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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措施(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2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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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方式的改革研究
【第2部分】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三次变革
【第3部分】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
【第4部分】国外公诉方式的比较分析
【第5部分】 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6部分】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历程与思考结论与参考文献

  而我们不能不重视的是,这一切来源的根本是加强律师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抗辩双方的对抗是贯彻刑事审判的一条主线,整个刑事审判呈现出来的是由控方进攻和辩方防御活动交织起来的独特的诉讼场景。34众所周知,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被告人,法院处于等腰三角形的结构。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才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而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并不影响他们到达法院需要同等距离的法律理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逐渐引入对抗制庭审模式的特点,加强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并未形成,诉讼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公诉机关一方。为了保持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在刑事公诉方式的改革中,不得不重视律师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下文表述的发挥庭前会议作用的建议中,关于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措施,包括详细列明证人出庭人数和出庭顺序,保障辩护律师的人数和范围,未在合理期间内开示质证将丧失证据资格等措施,都是加强律师抗辩作用的体现,能够有效增加辩护方抗辩力量,为我国抗辩制庭审模式的形成奠定根本基础。

  4.2.2证据采信中设立直接言词原则

  研宄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方式设立的原则不难看出,虽属不同法系,归属不同审判模式,但二者有一个很明显的共同点就是,大多数国家都会在自己国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又或者称为直接原则、口证原则。

  作为一项规则,询问证人不能通过宣读以前询问的记录或书面陈述代替。36在德国,不难看出,直接言词原则对刑事公诉方式桌根本的影响是,法庭只能依据庭审中得到的证据,即依 ,据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直接言词抗辩以及在法庭上一方宣读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审判结果。卷宗材料中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人应当出庭,口头论述证据信息,口头进行抗辩的法律规定,以及对于庭审法官有作出庭审应当不间断进行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不但模糊不详细,并且往往是作为一个提倡性的说法,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设立相应的惩罚措施,更没有清晰的规定法庭审理不能仅依赖于案卷材料的强制性条文。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设立清晰明确的直接言词原则,对没有履行该原则的证人、当事人作出一定程度的惩戒措施,不仅仅是为我国刑事公诉方式完善有重大改进意义,更有利于对抗制审判模式更好发挥作用,实现刑事诉讼的重大进步。
  
  4.2.3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增加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亮点,将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经过起诉程序才能走到审判程序的关系模式,改变为需要经过庭前会议制度才能够进入到正式的审判程序中,这无疑是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一个重大突破。

  庭前会议制度与之前的预审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我们必须要区分开来。预审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对公诉权的制约,进行程序分流的作用,而庭前会议制度则是在已经确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为开庭审判活动而准备的。二者都是与刑事公诉方式相配套而成的制度,为形成更进步的公诉方式有其不可磨灭的作用。

  有关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规定内容在这次修法中做了详细规定。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有八个。第一,解决案件管辖异议;第二,解决回避问题;第三,解决申请调取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手里掌握的,但没有随案件交给法院的,可以用来作为罪责证据的问题;第四,解决新证据提供问题;第五,解决对将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列明问题;第六,解决不法获得证据排除的问题;第七,解决公开或不公幵审理问题;第八,解决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通过以上问题的解决就能够及时发现庭审时的重点。若对证据证明力没有问题的,开庭时的举证、质证程序可以作出节省时间。被害人一方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合法、自由的调节原则进行调解。以上法律条文详细的规定了庭前会议如何发动、运行条件和范畴、到场主体、具体程序实施等方面,构成了中国庭前会议的现行框架。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保障了程序公正,控辩双方有机会展示证据,获取另一方证据信息;可以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新证据,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方的证据知悉权,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户,并且案件管辖问题,回避问题,公开与不公开审理问题,在庭前会议中的解决可以较大程度提高诉讼效力,集中时间为以后的正式庭审做好准备。结合庭前会议设置的立法目的和现行影响,个人认为在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中应当增加以下几点:

  第一,清晰划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参与者。"由此引发被告人申请回避,知悉证据,质证的权利无法保证,即使这些权利被告人委托给辩护人代为行使,那当被告人与辩护人对于证据的效力认可问题上有分歧时就会面临困境,而且还可能会引起庭前会议效率不高,效果不佳的情况。然而如果仅规定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而无律师介入,那么被告人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就成为纸上谈兵。因此,在现行制度实施中,一方面既要保障被告人参与权,确立被告人应该参加幵庭前准备活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要在法律援助程序中适当增加辩护律师的数额和范围,确保被告人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帮助,这样才能更好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关于庭前会议主持者的法律规定内容,我国是实行谁承办案件,谁主持庭前会议的原则。

  从理论上来看,庭前会议由谁主持是关乎裁判者中立和排除庭前预断的重大事项。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正式庭审程序中的法官为同一人,则法官在庭前就接触到案件内容和证据材料,极易在庭审活动中形成偏向于一方的论断,导致审判不公,更容易走庭审形式化的老路,与我国所提倡的庭审中心主义理论相背道而驰。因此,关于庭前会议主持者这一问题,应树立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庭审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相分离的理念,可以借鉴深圳等地现行实施的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开展庭前会议。

  第二,庭前会议结束后,明确确定证人的出庭名单和出庭顺序。庭前会议的要旨就是为正式庭审做好提前筹划,提升庭审效率。因此,增加确定证人的出庭名单和出庭顺序是庭前会议的应有之义,以此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抗辩和质证提供便利。

  第三,确定不履行证据展示义乌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借鉴英国和美国中关于证据开示中的相关规定,如,法庭审理阶段不允许使用没有开示的证据;命令强制开示等。可在法条中增加,法官有告知控辩双方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有合理理由的可以限期展示,并延期开庭,没有合理理由的,未经庭前会议展示的证据将被法庭排除在外,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若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延伸及庭审中,赋予其法律效力。:ra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根本原则是自愿、合法。因此若当事人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节,达成协议,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其调解效力也应当顺延至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如前所述,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主义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虽移送方式不同,但都为其设置了相应的配套程序来阻断法官预断的产生,保障庭审实质化,走向庭审中心主义。

  因此,对二者的借鉴不能完全的分割界限,而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法治基础和水平来完善更有利于发挥我国公诉方式作用的配套措施。个人认为,案卷移送主义能够便于法官掌握案情,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在我国现行法官专业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全案移送主义无疑是适合我国法治生存土壤的。况且,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公诉方式方面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改进,如若再配合以上措施包括设置刑事起诉审查庭,设立独立预审法官;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加强辩护方的对抗能力;更细致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清晰界定庭前会议主持者和参与者,明确出庭证人名单和顺序,确定证据展示后果等等进行改进,不失为一种目前最适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环境下的公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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