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考试舞弊行为犯罪化的应然性(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2861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制研究
【第2部分】考试舞弊的现状及成因
【第3部分】 考试舞弊行为犯罪化的应然性
【第4部分】现行刑法规制严重舞弊行为的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考试舞弊罪”的犯罪论分析
【第6部分】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重要性研究参考文献与致谢

  2. 2. 2 考试舞弊行为入刑适当性的论证

  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广泛,手段也较其他法律更为严厉,往往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现行刑法不仅关注行为规制,也在寻找人权保障的平衡点。如若刑法理会的事项过于宽泛,就会过大限制国民的自由,降低刑罚的信用,损伤国家的威信。因此刑法不可能理会琐碎之事,只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需要刑法。

  虽然我国处理考试舞弊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位阶太低,规定不统一、不全面、不具体,程序不规范,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考试舞弊行为,所受到的惩罚与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己相适应。例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考生的违纪行为和作弊行为。再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考生如有违纪行为,将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如有作弊行为,则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这对存在烧幸心理,希望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考试的的考生来说也是不小的惩罚。

  但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作弊行为,行政处罚己不能起到威慑作用了。

  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时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如果行为人是考生,此项处罚可让考生衡量出时间成本大于作弊获利,从而放弃作弊行为。若行为人是社会上的非考生人员,是否禁考对其并没有太大的影响,行为人完全可以继续从事组织、帮助考试作弊的活动,且禁考这个行政处罚力度过小,不会对行为人的人生产生影响,起不到威慑作用。

  2. 2. 3 小结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法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然而,在国家考试作弊行为中,现在的惩罚措施不能有效地遏制严重的作弊行为,只有在刑法严厉制裁措施的威慑下,加大考试作弊的成本、风险,减少考试作弊的预期收益,才能达到减少这种现象的目的。刑法规制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受到惩罚的仍是少数人,对于大多数考生来说,将是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所述,对于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刑法介入进行规制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