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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249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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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研究
【第2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第3部分】 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第4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第5部分】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第6部分】遗弃罪主体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3 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遗弃罪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罪主体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即:如果该类人对要扶养人不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即成立犯罪。所以,从法律的此项规定我们需要清楚的一点是,要对该罪主体进行确定时必须要先对该罪中的“扶养义务”进行界定,此即为我们明确该罪主体的重要衡量准则。根据对“扶养义务”来源的不同理解,对遗弃罪主体的界定,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

  3.1“三源论”

  在该理论中,“扶养义务”的来源为:(1)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2)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其要履行的义务;(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保护的法益陷于危险境地,要求其履行相应救助的义务其中,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其要履行的义务,指的是从事某种特殊职务的人,依据其职务的性质或者要求依法必须履行的相应的义务。②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增长迅速,物质水平的提高使得人们的生活水准也迅速提高。与此同时,各种从事特定业务的社会机构也慢慢发展起来。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社会机构从业过程中,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即为扶养义务的来源之一。

  3.2“四源论”

  在该理论中,“扶养义务”的来源为:(1)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2)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其要履行的义务;(3)人们实施的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义务;(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保护的法益陷于危险境地,要求其履行相应救助的义务.

  人们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根据上述解释,可以产生扶养义务这一法律效果的行为中以合同行为最为具有代表性。随着人们步入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生活的小型化,家长愈加缺乏时间照顾子女,这时很多家长会选择将小孩托付给保姆照顾。此时家长会与保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扶养合同,保姆即依据生效的合同的规定对小孩负有相应的扶养照顾的义务。依据刑法自身的特性,如果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未依据合同的规定完成自己的义务,并且同时还导致了法益的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该理由,我国有些学者觉得人们实施的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义务也能够成为该义务的来源。“四源论”是目前我国刑法学者的普遍主张,同时亦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确定扶养义务来源的通说。

  3.3 “五源论”

  在该理论中,“扶养义务”的来源为:(1)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2)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其要履行的义务;(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保护的法益陷于危险境地,要求其履行相应救助的义务;(4)行为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愿履行的义务;(5)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社会道德要求所必须履行的特殊义务赞成上述观点的学者觉得扶养关系不但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可以在扶养人和要扶养人之间没有上述关系,但是在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薪酬的情形下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履行扶养义务。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这种义务同样能作为扶养义务的来源。

  “扶养义务”的来源作为界定遗弃罪主体的衡量准则,对该来源不同的理解也就导致了我们对遗弃罪主体的不同理解。但是无论是“三源论”、“四源论”还是“五源论”,他们的阐述都是不够完善的,也都不能完全作为遗弃罪主体的判定标准。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能够被人们所知道的,人们能够依据其规定对自己相关行为进行判断,这能够保证在不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的同时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将该义务作为“扶养义务”的来源是有理可循的。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主要为一些特定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负有的对要扶助人的扶养、救助义务。例如,交警有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刑警有抓捕罪犯、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义务,均属于此类义务之性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保护的法益陷于危险境地,要求其履行相应救助的义务。在遗弃罪中,这种义务指: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要扶助者处于危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具有的排除危害、防止危害产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要扶助者履行相应的义务,先行行为的实施者即成立遗弃罪。上述三种学说均认可将该三种义务的来源作为“扶养义务”的来源,但是对于另外三种义务能否成为其来源却存在不同看法。

  法律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两种: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就合同行为而言,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行为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我国继承法中就有关于公民之间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由此,如果扶养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只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被扶养人完全依赖扶养人而生活,此时扶养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成立遗弃罪。而另一种自愿行为,其性质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扶养人在对被扶养人进行救助之后便承担了维持被扶养人生命安全的义务,如果扶养人不再实施该义务,即违反了前述义务,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恶劣行为”,则构成遗弃罪。

  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所要求的义务属于一般道德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应当接受的是道德上的指责,而不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惩处。并且社会道德义务的遵守主要依靠的是人们内心的自觉信念,而不是通过法律进行的强制性调整。

  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其要履行的义务、人们实施的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保护的法益陷于危险境地,要求其履行相应救助的义务以及行为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愿履行的义务均可以成为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将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社会道德要求所必须履行的特殊义务视为扶养义务的来源之一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要求的。

  依据这一判断,“扶养义务”来源的界定是判定遗弃罪主体的标准,因而上述几种“扶养义务”的来源均可用来判定遗弃罪主体的范围。但是,社会在不断地进步和发展中,随着人与社会的联系愈加紧密,遗弃行为也更加多样化,我们在对遗弃罪主体解释的过程中也应当结合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其放置在整个社会中,结合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理解,这也即本文中所提及的对遗弃罪主体应当采用社会化的理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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