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据我国刑法216条的规定,遗弃罪意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由于这一分类,当时的刑法学界也一致同意该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该罪的主体应被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随后的刑法修正对遗弃罪的归属作出了调整,但是相关条文表述并未做任何改变。至此,相关学者开始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刑法的此次修正体现了遗弃罪犯罪客体的变化,遗弃罪主体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变化,不应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社会的联系更加紧密,各种类型的遗弃行为层出不穷,我们在对遗弃罪主体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采用社会化的理解方式,不能仅仅从法律自身进行考虑,还应当结合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把法律置于现实社会中,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程度进行理解。
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构成,正文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
第一章,阐述了目前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现状,对目前理论和实践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论争进行介绍和评析。
第二章,介绍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为后文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第三章,通过对世界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立法对遗弃罪主体规定的对比和分析,提出对我国刑法规定中遗弃罪主体作社会化理解的必要。
第四章,通过遗弃罪犯罪客体的要求、“扶养社会化”背景下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最新刑事立法精神的体现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本文的论点,即对遗弃罪主体进行理解的过程中,要采用社会化的态度。
关键词:遗弃罪主体;扶养义务;社会化理解
目录
1 引言
2 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2.1近现代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2.1.1《大清新刑律》
2.1.2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2.2当代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2.2.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2.21997年刑法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3 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3.1“三源论”
3.2“四源论”
3.3“五源论”
4 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4.1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1.1日本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1.2德国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2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2.1美国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2.2加拿大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4.3两大法系遗弃罪主体的立法比较和启示
5 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5.1遗弃罪犯罪客体的要求
5.1.1学界争论
5.1.2遗弃罪客体分析及其要求
5.2 “扶养社会化”背景下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5.2.1养老模式的变化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5.2.2留守儿童教育问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5.2.3家庭事务模式的转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5.2.4旅游方式的转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5.3最新刑事立法精神的体现
5.4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不违背刑法基本理论
5.5司法实践的探索
5.5.1典型案例分析
5.5.2典型案例的启示
6 结语
参考文献
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1条规定,遗弃罪意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该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这种解释和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是相适应的。但是对于目前已经步入工业化信息时代的中国,如果仍然持这种观点显然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不符。一方面,我国经济在飞速发展,人们和社会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并且遗弃行为的多样化也促使其并不必然要求主体和对象之间有家庭关系,一般人之间的遗弃行为也时有发生,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比以往更需要来自他人的帮助;另一方面,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虐待罪主体的扩大化处理也体现出我国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结合社会的发展需求。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关于遗弃罪主体规定的分析和对比可以看出,他们在对遗弃罪进行规定时并未将其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间,在解释遗弃罪主体的时候采用的是一种社会化的态度。我国如果继续将遗弃罪主体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显然会使得我国的刑法理论与现实之间出现不相适应的状况,不仅会使得审判实践中出现困难,也会使得一些遗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这在对保护被遗弃者生命健康不利的同时也无益于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
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修订更正之后,把该罪的归属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一改变对于我们对该罪主体进行重新理解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对遗弃罪主体进行重新理解不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法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