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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管理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04 共2592字

  第五节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问题

  社区矫正对象即社区服刑人员,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刑后在社区中接受监管和矫正的罪犯。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五类:(1)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简称为"管制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简称为"缓刑犯";(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简称为"监外执行犯";(4)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简称为"假释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简称为"剥权犯"(仅指被判处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后剩余刑期放到社区矫正,剥权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象)。

  以笔者所在虹口区情况来看,截止 2014 年 9 月底,虹口区在册社区矫正对象 308 人。笔者所在嘉兴街道司法所在册 58 人,其中缓刑 43 人,暂予监外执行 8 人,假释 5 人,剥权 2 人(其中非本市户籍 4 人)。

  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来看,视矫正对象罪行情况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罪行较轻微,通常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的非监禁刑罪犯;二是罪行严重,但是经改造社会危险性大大降低的罪犯,如假释犯;三是有其他特殊情况,如因疾病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值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放在社区矫正不致危害社会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统计图表显示,社区矫正实践操作中主要以缓刑及假释犯居多。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人员层次复杂,目前尚没有可复制和借鉴的模式,目前在矫正对象管理上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非本市户籍矫正对象的管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已成为现今社会一大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外来人口较多的地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无疑面临着新问题、新挑战和新考验。这类人员大多文化水平较低,又无一技之长,多聚居在棚户区城中村,多犯抢劫、盗窃、贩毒等罪行。尽管大部分所判处刑罚较轻,可纳入社区矫正,但从他们犯罪的实际状况、居住的环境等综合分析,如果放在社区服刑,对社区的管理会带来一定的危险性,而他们又不愿意回到自己的户籍地服刑,这就给居住地的监管带来诸多不便。

  实践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制意识淡薄。非本市户籍社区矫正对象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绝大部分都是高中以下文化,法制意识普遍较差,对于社区矫正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足,因此配合度也较低。二是请假造成监管不便。《实施办法》与《实施细则》均未规定矫正对象准假问题,但是根据《矫正工作手册》规定,入矫的前 3 个月不能出省,请假 3 天以内由司法所批准,而 3 天以上 7 天以内就需上报区县司法局审批。大部分非本市户籍矫正对象逢节假日就需请假回家探亲,不予准假有悖于人性化管理,而准假确实会给管理带来实际困难,特别是一些重点监管对象可能面临脱管风险。三是安置救助难。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必须首先确保社区服刑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只有在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才不至于重新犯罪。但由于服刑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的企业不愿意安置社区服刑人员,从而导致社区街道安置和救助难度的增大。特别是非本市户籍社区矫正对象大部分都是外来务工人员,或失业或依靠打临工,工作不稳定,收入水平也较低。但民政部门的救助措施多以户籍地为限,这就使得外来人员的救助受到很大局限,仅仅依靠司法所难以申请到合适的救助,而失业和生活不稳定又极易造成重新犯罪。四是流动性强。非本市户籍社区矫正对象多租住在棚户区,居所并不稳定,且近年来棚户区旧改征收不断,此类对象需要重新寻找居住地租房,造成居住地变更情况较多,管理上有很多不确定性。五是重犯率高。非本市户籍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的地域,各类人员结构复杂,这些对象往往容易与不良人员接触,增加了对象的犯罪机会,因此,重犯率相较其他矫正对象要高。以上这些问题均是社区矫正实务中,对非户籍矫正对象管理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值得予以关注。

  二、对特定犯罪矫正对象的管理

  某些犯罪从其犯罪性质来看重犯率较高,且监管难度大,如盗窃、抢劫、贩毒等,因为此类犯罪的对象、时间不确定,即使纳入了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随时随地都可能重新犯罪,对他们的社区矫正管理存在一定难度。此类惯犯通常摸准了犯罪程度轻,判刑时就不会进监狱,仅仅是纳入社区矫正的情况。

  而从他们的犯罪记录上看,犯罪劣迹都是多次以上,因此对此类人员的社区矫正起不到实质作用,反而有轻纵之嫌。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诸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这类犯罪人员大多是从事个体网上经营者,既有本市户籍人员,也有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作案人员年纪轻、学历高;犯罪的隐蔽性强;经常更换居住地点及作案地点。作为管理部门,很难发现其是否重犯,给基层的矫正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对已就业矫正对象的管理

  有许多社区矫正人员就业后,也给司法所日常管理带来了困难。按照规定,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每月定期开展一系列活动,如每月一次的集中学习和开展社区公益劳动,定期向司法所提交思想汇报等。但由于工作原因,这种连贯性很难保证。就集中教育而言,如果按《矫正办法》规定必须出席集中教育,但如果单位一旦得知某人是服刑人员,极有可能被单位辞退;而从司法所管理角度来看,如果一次不参加集中教育,司法所就要提请区司法局警告一次,而连续三次警告就会启动收监。还有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员因犯罪而判处缓刑,但是仍然还在企业工作。此类人员一方面向司法所保证会积极配合社区矫正,而另一方面,又要求司法所不要到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担心单位辞退。

  因此,怎样实现对这类人员的有效管理,也给基层司法所的管理带来了新的课题。

  四、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管理

  未成年矫正对象相较成年矫正对象而言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分辨是非、抵制诱惑的能力相对较差,加之受文化水平、生活环境等因素限制,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及犯罪行为的实施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暴力、盗窃犯罪呈现多发性趋势,同时,由于人口流动加剧,进城务工人员二代子女犯罪的情况呈逐年上升趋势,而犯罪又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的特征。青少年的犯罪动因受社会、家庭影响较大,父母家庭和学校教育的缺失,对未来定位的迷茫、较差的生存现状以及生存前景都对特殊预防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而对其涉罪行为的处理形式又会对其今后的人生、家庭甚至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所以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的司法措施十分必要。当前,我国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衔接、管理等工作力度上仍有待加强,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改造,以减少社会的负担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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