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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适用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21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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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逮捕条件适用问题探究
【第2部分】适用逮捕条件的理论与对策引言
【第3部分】逮捕条件适用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5部分】我国逮捕条件适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6部分】适用逮捕条件的理论依据分析
【第7部分】准确把握逮捕条件的适用方法
【第8部分】逮捕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第9部分】 逮捕条件适用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第10部分】逮捕条件适用性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逮捕条件适用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增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效果

  2013 年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了一条规定,该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进行审查,审查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基于对逮捕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的动态变化的重视,随着侦查机关对证据的不断收集和印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变化的可能性,当初审查逮捕时可能具有的某种危险性,可能随着案件的发展现阶段已经不存在或者减弱了。因此,笔者认为通过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形式上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二次逮捕审查,对逮捕的实际运用效果起到保障作用,这是对嫌疑人人权的尊重,也是以事后监督方式落实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对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运用有待学术界根据实践中运用的效果不断地深入研究,在此只是阐明该制度对逮捕条件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反馈和纠正作用,在一定程度和力度上促进了我国逮捕措施的正确运用。

  (二)发挥案例指导制度潜在实践价值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对实务部门的应用价值,有学者指出,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实践指导制度,该制度为实务部门提供是一种适用规则的参考方式,虽然不是在立法规定的法律范畴内,但是该制度有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且有助于完善法律规则体系,在这些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目前,有关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层面的文件是 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该文件的实施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检察工作时有了司法层面上的规则参考,该文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解读与适用,也很大程度上弥补现阶段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虽然目前最高检没有就逮捕审查必要性的具体情形的适用标准公布一些案例指导,这一情况有其立法上的原因,因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 1 年有余,而且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几种情形也是这次修改增加的,所以在时间因素上我们应当对逮捕必要性适用情形指导案例的出台保持一种期待。然而,在各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最高检文件精神的指导下,积极地探索该制度对逮捕必要性适用的价值所在,基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季度性案件汇总、比较、分析,总结出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形的适用规律,把规律付诸于实践中检验效果,不断丰富这几种情形的认识层次。此外,可以通过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的定期交流和学术研讨会议的形式,互相交流各地区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方法,以其使我国逮捕措施的应用回到人权保障的正轨。

  (三)加快风险性追责考核机制的落实

  1.以侦查机关为视角的考核机制

  以侦查机关为视角的考核机制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侦查机关对提请逮捕的获批率方面入手。侦查机关本身具有侦查犯罪的程序属性,可以说侦查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了解是最全面的,因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接触了与犯罪有关的人与物,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对抗程度是较大的,出于严惩犯罪的法律标准和抓捕坏人的社会道德标准,侦查机关具有强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和打击犯罪的源动力,因而形成了侦查机关程序化的职业属性,这种属性体现在侦查机关尽可能希望逮捕犯罪嫌疑人避免给侦查过程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因此,对侦查机关考核的落脚点应当放在侦查人员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的总数量和检察机关审查后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之间的比值,也即不批准逮捕率。对于这种比率并不是说有即说明该提请逮捕的侦查人员有失职之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定的范围,超过特定范围的不批准逮捕率,才能够对该侦查人员进行追责处分。追责的理由应该包括前文提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质量高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收集情况以及对具体危险性情形的判定情况等,通过实践的经验总结,不断深化这种追责机制的现实效果。

  2.以检察机关为视角的考核机制

  对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无疑是对错误批捕方面的考核。错误逮捕的含义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因检察机关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而逮捕,另一方面是经过逮捕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而实际没有做出预期将导致诉讼风险的发生的。对于我国目前阶段逮捕率的比值较高,探讨如何能够有效抑制不当逮捕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对于第一种错捕情况的认定,有学者指出主要标准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以证据审查结果为标准定性,包括案件证据标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逮捕适用证据条件的而进行逮捕;另一方面是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涉罪案件确认应当被撤销、不起诉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

  实践中应当结合《国家赔偿法》、《质量标准》中对错误逮捕的具体规定,认真确认属于错误逮捕的情况,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负担责任与否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错误逮捕,有些情况下对于逮捕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这不表明就不应当对审查机关的错误逮捕决定进行问责与追责。追责过程中应当以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三级结构为主干采取岗位终身责任制的形式,谁的责任谁承担,并且要根据各层级审批人员在审查逮捕活动中表现出的错误大小等情况注意责任大小的分配问题,做到处罚公平、公正。笔者希望通过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该考核机制在理论和实践层次上不断研究和探索,努力地使该考核机制在实际运用中得到良好的实践效果,以规范逮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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