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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6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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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研究
【第2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第3部分】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第4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第5部分】 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第6部分】遗弃罪主体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5.2.4旅游方式的转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得旅游越来越受年轻人欢迎,其中以自助旅游为最。所谓自助旅游,即一切完全依照出行者的意思进行,摒弃了传统旅游中的导游陪同模式。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参加其中的主体叫作“驴友”.这些驴友之间采用一切自理的模式,属于一种双方之间完全自愿的临时组合,并未对彼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驴友之一遇到危险,其他驴友不进行救助的话是否会受到刑法按照遗弃罪进行处罚呢依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遗弃罪主体被限定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对于上述情况无法定遗弃罪。虽然现在很多驴友出游之时会签订所谓的“生死状”,即要求参加者承诺,如果出了意外,后果自负。但是生死状并非严格的合同或者契约,一旦发生权责纠纷,其能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这种方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虽然签订了生死状,但是如果在队友需要救助,有能力救助却没有施以救助,情节恶劣的,从遗弃罪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的立场看,该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遗弃罪处理。

  我们需要严肃清楚的一点是,在对刑法进行修正或者解释的时候不能光从字面意思进行,必须结合刑法当时所在的社会环境的总体情况进行。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都具有稳定性,不会随便变更,刑法也是如此,但是同时法律的特性要求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其进行解释的时候要结合现实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这时的法律解释就显示出了它的必要性。因为刑法条文是之前制定好了的,但是社会是在不断变化发展中的,要使之前制定的刑法依然能够在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中得以适用就必须对其进行符合社会发展的解释” .而目前我国“扶养社会化”的国情则要求我们对遗弃罪主体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持一种社会化的态度,结合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进行解释。

  5.3最新刑事立法精神的体现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虐待罪仅可能会发生在家庭成员间,而实施虐待行为的主体也仅可能是与被虐待者处于同一家庭关系当中,该罪属于身份犯。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九条拟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立法机关有意重新界定虐待罪主体,即对其不仅限定于家庭成员,而是一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这一对虐待罪主体的扩大解释,适应了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

  与虐待罪相类似,在目前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出现了非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遗弃的现实情况。对遗弃罪主体也采取与最新立法精神一致的社会化的理解,也符合我国转型社会所需要的。

  5.4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不违背刑法基本理论

  对遗弃罪主体进行社会化理解与罪刑法定这一重要的刑法原则是相适应的。

  依据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该罪主体并未被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根据这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遗弃罪主体时主要以“扶养义务”为衡量标准。在上文中我们提到,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扶养义务”的来源有多种不同的理解,而对“扶养义务”来源的不同理解则导致了我们对遗弃罪主体不同解释的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状况,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作不限于家庭成员的社会化理解,也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者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必须使用文字来表达其意图。我们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既需要从文字的本身含义出发,也需要对立法者藏在文字之中的立法意图进行解读。

  5.5司法实践的探索

  5.5.1典型案例分析

  2000年,王益民案中,被告人王益民等人是乌鲁木齐精神病福利院的工作人员,但是并未履行自身的相应义务,而是将该院中的28名公费病人进行遗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作为该院工作人员,对完全依靠该院生活、获得帮助的公费病人,具有扶养义务。在本案中,王益民等不履行自身义务而遗弃病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成立遗弃罪,应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后,被告人提起上诉,被告人辩称自己仅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身为医务人员,其身份与刑法中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不相符合,因而其该行为不能成立本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被告人遗弃福利院病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成立遗弃罪。

  在这一案件中,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医务人员的身份是否属于遗弃罪主体的范畴。控方认为王益民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有关遗弃罪的表述和规定,成立遗弃罪。而辩方认为:被告人与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遗弃罪主体的规定不相符合,其不具备成立该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行为并不能成立遗弃罪。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审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对这28名精神病人是否负有相应的扶养义务应为确定王益民等人构成遗弃罪与否的最重要的因素。

  根据现行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来看,条文中所表述的“扶养义务”的范畴应该是很宽泛的,并不仅仅限定为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其他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扶养义务也应该包含其中。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对那些老人、小孩、生病的人或者因为其他的一些原因导致不能单独生活的人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是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即构成遗弃罪,但是刑法并没有具体说明遗弃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必须为对于要扶助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人。在本案中,王益民等被告人对该28名病人有根据其自身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职责所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但是其并未履行该相应的救助义务,根据刑法第216条,其同样构成遗弃罪的主体。在该案件中,王益民等被告人对被其遗弃的28名公费病人负有救助的义务,但是其并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他们完全能够履行该义务,但是他们选择了拒绝履行,并且将病人进行了遗弃,这种行为极其恶劣。在对本案进行审理之后,人民法院认定王益民等人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判处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的。

  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会有这么多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之后并未将1979年刑法中有关遗弃罪规定的条文作出相应的改变,仅仅改变了其章节的归属。这种立法上的继承关系使得司法人员认同传统理论观点,仍然坚持能够构成本罪主体的应当为对要扶助者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的人,因而将该罪的主体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和28名被遗弃者之间并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人对被遗弃者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但如果对遗弃罪主体作社会化理解,这5名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遗弃罪的相关立法规定,成立遗弃罪是没有障碍的。

  5.5.2典型案例的启示

  应该说,虽然1997年刑法改变了遗弃罪的归属,但对其条文表述并未作变动,因而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遗弃罪的主体并未做任何改变。但是在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 一章之后,仍然采用传统观点,把该罪主体局限为家庭成员,显然是不合适的。近代以来,我国经济水平增长迅速,扶养的社会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化和扩大化。在此种情形之下,遗弃行为完全有可能发生在不是家庭成员的人之间。遗弃罪主体的范围不应再被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在对遗弃罪的主体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应当釆用一种社会化的理解方式。而且,从该法条目前的章节归属上看,再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受扶养的权利也是与目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的。遗弃行为绝对有使要扶助者的生命或者健康进入危急情况的可能。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遗弃行为完全可以被看作是危及被遗弃者生命、健康法益的危险行为。显然,前述王益民案件中,法院在对遗弃罪主体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就是采用了社会化的理解方式,并未局限于传统理解方式,使得该遗弃行为得到了法律的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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