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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34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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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研究
【第2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第3部分】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第4部分】 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第5部分】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第6部分】遗弃罪主体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4 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世界各国立法均对遗弃罪有其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相关立法为例,通过对比分析,可以更好地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法律中遗弃罪主体的相关规定。以下即从这些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进行比较。

  4.1 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法律中关于遗弃罪主体规定得较为明确和具体,而且大部分国家将人的生命、健康权认定为该罪保护的法益。

  4.1.1日本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根据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遗弃罪具体由三条条文规定而成。日本刑法第217条规定:“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处1年以下惩役(单纯遗弃罪)”;日本刑法第218条规定:“对年老、年幼、身体有残疾或有疾病的人具有保护责任而将上述人员遗弃,或者不为其生存所必要的保护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219条规定:“犯前两条之罪的,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遗弃致人死伤罪)”.

  从上述关于遗弃罪的相关法条表述可以发现,上述三条表述的犯罪属于本罪的三个子罪名即纯粹的遗弃罪、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实施遗弃的犯罪和因为遗弃行为导致要扶助者死亡或者受伤的犯罪。

  单纯遗弃罪,意为把老、幼、残疾或因为疾病而需要别人进行帮助或者救助人积极转移至会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地方的行为。要构成该罪并不要求遗弃罪主体和被遗弃者之间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该罪主体并不限定于家庭成员,属于一般主体。同时,该罪客观表现是一种积极的转移行为,因而如果不是积极的作为即无法成立单纯遗弃罪。例如:对要扶助者并没有保护责任的人,将由于重病而倒在自家门口的行人转移到有危险的道路上的行为就是遗弃,即成立单纯遗弃罪。

  日本刑法第218条规定的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其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对要扶助者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而非一般主体。不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均可能构成该罪。同时,本罪也是身份犯,本罪的行为主体被限定为对要扶助者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所规定的“保护责任”并未被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

  保护责任人,意为对于老、幼、残疾者或由于生病而需要帮助的人即对于那些要扶助者负有保护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人,通常这些保护义务有法律对其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该罪中的保护义务,刑法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我们可以对此进行相应的推导,应该认为行为人受到委托,并且处于一种可以绝对掌握要扶助者生命安全的时候,此时,行为人具有对要扶助者的保护义务。例如:店主在员工染病之时,根据习惯负有对员工进行相应照顾的义务。

  最后一条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伤罪属于前面两条子罪名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因为实施上述两罪而造成了要扶助者的死亡或者受伤,就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单纯遗弃罪中的行为主体不存在特别限制,一般人即可实施该行为,除却218规定的对要扶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其他人都可能成立该罪。也只有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是真正身份犯,对该罪主体进行确定时需要根据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日本刑法第219条应当被作为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有关遗弃罪主体的规定非常具体、明确,不仅包括一般主体(如第217条),还包括负有保护责任的主体(如曰本刑法第218条),如此规定可以更好地防止那些实践中经常遇到却游离于法律制裁以外的一些行为在定性上遇到的麻烦。

  4.1.2德国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德国刑法同日本刑法相似,其对遗弃罪的规定也比较具体和明确。德国刑法第221条规定了遗弃罪,主要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遗弃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1)使被害人处于无助状态;(2)遗弃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的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1)遗弃其孩子或受教育期或照料之人的;(2)实施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的”;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第四款规定:“犯第二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犯第三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不难发现,在德国刑事立法中遗弃罪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遗弃罪在德国刑法中的分类归属明确表示了本罪的实质内涵,遗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遗弃行为不仅能是积极的转移行为,还能是消极的不保护。如果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对要扶助者负有保护责任,则无论其行为是积极还是消极,行为人均能构成遗弃罪;而对于一般人,仅在其进行积极作为的行为时才可以成立该罪。第三,遗弃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要扶助者出现死亡、损害等结果,并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因而行为人对被遗弃者实施的行为一旦造成要扶助者的重伤、死亡等,视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上述德国刑事立法中遗弃罪的特点可以看出,德国刑事立法中遗弃行为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遗弃行为是针对一般主体而言的,而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遗弃行为均可能针对对要扶助者有保护责任的人。从德国刑事立法此种做法能够发现,在德国,该罪有两种主体:特殊主体(对要扶助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和一般主体。一般主体的范畴很宽泛,除却特殊主体均为其主体的范围。从德国刑法关于遗弃罪主体有关表述能够发现,其对于该罪的主体范围并未要求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

  4.2 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将遗弃罪规定在侵害家庭的犯罪中,且大多数国家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都离不开对“扶养义务”范围的确定。

  4.2.1美国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每个州均有各自的刑法典。囿于篇幅及资料,在此通过对1962年颁布的《模范刑法典》中有关遗弃罪主体规定的介绍来就美国刑法中关于该罪主体的规定加以分析。《模范刑法典》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其颁布之后,美国约半数以上的州参照其对本州刑法进行了修订。遗弃行为被规定在该法典的第二编中,并且被归类在“侵害家庭的犯罪”中。在这条条文中,“怠于扶养”被限定于具有扶养能力并且明确知道其根据法律规定是有相应扶养义务的人“持续地怠于提供扶养”的行为。从“持续地怠于扶养”可以看出,要解决该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必须从民事方面着手进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确切规定。①从表面上来看,美国刑法是把这一犯罪的主体限定于家庭成员当中。但是如果更加深入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在该条刑法条文中有一个重要条件,其将行为人限定为“明知其在法律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在此,我们可以根据确定扶养义务的范围来确定遗弃罪的成立与否。按照如此规定,遗弃罪主体即不是仅被限定于家庭成员中,也可能是彼此之间有扶养关系的行为人。

  从这里可以发现,《模范刑法典》中关于“持续地怠于扶养的行为”与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存在大致相同的问题。

  4.2.2加拿大有关遗弃罪主体的立法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18条规定了遗弃儿童罪。在加拿大这条刑法条文中被遗弃的是儿童。其客观方面是遗弃或丢弃行为。根据该条法律条文的规定,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广泛。因为,根据法条的规定,遗弃儿童这一行为我们可以理解成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但是丢弃儿童的行为不必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般主体同样也可以丢弃儿童。根据这一规定,就可以充分说明在加拿大刑法中,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4.3 两大法系遗弃罪主体的立法比较和启示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两者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都有其自身特点,主要来说有如下几点: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遗弃罪归类在“侵害他人健康或生命安全”罪中,他们在规定该罪时更加注重的在于犯罪本身的一些本质性的联系,而不是对某些法定义务的违反,一旦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造成了要扶助者的生命或者健康有处于十分危急境地的可能性,无论该行为人是不是负有法定的义务,其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遗弃行为,仅有两者均不具备时才不构成该罪。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遗弃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犯罪。

  第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遗弃罪的规定,该罪主体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特殊主体,即对要扶助者负有保护扶养责任的人,另一种是一般主体,其并不要求行为人与要扶助者具有亲属关系或者保护扶养关系,仅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要扶助者的生命或者健康陷于危急境地即构成本罪。

  第三,纵观各国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各国对遗弃行为所采用的都是一种广义的理解。这就意味着,一般主体实施遗弃行为同样可以成立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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