想建立起真正的身份认同,离不开法治。为此,我国提出了"国际法治"的概念,***于 2014 年 6 月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 60 周年纪念大会上发表了题为:"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的讲话,讲话中指出:" 我们应该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这明确表明,中国坚持推进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相呼应的,外交部部长王毅曾指出:"外交是内政的延伸,一个坚定致力于对内推进法治的中国,同时也必然是国际法治的坚定维护者和积极建设者。".由此可知,坚持国际法治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国际法治中,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治的基本要素,国际合作是国际法治的必要条件。在法治反腐领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施我国签订的反腐领域国际条约,推进反腐领域的国际合作。
5.2 当代中国法治反腐的多元化路径。
5.2.1 强化监督与惩治,完善国内法反腐机制。
(1)提高公职人员法治意识,建立考核机制。
前文中提到反腐法律执行情况较差是我国国内法律反腐机制最主要的缺陷,大量的反腐法律未被执行导致了我国反腐机制不能发挥效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提高公职人员法治意识,建立相应考核机制两方面措施来加强反腐法律的执行力。
原因如下:首先,公职人员的法治意识的欠缺是反腐法律不能得到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治化进程在 1978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才快速发展,1994 年才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许多公职人员的"人治观念"、"封建主义权力观念"等落后思想依然存在。面对这种问题,加大法治宣传的力度,提高公职人员的法治意识必不可少。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规定》中写入了加大普法宣传的内容,这意味着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开展法治教育已经被我党提高到战略高度。其次,单纯的法治教育依然不足以提高我国公职人员的法治观念。为此,将法律的执行情况纳入到我国国家机关的考核机制中一方面有助于公职人员提高自身法治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公职人员在工作中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2)完善官员财产公开法律制度,强化反腐机制监督效能。
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法治法治实践中,我们发现境外国家注重反腐的预防机制。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反腐预防机制之一。世界上成熟的法治国家都已建立了官员财产公开与申报制度。我国的官员财产公开机制在法律层面尚不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并未将官员的个人财产纳入其中。官员财产申报机制在我国最早于 1987 年被提出,2010 年我国在《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将官员收入情况纳入到官员申报事项中,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只是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财产申报,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这种内部申报规定监督的效力并不很强,所以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官员财产公开法》,以便于社会公众对官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强化反腐机制的监督效能。
(3)完善《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扩大《刑法》对腐败行为的打击范围。
本文前文中提到,我国现有《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依旧局限于"财产性利益"."性贿赂"这类涉及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应当将腐败犯罪的界定由"财产性利益"扩大到"不正当利益",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有利于提高《刑法》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可以进一步震慑腐败分子,从而达到理想的反腐效果。
(4)加强检察院独立性,强化人大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作为我国专门性反腐法律机构的检察院,我国检察院行政性色彩过于浓厚,各级检察院依旧采取领导与被领导的方式,这与检察院司法机关的宪法定位不符,这也对检察院的独立性产生了不良影响,不利于检察院发挥监督效能。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各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修正为类似于各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以加强检察院的独立性,从而强化检察院对腐败行为的监督效能。
(5)完善反腐法律条文,加强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笔者前文中提到,我国现有的反腐法律条文存在着规定模糊、法律责任规定的较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我国反腐法律执行性不佳的原因之一。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当前的反腐法律应当减少原则性的规定,原则性条文本身较为模糊,在适用时不如法律规则清晰明确易于适用,因此应当减少此类规定。此外,我国当前的反腐条文应当实现"有权必有责,违法要追究"的目标,确保腐败分子只要触犯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处,从而强化反腐法律的惩罚效能。
5.2.2 党纪严于国法,健全党内反腐机制。
(1)完善党内机构权力运行机制,促进党内机构良性运转。
针对党内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有针对性的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在横向层面上,针对党委会权力过大的问题,可以仿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度。在各级党代会下面设立常务委员会,使党代会由非常任制转向常任制,在党代会闭会期间,行使党代会所拥有的决策权,使得决策权的归属实现"名实相符",也加强对各级党委会的监督。在纪律委员会问题上,可以规定纪律委员会在产生方式上虽然由各级党代会选举产生,但是在纪律委员会产生后,则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不受各级党委会的领导,以便强化各级纪律委员会的独立性,加强纪律委员会对党委会的监督。在纵向层面上,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各级党委会可以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的二分之一比例偏高,可以考略将比例降至三分之一,以强化各级党代会自身的职权。此外,上级党委会调动或指派的下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获得下级党员代表大会的通过并且下级党代表大会有权对上级党委会调动或指派的负责人提出不信任案以罢免之,下级党组织在罢免上级党委会所任命的负责人时应当报上级党委会备案。总而言之,以上这些措施目的是为了强化各级党代表大会在党组织各个机构权力分配格局中的主导地位,并且强化纪律委员会的独立性以加强对各级党委会的监督从而实现党内三大权力机构之间权力分配的平衡,将权力关到"笼子"里去,以便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的土壤。
(2)加强党员对党内机构的监督,扩大党内民主。
首先,必须加强理论创新,提高党员民主意识、主人翁意识。***总书记早在 2008 年就在中央党校 2008 年春季学期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以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切实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党内选举制度,以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和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为目标扩大基层党组织直接选举范围,加强党委的民主集中制建设。"因此,加强党内民主对于完善党内权力机制、完善党的领导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有一些党员对"民主集中制"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只讲民主不讲集中。
过于强调西方式的民主制度,以西方式的政党观念看待中国共产党。二是过于强调集中,忽视民主。一些如徐才厚、郭伯雄等腐败分子大搞"一言堂",甚至利用手中权力搞帮派活动。要想纠正这些错误的思想观念,就需要加强理论创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观。提高党员对党的认同感,提高党员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党员的权利意识,增强党员的法治观念。
其次,完善党内民主制度。第一、加强"三会一课"制度的落实完善。早在2006 年,中共中央就已印发了《<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等四个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文件的通知》,文件中强调:"认真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定期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十八以后,"三会一课"作为党内重要的民主制度不断被中共中央强调,"三会一课"主要指基层党支部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
"三会一课"的内容中既有对中央指示的传达与学习,也有对各级党组织内部重要事务的表决,是党员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对于促进党内生活的民主化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三会一课"制度在某些地方被虚设,党员的合法权利被变相的剥夺,导致了某些地方的党组织帮派活动盛行,党内权力过于集中。第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选举制的价值在于造就权力认同性的同时,选举人现实地进行政策选择和利益表达,完善选举制度就是使制度不断获取这样的价值。"在文革时期,党内的选举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党员代表大会的表决沦为"举举手",党内选举制度沦为虚设,这给"四人帮"的篡党夺权活动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将完善党内选举制度作为加强党组织建设的重要途径,胡锦涛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本文前文中提到当前的党内民主选举机制依然有待改进。针对这种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首先,提高党组织内的干部候选人提名程序的透明度,增加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其次,严格规范上级党组织任命下级党组织负责人的行为,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在任命时,及时听取下级党组织的意见,并将此作为任命人员的重要参考。最后,简化目前的基层党组织,扩大党员直接选举的范围。
(3)完善党内反腐法规体系,建立统一的反腐法规制度体系。
本文前文中提到,当前的党内反腐法规虽然数量较多但是较为杂乱,这给反腐法规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对于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法典化的党内反腐法规,将当前主要的反腐法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反腐法规纳入其中,从而协调好各部反腐法规之间的关系,避免法规间的相互冲突,也便于法规的适用,通过法典化的党内反腐法规构建起统一、严密的反腐法规制度体系。
(4)提高党内反腐法规可执行性,增强反腐法规效能。
对于当前党内反腐法规执行性不强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提高党员对党内法规的认识。一些党员自身法制意识淡薄,同样对党内法规的认识程度不够,存在着漠视党内法规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提高党员的思想认识就成为了应有之义,可以通过开展党内反腐法规教育活动,普及党内反腐法规。在"三会一课"时不断的组织党员学习讨论党内反腐法规,从而使党内法规教育常态化。为了强化普及活动的效果,还应当组织党内反腐法规考试,检验党员反腐法规的学习效果。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加大惩罚力度。一些党员漠视党内法规不仅仅是因为自身的认识偏差而且与党内反腐法规的惩罚力度依然不够有关,可以通过提高党内反腐法规的惩罚力度来提高党内反腐法规的执行效果,从而增强反腐法规的实际效用。
5.2.3 推进国际合作,构建跨境反腐机制。
(1)制定专门的《跨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填补国内法律空白。
正如前文中所说,我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这对我国跨国追捕腐败公职人员和追回腐败案件涉案赃物都非常不利。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跨境刑事司法协助法》,其中既包括引渡和资产追回这两类最主要的跨境刑事司法协助形式,也包括涉案证据的移交、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这部《跨国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应当单列一章用于规定我国与国际反腐组织的合作,促进国内法律与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核心的国际反腐败法律的对接。
(2)完善国内与跨境反腐有关的法律规定。
前文中列出了我国当前法律中与国际法通则冲突的两种规定,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两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修改相应的国内法,在国内层面对这两种原则予以承认。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不会与我国《刑法》中腐败犯罪中规定死刑的条款相冲突,像日本这样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同样承认了此种原则。此外,承认这两大原则并不有损于我国司法主权。因此,完善国内相应的法律规定,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反腐法律的预防和惩罚效能,从而让腐败分子无处可逃。
(3)我国应当与世界上其他国际和地区签订更多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
前文中提到我国引渡条约数量的不足除了导致了大量贪腐公职人员无法被抓捕回国还导致了一些贪腐人员心存侥幸认为只要能脱逃到与我国未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和地区就可不受我国法律的制裁,赖昌星一案中就暴露了我国引渡条约数量不足的问题。对于这种问题,我国应当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欧美国家和地区签署更多的包括引渡条约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从而断绝贪腐公职人员的外逃目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