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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法个构成要素的冲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59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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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
【第2部分】 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法个构成要素的冲击
【第3部分】税法受到电子商务冲击的原因分析
【第4部分】域外现有立法例的比较与启示
【第5部分】我国现行税法的完善
【第6部分】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法的挑战结语与参考文献

  一、电子商务对我国现行税法各构成要素的冲击

  税法构成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基本要素的总称'2,主要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税收法律责任等13。税法构成要素是税收征收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指引着税务机关的执法方向,并建立与之相匹配的执法措施,确保税款的准确、及时、有效的征收。一切税款的征收与管理都要通过上述要素予以界定。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对采取B2B、B2C模式的电子商务企业仍采用传统的税收法律适用规则,对其进行税款征纳,而采用C2C或实际经营情况为B2C而注册形式为C2C的经营者基本游离在税务机关的监控之外,上述“离职空姐代购”案中就是采用C2C的经营模式。这一切都是借助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数字化、无纸化、虚拟化、多元化、即时性、支付简便等特点来规避纳税,用其自身优势及税务监管漏洞不断冲击着现行税法的各构成要素,税收法律适用的局限性愈加显现,具体如下:

  (一)纳税主体受到的冲击

  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纳税主体这一税法构成要素解决的是由谁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问题,这是税款征纳的起点。在传统商业模式下,商业经营者通过工商及税务登记其相关信息都在税务机关的掌控之中,加之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存在,税务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其具体经营者、经营情况、会计账簿等信息都比较方便。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借助四通八达的信息网络,只需登录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便可与世界各地的人进行洽谈交易,这种交易方式突破了固定营业场所的地域限制,并且很容易隐藏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使纳税主体呈现“国际化、模糊化、边缘化和复杂化” 15的特征。

  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的现状如上文所述,除部分电子商务企业进行工商及税务登记外,另一部分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脱离了税务机关的监控,其采取的手段就是利用信息技术及现有规则的漏洞,从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对谁征税。下面以我们熟知的淘宝网为例,阐述经营者的遁形之术:

  经营者开网店,首先要选择是自建电子商务平台还是依托第三方提供的平台,出于资金实力、运作经验、品牌影响力等因素的考虑,大多数经营者会选择有一定知名度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开店生财,如选择淘宝网。平台选好后便开始填录包括账户名、登录密码、身份信息、银行账号等注册所需信息,并进行“开店认证”,完成“实名认证”和“店铺所有人认证”两项认证。在“实名认证”环节要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店铺所有人认证”环节要求店主上传手持身份证照片及上半身照片,认证通过后便可一步一步进行相关设置,最终注册成功,一切完成后就可以上传网店经营商品的相关照片并标注价格,网店就可以经营了。

  上述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并没有强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只是与平台数据库中已有的信息相互比对,经营者可以用收买或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所上传的相关照片也通可过图片编辑软件进行偷梁换柱,而平台管理者不会有任何发现。经营者还可通过IP地址代理技术,更换或隐藏其真实所在地的IP地址。税务机关如果真的发现该经营者销售额达到起征点、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有偷逃税款等情况时,对其进行追踪时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信息,征缴税款更是无从谈起,而经营者却可以很容易的更换新的注册名称继续经营,不受税务机关的管制。

  上述所谈是以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情形,如果交易中商品的提供方在我国境外,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可通过海关对我国境内的接受方代征相应税款,而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的数字化商品,它穿越了海关的管控,直接通过网络传输,对哪一方征税?如何实现征税?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征税对象受到的冲击

  征税对象主要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划分为货物与劳务、所得额、财产及行为等四类16。在传统商业模式下通过征税对象来界定税种,不同的征税对象适用不同的税种,对征税对象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其归属哪一税种及相关税率的适用。

  在“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与传统的商业模式比较相似,只是通过网络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洽谈、下订单、支付等过程,商品交付还是传统的有形实物,对于其性质的认定与传统商业是一致的,但“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就出现了新情况,即一些商品的性质改变了,由原来的有形商品变成了数字商品。这一性质的变化省去了许多中间节点,可实现产销的直接对接,导致无法确定其是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还是转让无形资产。如图书、报纸、音像制品、软件制品等销售有形商品时可以以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变为数字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传输就出现了多种情况:(1)销售的上述商品接受者直接自用,可参照现有法律规定按销售货物认定,征收增值税;(2)销售的上述商品接受者购买后根据版权协议将其变成传统有形物再次销售,参照现有规定对数字商品的提供方可认定为转让着作权,按当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认定,征增值税;(3)还可将其视作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同样是销售商品,当变成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后,依据现有税收法律规定认定时出现了多种结果,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税种,即便适用相同税种而所适用的税率也有所不同,如(1)与(2)同样是征收增值税,以一般纳税人销售图书为例,按销售货物认定时适用13%的税率,按转让着作权认定时适用6%的税率。如果真的按上述笔者分析的规则认定,会引发经营者为避税刻意制造适用低税率的连接点,从而产生税收负担的不公平。究竟如何认定?目前仍存争议,相关税收法律文件中亦没有明确规定。征税对象性质的变化所引发的认定困难,直接导致税种及税率也无法确定。17

  (三)税率受到的冲击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反映了国家征税的深度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是极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18。在传统的商业交易过程中,受纳税人身份、地域和商品属性的限制,不同身份的纳税人在不同地域销售不同的商品所承担纳税义务也有所不同,纳税义务的最终负担即是通过税率来体现。

  通过上文所述,经营者销售有形与iS:字化的无形商品可能面对适用不同税率的问题,一般纳税人按销售有形图书适用13%的税率,而销售数字化的同样内容的图书有可能适用6%或13%的税率;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经营者在定额内或达起征点,销售上述产品可适用3%的征收率。这一切都依赖于纳税人身份、征税对象的准确界定。但由于税率适用所依托的纳税主体及征税对象认定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确认纳税人承担何种纳税义务,这就如同失去双翅及双脚的鸟,既无法飞翔,也无法行走。

  (四)纳税地点受到的冲击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一般有纳税人的住所地、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等19。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数字化、虚拟化、全球化等特点,交易双方对实际物理存在地没有任何依附,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借助相关交易平台就可实现交易。如一个经营者住所地为甲地,在乙地上网销售商品,在丙地进行交付,一次商业交易活动存在多个地点,以哪个地点为纳税地点?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从方便税源管控的角度出发,对于双方都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哪个地点都能实现税款征收;一方登记另一方没登记参照现行规则由登记方所在地纳税;双方都没有登记,这就如上文所述的问题,无法追踪交易双方的具体位置,纳税主体无法定位,又何谈在哪个地点纳税,这个问题有待解决。

  第二、交易者中一方在境内,一方在境外。销售有形商品可参照现有规则,销售数字化商品,交易者中商品提供方在我国境内,可参照商品出口规则,不予征税,纳税地点也就无关紧要;提供方在我国境外,接受方在境内,如果接受方进行了税务登记可釆取代扣代缴制度,没有登记,就出现了无法监控的盲区。纳税地点的确定,最终也指向如何对交易双方真实身份的定位,笔者虽提出了各种假想的情况,但我国税法文件中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极易造成国内及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五)纳税环节受到的冲击

  纳税环节是指商品在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纳税环节是确定在哪些阶段进行征税的问题,它涉及到纳税义务人的确定、纳税义务的履行、税款能否及时入库及征缴成本高与低等问题。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商品从生产者这一源头到最终的消费者要经历生产、批发、零售等多个环节,虽然环节多,但将这其中任意一个环节作为纳税节点,对其监控都比较容易。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双方无需通过批发商、零售商等商业中介,只需借助网络即可实现买卖双方的对接,商业洽谈、订单下达、货款支付等流程都可通过网络瞬间实现,并且交易过程隐蔽性很强。税源监控由以往面向规模化的商业中介变成面向分散式的众多个体,纳税环节虽然变少,但监控及判断难度加大,使得依靠代扣代缴等传统形式进行征税的手段无法适从。税务机关对新兴的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确定代扣代缴措施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现有征管方式及技术手段也难以与其同步,造成征管成本及难度增加,投入与产出不匹配。21

    (六)纳税期限受到的冲击

  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22。不同的税种以及不同情况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也不相同。纳税期限一般分为按次征收和按期征收两种,按期征收主要为按日、月、季、年等。

  纳税期限是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的。现行税法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依据权责发生制或现金收付制原则来确定,以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时间为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收讫销售款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销售行为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销售行为完成的当天。” 23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通过企业自有交易平台与传统认定方式差别不大,但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就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以淘宝网为例,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过程分析如下:

  买方通过淘宝网交易平台选好自己所需的商品后下达订单,将货款支付到支付宝,卖方发货,买方收到商品后确认收货,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如果不满意可退货,到支付宝申请退还货款,至此交易过程完成。这样出现了买方将货款支付到支付宝的时间、卖方发货时间、买方收货时间、买方到支付宝付款时间,至少四个时间点是可能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收讫销售款项来判断,卖方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应为支付宝将买方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卖方的时间。而从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方面来判断,因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是没有书面合同,也不会约定付款时间,一切都遵从电子商务平台设计的交易规则。从这一点出发,只能从应税行为完成来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买方收到所购买商品的当天。上述支付宝支付给卖方款项时间与买方收到所购买商品的时间,这两个时间点会因物流、买方等各种因素总会有一定的间隔,采用哪个时间点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值得商榷。24对于境外经营者向我国境内消费者提供有形商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其情况与上述相同;提供数字化商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哪个时间点,还要依靠能否对交易双方进行税收管控,在无有效管控手段的情况下,一切都是空谈。

  (七)税收优惠受到的冲击

  税收优惠是指税法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的一种免除规定25。它包括税收减免、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出口退税等多种形式26。税收优惠措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对鼓励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会起到较强的杠杆作用。

  在传统商业领域针对特定纳税人、不同的征税对象或在某些地区通过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来扶持或促进相关行业及地区发展,如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所承担的实际税收负担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2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税28、高新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费用在税前扣除29等等。这些优惠政策对降低经营成本,提升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有很强的推动力。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经营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可以24小时面向世界各地的人进行交易,这是传统商业模式无法企及的,加上一些经营者为抢占市场通过“价格战”来排挤传统商业竞争者,导致一部分传统商业经营者无法与之对抗,败下阵来,如2011年起相继关门的北京五四书店、成都大印象书房、北京光合作用书房、上海书城淮海路店等就是鲜活的例证3°。

  还有一部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及税收法律的漏洞,游离于税务机关的监控之外,一直在规避缴纳税款,这也形成其低价竞争的优势之一。上述情形直接冲击着现有税收优惠措施的调控目的及适用成效,使承担税负的传统行业经营者在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竞争过程中处于弱势境地,更有甚者被淘汰出局。面对税收优惠措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部分失效,有待相关机关进行重新设计,全面规划,使其更好的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八)税收法律责任受到的冲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三种31。承担责任的主体有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对税收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税法权威的树立、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由于现行税收相关法律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范围及相关责任均没有明确规定,参照现有规则又出现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于未进行税务登记的C2C模式的个体经营者适用代扣代缴制度,其扣缴义务人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银行这三者中如何选择?有待税收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税收法定性原则”的要求“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32。扣缴义务人无法确定,相关的责任承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数字化、无纸化、数据易篡改的特点,给税收执法和司法工作带来阻碍。如2007年上海发生的“彤彤屋” 33案是警方在侦查一起诈骗案件时意外发现,由此掀起了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争论热潮,但近些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电子商务偷逃税款案件并不是很多,可见其监管难度之大。2012年发生在北京的网络代购行业首例刑事案件“离职空姐代购”案,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晓航等偷逃关税109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判决后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后经重审,法院查明李晓航等偷逃关税共计8万余元,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34。2012年“上海海外代购”案两淘宝店主范琳、刘欣欣分别偷逃税款8万余元、9. 9万余元,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35。“离职空姐代购”案两次审判认定的偷逃关税数额差距之大,可以看出调查取证及认定的难度之大。“离职空姐代购”案与“上海海外代购”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虽然偷逃关税数额相近,但量刑却不一样,有很大差距,这对司法机关在新兴商业领域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挑战与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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