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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76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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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2部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权研究引言
【第3部分】融资租赁概述
【第4部分】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控制
【第5部分】 融资租赁之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第6部分】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
【第7部分】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8部分】融资租凭物物权归属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邱聪智先生认为,根据传统尤其是大陆法系所构想的过失责任主义体系,把过失定义为行为人主观内心缺乏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从而导致他人可在伦理上乃至道德上对其非难。

  由此可得,过失系当事人面对虚假信息不作为,怠于适当谨慎注意,客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放任性。

  关于善意与过失的关系问题,学界主要分成两派意见:一派以林广夏先生为代表,认为善意与过失相互独立,他在论证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指出,受让人必须为善意,而所谓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另一派王泽鉴先生为代表,要求善意的构成应排除过失尤其是重大过失,他认为善意就其文义而言,固可解为不以无过失为必要,此在体系上亦有依据,但衡诸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受让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故而在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难以成立善意。

  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多支持“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这一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第 2 款、《日本民法典》第 92 条、我国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 948 条第 1 项增设的但书等。

  (三)善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界定

  融资租赁行业关于善意取得问题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售后回租赁这种衍生的租赁业务模式中。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下均简称租赁公司)分别须由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设立,两大部门在对于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中均明确规定了对于公司主要从业人员行业经验和工作年限的基本要求,并要求租赁公司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对融资租赁项目尤其是承租人自身经营以及租赁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可见,对于租赁公司而言,在售后回租赁业务中与其他租赁公司就同一标的物发生重合时,即使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重复租赁情况下予以适用,其依据租赁合同而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需达到的善意标准,也应当大大的高于对于普通人的适当谨慎注意义务的要求。

  从业务实践角度分析,租赁公司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其投放资金之前,需要根据自身风险控制体系的要求对承租人进行尽职调查,承租人不仅需要提供给租赁公司大量内部资料,而且还必须积极配合租赁公司提出的各种问题以解答相关疑问,承租人的配合度直接关系到租赁公司对于整个项目的风险评估,进而影响租赁公司是否同意放款及是否缩减放款额度的决策。由此可见,租赁公司在做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其所享有的对承租人情况的调查权利和能力是普通人所无法比拟的,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租赁公司的这种调查权利和能力理应负担起更高的适当注意义务标准,在售后回租赁业务项下成立善意取得的难度应该更大。

  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以租赁物件向其他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赁方式再次融资,多出现在其经营情况恶化,现金流发生紧张状况的时候。某些风险内控并不是很规范的公司,为了急于做成业务,忽视或者是并没有很认真的对承租人进行尽职调查,没有很好的把控风险,在没有完全搞清楚设备权属的情况下匆忙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给承租人提供资金;更有甚者,有些租赁公司抱着“自己作为租赁后手可以成立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的侥幸心理,肆无忌惮的给承租人做回租赁项目,认为只要设备在就风险可控。然“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如果融资租赁中的重复融资可以成立善意取得,那无疑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是天大的灾难,这也是媒体经常提及的行业不规范的核心内容所在。故从这个角度来说,重复租赁也不应该成立善意取得。

  正常情况下,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的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实地观察和了解承租人的经营状况、租赁物件的外在形态和使用收益情况、承租人的收入水平、负债水平、利润水平、回款情况、固定资产抵押情况等都是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依据融资租赁相关会计准则,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件,计入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并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一栏的“长期应付款”体现应付租金相关金额,只要租赁公司相关人员对承租人的账务及其他信息进行认真核实,发现租赁物件权属瑕疵还是很有可能的;即便确实无法发现相关负面信息,承租人的负债水平也可以用以反推固定资产的抵押率,尽职调查人员可以据此进一步向承租人深挖相关信息。由此可见,承租人得以租赁物件与其他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赁方式再次融资,往往与租赁公司相关风险管控人员的重大过失不无关系,出租人在对承租人压倒性优势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而导致的重复租赁状况,出租人难辞其咎,不应构成对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善意,更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最终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二、善意在法律上的判断

  外人无法对当事人的心态进行准确的事实判断,更不可能真实感知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真实感受。曾世雄先生认为:“行为人之主观状态除其本人外,事实上难以切实掌握。因为,方法上只有借助外界存在之事实或证据推敲之。

  如此主观认定之本意难免遭到扭曲”虽然一个人的内心世界总会以他的言行举止表现在外,但若欲将其行为及其他因素综合分析,试图还原其主观心态,那此种认定在法律上的可操作性较差。为此,吴国喆教授认为,在对善意的具体认定过程中,反推技术是便捷而有效的方法。
  
  (一)善意的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善意的外在表现为不知情,属于消极事实,实践中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采用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认为:消极事实证明难度大,而且依据因果关系法则,消极事实本无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效果,故即使要求当事人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也无多大实际用处。相反,就证明的难度而言,证明积极事实之存在较之证明消极事实相对容易。据此,对于消极事实的否定,通常需要由主张积极事实一方进行否定。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自于日常生活经验,从而形成在法律上的推定。周枏先生在其取得时效制度时指出:“善意与合法原因在举证责任上是不同的,原因是否合法,应由占有人举证,善意、恶意则应由对方证明,因法律推定一切占有人都是善意的”.由此可得,法律上对于行为人的善意是采推定成立的观点,而各国对于善意和恶意的界定时,基本也都是从恶意角度进行规定,所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善意时,其所面临的难题实为对行为人恶意的认定问题,这就为在善意认定问题上采用反推技术奠定了基础。

  (二)善意认定的具体标准

  由于法律上采用了善意推定理论,所以否认善意往往需要从证明当事人恶意入手。对于恶意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明知和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认定明知相对容易,而对于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不知的认定,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有待进一步予以分析。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主要在于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判断的核心内容在于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之上,故而交易中所存在的特殊要素对于当事人的适当注意义务的内容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吴国喆教授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善意的认定,需要进行审查和斟酌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处分人本身、交易标的物状况及其他.将上述几个关键因素放入重复租赁情况下对售后回租赁的出租人的善意进行判定,具体可以理解为:在越隐蔽的地方交易,当事人的过失程度越高;交易的价格越低,尤其明显低于一般交易状态下的市场价格时,其过失程度较高;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符合自身的专业水平和行业习惯,也构成是否成立过失的重要因素;对于标的物的权属状况的审查,是租赁公司对于项目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如果租赁公司在企业无法提供设备发票正本的情况下仍与其合作售后回租赁项目,则可以从重大过失角度认定该租赁公司属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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