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和健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指罪犯应该被判处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立法机关创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目的就在于在司法中限制死刑的使用。对此高铭暄教授指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上的一个重大创造,是贯彻‘不杀’政策的重要方法,死缓制度有力地说明,我们国家对那些犯有死罪,但还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没有放弃对他们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这就可以把死刑的适用实际上缩小到最小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就废除死刑制度还不利于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但是基于尊重人权方面的考虑,死缓制度对限制死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死缓制度就更加值得司法部门的深入研究,使其更加完善。例如死缓制度虽然已经得到较广泛的的执行,但是死缓制度适用条件的界定过于模糊、判处死缓后罪犯的最终法律结果有待进一步细化等。与上述指明的问题对应,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设性想法:
1.完善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增强可操作性
如果希望通过死缓制度适用的正确性、正当性来实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死缓的适用条件,对待被判处死缓的犯人必须是所犯罪行具备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罪不当死,也就涉及不到死缓。死缓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 实际上和死刑同属一类刑种, 所以具有相同的适用前提条件。另外,应当凭借诸如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具体措施对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予以明确。当以死刑定罪,但是犯罪动机善良,对犯罪有深刻的醒悟的死刑犯人可用以死缓。虽然论罪该死,但具备减轻处罚条件的话,应判死缓; 其次, 论罪该死, 但行为人有相关影响量刑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应判死缓。
办案人应客观的判断罪犯的犯罪意识,多角度考虑案情,做到公平公正,从轻处罚。秉承珍惜生命的原则,最大化的给予犯罪份子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 这些应当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 最后, 论罪当死, 而法益侵害性的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极端状态的应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2.明确死缓法律后果之“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执行死刑”中故意犯罪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判处死缓的行为人面临三种可能的处理结局,即为无期徒刑、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终被执行死刑。[35]但如果在死缓期间的犯罪分子出现故意犯罪的行为则无条件面临被执行死刑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是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思考的。如何理解和把握此处的“故意犯罪”对此问题,现行刑事立法也好,司法解释也罢,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现实案例中故意犯罪的因素很多,法律种类也很多,不同的法律种类对其惩罚的标准也不相同,就算是相同种类的故意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而目前一些条文的规定对这种区别置之不理而采取相同的处理方法,这种行为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以死刑犯人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还是应该根据其犯罪情形的严重性给予不同的处理政策。建议对此处的故意犯罪作出限制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中的不同个案。倘若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触犯的故意犯罪较轻,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地步,可以考虑不执行死刑。这也是符合死缓制度创设的初衷的,死缓制度的创设初衷,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
(四)通过死刑程序控制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
处理死刑案件,不仅在实体处理时要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而且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也要保证案件处理的正当、合法、有序。只有保证程序上的合法、公正、才能得到实体上的真正正义,不依照正当程序办理案件,不仅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标,制定程序的真正意义也无法发挥。程序的正当性对于死刑的判定起到非常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死刑的司法程序中还存有很多影响死刑判定的问题,使得死刑案件不能在公开、公正、公平的条件下审理,如社会观念的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公开化,法官的审判独立等因素。上述问题的存在都不同程度的影响着死刑的司法适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依据死刑案件的基础,健全一审程序
由我国的审判制度特点决定,一审程序对案件的质量保证至关重要,这对减少、控制死刑的判定至关重要。
首先,增加审判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数量,并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更加客观的、多角度的实现定罪、量刑原则,确保审判结果的公平合理。其次,凭借律师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的手段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给予充分保障;最后,死刑案件中证人对于案情的侦破起到关键性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办案人审理案情,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提高证人出庭的比例十分重要。证人是指对案情有直观接触的人,目击证人或者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人。还有对犯罪人的量刑可以起到重要作用的人,例如能有效证明犯罪人有法定意义上规定的从轻、减轻等情节行为的重要证人。从制度上给予证人保障、支撑,促使死刑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最后在证据采集及运用上遵循无罪推定理念、对言辞证据要严格侦查,仔细推理辩证,减少言辞证据的取用,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更是不可作为死刑定罪的标准,并在证明标准上极尽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这意味着居间裁判的法官在保证有罪的证据质和量确实、充分的同时,也要有根据现有证据排除嫌疑人无罪的合理判定。
2.健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其意图在于防止错杀无辜,严格限制死刑司法适用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书面化的弊端,所以其正当性、完善性还有待进一步探究。97 年《刑法》修订之前,死刑核准权(仅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的归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来回变动,导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及其它问题的出现。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相关层面的制度问题也不同程度的显现出来,这都需要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
首先,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复核审理的方式尚未作出明确性规定,但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模式。笔者认为死刑具有特殊属性加之书面审的局限性不足以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考虑采用书面审与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言词审理相结合的模式,若情况特殊也可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技术手段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其次,完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权利,充分保障被宣告死刑人辩护权的行使,有效保障被宣告死刑人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既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为纠正错误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有些机关一定要充分保证犯罪人自我辩护和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这项权利的保障实施,从长远来看,应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才能激励更多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为被宣告死刑的犯罪人提供法律保护。
最后,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 我国立法上并未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作出规定,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需要规定一定的期限问题,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死刑复核设定时限是不合理的,杀人不应急忙草率,期限的规定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有学者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速度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慎重办案。还有学者认为不规定一定的时限,不符合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价值诉求,并且给关押场所带去的压力也随之增大。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根据以往此类案件的经验明确合理的期限时间,如遇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申请高法适当延期。这能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又不违背保障人权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效率价值的同时不失保障人权的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