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
死刑,在人类文明起源之初就设定的一种行刑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是古代统治阶级为巩固自身统治地位、维护自己阶级利益而制定的惩罚犯罪的一种刑罚种类。死刑也被认为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在相当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死刑从制定以来似乎是一种自然的存在,没有人对其存在提出怀疑。只是近现代才开始逐渐被人类文明所质疑。意大利着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着《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了关于死刑废除的观点。
此观点的提出引起了人们对死刑的激烈争论,人们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角度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死刑威慑力量的有无、死刑是否违宪、是否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所需、是否有利于社会发展方向等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各自都存有不同的观点,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法律界和公众之间引起了高度关注,虽然通过各界讨论最终基本统一废除死刑的思想,但是从客观角度讲,基于人们的出发点不同和个人的观点不同在理论界和务实界还是存在各种争议。按照马克思的关于世间事物都处于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观点,死刑制度也同样有它的产生原因。根据当时社会的需要也有它的鼎盛时期,但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死刑已经有碍于人类的发展方向,最后死刑制度终将淡出历史的舞台。从尊重人权的角度对死刑制度加以分析,探究死刑存废两派的观点,很容易看出虽然我国目前还不适合立即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审时度势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已是国人的共识。所以,从理论上分析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以及相关死刑政策,进而深入地探讨如何限制死刑制度的司法适用,为最终废除死刑奠定理论基础是学者们最应该努力的方向。
本文旨在分析和研究中国死刑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对死刑的逐渐限制甚至取代,直至在实践中探寻出废除死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存在。
一、死刑概述
死刑不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作为最为古老的刑罚种类之一,死刑的历史脉络异常久远。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名目繁多、执行方法残酷、范围广泛、对象众多,这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多见。中国死刑从古代起源至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三皇五帝是死刑的起源阶段,到汉朝就已经发展的很普遍了,并且在行刑手段的残酷性上也是很多元化,但是到三国和唐朝时期有逐渐减少。后期五代十国至清朝因抵抗统治者的起义增多和改朝换代的需要死刑又逐步增多。直至清朝统治时期死刑变的少且人道。这不难看出死刑从社会生产角度和生产过程来讲,同国家一样,死刑也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有着极其久远、漫长的发展历程。同时,死刑还与原始社会部落、家族的复仇及人类本性的起源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个问题恩格斯曾说:“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
起初,复仇毫无章法可言,因此部落间无休止的杀戮便不可避免。预防这种结局的举措--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换言之就是如果有人被他人伤害,其家庭成员可以向伤人者实施报复,但在程度上要有限制,应该与被害人的被伤害程度相当。随后的“杀人偿命”的思想也因此流传,尤其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越发凸显,可以说历经弥久、根深蒂固。从根本意义上讲,死刑是由于社会基本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的存在而产生的。
以经济角度为立足点来看,在原始社会的末期生产力迅速发展,个人财富积累日益丰富, 另外随之在人际社会中逐渐产生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剥削阶级和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地位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用此来控制被剥削阶级的思想以及行为,由此死刑做为一种惩罚的重要手段便产生了。由于原始社会人们就用复仇、杀戮这种方式作为生存的根本条件,所以死刑在人们的心中早已经有了一定的概念,后来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地位把死刑作为一种必要的手段而实施,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心里认为这种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一种存在。因而,没有人质疑它的存在是否合理、是否为社会所必需。
(一)死刑的概念
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Death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方法中重要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Punishment),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二)死刑的属性
我们清楚,属性是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关于死刑的属性,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综合各方的见解对死刑及属性进行分析:
1.死刑的内容具有实有特定性,也就是说死刑的内容是剥夺个人的生命权。这就决定了死刑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是从肉体上使一个人彻底消失,使其丧失生命个体存在这个世上的最基本条件-生命。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拥有的权利丰富多彩,而在这诸多权利组成的有机体系中,生命是一切的开始和基础,任何一项权利皆是因为生命权的存在才具有可能和意义,假设生命无处可存,那么也就没有其它权利可言。死刑的另一种称谓是生命刑,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主刑涉及死刑的犯罪行为人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种附加刑的".这就表示如果一个生命个体的生命权丧失,其它附加与生命本身的任何权利也即随之消失。因此,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一种刑罚,这与剥夺犯罪人其他权利的刑罚从本质上是有绝对区别的。比较而言,涉及犯罪人财产的刑罚种类可以通过返还财产、国家赔偿等方式得到恢复,涉及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也可以通过对其给予相应的经济弥补,但以上这些刑法手段都不适合生命刑。生命丧失后是无法恢复和弥补的,人不可能死而复生。这就是生命的不可恢复性、不可逆转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死刑在所有刑罚中的最为严酷性。
2.死刑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即死刑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剥夺人生命的一种行为,即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行为。[8]换言之,只有国家才有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权利,只有国家才有制定权和行使权。反之,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杀人行为也有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存在。虽然,其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剥夺人的生命。但由于适用的主体不是国家,所以不能称为死刑。凭借这一特殊属性得出结论,只有国家才是死刑适用的主体。
3.死刑是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其具有特定性,国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按刑法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不是以刑法规定而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都不能视为死刑。某个个体及某些团体都没有行使死刑的权利。
4.死刑的适用程序具有特殊性,死刑在判定和执行上都要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只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遵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直至最后将罪犯执行死刑结束,才称为完整的死刑。死刑的正当性需要建立在规范的程序制度上,因为死刑本身具有不可恢复性,所以死刑在执行上必须遵照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执法程序。
5.死刑在于其适用于对象的特殊性。死刑只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假设完备的司法程序剥夺了无罪之人或者罪不至死的人的生命,那么不管其在形式上合法与否,最终都导致滥杀或错杀的结果出现,无论出现哪种后果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刑。
6.死刑具有严厉性、惩罚性,这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死刑也是众多刑罚中的一种,当然的具有惩罚属性。由于刑罚总是作为严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明确死刑的这一属是及其重要。刑罚的这种属性,直接决定着罪犯接受刑罚制裁时承担强烈的痛苦。但这种痛苦会因为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存在差别。一般情况下,犯罪人身体承受的痛苦、人身权利受到限制、财物受到惩罚、精神上承受压力等,均与其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例,这也与受到何种刑法的制裁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罪行越严重,罪犯所承受的痛苦就越大,相反就愈小。而死刑施与犯罪分子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法企及的,死刑适用的结果最终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无论犯罪人是如何的心智强大,当被执行死刑时,都会有畏惧心理存在。所以在刑罚方法中,死刑的严厉程度最强。这是区别其它终止人生命权利的关键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