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刑法中与考试舞弊罪较为相通的罪名,通过分析前者的相关入刑规定,可能会对后者罪与非罪界线的寻找提供很好的思路。2006年7月26日,最高检颁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六种情形,满足其一,就可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理通过后,立法机关或是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出台相应的解释,参照上述立案标准制定出考试舞弊罪的构罪标准,使考试作弊罪的实施有法可依。
4. 4 考试舞弊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考试舞弊罪从其罪状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作弊行为大多并非一己之力完成,一般需要多人相互配合,有序分工来实现作弊目的。在一个具体的考试舞弊案件中,应当根据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的大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刑事责任。
针对草案中对考试舞弊罪的规定,笔者有两个疑问:
1.提供作弊器材或者试题、答案的行为人与使用作弊器材或者获取试题、答案的考生是否构成考试舞弊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共犯。首先,提供作弊器材或试题、答案的行为人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谋取利益,而作弊考生的主观目的一般是获取较好的考试成绩,两者在主观故意上没有交集,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其次,两者也没冇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两者关系类似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对向关系。在使用作弊器材或获取试题、答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提供行为人也能构成考试舞弊罪。同寸,我们还应注意对使用作弊器材或获取试题、答案的行为进行评价时要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情节轻重,不能因为提供者构成犯罪,而将使用者或获取者也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犯罪。
2.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学界对此有几个不同的观点:(1) “主犯决定说”,即行为人都依照主犯的身份来认定犯罪、(2) “分别定罪说”,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身份和行为来分别定罪.(3) “职务犯罪说”,即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人具有身份,其他行为人就都按照其身份来定罪3.以上观点都具有合理之处,笔者较为赞成“主犯决定说”,因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其行为的危害性也较大,依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共同犯罪人的罪名,能比较全面地体现整个犯罪的特征。
实践中,考试舞弊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有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在此就不多加论述了。
4. 5 考试舞弊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主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当中,因为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考试舞弊罪是行为犯,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终了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但笔者比较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实施终了了实行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时,认定为行为犯的既遂。因此,行为人着手实施了考试舞弊行为,发生了危害国家考试制度和正常社会秩序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结果,就够成考试舞弊罪的既遂;行为人着手实施了考试舞弊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就构成考试舞弊罪的未遂;行为人在实施考试舞弊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考试舞弊罪的中止;行为人实施考试舞弊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的,就构成考试舞弊罪的预备犯。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考试作弊,正在准备伪造身份证,或是通过行贿方式疏通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发现,应当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此时既构成考试舞弊罪的预备犯,也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行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
4. 6 考试舞弊罪的罪数问题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正确确定罪数,有利于对行为人准确地定罪量刑,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同时触犯了考试舞弊罪及其他罪名,该如何处理?首先,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因此,最后只能认定为其中的一罪。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及身份满足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认定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再次,行为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手段与考试作弊行为都构成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性,则按照从一重原则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