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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正当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8 共37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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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刑诉中被告人对质权问题探究
【【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质权体制优化探析引言
【【第一章】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第二章】】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正当性分析
【【第三章】】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发展演变
【【第四章】】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第五章】】完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质权法律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2章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正当性分析
  
  所谓法律的正当性,是指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可程度和容忍限度。被告人对质权制度是法律众多制度中的一个方面,也正是因为它具有深厚的正当性基础,所以对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其必要性。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未对被告人对质权的相关条款和规则等制度进行明文规定,但是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已经存在理论基础、程序公正价值和其他制度价值作为支撑。
  
  2.1 理论基础
  
  2.1.1 证据裁判原则是获得对质权的准则
  
  在现行法律体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加大对庭审活动的规范,摒弃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保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体现了在审判阶段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思想。由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来自公正审判,法院本身不能脱离审判查明事实。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和我国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对质权的体现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风向标。证据裁判要求法院裁判务必建立在具备证据能力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基础之上。①
  
  证据裁判理论包括三方面: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义的基础是证据,证据作为庭审活动的核心,案件事实的认定受证据材料的支撑,被告人对质权也是被告人与提供对其不利证言的证人对质的证据。第二,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资格主要是由法律调整的,而不是依靠某个人的证言,被告人对质权的本意也是让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利于审判公正。第三,证据应经庭审调查,在审判过程中,指控方的证据是诉讼证明的主要对象,与被告人权利紧密相关,所以必须采取严格的证明手段,而被告人对质权不但可以过滤掉虚假的证据,也可以让证据充分接受检验。
  
  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素是,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质证不充分,审判人员便不能因此作出裁判。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体现了被告人对质权的内涵和精髓。对于这一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必须通过证据调查程序调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并确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这样做既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有效制约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治的价值目标。
  
  2.1.2 符合以人为本的程序主体性原则
  
       黑格尔认为,对于人格权与其他人理性方面的基本要求,法律是加强和确保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
  
  ①程序主体性原则作为一种思想原则,体现在诉讼上,是第十八世纪和第十九世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改革伴随的结果。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程序主体性理论是为了强调刑事诉讼被告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同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具有同样的平等地位,而不是作为惩罚的弱势对象。
  
  被告人对质权是强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个方面和措施,进一步说,通过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深被告人程序性主体思想,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的作用,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尊重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被告人对质权通过对被告人的参与程序和参与方式加以规定,从而在程序性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中的主体性,所以它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正当性的来源。从侧面来看,规范地展开与不利于其的证人对质和审判中的审判者积极的组织对质是诉讼制度的主体性原则所欲达到的根本目的。
  
  2.2 程序公正价值
  
  2.2.1 程序公正的保障性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一个历史范畴。坚持公平正义就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
  
  刑事诉讼的价值具体表现为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程序公正三个层次。三个价值层次的关系密切,主要体现在保障私权利对于程序公正来说,是工具价值;程序公正对于保障私权利来说、保障私权利对于限制公权力来说,是目的价值。因此,被告人对质权体现了保障权利价值。对于程序公正来说,通过明确被告人的权利与义务为程序公正提供保障,这也是被告人对质权工具价值的主要保障之一。程序公正对被告人对质权而言,被告人对质权对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而言,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的表现。程序公正是被告人对质权工具价值的保障。
  
  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审判活动中的公正。被告人对质权的确立有利于以“看得见的正义”的程序公正,补充这种“看不见的正义”的实体真实的不足,以增强裁判中对认定事实证据的可接受性,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具有现实意义;此外,被告人对质权还可以强化整个裁判的正当性,促进法制建设的功能。①
  
  2.2.2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
  
  当今法律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时而相辅相成,时而针锋相对。在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环境下,发挥庭审程序功能,应该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制约作用。但是,也不能极度地强调程序的作用而忽视实体上的公正。被告人对质权既是被告人实体方面的基本权利,也是被告人程序方面的诉讼权利,具有双重属性。这对于调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紧张矛盾的关系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得出,加大了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体现了立法上或者实践中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重视程度,也体现了多大程度上承认程序公正价值的优先性,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2.3 程序公正的双重性惩罚
  
  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个在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是指审判人员通过及时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对被告人正确的适用刑罚,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标。这也是国家对法院刑罚权的赋予。规定被告人的权利避免遭受非法的侵害,是对国家刑罚权内容的制约。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体现了程序公正价值中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具有双重性。
  
  所以,被告人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时诉讼权利往往会因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致使被侵害,因此要重视对被告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障。对质条款对于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一道防范控诉和审判权力受到不当侵犯的法律屏障,也是最基本的正当性要求。

        2.3其他制度价值
      
        被告人对质权除了上述抽象的观念和价值层面的根据,其还有其他一些制度上的价值。最主要的是以下两方面的价值。当然,这并不代表对其他制度功能的否定,也不意味着穷尽了所有的制度功能。
  
  2.3.1 道德价值
  
  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为人们提供一个公平的程序,而且也要在这些程序中保持公平性,有句谚语曾言“正义必须体现在以看得到它的形式出现。”证人证言的可靠信和审判的公正性的可信度也必须以可见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公开开庭审判。事实上,仅仅是法官或政府把它视为公平的刑事司法程序是不够的,还必须由公众和诉讼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视为是公平的。
  
  首先,这是维持公众对司法程序信心的一个关键因素,特别是把审判作为一种庄严行使国家权力的仪式,必须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意义”的功能。被告人可能对判决结果持否定的意见,但当他知道判决是在公平客观的环境中作出来的,也能从心理道德上接受此份判决。被告人无论是否有罪,都需要类似这样的一个对质过程,我们不应该认为它是不符合常理的要求,因为它是基于人类道德情感的内在本能衍生的一项被告人特有的对质权利。法治社会也应该使有罪的人以公正且满足人类道德和情感需要的方式定罪。
  
  在现代,国家和国际社会普遍从基本权利的角度来论述被告人对质权的正当依据,使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被告人亲自见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及时对证言进行讯问,使被告人对庭审过程深信不疑,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所以说,被告人对质权的根本目的是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以被告人相信和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作出。为什么说道德价值是被告人对质权在我国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主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人类内在伦理观念,从而成为公正审判的标志之一。这种情感核心体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观念上,即如果有人说它是对我们不利或伤害我们的言语,无论是真是假,他们应该直接在我们面前说,而不是在背后的议论是非。
  
  在某种程度上,大多数人可能希望他们被认为是那些有正面形象的面孔,而不想被认为是一个在背后批评他人的人。不仅在被告人对质制度中,在刑事诉讼其他制度中都或多或少地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情感倾向。
  
  2.3.2 核心价值
  
  在各国刑事制度中,寻找案件真相是其的共同追求。虽然有的制度设计将潜移默化地阻碍了事实的准确发现。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对事件从始至终都是最清楚的,且有最强烈的逃避惩罚的动机。通过让他们相互进行对质,“证人故意捏造证言,由于口误所作的陈述都能够被有效的揭示出来,从而挖掘出事实真相”①。廖耕平学者曾在其着作中指出:“以对质的方式进行的证言调查向事实认定者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事实信息,是通过一种理性的方式获得的一种理性的结果。”②对质权的核心是被告人有权要求面对面询问和质疑证人的证言,从被告人与目击证人之间循环往复的提问和回答方式来表明案件的真实性。在这种方式下,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收集证据的目的便会实现。
  
  发现案件真实,对于防止审判人员形成偏见也有着积极的保障功能。而且,发现案件真实也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对双方来说,双方利益不同,往往形成对立的立场。他们的证言或者供述通常会偏向自己这方是在所难免的,也是人之常情,进而会严重干扰审判人员的判断。然而,通过被告人与其不利证人之间的对质,这种质证方式可促使审判人员形成公正中立的内心确信,虽不能够达到完全的避免主观臆断,但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对之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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