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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172字
  综上所述,恐怖主义犯罪防治在全球层面的合作无法达到让人满意的结果,而此缺陷恐怕会被恐怖分子利用。尤有进者,各种不同解决方案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无法提供确切的标准以使恐怖主义犯罪达到习惯法的地位,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911事件几个星期后通过的第1373条决议也没有起到突破性的作用。联合国目前正努力解决上述难点,联合国大会的两个附属机构目前正在考察最初在1996年印度提出的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全面性公约草案。[9]上述工作在911事件后取得了一定的进展,2002年底,公约草案中的27个条文大多数获得初步同意,但在一些关键问题( 如所谓的“自由战士”的例外条款; 是否包含国家恐怖主义; 与其他部门性公约之间的关系等) 上仍存在严重分歧。[10]随后,2003年至2007年的会议也没有任何大的进展。[11]一些国际法学者[12]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国际社会应对恐怖主义的能力仍然是有限的。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草案对恐怖主义下了一个广泛的定义,明确惩罚成立恐怖组织的行为,还规定了一般的司法合作条款以及非常宽松的履约机制,而正是这一点招致了评论者的批评。[13]因此可以得知,公约草案的基本思路是扩大恐怖主义的概念( 与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相比) ,而不去改变原本不好的国际合作机制。
  
  三、探寻可行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
  
  在前述背景下,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更进一步探寻超越现行法律框架局限的可能性,并尝试克服当前法律的不足。然而,这并非简单之任务,仅仅试图给恐怖主义下定义即在政治及法律学界引发无数的争论,更别说由更广的视角来论述此一议题。但不管如何解释定义,都不能背离诸如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umcrimen sine lege)、严格解释刑罚条款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首先,由于各国刑事政策的考量不同,试图从刑法角度针对恐怖主义下一个统一的或是无所不包的定义,通常会面临有所缺漏或过于激进的风险。[14]因此,一个切合实际的定义将更为可行。和许多存在争议的概念一样,恐怖主义可能具有多种法律定义,而每种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且都值得尊重。[15]
  
  笔者主要从国际法视角探讨恐怖主义,因此力求探寻的是一个有利于国际刑事合作,并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恐怖主义定义。而此定义应包含恐怖主义的核心概念,同时不会阻碍部分或单个国家的不同解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 恐怖主义活动是否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定义,并构成刑法的专门罪名? 抑或,恐怖主义不能完全从普通暴力刑事案件的罪名中独立出来? 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恐怖组织具有颠覆性或在意识形态上的政治目的,而普通的刑事犯罪追求的是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另一种更耐人寻味的说法是,“政治因素”体现在“暴力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威胁恐吓公共机关,而不一定有大范围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的意图。”[16]但这种定义无法完全令人信服,因为不能将“混有社会目的”的犯罪组织---即同时追求政治与经济目标的实体---排除在外。现实中恐怕并不存在对经济利益全然不感兴趣的理想主义的恐怖分子,也不存在对政治漠不关心的黑手党成员和毒品贩子。笔者认为,以上区分方法是不恰当的。传统上国家主要关注的是出于政治动机的恐怖活动,此类活动通常是以国家领导人或具有象征意义的人物为目标。然而,有些国家认为无需将政治目的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要件。从更广的角度观察,若犯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证明行为者没有政治动机,其违法行为往往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小。近年来关注的焦点在于,伤害无辜受害者的不人道手段。从此点观察,若平民被随机杀害或当作人质,犯罪行为人是具有政治动机的团体或是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集团,本质上并不会有太大的区别。[17]换言之,行为人的动机可能仅是将某种行为视定为犯罪的刺激,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此类动机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确实有必要将行为动机认定为构成犯罪必要的心理因素,即特殊意图(dolus specialis)。刑法条文中行为人动机的不同地位往往被忽视,更因此导致对某一现象的经验表述与其刑法处置的混淆。[18]
  
  正因为如此,另一个必须讨论的标准是作案手法(modus operandi)。[19]一般刑事犯罪使用暴力行为仅对阻碍其犯罪活动的对象实施,而恐怖组织的暴力手段旨在给平民和公共机构制造恐怖氛围和不安全感。这一目的往往通过暴力攻击具有象征性价值的目标或公共场所实现,并可能造成无辜人员的伤亡。然而,若按此思路,关键的一点在于确立暴力行为的恐怖性质。许多暴力行为都能引起平民或公共机构的恐慌,但确定其恐怖性质并将之与普通犯罪行为区分开来的决定性要件却很难明确。循环定义、内在矛盾或滥用定义的风险很高,而确定普遍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构成要件则要求采取最低限度(minimalist) 的方式。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或是使用的方法本身都不能为评估国际层面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内容提供可靠的决定性参考标准。这一分析首先应讨论两个因素,即被暴力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以及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下的普遍利益,也就是国际社会认定此一损害的不可容忍性。只有在研析上述两因素之后,才能讨论制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空间,并确定还须增加哪些特殊要件( 如特殊意图、特殊的行为方式或者以上两者都要)。
  
  首先必须讨论的是个人基本权利( 生命和身体完整) 的保障,不可否认的是受害者标准的选择将起到重要作用。以平民为目标的攻击活动往往会被谴责,但攻击国家机构( 政治领导人、外交官、警察和军事人员、安全部门) 的行为则不然。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当国家机构被赋予核心主权特权时,其外在表征体现的是代表一个国家,而针对他们的暴力行为不论多严重,都是针对国家的暴力行为,其结果将会危及国家的完整和安全。[20]目前,专门攻击这些国家机构的行为是否应受到绝对的谴责仍有争议。在这一点的讨论上,各国的共识只限于保护负有重要使命的个人,如国家领导人。
  
  第二,一般民众往往对血淋淋的场面或严重攻击并无心理准备,与暴力行为的动机也毫无关联,而是被动、随机地成为攻击目标。对毫无防备的无辜群众的法益侵害是国际社会直接谴责的对象,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确立的基本人权法律保障优先性的体现。
  
  第三,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即武装冲突中,使用暴力被认为是正常的(physiological) ,但自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实施以来,国际社会已明确谴责针对平民的暴力。在战争时被禁止的行为在和平时期更不能被接受,因为和平时期的外部环境并不那么极端,而且暴力的使用也属于例外及极端的状况。
  
  以上讨论揭示了被国际社会所一致认可的恐怖主义概念的内涵。当平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时,恐怖主义概念可以被阐述为将基本价值置于特殊危险之中的行为。刑法上的特殊处置可以基于在平民中制造恐慌氛围的意图,而将行为人的实际动机排除在司法考虑之外。当然,动机可能是政治原因,也可能是“混合”原因,甚至可能是难以探知的原因。但重要的是将这些行为列为犯罪的原因是保护普遍认可的价值不受某种极端袭击的侵害。制造恐慌氛围的意图应主要从行为的外部特征推断得出: 经验表明,若平民在进行日常活动时受到不分皂白的、或许大规模的袭击,这种行为可以被称为恐怖行为,因为此时个人的生命及基本权利受到威胁。[21]
  
  此外,恐怖主义犯罪的另外一个显着的特征是存在一个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组织。实际上,与单独个体的暴力行为相比,当背后有组织存在时,其暴力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传播将更加明显。与生命及身体完整权同样应受到保护的价值还包括个人自由与尊严,此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与劫持人质有关的部门性反恐条约,亦来自人权条约及危害人类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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