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适用逮捕条件的理论依据分析
一、人权保障理论
(一)人权保障理论的内涵
人权保障理论的本质是排斥逮捕的,但是人权的保障一旦离开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保护,更将无所适从。我国的逮捕本质上是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人权不受侵害。
2012 年的《刑诉法》经过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指导作用,体现了我国现代法律思想中对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的重视。世界不同的制度和经济水平的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惩恶与保障各方利益者的权利始终是刑事诉讼的追求,这两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集中体现在逮捕条件的适用中。
众所周知《刑法》是我国最为严厉的一部实体法律,而《刑诉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固有"小宪法"之称。所以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正确适用问题上是每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应正确掌握和实施的,特别是可能会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强制措施。
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人权保障理论是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是人类文明的一种精神追求和境界,无论是实践中要遵守的有关政策还是具体的司法活动,都要始终贯彻人权保障理论。
所以说保障人权和逮捕在司法实践中是相辅相成的,正确的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能够保障其人权,但如误用或滥用逮捕措施就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人类超越自然状态后,因为人的意识,人有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的权利。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可说是一把双刃剑,适用得当会有利于司法公正,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处罚,若利用不当则会容易侵犯人权,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与人权息息相关,因此"慎用逮捕"在各国都被认为是立法初衷。但是我国法律对逮捕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工作为重心,更多考虑的是刑事活动的需要,使得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人权难以保障,造成侵害公民的人权。2012 年《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人权保障的法制思想,对国家强制力进行了约束,在现在法制国家中,强制措施不再代表国家专制,人权不再受非法的侵犯,是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根据。
(二)贯彻人权保障理论的法律依据
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是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在宪法中清楚标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前"人权"仅仅是一个政治概念,入宪后,"人权"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这一转变开启了实践中运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期。不久后,我国制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部分内容进一步的阐述和解释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从法律和政治上为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提供了依据。
2012 年对《刑诉法》经过修改后,修改范围广,增加了许多程序性规定和关乎权利的实质性规定。人权保障理论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前仅是一种理念,2013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成为强制规定,彰显了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建设上更进了一步。
现行《刑法》第 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该原则为刑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过程中意义重大。刑法在过去维护的仅是社会整体的利益,而现行刑法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兼顾了公民权利,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此外这一原则有利于公民之间和谐相处,对自身及他人行为性质的预测,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相互间利益的冲突。比如,不能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而适用逮捕。第 5 条明确规定了应当结合罪行和责任,来定其罪行的轻重。保障公民人权要求在量刑过程中坚持罪、责、刑要相适应,其实质是:公平的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及责任宣判,杜绝滥用刑罚,既要依法剥夺、限制罪犯的权利,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还要依法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其中逮捕的严厉性体现在逮捕后人身自由完全被控制,因此其适用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刑法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形,追究其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聋哑人或者盲人这些弱势群体触犯法律,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弱势群体的尊重与保护。第 49 条规定了对怀孕妇女的保护。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既是对女性的尊重,也是对胎儿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中的人道主义关怀。
新法第 72 条规定了符合逮捕条件但是能够监视居住的情形之一就是孕妇,其他条件中还包含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人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显示:《刑法》第 49 条也是逮捕的适用贯彻人权保障理论的法律依据。
(三)对逮捕条件适用的指导作用
在实践中,依据人权保障理论来指导适用逮捕条件,关键在于平衡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我们无法回避价值在各个领域中的存在。在法治的发展进程中,由于诉讼过程的复杂性,诉讼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性,使得刑事诉讼价值的形式具有多元性,包括自由、安全、公正、效率等。马克斯·韦伯指出,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实际上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他们。
在当今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律创制过程中,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的两个利益均为各国法律所重视的,在当今世界,安全和自由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利益追求。安全和自由亦是立法者制定《刑诉法》要达到的目标。自由价值体现为保证一个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不受限制的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某些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个人利益的体现。当然自由的价值也体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侵犯。安全价值则体现为国家司法机器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安全,对某些可能破坏其安全稳定的行为及个人用法律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事诉讼中的本质利益关系体现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可具体体现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刑事司法多元利益的各方有被告、社会和被害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协调实质上就是这三者利益的均衡性保护。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从出现开始,就存在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之中。刑事司法的多元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对立统一的,国家秩序的完善有助于促进保障个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得到保障社会秩序才能稳定,从理论上分析两者也是可以协调统一的。然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由于法律制度及其适用、监督程序不完备,不同利益之间的统一以及兼顾必然是有限的,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是完全放弃某个主体利益而全面保护另外的主体利益,这些从总体上的表现为利益关系之间的相互抑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刑讯逼供、剥夺辩护权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屡禁不止的。这表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利益观在现今司法制度中还是处于不平衡状态的。要加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就会影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程度;个人利益保护的丧失会促进和影响国家利益更好的实现,出现逆向对立此消彼长的状况,这是矛盾对立面的表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应当是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内容,而不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在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是相互对立的,这也造成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具体来说,强调实现惩罚犯罪和国家刑罚权,就不可避免的对被告人利益造成过度损害,如果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就会使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要建立主体利益的平衡机制。
对社会公共秩序或个人人身自由任何一方利益的过分追求都会导致刑事司法状态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各方利益的保护只是相对而言的。
笔者认为,在平衡诉讼利益中,最大限度实现社会秩序安全与公民人身自由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将国家利益有限制的放在优先位置是合理的,即应当先国家后个体。特殊情况下,在个人利益危害到国家利益时,要优先保护国家利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利益关系的现状与特点是: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的对立统一是一直存在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权衡利益的因素时,一般会选择损失最小的利益。为更好的解决多元利益关系的平衡方法应运用以下两个原则:国家抑制原则是指适当限制国家利益的保护,使各方利益不至于失衡,但是并不意味着忽视国家利益。例外原则是指特殊情况下如果选择个人利益会威胁到社会、国家利益时,要优先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平衡与保护刑事诉讼中多方利益与合理取舍自由和安全的价值有直接的关系,只有理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对其进行正确合理的取舍,发挥逮捕制度最大效能。逮捕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国家机器剥夺人民自由为前提,所以在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上应更加注重其适用条件的完善,把最终的目的依据惩罚犯罪去保障人权放在其完善条件的首位。国家司法机关必须慎重对待司法活动,在控制、打击犯罪的同时,珍视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二、正当程序理论
(一)正当程序理论的内涵
正当程序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体现和追求,是以人文精神为核心,以公民的基本人权为重要内容。有学者援引《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对正当程序的概念进行定义,正当程序是以维持司法各项工作的公正性为出发点,采取一定的方法,设置一定标准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程序功能的合理并正确的进行。
在刑事执行领域中,找到正当程序与逮捕制度契合点,使程序本身的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体现。《刑诉法》是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法律,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措施的目的亦是如此。程序会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当今学术界学者的普遍观点认为,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诉讼结果的必要手段。程序正义的最终表现为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