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敏感的权利问题莫过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由于被告人直接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起诉,处于被动司法的特殊诉讼地位。为此,如何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标,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以权利保障为逻辑出发点,以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精神引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是推动刑事诉讼存在和发展的精神力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权保障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仅是展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进步、民主和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体现。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承担了实现宪法关于“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责任。其中,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不仅有助于其行使辩护权,保障其各种程序性权利,更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措施,也是刑事诉讼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
随着人们对法律和权利保护的观念增强,公众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对此,十九大代表宋鱼水①认为:“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的质证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如若发现问题,为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案件的公正性,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应毫不留情地依法纠正。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第36页还特意提到了,为了能够充分保证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需加大对人权的法治保障力度。这些年司法也特别重视保障人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好的反响。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通过再审等救济途径对3800多名被告人宣告无罪。公众从这类案件感受到法律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一个公民如果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公正地得到审理,不光需要法律制度中对实体权利的保障,更加需要法律制度对程序权利的保障。”.
对被告人对质权的运用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中最让人印象深刻的典型案例就是英国最高法院对“沃尔特·赖利爵士”的审判。最终判决赖利爵士以叛国罪定罪并处以死刑。定罪的根据是从其所谓的同谋者科巴姆阁下处获得的庭外证言。在此案件审理之前,通说观点认为:“对质权的重要意义是赋予被告人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权利,实际上此主张就是把对质权作为被告人获得交叉询问机会的工具性手段。”然而,对质权也可以上升到正当刑事程序的高度。在记载的文献中,赖利并没有提出同科巴姆面对面对质的权利,甚至也没有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科巴姆进行公正形式的询问,仅仅只是要求科巴姆到庭而己。据记载,当时的法官很担心科巴姆会在庭审中面对赖利的对质询问时,突然改变其之前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i遗憾的是,悲剧还是照常的发生,冤案还是一如既往的未被幸免,被告人享有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权利仅仅是通说的观点,并没有对它予以适当的适用。
虽然沃尔特·赖利爵士案件以悲剧结束,但可喜的是,通过对“沃尔特·赖利爵士”案件的判决,民众要求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当面对质的呼声却越发的强烈,被告人享有与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对质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所以,英国最高法院对于“沃尔特·赖利爵士”一案成为被告人对质权的典型标志。
为了让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讼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柏英特诉德克萨斯”一案,确立了被告人对质权作为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且在《人权法案》中明确的将被告人对质权作为美国公民宪法性权利中的一项规定。显而易见的是,被告人对质权在国外的发展己渐趋成熟和完善。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了总则当中,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此外,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项证据需要经过双方在法庭上质证才能使用、刑事被告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内容,从立法上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大力保障。
被告人对质权具有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双重属性,也是质证方式中的一种。在目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谓是顺应时代潮流,并可以为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增添新活力。鉴于被告人对质权在保障司法的有效性和促使程序的正当性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建立并完善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