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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反腐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3-02 共70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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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当代中国反腐制度的缺陷探讨
【第一章】中国反腐制度的完善研究绪论
【第二章】法治反腐概述
【第三章】我国从运动式反腐到法治反腐
【4.1】 国内法反腐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4.2 4.3】我国跨境反腐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第五章】当代中国法治反腐的多元路径
【结语/参考文献】当代中国实现“法治反腐”的方案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我国当前反腐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4.1 国内法反腐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当前国内的反腐机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反腐机构的设置;二是反腐制度的建设。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介绍分析我国反腐机制中的现状与不足。

  依据我国国家机关的权力架构,我国国家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主要是以下三类: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为全国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主要是监察部,国家司法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主要是检察院。

  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的权力机关,有权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体而言,《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全国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权主要有:1、修宪权、立法权: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其他法律,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2、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全国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均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3、人事权:全国人大的人事权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国家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组成人员,具体为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以及中央军委除军委主席外其他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的工作人员包括由全国人大选举和决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事权为选举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选举地方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地方人大同样有权罢免由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人大常委会则有权撤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如行政机关副省长、副市长。司法机关中的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等。4、决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预防腐败上的决定权主要为决定全国预算决算报告的权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不仅包括决定地方预算决算报告的权力,还包括撤销本级政府不恰当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主要是监察部以及在监察部加快牌子而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的预防腐败局。监察部主要负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有四大权力: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行政处分权,检查权和调查权都是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建议权则是监察机关对于有处理权的机关的建议权。行政处分权则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人员的惩罚性措施。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于 2007 年 9 月 13 日,主要有三大职权,分别是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协调和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预防腐败的工作和负责国际层面的反腐国际合作。

  司法机关中的反腐机构主要是指检察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负责刑事案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在检察院中内设反贪污贿赂总局,专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和协调。

  我国当前国内反腐法律由两类法律构成,一类是预防腐败的法律,一类是惩治腐败的法律。前者主要有 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997 年 5 月 9 日实施的《行政监察法》、2004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8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均有预防腐败的内容。还有后者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中《刑法》更为重要,威慑力更强,惩罚力度更大。下面本文将主要介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行政监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所设立的反腐败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监督法》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大监督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将《宪法》中抽象的原则化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监督法》作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规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听取和审议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经济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职责以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责。此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监督法》还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特定问题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相应的调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中最有威慑力的规定在于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作出了规定。

  《行政监察法》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法律,这点与《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不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是从外部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2010 年修改后的《监察法》扩大了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将监察对象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扩展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设立也作出了规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设立监察机关。《监察法》在规定监察机关职责时,将监察机关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务院监察机关,主要负责监察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和省级政府及其领导成员。另一类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监察本级机关和下级机关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监察的权限上,监察机关可以对涉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查询和复制,经过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的批准,监察人员还可以查询涉案人员在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冻结其存款。此外,《监察法》还规定了监察程序和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报批评还有一种是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所制定的法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权力运行过程看,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破除权力运行的隐蔽性,为治理腐败提供预防机制。"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我国反腐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先将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另一类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随后分别对两类应当公开的信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中规定的较为模糊和宽泛,主要有三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条例》中规定的则较为具体和详细,涉及社会公共事业、政府采购、行政许可、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断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国民经济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形。此外,《条例》还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形式、传播方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网站等媒体公布信息外,还应当通过召开专门的行政发布会、通过书面性的政府公报公布信息并要求政府在档案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设立专门的信息查阅场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条例》不仅对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还对行政机关收到信息申请后的答复时间做出了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条例》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公布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刑法》中涉及腐败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在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上以数额为标准,其中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量刑时可考虑其他因素,在刑罚的执行上,在贪污贿赂罪中又可分为以下五类:一是贪污罪,二是受贿型犯罪,其中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是行贿性犯罪,其中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四是隐瞒财产或财产来源无法说明型犯罪,主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五是私分公共财产类型犯罪,主要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罚性措施,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将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以及一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对于违法违纪行为,《条例》也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安排。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处分的权限属于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

  我国当前国内反腐法律主要有以下不足:

  (1)我国现有反腐机构主要缺陷在于机构之间制约平衡机制的不健全,监督机关独立性较差。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我国的权力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的核心,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同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下属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也就是说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在权力架构上应当处于同一位阶。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相比往往较为强势。分析其原因,我认为有三个原因,其一,由于行政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本身就拥有较为丰富的行政资源,具体而言是指拥有较为丰富的财政资源,这使得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依赖。行政权的强势地位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同样如此,即便是在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美国,行政权力也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这也是为何美国法院在美国宪法制定后,会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权力,这也是为何美国总统会被称为"全世界最有权势的人"的原因。这种问题在我国国家机关之间更为严重,行政机关对财政资源的垄断更大。其二,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也是一项宪法性的原则,因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领导人往往有着双重身份,一种是在国家机关内部的身份,另一种是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的身份。在实际过程中,两种身份往往不平衡,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在党内的职务和地位往往高于司法机关领导人。

  其三,检察院享有检察权,在刑事案件中拥有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位于我国反腐战线的"第一线".检察权具有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特征。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区别在于,"所谓司法性主要指两点,一是独立判断和裁决,二是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所谓行政性则主要体现于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以及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只是将法律当作行为的框架"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为司法机关,但在各级检察院内部关系上,上下级检察院不同于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正是检察权双重属性的体现,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检察院的行政性色彩较强,而忽视了检察院的独立性。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我们一直将检察机关称为司法机关,然而并未依照司法的规律建设检察机关,而是赋予了它太多的行政性,使它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实现"严格执法",难以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

  (2)反腐法律适用情况较差,纸上的法律未能转变为现实的法律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颁布的法律中,得到认真执行的只占 15%左右;执行得比较认真的约占 20%左右;稍有成效但执行难度较大的约占 50%左右;执行较差的约占 15%左右。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在立法上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法律的执行问题与之相比则更为突出。这种问题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此问题就曾指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所构建的五位一体的法治体系中,执法与守法就与法律的适用有关。具体到反腐法律中,大量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法律在实际过程中并未发挥效用。这点在预防腐败的法律中如《各级人大委员会监督法》、《行政监察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负有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监督常常缺位或者流于形式,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监督法律实施情况的职责,但在实际过程中,这种监督机制很少被启动,以至于相关法律条文沦为"僵尸条款",因此相应的法律监察机制并未发挥预期的效用,很难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形成实质性的监督和制约,造成了行政机关权力的过于集中,为某些公职人员的贪污腐化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探究其中原因,一方面,这与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人员法治意识的淡薄有密切关系,有关人员并未意识到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而把人大常委会当作是行政机关的附庸。另一方面,法律也并未设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在法律规则的三大要素中,法律后果必不可少,具体反映到人大监督制度上就是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是这种责任追究机制只有《刑法》中才有规定,但只有在公职人员渎职等严重情节下才可实施。法律条文中的法律规则性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尚且执行不到位,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时更为严重,法律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本来是以其灵活性和模糊性来弥补法律规则的缺陷,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常常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法律原则性条文沦为"僵尸法条",另一种是原则性条文被滥用,甚至沦为一些不法分子打击他人的工具。

  (3)法律条文模糊,可执行性差。

  我国当前反腐法律制度无法落实,除了与法律适用不到位有关,还与我国反腐法律制度在立法时法律条文过于模糊以致于法律可执行性较差有关。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刑法》为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六种情形,在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上,在情节严重时,条文只是模糊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处分可以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五种,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何种情形应带给予何种处分却并未给予相应的规定。此外,《条例》中对于不公开情形的也规定的十分模糊,《条例》实施后第一起案例就与此有关:湖南省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黄由俭、邓柏松等 5 位退休职工申请县政府公开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有关机关却以调查报告仅供领导参考,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

  《行政监察法》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在法律责任问题上,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为通报批评或是对某些情形进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刑法》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是以数额为标准,但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仍有许多法条如挪用公款罪使用了模糊性较大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模糊性表述,这些模糊的法律条文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容易引发争议,也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

  (4)法律责任规定的较少,反腐法律的威慑力有待提高。

  法律责任是法律威慑力的体现,正如哈耶克所说:"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行使它的强制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将会使相关法律条款缺乏强制的执行效力,即便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无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惩处,从而反腐法律监督机制失去效力,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中国的权力监督制度本质上还是属于政治监督而不是法律监督,这使得关于监督公务员行为准则的法制约束力十分有限,权力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上文中提到,人大常委会人员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是法律实施情况较差的重要原因。同样,在我国监察法律中,对于监督的对象的责任追究机制同样缺失。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为例,《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中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听取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权力,但是对于专项工作报告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条文中却并未规定。上文中提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同样与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与不完备有关。

  (5)反腐法律体系结构存在缺陷,预防性反腐法律制度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当前的反腐法律体系结构由惩罚性反腐法律和预防性反腐法律构成。总体而言,我国当前的反腐法律以《刑法》这类惩罚性反腐法律为主。这种反腐法律结构并不合理,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腐法律,大多数国家的反腐法律都是以预防性反腐法律为主。我国当前的预防性反腐法律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整个预防性反腐法律建设有待加强,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并未将官员个人财产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6)"性贿赂"并未入刑,《刑法》对腐败现象的打击范围有待扩大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的认定依旧以数额为认定标准。而与此同时,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经将腐败行为的界定扩大到不正当利益。在现实中,贪污腐败的官员大都涉及到男女不正当关系,"性贿赂"时常出现在腐败事件中,我国《刑法》单纯以数额为标准,不利于对"性贿赂"这类涉及不正当利益的腐败犯罪行为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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