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2.1近现代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2.1.1《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中有关遗弃罪的规定在分则中有详细阐述,其一共将该罪分为了四类:即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行为的犯罪、遗弃辈分比行为人高的亲属的犯罪、纯粹的遗弃罪和因为遗弃行为导致要扶助者死亡或者受伤的犯罪。
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的犯罪主体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生活在同一家庭之间的人负有的扶养义务的人以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要扶助者有扶养义务并且获得一定报酬的敬老院、孤儿院、医院等。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的人有两种: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负有相应义务的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义务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相互之间所具有的扶养义务等等,依据合同规定的义务比如司机对乘客负有的保证其人身安全的义务等等。①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的犯罪的主体来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关系,而来自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是指根据合同的规定所负有的扶养义务。
遗弃辈分比行为人高的家庭成员罪的主体为辈分比被遗弃者低的人的家庭成员,只有这一类人才能够构成该罪,纯粹的遗弃罪的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法律对该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限制。
2.1.2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和《大清新刑律》中的有关规定相类似,将该罪分为了三种:纯粹的遗弃罪,在这一罪名中,行为主体可以由任何人构成;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的犯罪,在该项犯罪中,行为主体只能是由对被遗弃者有保护责任的人构成;遗弃辈分比行为人高的亲属罪,在这项犯罪中,行为主体应为辈分比被遗弃者高的人的家庭成员。
从上述对两者相关介绍可以看出,在《大清新刑律》及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中,并未限定其主体为家庭成员,而是将其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并在遗弃罪总罪名的规定之下设定了子罪名,这样的做法和日本刑法中对遗弃罪主体的规定相类似(后文将详述)。
2.2 当代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2.2.1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条文表述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我们能够由此理解为:遗弃罪只可能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其主体应为家庭成员,本罪对象也应当与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根据刑法条文关于遗弃罪的规定,遗弃罪的行为人是对犯罪对象有“扶养义务”的人,结合上述解释,应为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而对犯罪对象有扶养义务的人。
2.2.2 1997年刑法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
1997年刑法完全承继了 1979年刑法关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即仍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只在于:在修改后的刑法中,该罪的归属发生了变化,被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不再被归属于“妨害家庭、婚姻罪”中。虽然对其归属进行了调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继承关系,传统理论仍然持遗弃罪所侵害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观点,因而该罪主体理应被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