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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司法限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57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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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死刑存废与死刑限制问题研究
【第2部分】死刑的概念与属性
【第3部分】我国死刑存废及趋势
【第4部分】 死刑的司法限制
【第5部分】死刑存废及限制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死刑的司法限制

  通过上述对死刑制度发展趋势的分析,现阶段的中国还存在着很多不利于废除死刑的因素,那么限制死刑的司法制度就尤为重要。在死刑的司法执行中严格遵守死刑的限制规定,控制死刑应用的数量、范围,使死刑适用最小化,实现减刑、轻刑、少杀、慎杀的目的。世界上有些国家便是通过司法限制的途径,使死刑处于虽存犹废的效果。韩国就属于立法上死刑的罪名种类颇多,但司法实践中却较少适用的类型。由此观之,在刑法当中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却做到了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分析我国的刑法条文和司法适用就会看出我国刑法法规中死刑的罪名繁多,同时死刑应用也比较广泛。一直以来,我国在死刑适用的各个环节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以促进长久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的政策方针的实施。而目前,体现这种态度比较理想可行的做法就是通过司法限制来减少死刑的应用。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不得不承认的是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及其适用方面诸多问题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诉讼理念及业务素质不足、死缓制度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死刑复核程序不健全等问题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那么,运用司法程序对死刑加以限制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司法实践过程中滥用死刑的情形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虽然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罪名较多,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死刑法律程序执行,办案人员没有贯彻执行刑法中对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存在对犯罪人憎恶、反感等外界因素干扰导致我国现阶段死刑适用率较高。然而,某些原则性很强的死刑适用条款的存在,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条款背离立法原意的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刑法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就是死刑在适用上随意性的体现。根据 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死刑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但是到底何为罪行及其严重,刑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作出如下对策:

  1.严格遵守死刑制度禁止司法解释的主观化

  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过于笼统的死刑适用条件具体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要排斥最高法院对死刑适用作出扩大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防止死刑范围的延伸,坚定限制死刑制度的决心。司法部门一再强调涉及到死刑的司法解释,必须严格对待。但实际上在死刑的司法适用中因部分地方上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严格控制死刑的执法标准的认识不同、理解差异,并没有严格按照死刑法规办案,更多的关注罪犯的客观危害,并且注入不同程度的感情因素,无形的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降低了,从而将死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这种现象必须杜绝。人民法院在量刑阶段,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和犯罪动机 ,等多方因素考虑是否判处死刑。

  2.广泛应用刑法总则中自首,立功轻判减刑的准则

  正确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还需要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时在审理案件中,个别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犯罪分子会有憎恶、反感心里,忽视自首、配合审讯、带罪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然判处死刑。这是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不顾行为人主观方面人身危险性的表现。 不可置疑的是,死刑司法适用限制要求司法人员正确对待行为人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危害性,也要分析行为人自身的主观立场,人性本身的善恶程度,遵从主客观相互呼应。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规定及精神内涵,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对社会危害严重而无视自首、立功、减刑的原则,应公正执法,酌情定罪。

  (二)正视司法工作人员的态度

  任何一项制度的落实,最终都离不开人的作用,法律也概莫能外。那么死刑作为法律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重要制度,当然也与人密切相关。对此问题,马克思说过: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法官就是多余的了。

  美国着名法理学教授德沃金也曾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王侯。

  由此论断可以看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适用方面扮演者重要角色。虽然死刑的制定主体、适用主体皆是国家,但最终把抽象的刑法规定与丰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连接的,毕竟是掌握死刑审判权的个体,即法官。所以,相关司法人员自身的司法理念、思想意识、价值观、业务员素质等因素,都会对死刑的司法适用起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做到如下几个方面是极为重要的。

  1.实现司法观念、意识的转变

  秉持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并不是相互的矛盾的观点看待死刑的司法适用,使其相辅相成,灵活运用。不同社会、不同时期这两种价值诉求的侧重有所不同。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发展,人民思想层次也在不段提高,从单一的解决温饱问题上升到要求平等的社会地位。以往的重刑观念已经逐渐被现今社会所排斥,根据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死刑制度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广大群众积极追求和谐、人权、自由的今天。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应该摒弃已有的理念,正确看待死刑对社会控制和预防的意义,不盲目崇拜和信奉死刑、不肆意适用死刑,以居间裁判的角色,贯彻慎刑观念,从传统的死刑刑事政策囹圄中剥离出来,转变执法思想,以尊重人权为新的司法理念,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和生命权利的维护,为限制适用死刑夯实思想基础,为社会成员改变对死刑传统的观念。

  2.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死刑的司法适用不是单一的法律条文,在应用上要求执法者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在每个案件中,不僵化的顾及既往司法案例,还应具备综合的业务素质。从事审判死刑案件的法官不但要精通业务,执法严明,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及思想道德素质。因为,这一切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

  3.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依法独立判案

  罪行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的在于建立以公正和效率为最终价值追求的具有独立性与权威性的司法体制,而在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预设中,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

  新刑法修订后这一原则的设定旨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定罪,司法人员无权滥用法规,不能凭空推测,任意解释,明确了我国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彰显了独立性与权威性。鉴于死刑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生命的予夺,法官是否能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是否应被处以死刑做出正确的判断,而不被其他相关机关、个人和舆论的影响,做到依法独立判案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要实现死刑的司法限制使用,法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被所谓的民愤、道德观念,各界舆论所影响,严格执法,为国家和人民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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