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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8 共75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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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刑诉中被告人对质权问题探究
【【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质权体制优化探析引言
【【第一章】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第二章】】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正当性分析
【【第三章】】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发展演变
【【第四章】】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第五章】】完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诉讼制度中被告人对质权法律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1章刑事被告人对质权概述
  
  古希腊哲学家西塞罗曾经说过,为了自由,我们成为法律的仆人。①在法律中,权利可以作为法律在自由方面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来说是被动的,但是不应该把被告人作为是刑事诉讼审判的对象,而应作为诉讼参加者来对待,必须保障其享有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影响刑事诉讼实质公正审判的非常重要问题,这不但破坏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客观性,也同现行法律中关于保障公民个人基本人权的精神相违背。
  
  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条中心轴即需加强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恰好也是作为当今的社会热门话题之一的权利保护,因此,可以适当的从权利保护立场来阐述刑事诉讼被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权利。其中,被告人对质权就是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讼权利。
  
  1.1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概念
  
  1.1.1 何为对质权
  
  对质,通俗的说就是对证、对峙。它指诉讼关系人在法庭上面对面相互质问。对,相互彼此相向地;《广韵》中写道:“对,答也”.质,质疑、质问、质询。因此,可以看出,对质定义的基本要素有两点,即“面对”和“质询”.
  
  明代作家冯梦龙在其《东周列国志》第五十六回写道:“君臣无对质是非之理,蔑不敢往。”《刑事法学大辞书》对对质解释道:“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对控辩双方都己经进行过讯问。但是,控辩双方在某些重要的证据上因持相互矛盾的观点而进行双方辩论的活动。”旧本的《新法律学辞典》也就对质作出定义:“当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产生矛盾时,为了探究其一方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据的可靠性,从而使得双方面对面质询的一种手段。”⑧
  
  研究被告人的对质权,首先对被告人的对质权进行简单的介绍,正如两片叶子不可以长的一样,法律制度因为一国的国情、社会基础和传统文化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对被告人的对质权的定义亦有所区别。首先表现为该权利主体称谓上的不同。我国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起,也就是检察院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之后,开始把犯罪嫌疑人称为被告人。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是公诉人,另一方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称为“被告人”,而不能称为“被告”.由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一方作为“原告”,另一方作为“被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或者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是对等的主体关系。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虽然同为这个词,但本质是不同的,不能张冠李戴。然而,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称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介于此称呼在国内外的不同,本文统一称为被告人。
  
  英美法系国家习惯把对质权称为交叉询问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把对质权称为对质话问权。本人认为虽然不同的国家和地方对被告人对质权的称呼不同,但本文为了讨论研究方便,统一称为被告人的对质权,其实其各自的称呼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说法不同罢了。
  
  1.1.2对质权概念的观点展示
  
  在对对质权术语的界定上,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英美法系主要持此种观点。其观点侧重于以宪法、法律规定为基础,被告人有权要求直接接触不利证人(广义的证人)并当面询问他们。控诉和辩论双方在诉讼中起主导地位,其目的强调保障人权,认为“对质也是辩认被告人的程序之一,作为一种无法辨认时使用的方法”i.正如美国学者在其着作中所言:“刑事诉讼法的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有权同证人对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是,这并不是修正案的唯一目的。除此之外,排除因证据能力不足或因违反公平正义且不能通过对质询问补正的证据也是修正案的另一重要目的。”
  
  其二,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途径和手段。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持这种观点。其观点侧重于保障证据证明的真伪。在诉讼活动中,国家专门机关占主导地位,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不限于诉讼当事人有无申请,目的强调实体真实。在法国,“作为质证一种方式的对质是法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阶段。法官有权让证人之间或者被告人同证人之间相互质证。”⑧
  
  在我国,自古以来对质便作为一种质证的手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法制史。质证的方式有很多,对质只是其中一种直接和最为有效果的方式。对质权的简单定义,即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种防御性权利,被告人有权要求与证人面对面并质询。本人认为,首先从宪法保障人权的视角出发,被告人的对质权应更强调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从查明事实的情况看,即从被告人对质权的角度寻找真相时,应强调是一种作为认定事实方法。其次,首先肯定被告人的对质权是被告人所必须具备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对质权的前提条件,我们应该在把对质权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减少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从被告人对质权的含义看,把被告人对质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更侧重于对真理的追求,程序是对质权寻找真实的手段。通过将被告人的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国家权利之间的协调,通过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使得被告人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防御能力,从而达到不冤枉无辜,以看的到的正义实现公正审判。
  
  1.2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核心内容
  
  被告人对质权在内容条款方面并没有实现统一的规定,对质权体现了在英美司法制度中,证人证言通过宣誓、当着不利方的面、如果可能在公开法庭上提出的方式作证。〔i后来,在美国的1990年马里兰诉克雷格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质权的内容包括: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且必须亲自出庭;被告方有权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审判者应遵守集中审判原则三个方面我国学者陈永生把对质权的内容浓缩为四个方面:宣誓规则、到场规则、面对面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⑧根据我国学者的着作研究,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不仅是一种理念或价值体系,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完备的要素和操作规则。本人认为被告人对质权的核心内容主要包含证人公开宣誓、同时到场对质、审判者居中裁判和公开证人身份四个方面。下面,对对质权的核心内容作简要分析。
  
  1. 2. 1证人公开宣誓
  
  人们普遍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公开审判是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要是能使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宣誓,也是提高作为证人证言法定证据证明力不可或缺的方式之一。对证人的公开审判不仅可以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进行直接有效的监督,毕竟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权随时向法庭提供证人遗漏的证据和纠正证人错误陈述的资料;还可以鼓励证人积极作证。
  
  1. 2. 2同时到场对质被告人和证人应到场包括两方面内容:面对面规则和到场规则。
  
  在庭审过程中,面对面规则要求被告人有权与不利于其的证人进行沟通,并且不能因为其他不正当的原因阻止此种沟通。毕竟当着一个人的面说不利于其的谎言比背地里说谎更难。
  
  面对面规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作证时面对自己的权利。世界万物都是相对存在,不是绝对存在的,由于法律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面对面规则作为被告人对质权一方面也有其不可避免的例外情况,此种例外主要指两种。
  
  第一种例外是当青少年作为证人时,出于对青少年的格外保护,法庭有权决议施行视听传输系统来获取法庭外的证词。在1990年马里兰诉克雷格一案中,最高法院在价值位阶的权衡下,为了保护一名未成年人证人儿童健康权,减少未成年在作证过程再次受到身心精神上的创伤,在审判活动中,采取了证人通过闭路电视的方法,且律师和检察官都在场的情况下作证,尽可能的保护了证人的健康权和被告人对质权的合法化。第二种例外是当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比如生病,住在交通不方便的地方,或者本人不在本国。
  
  到场规则也包含了两方面内容。第一,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应该参加刑事庭审过程。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到场权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因为刑事被告人是刑事活动的主要参与人,被告人不仅必须参与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而且必须参与庭外调查,诉前准备工作过程,就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因违法乱纪等的原因出现,审判人员也不能随意的将被告人赶出法庭外。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既是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中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出席到场权利。第二,被告人有权请求对其不利的证人与控诉方到场作证。本人认为此点不仅很重要,亦是被告人对质权的核心因素,控诉方与证人出庭作证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对此,法律中对控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现象作出了有关条文规定:即法院有权直接撤销指控,宣告被告人无罪。
  
  1. 2. 3审判者居中裁判
  
  被告人的在法庭上与证人的对质主要表现为对抗性询问。对抗性询问主要指被告人质问证人和询问证人。对抗性询问在被告人对质权中是必不可少的。这是一种被告人享有的发问权利。从实体法角度上看,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参与人,是最清楚的了解案件如何,真相如何,被告人向证人发问也有助于发现事实,查清事实;从诉讼程序上看,对抗性质询不仅体现了程序的公平公正,而且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对抗防御权。
  
  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对抗性质询的权利,不仅需要被告人的努力,也离不开国家公权力机关和证人积极履行他们的作证义务。从法院方面来看,被告人在充分行使其享有的质询权时,法院首先应保证在审判中己经赋予了被告人向证人对抗质询的机会,主要是指法院审判人员应认真聆听被告人和证人的对质内容,没有正当原因不能任意中断他们之间的对话。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客观的审判也是利大于弊的。从证人方面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被告人对抗性质询的提问应当从客观情况出发,如实回答被告人的问题,不能因为一己私欲,作出虚假证据。否则的话,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对抗性询问是被告人对质权的必然结果,亦是对质权的内涵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在波因特斯诉德克萨斯一案中明确指出,对抗性质询是公正审判的前提,并且把剥夺被告人的对抗性质询权作为严重的违宪行为之一。
  
  此时,审判者在庭审中持续的观察被告人和证人的举止、情绪,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其判断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和作出公平公正的居中裁判提供重要参考价值。
  
  1. 2. 4公开证人身份
  
  这项内容乍一看与被告人对质权的核心内容没多大联系,好似是无关项。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模棱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中既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又以同一法律条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说明法条与法条之间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
  
  除此之外,我国在刑事立法中还规定了关于证人的保护制度,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对于危害国安、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毒品类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此为广义的证人)在诉讼中作证时,为保障其人身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虽说这对于证人作证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问题也接踵而来了。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只有在最大程度的了解对方证人具体身份的情况下,才便于收集证人的相关信息和先前行为。比如,证人是否品格有问题、类似情况有无身体精神上的缺陷等,也是用来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的大小的有效途径。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证人的身份信息,是被告人对质活动的进行和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反询问的进行的前提条件。
  
  1.3被告人对质权与相关理论
  
  从被告人对质权的相关制度入手,厘清相关制度之间的本质区别,以免在概念上断章取义,更好的阐述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在我国的具体运用。
  
  1. 3. 1被告人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同被告人对质权一样,属于质证方式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禁止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按照此规则,如无法定原因,审判期间和审判期间以外的任何陈述都不能作为被告的定罪证据。虽然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只是部分的体现了法治精神。
  
  被告人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在一定范围内是互相排斥的关系,承认和运用传闻规则,就从反面否定被告人对质权存在的意义。然而,被告人对质权和传闻规则之间的纵横交错关系不是想象中的简单,还需要考虑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被告人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相关的争议直到戴维斯案和克劳福德案的成立以后得到肯定。在英美法的体系下,被告人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不单单是宪法性权利和诉讼证据的摩擦,本质上可以把它定义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理念同发现真实目标的紧张关系的反应。
  
  首先,先介绍被告人对质权与传闻规则之间的联系,传闻规则可以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曾说过,在被告人行使对质权时,特别是听取证人的证言之前,还没有侵犯被告人对质权的时候,证人是通过传闻证据规则来表明自己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下面,简单来阐述被告人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区别。第一,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适用对象不同。对质权是被告人特有的权利,其他参与人不享有对质权,并且是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对所有参与人同等对待,不偏不倚。第二,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立场不同。对质权是为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有权利与证人对质,在审判过程中同指控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作为一种基本的宪法性人权来加以保障,侧面也体现了程序正当性原则。传闻证据规则是为了发现真实,实际上,传闻证据规则只不过是作为证据能力大小的一种方法,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传闻证据规则最大的不足便是传闻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要么伪造篡改,要么语言字面意思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如审判者误把此类证据当真,错案就难以避免了。第三,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作用不同。被告人对质权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同不利于己的证人互相对质询问。另一方面是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出庭举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请求审判人员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但是,传闻证据规则是口头举证的一种证明手段,虽然在结果上传闻证据规则与被告人对质权的运用都可以排除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可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作用仍然是为了发现真实,获得与案件有关的真实资料。
  
  传闻规则和被告人对质权制度是有一部分内容是重合的。如何处理好对质权和传闻规则的关系,最大限度的发挥两者作用非常关键,因为如果大量的使用传闻规则,那么多少说都会侵犯到被告人独有的对质权了,但是问题的解决方法依然还在摸索。
  
  1. 3. 2被告人对质权与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对直接言词原则也有相关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审判期间,合议庭成员或者审判长必须始终在法庭上参与审判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确保控辩双方都有充分的机会和时间进行陈述和辩论。
  
  直接言词原则融合了传闻证据与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但是与被告人对质权仍然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对质权与直接言词原则所欲达到的目的,发挥的功效不同。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只是单纯的想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上、宪法上的合法合理的权利。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点上,第一点确保审判者发现真实;第二点使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相分离,防止以侦查主义为中心的模式出现,从而忽略了我国以审判主义为中心的司法形式;第三点在自由心证原则的前提下,直接言词原则也体现了普通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程序的进程。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法官在诉讼中是不可缺少,必须同当事人一起走完诉讼程序,否则自由心证会使法官成为专制独裁的工具。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广于对质权的适用范围。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以一个最易靠近案件客观真实的方式核实证据,在此初衷上,被告人对质权只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部分。
  
  1. 3. 3被告人对质权与防御权
  
  一般意义上的防御权是指公民能够对抗公共权力,避免其生命、自由和财产遭受公共权力的侵害,从而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吕特判决”是防御权的典型案例。虽然在“吕特判决”中,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权利是为防止国家侵权而设立的,吕特提出的诉讼是针对私人主体而不是针对国家的,但身为汉堡市新闻协会主席的埃利希·吕特并没有利用其身份、职位的便利来控告维特·哈兰,而是来源于吕特的责任感做出了号召抵制的决定,而这完全是他自由意志的表达。
  
  而诉讼上的防御权和被告人对质权是有相似之处的。在定义方面,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防御权除了刑事被告人可以享有,尚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因为多数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被起诉,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有必要提前规定被告人享有防御权”本人认为,防御权的定义在我国学者中的研究和界定相对明确,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权利,如国家侵犯该利益时,公民能够根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求国家停止侵害。在一定程度上该权利的内容要求和被告人对质权的性质相同,都是为了落实并扞卫自己的辩护权,而且辩护职能的特征是防御性,其初衷是为了对抗、抵消甚至否定起诉,实现辩护主体的自我防护。
  
  虽说在定义和初衷上,被告人对质权和防御权相类似,但是其适用的主体不同,被告人对质权仅仅只是被告人所独有的基本权利,防御权的主体范围不像被告人对质权一样这么局限,被指控人、甚至权利被侵略者都享有此权利,它的受众人员较广。除了定义方面,防御权与被告人对质权有其相似之处外,在作用方面也有共同的功能。第一,发挥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正如在讨论定义方面设置的初衷,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和防御权制度其实都是辩护权的体现,而辩护权制度是诉讼当事人享有伸张正义的途径之一,更加能够充分的发挥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公平正义价值。第二,对质权和防御权也体现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作用。除了在被告人对质权制度和防御权制度中,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
  
  因为刑事诉讼是公法,我国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国家追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占主导作用,一旦存在权力问题,就会产生滥用的弊端,因此,用权利制衡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对质权和防御权就是一种很好的制衡方式,也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体现。
  
  最后一点,一种制度如果运用不当,弊端显现必然是接踵而来。对质权和防御权都是刑事诉讼审判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如果缺乏对它们的保障或者说缺乏对它们的运用,那么枉法裁判、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不仅会增加刑事诉讼判决的错误率,造成冤假错案,也是丧失司法公信力的必然结果。
  
  总而言之,虽然被告人对质权和防御权在如此多的相似地方,但是我们不应把它们混为一谈,张冠李戴,而应在看到两个制度的独特性后,更好的为刑事诉讼进程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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