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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4311字

  二、逮捕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事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为了保障逮捕的正确适用,应当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条件的标准。在《提请逮捕意见书》中,公安机关应当全面的记录实施逮捕的必要性缘由,在接收《提请逮捕意见书》后,检察机关应该及时告知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如果决定适用逮捕条件,检察机关应当阐明理由。要保障逮捕的审查制度有效完善,必须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保障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

  《刑诉法》经过修改,规定在批捕时要保障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一制度革新了我国的现行逮捕程序,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觉及纠正违法,准确运用逮捕措施,在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方面,律师可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直以来,职权主义根植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之中,通常律师的作用不仅不被社会公众认同,而且常遭受曲解。同时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来自律师的法律提议更加难以受到重视。在法制健全的国家,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充分体现保障人权保障的精神,有利于减少逮捕的适用。根据国际公约成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建议:法院必须对审前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羁押期限,在这一期间,听取律师意见是不能少的环节。

  我国《刑诉法》经过修改,设立了在检察阶段倾听律师陈述的制度,两者平等的交换观点,确立了平等的事实地位,在委托人辩护过程中,律师话语权增加,有利于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法条规定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上,将可以听取作为原则,将应当听取作为例外,这样还是给了人民检察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据有关资料显示,2013 年 12 月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在审查一名在校大学生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积极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一些社会情况调查后,对该大学生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是2013 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后费县检察院在听取律师意见后依法不予逮捕的第 13 名犯罪嫌疑人。

  在逮捕的审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审问过程中,确保律师在场辩护,听取各方的意见,才能合理适用法律。在犯嫌疑人的诸多权利中,辩护权尤为重要,当犯罪嫌疑人面临逮捕,辩护人应该维护其利益。此外,依据《刑诉法》第 86 条第 2 款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征询证人及辩护律师的建议,方可批准逮捕,没有了辩护人对逮捕审查的参与,辩护权将失去意义。

  (二)促进抗辩机制的引入实施

  1.审查采取直接言词证据原则

  2012 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86 条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程序中添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学者指出,在审查逮捕时,只依靠阅读卷宗无法详尽把握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状况,也就不能准确的判断是否有必要实施逮捕,因此难免会逮捕一些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造成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情况。依据 79年和 96 年两年的刑诉法关于逮捕证据审查的方式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审查逮捕的证据审查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表现在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审查逮捕材料的方式是单方面处理审查,而且审查的形式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一种措施之上。这种审查方式存在严重的缺陷。

  笔者认为,在新修改的刑诉法关于审查方式进步的背景下应当积极探索新的审查方式和形式的工作变革。在审查方式方面,笔者建议应当采用言词审查的形式,因为这种方式更能贴近真实的情景了解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供的案情信息避免以往采取的卷宗式审查形式带来的程序不正当的隐患,为错误逮捕埋下伏笔,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必要的社会负面影响。所以通过言词审查的形式让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同时参与到逮捕的审查,这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时候就能够掌握充足的并且全面的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使逮捕措施的运用准确无误。

  2.侦查机关负责必要性证明责任

  针对前面阐述的提请和审查逮捕的时候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证据匮乏的状况,笔者建议在审查逮捕适用的时候,由侦查机关负责提请逮捕中各条件所需要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地位重要的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也全部有侦查机关收集,一方面这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阶段责任,另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减少工作压力,使之能够高质量的履行好刑诉法赋予的检察职责。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侦查机关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以及在力度上不足的问题,在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缺少某一条件的证据材料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材料,如果超过期限仍没有完善的,可以决定不批捕。在这个过程中二机关应当注重提、逮工作的衔接性,力图使各方面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促进二机关工作中机制的协调性。

  3.强化审查人员的中心地位

  从整个逮捕审查工作机制的性质看,逮捕审查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一个小的庭审,决定机关比如检察院和法院,处于中立者的姿态,而侦查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处于控方位置,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处于辩方位置,在这个审查结构中,审查人员居于结构的中间,侦查机关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处于中间结构的两侧。在这种框架结构下,重要的是确定审查人员的中立地位,能够在具体的审查工作中真正地结合客观证据材料,对有无逮捕必要作出权衡。所以这就要求审查人员应当避免程序角色和逮捕审查角色的重叠,切实排除审查人员基于维护诉讼角度出发进行的逮捕审查,如果不规避这种审查风险,让审查人员带着确定的心证去审查逮捕条件,无疑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进而也违反了正当程序理论对程序架构建立正当性的要求。

  4.确保侦辩双方人员的审查参与

  审查人员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审查证据材料,在证据属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判定。这项工作的基础就是要验证提捕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检验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任务如果交给审查人员通过案卷书面审查互相印证各个证据的真实,无疑给审查工作加重了不必要负担。有学者指出,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不能同时到场接受检察人员的询问、质证的话,检察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就会存在难以判断真假的困难。在此笔者建议,依据新修改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逮捕适用时应当将案件的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一同通知到现场进行证据的核实,这种工作方式的操作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繁琐性,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而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交的提捕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也应当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其是否存在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其按照正当程序参与结构合理的要求,多方面收集核实证据,给予犯罪嫌疑人公平、公正的逮捕适用决定。

  (三)加快构建合理的听证制度

  1.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

  错综复杂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需要设立听证制度。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里,逮捕的审查不需要通知辩护人,逮捕制度是不透明化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无法时时跟进案件进程,对逮捕的审查程序很难产生影响,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审查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当案件接下来要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出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应该将案件进程、逮捕所根据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拥有的权利,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依据《刑诉法》第 86 条第 1 款,一定条件下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对必要性条件进行审查。

  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具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当为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而不逮捕、不构成犯罪不逮捕以及不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不逮捕的案件。如果不赞同这些案件处理,经由嫌疑人、受害人及侦查机关申请,审查确定异议成立的,听证程序便可启动。听证程序应当有主持人且应当是办案人员,会上各方权益代表可以针对案件提出相应的逮捕或不逮捕的理由,可以围绕嫌疑人造成的危险性等进行辩论,内容有争议可以进行质证。受邀出席的各界社会代表可以提问,各抒己见。最后,依据案件真实情况及听证会结果,检察机关作出决定。

  2.听证程序是否需要公开

  对于听证程序,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听证程序是公开进行还是秘密进行。笔者认为,审判程序适合公开审理,而审查逮捕程序具有秘密性的特点,虽然审查实施逮捕的必要性是审查逮捕的重点,但审查必然会牵涉案件的犯罪事实,为了配合侦查,最好不公开听证程序。

  综上所述,决定实施逮捕前增设听证程序能使相关人员了解和监督案件事实的进展情况,促进办案人员合法的行使权力,督促司法机关树立公正、民主的形象。

  (四)强化逮捕审查的内部监督

  检察机关对审查批捕活动的监督主要分为两方面的监督:一是来自于社会方面的监督,包括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等手段,有学者还建议在社会监督方面让人大代表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审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是来自于检察机关对各个机关和部门在审查活动中的内部监督,即公安司法机关内的工作机制的监督。笔者认为审查逮捕活动一般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进行的比较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案件情况一般对社会的公开程度较小,社会监督群体一般很难介入到逮捕审查活动中来,这类监督群体起到的监督作用不大,所以对逮捕审查的监督还要依靠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为主,依靠对各种工作机制的约束来规范逮捕审查。内部监督措施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逮捕必要性审查等条件的三级审批工作机制,每一级采取责任负责制,哪一个逮捕审查环节出现错误的情况,应当由哪一环节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看守所的检察官应当起到辅助监督的作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方面不应当静态地看作一成不变的,通过在看守所有利的机构设置优势,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社会信息反映到逮捕审查部门,促进审查部门对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作出正确的逮捕决定;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改变以往"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观点和方式。
  
  有学者对于现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方面指出,实践中基于对"三机关互相配合"精神的贯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对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采取其他措施可以规避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一般都是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的相关提捕工作,过多的注重各机关之间的配合,在实体问题上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摩擦。鉴于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还是需要从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工作上入手,培养办案相关人员的法律监督意识与能力固然重要,但是这不是解决规范逮捕适用的根本措施,要与个人的工作绩效和工作奖惩制度结合,才能对逮捕活动内部监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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