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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172字
  五、恐怖主义核心定义的实际运用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围绕着“恐怖行为”的刑法惩罚产生混乱的原因在于国内立法者或国际主体试图将各种应受到严厉惩罚与谴责的现象都归于同一概念之下。此外,部分学者未能充分注意相较于其他法律领域或其他社会学科,刑法的规定有其特殊之处。若能进一步明确被保护的价值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理由,上述混乱将可以得到化解。事实上,能够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已存在于广泛的国际实践之中,只需加以明确。由于一系列关键的法律事实已经明晰,为巩固国际社会良知的观念,以及其背后强有力的法理基础,这一定义将能够很快获得国际习惯地位。总结起来,恐怖活动的定义包含下列要素: 其一,对平民基本权利( 生命、身体完整、人身自由、基本尊严) 的严重暴力袭击; 其二,散布恐慌的特殊意图,推断该意图的依据包括通过所采用的手段以及该行为将导致个人对其生命及基本权利的保障产生担忧的特征( 例如,平民在从事日常行为时,遭到不分皂白的残暴袭击) 等; 其三,有一个有能力实行一系列此类暴力行为的犯罪组织。
  
  恐怖主义核心概念的实际或法律意义经常会受到质疑,作为应对,在其发展的最初阶段,这一习惯法上的概念应被视为是“基本原则”,其法律意义及对实践的最终影响则可以从不同方面考察。第一,这一法律概念不会超越现行条约中的定义与制度,而是对之予以补充,并在必要时协助其解释。对于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的实施,以及应受遏制的组织或群体的“黑名单”的起草也是如此。第二,若国内刑法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或恐怖目的,而未明确相关定义,法官可以适用习惯国际法上的定义,这种参考是合理而有限的,且符合刑法上( 常常被忽视的) 的严格解释原则。第三,在没有对恐怖主义犯罪具体规定的背景下,国际法与国内法上引渡与司法协助的政治犯罪例外将不能在相关条文的解释中适用,因为核心恐怖主义范围内的行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下都不属于政治犯罪。第四,本文提出的概念甚至能用于1951年《维也纳公约》(1951 Geneva Con-vention) 的解释。根据第1(F) 条,对犯有严重非政治犯罪的个人可不给予难民地位。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此类条款也能做类似解释。此外,也应类推适用于一国政府单边予以庇护的情况,即庇护地位不应给予犯有恐怖罪行的个人。
  
  尽管本文讨论的概念框架具有内在一致性,各国仍应采取更坚定的立场,以防理论上的努力被长久以来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现象之间的模糊性削弱。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层面,这一点对立法行为都至关重要。就国内法律而言,立法者应检视国内法中恐怖主义相关条款的内容。恐怖主义犯罪在人道方面的涵义不应阻碍具体国家着重关注该行为的政治目的,以及其对公共主体或利益的影响。但应明确的是,这将导致不同国家在判断标准上的差异,并可能引起合作上的困难。要实现与其他国家的全面合作,相关国家应在制定( 或修改) 国内立法以及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时,明确其不同的刑法条文,以提升将特定行为定罪以及对第三方国家的透明度。这一方法还有利于明确另一点,即当前国内法的不同制度仅是两种处理严重暴力行为的不同方法的“调和”,而不意味着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在国际法与国内立法之间存在差异。类似方法在起草国际条约时也能适用,首先是针对普遍性条约。条约中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范围应当限缩,排除具有政治色彩的部分,因为管理性文件所涉及的国家通常数量众多。只有在条约内容不涵盖恐怖主义犯罪一切可能的含义,而是限于恰当的核心概念时,各国才可能就普遍性条约达成一致共识。然而,当前联合国全面公约的谈判似乎忽略了这一点。
  
  笔者提出的最低限度概念能够在以下方面带来重要进展: 第一,透过多边层面、区域层面或双边层面应对恐怖主义犯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国际社会对暴力行为多层面的应对。第二,普遍性条约中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一旦确定,联合国就能够设计出真正有效的合作机制与执行措施,理论上这将适用于众多国家。事实上,国际刑法上恐怖主义犯罪最低限度定义的主张并不意味着合作机制“质量”的弱化; 相反,由于消除了主要分歧,各国应更易达成共识,从而形成相关机构间更详尽有力的合作规范,并建立国际监督机制。[31]事实上,若一致通过的文本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解释,或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那么将几乎没有国家会加入,且执行状况也不会令人满意。与其这样长久地等待,不如先不确定具体文本,而是将其交给国际习惯的自然发展。现行条约框架已经十分模糊,国际社会良知与理性基础或许能在外交渠道之外得到全面表达,亦或许能带来更好的结果。
  
  六、作为国际犯罪的恐怖主义
  
  众所周知,尽管国家和学者间关于限定条件与例外的解读存在分歧,[32]但透过近期的立法努力,将恐怖主义行为列为国际个人犯罪之一的多次尝试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涉及此议题,这是多次谈判协商后做出的选择。[33]尽管如此,认为恐怖主义超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结论仍是过于草率。有学者已从大的层面指出恐怖主义犯罪,或某些恐怖行为与国际个人犯罪间存在联系。[34]
  
  笔者认为,单独的恐怖主义犯罪只有在具有其他国际犯罪不能实现的特定目的时才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如此能将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并去处理原本国际社会不处理的严重行为。仔细检视当前两类主要国际犯罪会发现,有可能将不人道恐怖行为纳入战争罪,而适用国际人道法的规定。这使人不得不思考在战争与和平时期都能适用的危害人类罪,也许更能够涵盖恐怖行为。[35]基于国际实践的最新发展,笔者认为有可能将恐怖主义纳入危害人类罪的框架内,但前提是对行为人性质的广义解释,以及对严重性标准的广泛理解。

对于行为人的理解,或许有人会怀疑危害人类罪是否也包含私人组织为对抗国家组织而实施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2) 条规定犯罪的实施应是为“实现或推进国家或组织政策”.《规约》对这里的组织并未明确界定。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 (International LawCommission)《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法草案》(Draft Code on Crimes against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第18条对此有所体现。该条下的行为整体上可以由政府、群体或组织发动或指挥。该草案的评论明确指出这里的群体或组织不一定隶属于某一政府。[36]对于不属于政府的组织,是否应具有某种事实上的领土权力呢?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Tadi案能够提供解答: 法庭将上述观点适用于一个具有事实上领土权力的组织---波斯尼亚的塞尔维亚人(the Bosnian Serbs) ,并认为不对领土具有控制权的组织,无论是否是恐怖组织,都可以成为危害人类罪的主体。[37]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判决的前一部分是针对领土实体,而后一部分属于附带意见,因为其与案件事实的讨论无关,只是反映了检察官的意见,以及被告律师的默认。这正是后者的权威被质疑的原因。因此,Tadi案的判决虽有助于说明这一点,但并不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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