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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172字
  当被保护的价值并未被国际社会全然认可,或对暴力行为的谴责有赖于各国的裁量性判断,且结果可能并不相同时,则应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待。就后一种情形可以参考上文已提到的对政府人员或公众人物( 政治领袖、外交官员、警察或军队成员) 的暴力行为。通常,若对他们的袭击是为了在相关群体中制造恐惧气氛( 而非如政治暗杀那样“单纯”为了伤害目标个人) ,他们才会被认为是恐怖袭击的目标。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若想要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得出一个真正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无可避免地需要接受这样的现状,即对于以国家代表或政府人员为受害者的行为的法律定性,但截至目前,最低限度的共识仍未达成。
  
  根据国际社会的整体趋势,重要性相对较低的价值包括环境、公众( 或个人) 经济设施或货物,以及电脑或通信网络。若行为人是为了追求政治目的或威胁政府,针对上述目标所发动的暴力行为会受到特殊的刑法对待。因此,政治因素将从与犯罪构成无关的行为人内在动机转化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特殊意图。与针对平民的暴力行为相比,这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可能有不同评价的政治因素为基础,因而不太可能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概念基础。
  
  总之,尽管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仍有很多不同的争论,但若立足于受法律保护的价值和国际组织普遍接受的立场,也许能够为这一争论提供解决方案,即国际法可以主要规范两类“极端残暴的”犯罪: 其一,以应受绝对谴责的方式损害公民的核心权利( 如生命权、身体完整权、自由权和尊严权) 的暴力行为; 其二,暴力行为所损害的价值( 国家机构的核心权利、公共或私人物品、电脑网络、环境) 受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第一种( 核心恐怖主义) 具有显着且令人激愤的特征,即存在有组织的在民众中散布恐慌的意图,第二种行为受到刑法惩罚的原因则在于行为人对政治目的的追求。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若将特殊惩罚的合理性基于政治目的的追求,则国家必须承担在评价具体情形及行为人时可能遭遇困难和分歧的风险。
  
  依据本文所述逻辑推衍,恐怖主义犯罪将成为一种不再与保护国家制度( 及其统治机构) 有关的独立概念,实则更侧重于对无辜个人的安全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以及这些主体所体现的“人的价值”.此外,对个人核心权力的强调意味着国际社会对这一概念的接受不受该行为的跨国性质等因素的影响。即便“纯粹”发生在一国国内,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国际合作的问题随后才会由于行为人跨越国境等原因而产生。
  
  四、最新的国家实践
  
  在国家层面上,由于规范或政策的制定通常是为了应对本地特定形式的恐怖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针对相关政府体制,以及提高现行制度对新紧急状况的应对能力,因而使得体现上述观点的线索更难被发现,但仍有文献表明制定以受害人与平民为核心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可能性。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国[22]和西班牙等国曾将恐怖行为的刑事惩罚基于政治因素,最近却制定了更加全面的定义,将对政治目标的追求与引起一般公众伤害或恐慌的意图相并列。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较为全面地将“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同时列为构成要件。必须指出的是,相关条文一般不会为恐怖目的做出准确的界定。此外,国内立法虽不一致,但都反映了接受恐怖主义的含义与核心人道主义观念相联系的立场。仍把政治因素作为恐怖行为必备要件的国家只是少数,大部分国家认同向一般公众散布恐怖氛围的意图是替代性的构成要件。
  
  相关判例对此也有体现,且这种体现有决定性意义。虽然由于相关法律( 引渡法、移民和难民法、刑法) 的范围或明确性不同,法官所享有的裁量权亦不相同,某些国内法院的判例表现出接受最低标准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意愿,如美国法院首先表现出此类观点。在关于被指为恐怖组织[如阿布·尼达尔组织(AbuNidal Organisation) 和巴勒斯坦解放组织(Pales-tine Liberation Organization) 等]成员的引渡案件中,法院拒绝适用政治犯罪规则,理由是不分皂白的袭击不能享受政治犯罪在引渡的限制,即使此类行为是为实现政治目的而实施。[23]相类似地,爱尔兰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Ire-land) 判决允许三名爱尔兰共和军(Irish Repub-lican Army,IRA) 成员的引渡。这三人预谋通过不分皂白,且会导致无辜平民严重伤亡的方式,预谋杀害政治人物及军事成员,并因此受到英国审判。[24]高等法院认为该三人行为的严重性已超过政治目的的要求,这类行为属于危害人类罪与恐怖行为,不能因其政治目的免于引渡。[25]
  
  拉丁美洲的判例也印证了此类观点。在Cauchi案[26]中,阿根廷最高法院驳回了引渡一名在意大利被判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意大利公民的请求,理由是审判是在被告缺席的状况下做出的。然而,案件还有另一争议点,即Cauchi被指控的恐怖主义犯罪是否能够享有政治犯罪的例外。尽管多数法官以前述理由驳回了意大利的请求,三名法官在不同意见中明确探讨了这一问题,认为恐怖主义犯罪行为涉及对无辜且没有防卫的个人的残忍暴行,并导致恐怖在平民中散播,不属于引渡中政治犯罪的例外,且应构成国际犯罪(iuris gentium) 或对国际法的违反。委内瑞拉最高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不分皂白的恐怖行为”,即针对无辜平民的严重暴力行为,以野蛮手段或残暴的反人类行为为特征,不能享受政治犯罪不引渡的例外,因为此类行为的客观严重性已超出了政治目的范围,法院还认为,此种恐怖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27]哥伦比亚宪法法院以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为依据,强调针对平民的罪行的恶劣性质,并将其归为反人类犯罪 (crimenes de lesa humanidad)之下。[28]
  
  在难民地位的确认方面,英国上议院的一项判决虽未就恐怖主义犯罪做出统一定义,却也清楚地表现出法庭的倾向,即无论是否具有政治动机,对恐怖行为依据其对平民的生命及健康的影响进行区分,且强调不分皂白攻击无辜个人的手段运用不能被任何法律体系所接受。[29]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一个移民案件中需要判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是否具有合宪性。法院援引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内容,明确指出“该定义体现了各国对‘恐怖主义’的理解的核心内容”,即将无辜平民作为袭击目标。[30]
  
  当一些国内法官需要适用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条文,而该法却未对恐怖主义进行明确定义时,他们通常采用严格解释,将该定义限制为那些以散布恐慌的方式伤害无辜平民的行为。可以看到,国内法上的判例虽然源自不同的主题和法律条文( 刑法、引渡、移民、庇护) ,却都表明有可能得出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最低限度并被普遍承认的解释,这一解释即为本文所倡导的“核心恐怖主义”的内涵。此外,这些判例不仅拒绝将政治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更进一步否认其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成立实质相关。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这些案例都运用了与国际犯罪相关的措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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