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172字
法学文献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许多学者强调行为人需要与某国政府,或至少叛乱团体或领土组织存在联系,将此作为增加行为严重程度,并由此引起国际社会关注的因素。[38]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的组织性要件及其内在的严重影响可以由“纯粹”私人的犯罪组织实现,进而认为无需区分行为是由“领土”实体实施还是由私人群体实施,因为后者也能够侵犯人类基本价值。[39]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毫无疑问,这类犯罪过去通常与政府政策相连,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惨痛经历来看尤为如此。但当前的关键问题在于危害人类罪的必备要件应是政府或类似政府的组织存在,亦或是行为人组织性的“多次实施”危害人类基本价值的严重暴力行为的能力。后者虽看似新颖,但这其实是危害人类罪发展的自然结果,且其与刑法条文严格解释的原则[40]并不冲突。另外,如果将私人犯罪组织排除在危害人类罪的犯罪主体之外,那么任何政府支持下的恐怖行为( 即使规模很小且影响不大) 都将归为此类,而基地组织(Al - Qaida) 的行为( 至少是塔利班政府所实施的行为) 都将不属此类,这不仅不合逻辑,而且有违当前国际社会的立场。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在行为主体问题上,传统危害人类罪与当前发展中的核心恐怖主义的概念间存在紧张关系。关于严重性标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要求是“广泛或有系统的攻击(systematic or widespread attack)”.“广泛性”是指单一行为的范围,而“系统性”是指类似行为被反复实施,从而体现出一种行为模式。两者通常会同时存在,但连接词“或”表明小范围的重复袭击( 这里满足“系统性”要求) ,以及针对大量受害者的单次大范围袭击( 这里满足“广泛性”要求) 都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此一观点已得到现有案例以及国际法委员会文件的确认。[41]然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却采取了更为保守的立场,其中第7(2)(a) 条表明行为的反复实施,至少是反复实施的可能性,是构成要件之一,这就排除了其对单次行为的适用,无论这种行为的影响有多广泛。此处姑且不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这一问题上是否与习惯国际法完全一致,核心恐怖主义的特征是否与前述犯罪行为的特征相符取决于是否存在有能力对平民实施重复攻击的组织。可以想见,核心恐怖主义下的某些行为不能达到《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规定的严重程度,因而不能纳入《规约》下危害人类罪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度内,关键因素取决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对严重性标准的解释。相当重要的一点是针对不同国家的不同平民所实施的多次行为( 就受害人数而言不一定能达到广泛性标准) 是否属于危害人类罪的范围。同样的,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是采纳危害人类罪传统观点,还是对其范围进行广义解释。
七、结论
总之,若笔者所提出的关于可能行为人的观点被认为是合理的,且对传统危害人类罪的“系统性或广泛性袭击”要件进行广泛解释,危害人类罪事实上已能够纳入核心恐怖主义的典型行为。若对这些问题采用限缩解释,那么便应设立单独的核心恐怖主义犯罪。笔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解释方式表明,打击核心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需有深厚的国际社会良知为基础,国内判例( 这是此一领域国际法发展的要素之一) 也能表明这一点。因此,如果以限缩解释来检视严重性标准以及犯罪主体的问题,则核心恐怖主义自然可能成为单独罪名,并为发展中的习惯国际法所涵盖。
在日后进行修正时,将核心恐怖主义的概念纳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否有必要性或实益性? 如果将核心恐怖主义纳入危害人类罪的范围,那么核心恐怖主义应被列入第7条,以厘清此类行为的不人道性质。这种方式并不新颖,也不前沿,然而,却可能产生某些值得关注的影响。首先,这将表明私人也能成为构成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其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核心恐怖主义概念的阐释将对各国法官产生重大示范效应,从而减少不同的应对方式,甚至减少条件间的分歧。另一方面,若将核心恐怖主义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犯罪,则可以采用更具创新性、更先进的处理方式,如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核心恐怖主义的条款,从而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之外的恐怖行为。然而,上述发展不应忽略另一种更为紧急的国际立法行为,即联合国基于核心概念下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全面公约的制定,这首先将确立相关法律框架,以增进此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与履行监督,从而有利于加强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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