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西岗区法院的前述判决可以说就是惩罚性赔偿附随性的具体应用,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附随性,受害人要提起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要先主张补偿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简而言之,有惩罚性赔偿就一定有补偿性赔偿,但是有补偿性赔偿,却不一定有惩罚性赔偿。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公法责任说、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说以及经济法责任说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公法责任说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传统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有少部分英美法系学者同意这一观点。正如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一样:"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更大的赔偿是正当的。",公法责任说认为,按照传统理解,只有公法才具有惩罚和制裁的职能,私法上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日本学者浦川道太郎进一步指出,"民事责任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是带有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具有制裁加害人且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无关系的惩罚性赔偿被理解为是超出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而且在日本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理论中,具有惩罚性或者制裁加害者性质的损害赔偿,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离近代前期的责任制度的残渣,已被现代损害赔偿制度所克服取代。",由于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是惩罚,并且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无关,在现代法律制度因此许多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学者据此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被认定为公法上的责任。
二、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说
私法责任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其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主流学说,在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的过程中,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持这一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私法责任说认为,公法体系上行政、刑事责任中的惩罚,追求的是社会的普遍公平与正义,出发点是公共利益,而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与之不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也就是个体利益,惩罚性赔偿金最终也归属于作为个人的受害人,而不是公权力机构,因此,惩罚性赔偿具备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应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范畴,是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当然,惩罚性赔偿仅仅是一种特例,并不影响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常态"的一般原则。
三、经济法责任说
经济法责任说的主张者,多数是同样主张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烟台大学的金福海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形式,既具有公法责任的属性,也具有私法责任的属性,无论是把它作为一种公法责任来理解,还是把它作为一种私法责任来理解,都是不全面的,而经济法也恰好具有相同的属性,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又不能完全纳入公法或私法,因此,最为合理的解释是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经济法体系中,作为一种经济法上的责任来理解。
本文认为,将惩罚性赔偿认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欠妥。且不说经济法本身的法律属性尚有争议,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与公法类似的惩罚性,但又不能否认其私法本质而轻易将其纳入经济法范畴,即使按照主张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者的观点,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文中所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之也是矛盾的。因此,在这三种学说中,首先应排除经济法责任说。
要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还是应先明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张文显教授指出,"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主张公法责任说和经济法责任说的学者都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被引入私法体系,主要是因为这两种学说基本都固守公私法的明确界限,认为私法上的责任应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应具有惩罚性的观点,如果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损害法律体系的和谐性15,这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中许久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正如苏长和教授所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但是,他们忽略了惩罚性赔偿,究其本质,系因侵害人违反民事义务、基于民事法律规定而应向受害人做出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是可以由受害人出于意思自治来追究还是放弃的,显然,这种赔偿责任首先维护的是个人利益,直接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可以由当事人来自由选择的,应该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不是公法上的责任。当然,这种赔偿责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责任,它仅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惩罚性赔偿作为特例,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补充与发展。
第三节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补偿功能
传统大陆法系中的民事责任采用填平原则,以补偿和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以使被害人的权益恢复到没有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具体到作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之一的损害赔偿制度,传统理论上的设定是:赔偿损失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守约方因其违约所受的损失,从而使对方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后的利益状态;赔偿损失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以使对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及不当磋商之前的未受损害的利益状态;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责任,赔偿的数额则应相当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未曾受到侵害前的利益状态,也就是说,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全部的实际损失。
问题是,这种理论上的设定往往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设想。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完善、社会事实的复杂性等种种原因,常常会导致这种理论上的等值在事实上无法实现18,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表现在惩罚性赔偿通过使侵害人在原有的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额外再支付一笔金钱的方法,来补偿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在内的其它一些难以证明的损失,最终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弥补的目的。当受害人的伤害仅仅依靠单纯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抚平的时候,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弥补原有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从而更全面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二、惩罚功能
从"惩罚性赔偿"以及其对应的英文"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damages" 的字面表述中可以看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所遵循的损失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于"惩罚".
由于损失填平原则具有局限性,它对于某些侵害行为并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力,从而不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因此,损害填平原则对实现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彻底。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填平原则就不应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原则,而是需要补充。惩罚性赔偿针对的主要是那些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而在法律上具有较强的可谴责性的侵害行为,通过使这部分侵害人支付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超额赔偿,迫使其将原本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拿出来给受害人,使其体会到利益损失的痛苦,达到制裁的目的,最终实现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公平的恢复。
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允许受害人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行私人复仇,它体现了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和平等观,有效地为受害人提供了一条发泄愤恨的途径。
三、预防(遏制)功能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中,按照补偿性原则,侵害人需要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扣除实践中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证明或量化的种种因素,侵害人的违法成本很有可能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侵害人通过侵害行为所能获得的利益却可能高于其违法成本,如此一来,侵害人能够通过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从中获取利益的秘密往往就会被发现,这可能就为侵害人恶意违法提供了动机。
由于其生产的汽车屡屡出现质量问题,2001 年 2 月 15 日,日本三菱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已经出售的被认为存在潜在问题的 150 万辆汽车,却在中国范围内,却仅表示将按照中国的法律对能够被证明确实是由于该公司产品的技术问题而导致的事故给予"补偿",而在中国售出的同样被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 7.2万辆帕杰罗 V31 和 V33 越野车则不予召回。试想,三菱公司已经故意隐瞒三菱汽车的发动机、刹车和油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达 23 年,如果不是预见到继续隐瞒可能导致巨大的损失,三菱公司是否会愿意大规模召回问题并没有暴露出来的产品如果不是认为根据当时中国的法律,三菱公司预估其需要做出赔偿金额远远小于其所获得的利润,三菱公司是否还会将在中国出售的汽车排除在召回范围之外
由此可见,补偿性赔偿具有局限性,正是由于这种局限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完全遏制违法行为。这时,惩罚性赔偿通过设置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使得侵害人支付远远大于其违法收益的违法成本,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阻吓侵害人再次做出侵害行为,更有意义的是,其他潜在的侵害人,预知到这一点之后,也很可能会放弃实施侵害行为的意图。所以,通过"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对侵害人本人起到特定的预防作用,也能在社会上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有效地遏制侵害行为的发生,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和意义所在。1763 年英国法官 Lord Camden 在 Huckle V. Money一案中第一次使用了 Exemplary Damages 来表示惩罚性赔偿,1964 年 Devlin 勋爵在对 Rookes V. Barnard 一案的审理中,也倾向于用 Exemplary Damages 来表示惩罚性赔偿,表明惩罚性赔偿有遏制的功能。遏制功能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案件树立起一个典型,来防止同样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激励功能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独立于执法部门的,即大量民事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执法部门的管辖范围之内,而是由当事人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处分的。",因此,对于制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何种维权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在其《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提到,构成人们为他们的权利而斗争的动机有三个阶段,其中,最初的一个阶段就是单纯的利害打算。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诉讼中,一个受害人可能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较多,而由于难以举证等种种原因,其诉讼请求很有可能不能获得支持,或者根据法律的界定,其能够主张的损失范围较小,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较少,那么出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这个受害人就很有可能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受害人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会使侵害人产生侥幸心理,纵容侵害人再次做出侵害行为。民事权利虽然看似只是个体权利,其实与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尤其是一方弱势的情况下,如果强势方在一次侵害后获益,就很有可能再次对他人做出侵害行为。着眼到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上,"消费者的这种权利,不仅是消费者的个人权利,也是一种消费者的社会权利。所以开发商的种种欺诈行为不仅是对消费者私人权益的侵犯,更是对所有消费者共同权益的侵犯",消费者权利的伸张需要尽可能多的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勇敢地站出来。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得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数额的赔偿金,从而起到鼓励受害人积极提起诉讼,揭露侵害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通过主动采取权利救济手段最终保护了自身权益的个体受害人和成功案例多了,对其他社会个体就会产生正面积极的激励作用,长此以往,就可以在社会上建立起浓厚的维权意识。
相对的,侵害人侵害行为的成本就会上升,收益就会减少,那么侵害行为也会减少。所以说,长远来看,惩罚性赔偿具有更深远的意义,既有利于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也有利于一国法治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