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国社区矫正种类及执行方式的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所依托的现有刑罚体系框架,早在社区矫正制度引入我国试点之前即已存在,并伴随我国刑法制度经历了半个多世纪,一些非监禁刑刑种如管制,还带有较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面对已将社区矫正演绎得炉火纯青的西方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改革思路?是立足现有刑罚体系框架,作和风细雨式的逐步改良;还是大胆突破现有框架,作大刀阔斧式的全面西化?
笔者认为,由于国情传统、法治文化以及所处法系的差异,我们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的地域差异性十分明显,即便在美国,州与州之间的矫正立法也不尽相同,但与此同时,社区矫正(社区刑罚执行)的发展与规模的扩大代表着当今国际刑罚变革的主流方向。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对非监禁刑刑种和社区矫正执行方式设置的基础上,在不过分突破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前提下,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
第一节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种类
鉴于我国社区矫正种类单一,执行模式趋同的弊端,应当立足现有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框架,深入发掘监禁刑非监禁执行方式的制度价值,大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为原有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一、缓刑
进一步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目前,其它国家和地区对缓刑适用范围的规定比我国更为广泛。在美国,除死刑和15年以上监禁外,法庭均可判决缓刑。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74条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从表面上看,台湾的缓刑适用范围似乎比大陆小,但其实由于台湾地区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期徒刑的适用下限比大陆刑法分则低很多,在大陆,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就是三年以下,而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大量的罪名都是判处“两年以下”、“一年以下”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台湾地区的缓刑适用范围比大陆大得多。且其对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规定是以犯罪人是否有前科及罪过形式为标准,笔者认为比大陆地区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纵观上述各国的规定,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看似比我国更狭窄,但实则不然,国外的罪行规定与我国存在很大的区别,由于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我国立法中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轻刑条款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例较低,导致缓刑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较窄。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适用范围,区别不同对象分别设定缓刑的适用范围。比如对于未成年犯、75周岁以上的老年犯、过失犯,缓刑可以放宽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为这类罪犯或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主观恶性较小,或是已丧失重新违法犯罪的能力,所以将此类人员放到社区服刑,一方面可以缓解我国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降低行刑成本,另一方面还可以给这些罪犯在回归社会前有一个缓冲期,使其将来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禁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也符合刑罚社会化、轻缓化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进一步丰富暂缓执行的类型。国外的缓刑制度包括暂缓宣告和暂缓执行两类,我国目前只有暂缓执行这一类缓刑,且大多属于附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类型,由于此类缓刑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在考验期内所承担的义务完全相同,因此,无法体现社区矫正的个别化,不利于矫正功效的充分发挥。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缓刑设置了禁止令的规定,这类似于国外的附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类型,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但目前我国的禁止令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为了进一步发挥缓刑的特殊预防功能,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暂缓执行的类型之外,还可以引入使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和复合缓刑制度。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制度是指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未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原判决丧失效力。目前,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此类缓刑制度,例如,在英国,暂缓宣判(被称为deferred sentence)则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策略。一般情况下,对表现良好的犯罪人只取消刑罚;对于初犯或者犯罪轻微的,则取消犯罪记录。
还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少年缓刑设有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国的规定,针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犯、初犯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轻微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原判决丧失效力的暂缓执行。这可以有效避免这些对象因为刑事前科而永远带着“标签”生活,从而有利于这些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复合刑罚制度1883年起源于比利时,1927年引入美国的司法体系.它是指在对犯罪人宣告缓刑之后,暂不执行缓刑,先对其进行短期监禁后再执行。该制度旨在通过短期的监禁使犯罪人体会到刑罚的痛苦和恐惧,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此类缓刑可以考虑适用于介于缓刑和立即执行之间的罪犯,可以先判处短期的徒刑,这既能避免将其立即释放可能产生的危险,又能使其感受到刑罚的惩罚性,等再将其放归社区服刑,会使其更加珍惜在社区服刑的机会,提高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
完善缓刑判决前社会调查制度。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为法官准确行使裁量权提供重要依据,也有利于判决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衔接和开展。审前社会调查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在国外,如美国、法国、英国、新西兰、日本等国家对此项制度都高度重视,例如在新西兰,社区缓刑事务所的官员从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开始就介入,向法院提供审前调查报告,并应要求出庭作证,审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犯罪的行为和环境,重犯的概率以及与犯罪嫌疑人、受害者和双方家庭的谈话记录等等,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仅2004年,新西兰全国各地的社区缓刑事务所共向法院提交了29115份判决前报告,出庭作证时间达63809小时。
与国外成熟的制度相比,我国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还属于初期阶段,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存在由于法院对有些案件早已内定结果而导致审前调查流于形式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例如在美国,《美国模范刑法典》第7.07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时,除首先命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前的调查,并且对该调查的书面报告给与适当考虑外,法庭不得判处刑罚:(a)被告人被认定构成重罪;或者(b)被告人不满 22 岁,并且被认定构成实质犯罪;或者(c)被告人将被判处缓刑或者判处加重刑期的监禁刑。通常情况,调查报告都会被法官采纳,并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比如,英国缓刑局根据社会调查资料提出的司法建议有60%能够被采纳。
我国也可效仿这些国家的做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是量刑前的必经程序,并确立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并可设置庭审质证环节,要求调查人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确保调查程序的公开公正以及调查结论的真实性,法官必须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能进行量刑,这样可以有效提高量刑的科学性,使判决更客观公正。
二、假释
进一步丰富假释的种类,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并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假释种类单一,所有的罪犯适用的都是相同的假释条款,缺乏针对性,故应进一步丰富假释的类型。引入法定假释制度。在加拿大,法律规定法定假释的期限是罪犯服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即在剩下三分之一刑期时,除存在特别危险性的之外,一律实行假释。在新西兰,监狱罪犯只要服满法律规定的一定刑期,就可以申请假释,而且假释条件较为宽松。一般来说,罪犯被判处2年或少于2年监禁的,在服完1∕2的刑期以后,将自动获得假释。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定假释制度,来设置我国法定假释的情形。我国一些长期从事监狱管理和罪犯改造工作的资深专家估计,在押罪犯中有1∕3左右的人,尤其是那些改造时间超过5年,余刑不足2年的罪犯,大部分都已经得到了改造,可以予以假释。
故笔者认为,罪犯若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自动适用假释,一是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的前提下,且余刑不足2年时,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65周岁以上的老年犯、过失犯、残疾犯,若无特殊的危险,可自动适用假释。二是对于被判处2年或2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在执行完1∕2的刑期后,可自动适用假释。
引入部分假释制度。如加拿大的白天假释,在假释前先将罪犯释放到政府或者受委托由民间管理的“中途之家”,接受矫正、就业指导,夜间在规定时间前回来住宿,限制接触某些人、场所和物品,白天假释期满再完全假释。还如美国的阿拉巴马州和明尼苏达州规定的工作释放制度,工作释放是一种允许罪犯在服刑的同时脱离监控工作,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服刑的一种矫正方式。
与工作释放相类似的还有教育释放制度,这些假释制度更具灵活性,可以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引入这两种类型的假释制度,因为在我国已废止的劳教制度中曾有过类似的制度,即劳教中所实行“三试”:试工、试学、试农制度。劳教的“三试”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故我国应设置这两类假释制度。对于工作假释,可以设置以下条件:执行完原判刑期1∕2以上,剩余刑期不足2年、服刑表现较好、有一技之长;对于学习假释,可以设置以下条件:罪犯执行完原判刑期1∕2以上、服刑表现较好、犯罪前系在校学生或已被中等专科以上学校正式录取的学生。对于上述两类人员,可以适用部分假释制度,这有利于罪犯增长学识,提高谋生技能,使其出狱后能更好的适应社会。
进一步规范假释的程序。一是设立假释委员会。从国外的假释实践来看,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有利于促进假释的适用。在美国,共有14个州设立了假释委员会。《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假释委员会是独立的委员会,假释委员会的成员由监狱工作人员和非监狱工作人员(包括精神病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等)组成。在俄亥俄等有假释委员会的州,当罪犯符合假释条件时,会向假释委员会提交包括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监狱官员的推荐信等一整套材料。假释委员会仔细审查罪犯的情况,分别与其本人及被害人谈话,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重犯的概率等进行分析评估,如果委员会认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则会指定社区矫正机构为罪犯制定矫正计划,委员会还会派假释官到社区对罪犯未来的住所等情况作调查,确定都符合要求之后再适用假释。在美国的一些州,假释委员会在是否适用假释上没有决定权,它只能设定假释的条件,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违反了监管规定,假释委员会有权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我国目前的假释裁定机关是人民法院,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法院案件数量较多,十分繁忙,故往往不能像办理其它刑事案件一样来办理假释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假释委员会模式,在法院内设立一个专门办理假释案件的法庭,法庭下设一个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可由检察官、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代表、心理学家等人员组成,委员会负责对罪犯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和评估。二是建立假释听证制度。目前,我国对假释采取的是不公开审理的书面审理模式。人民法院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在此过程中,缺乏听取罪犯、被害人意见、罪犯所在社区的意见等环节。而在美国,无论在决定适用假释时还是在撤销假释时,都要经过公开听证环节,该环节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范假释的运行,避免错案的发生,并充分保障了罪犯的权利。而我国的假释程序,缺乏事前的调查与核实,罪犯的权利有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对犯罪人作出适用假释裁定或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定前,都应采取听证的方式来了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罪犯亲属、社区、单位和律师等各方的意见,听证会由上述的法院下设的假释评审委员会来召集,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再进行全面审查,并据此作出判断,作为裁决的重要依据。通过建立听证制度,可以兼听各方意见,尤其是监狱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等刑罚执行机构的意见,搭建起良好的沟通桥梁,有利于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三、暂予监外执行
引入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设计是将“暂予监外执行”定性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也计入刑期,这导致实践中一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这可以说是在暂予监外执行中产生腐败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主要利益空间,是权力寻租产生交换价值的重要筹码。故此,我们应该学习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将在监狱外非强制状态下的时间均不计入服刑期限,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这也是学界所称的刑罚暂停执行制度。建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一方面能体现刑罚的人性化,可以方便一些患病的罪犯得到更好的医疗救助,使怀孕妇女更好的孕育胎儿等;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防止暂予监外执行中权力被滥用、腐败滋生等现象发生,同时,还可以杜绝社区矫正机关在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对象不遵守监管规定,故意通过再次怀孕等方式来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避刑罚执行情况的发生。故建立这一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被更好地贯彻执行。
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情形,但对于收监的具体程序,如由哪个部门负责收监执行等未作明确的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虽然规定由监狱收监执行,但仅针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这一种情况。故现行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由社区矫正机关会同公安机关负责收监执行,监狱需给予协助。因为相比监狱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直接进行监管,其对罪犯的情况掌握也最全面、最及时,如罪犯的日常表现、行踪、人际交往等有无异常,监外执行的情况是否还存在等。同时,对那些应收监而监狱难以收监的罪犯,还需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优势才可达到。至于《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监狱法》第28条中规定的“及时”收监,我们认为可以限定为一个工作日内,这也是防止脱管现象所必须的,当然,根据现实情况一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一般来说可能是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此时在不停止收监执行的情况下,应向上级报告情况,同时将情况说明报送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这样既可敦促收监的执行,又能够很好地体现出纵横的双向监督。
对于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已不存在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及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社区矫正机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2)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已不存在的,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收监执行,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同时将通知送达执行地检察院。(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逃避监管,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已脱管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4)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5)加强政法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以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形式制定可操作性的收监执行的工作办法、规定,明确对收监执行条件、主体、程序、交付执行的期限等规定。监狱开辟专门监区,对一些确实有困难但又必须落实监管的人员进行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