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惩罚性违约金过高的限制
(一)惩罚性违约金限制与赔偿性违约金酌减的区分
根据我国现有对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第 114 条第二款及相应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需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害不超过 30%的限制进行酌减,在调整规则上并未对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进行相应的区分,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多数沿用这个调整标准。
对于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赔偿性违约金来说,根据“禁止得利”原则的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基于损害而获得超过损害额的补偿,过分超出实际损害额就违背了填补的规则设计,必须进行酌减,否则将有大量投机行为的出现,这样不利于。相比较而言,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目的是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赔偿数额,对可能违约的一方施加压力,为积极履约的一方提供保障,以期双方都能全面履行合同,并且在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可以通过惩罚性违约金对其进行惩罚,虽然我们本着维护合同自由的原则,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但“任何事情都没有绝对的自由”,这种惩罚是基于私人的约定,这种私的救济需要在必要时加以限制,若过分放任这种合同自由,致使在合同交易当中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超出合理范围,将会给违约方造成过分的打击,且可能出现大量通过违约金约定非法获利的情况,致使合同交易成本提高,市场交易活动受到阻碍。
故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需要一定的限制或调整,但是这样的限制不应参考赔偿性违约金数额酌减的规则,而应将两种违约金的规则相区分。
(二)限制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必要
不管惩罚性违约金是真正的惩罚性违约金还是不真正惩罚性的违约金,由于惩罚性违约金本身的性质,是当事人双方私的救济或惩罚方式,是对民法本身不重惩罚而重补偿的一种补充。这种定性和分类方式是对于一直以来占主导地位观点认为的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补充的颠覆,惩罚性违约金不再是赔偿规则的附属品,而是可以建立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独立的框架体系的制度规范。如果这样的理论付诸于法律实践,首当其冲的问题是 114 条第二款的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还有规制作用。
诚然,如上理论,本着尊重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缔约时约定彼此心理承受范围内的惩罚性违约金支付规则与数额大小,本着彼此都是善意的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都是为了良好地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利益的目的而订约,且认为己方一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在惩罚性违约金方面所约定的数额可能出现奇高的情况,毕竟双方都认为自己会完全履约,可能缺乏对于违约时自己所能承受的惩罚的准确估量,但是,无论是客观条件还是主观心态均有可能发生无法估量的意外情况,一旦违约,违约方所承担的具有惩罚功能的违约金数额,可能对自身造成致命的打击。这种情况会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出现大量企业因此破产,而且会提高类似交易的缔约成本。所以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还是有必要的。
(三)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因素
虽然笔者并不认同《合同法》第 114 条第二款中以损害赔偿为标准进行比对,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做法,但是在针对《合同法》第 114 条第二款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给出的参考因素是值得借鉴的。《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7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9 条第 1 款,法官需根据具体情况衡量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以损失为基准,综合参考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其中,格式合同(条款)的问题暂且不论,交给相应的规定进行规制,合同履约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的利益、地位的平等是对于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的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