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同民主理论下的司法民主观
一、精英式民主理论下的司法民主观
在罗马时期,法律这一社会规范尚未产生之前,人们往往是通过推选有才能的执行官来解决纠纷。尽管执行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往往是具有智慧和才能的精英市民,对普通民众中享有一定的威望。这种由平民民主推选裁判官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方式,既反映当时人们对他人智慧的尊重,同时也体现出人们对社会精英的信服。尤为可贵的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领域展现的民主性和对智慧尊崇的特征并没有随着时代的更迭而被淘汰。在司法领域中,纵观世界各个民主国家,一方面对法官职业的准入标准要求达到精英程度,任其独立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另一方面,从法官的民主选任到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的民主参与制度,无不体现司法过程的民性主和职业化特征。
民主作为建构国家权力的核心指导理念,在司法领域里往往与专制相对。专制的司法制度不仅排除民主形式,法官所做出的司法决定也是脱离民主立法凭主观臆定的,与专制国家的国家行政权力类似。现代社会的政治民主形式是多样化的,不同形式民主政治制度下司法民主也各具特色。例如,在精英式的民主政治下,司法工作人员的产生采取择优录取的方式,这种民主是一定范围的民主,普通的公民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竞争,但是最终符合条件的人群往往是社会精英阶层。这种理论下的司法民主观一般会受到社会精英政治观点的影响,将国家权力交给精英阶层来治理;同时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对司法工作人员制定了严格的行为准则,并且设置了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
在西方的自由民主理论下,国家的立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及行政权力都来自公民的赋予,通过代议制民主产生的国家机关除了接受选民的监督,权力之间也相互独立并相互制约。在政治领域,民主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公开的选举,并由获得大多数人支持的公民来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但是候选人的确定往往受各种社会客观条件与个人主观条件的制约,比如各种社会团体的主流价值评价,社会公众的支持率,以及参选人个人的经济实力与政治主张等等,最终被提名的候选人必定是参选时期具备更为有利的条件才能脱颖而出。这个过程显然是精英式民主的理论的体现,不具备优势地位的公民很难参与竞争。因此,选举实质上是一种综合各种客观和主观条件选拔精英的民主参与过程。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公民利用手中的选票参与选举的过程起到的作用是仅仅是对候选人的资格认可,在这之后已经当选官员的权力行使只能依靠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来约束,为防止个人滥用国家权力,公民还可以通过民主监督形式对不当行为向有关机关提起违宪审查。
总的来说,司法权在不同民主理论的背景下,承担着相对不同的职责。精英主义民主理论背景下,司法机关不仅仅承担着公正地解决具体案件的职责,同时对其它国家权力机构的运作的合宪性具有判断能力。司法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力界限的判断权,因此,该国的法官往往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个人的人格也备受尊敬。事实上,民主理论从产生、形成到发展,都必须依赖具体的制度保障它的实现,一国具体的司法民主制度除了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国家的司法政策的变动而发生改变,民主国家往往依照民主制度整体的布局服务于国家的稳定。在精英主义政治理论下,司法任职制度标准倾向于由专业的人才垄断司法权力,因此,这些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要求很高,并且法官依法定程序做的裁判一般是值得大多数人信赖的。在这种精英政治理论下,基于对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与法律人格的信赖,相应地淡化了公民广泛地参与司法过程的要求。
二、参与式民主理论下的司法民主观
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之后被美国,法国,德国等民主国家所采用,各国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本国的民主司法需求。大多数依靠民主政治理论建立的国家,在建国后将民主思想渗透到司法制度当中,在司法制度的内容和形式上体现了民主思想。
参与式民主理论作为古典的民主理论,它强调公民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意义。卢梭被认为是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开创者,他的人民主权思想为公民民主地参与政治决策过程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学者梁军峰在其着作《参与式民主研究》中对参与式民主理论价值进行了深刻地分析。他认为参与式民主是古典民主价值在现代意义上的高层次回归,在代议制民主基础上扩大了直接民主的有效范围.在代议民主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以参与民主补充代议民主是普遍接受的思路,在代议民主发展不成熟的国家,走渐进性的参与民主是一种值得肯定的选择,即以参与民主带动代议民主,逐渐改善权威下统治的紧张关系,能够渐进式地形成更为普遍的民主。
在参与式民主理论指导下,国家为了保障每个公民的民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由通过层层筛选的专业人员和随机抽取普通公民组成,通过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的共同分工合作形成最终的裁判结果。这种理论下的司法民主制度更为直接地体现了政治民主思想。一方面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对专业人员起协调作用;另一方面对专职工作人员起到监督作用。为了保障司法的民主性,通常由专职司法工作人员主导审判工作;而普通公民作为辅助人员,无论是具体司法权力的行使,还是做出最终的决策意见,相对于专职人员往往处于次要地位。
参与式民主通过吸纳普通公民,主张政治决策由广泛的普通公民的直接参与而形成,由各方发表意见与观点,通过相互妥协体现民主思想。它倡导各方的积极有效地参,首先必须以畅通的参与渠道和相对完善的公平参与机制为前提;其次,民主参与意味着决策过程将是缓慢且不平坦的,各方必须公平地遵守参与决策的规则,并且当各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也需要有解决方案的其它规则为补充;再次,参与决策的普通公民只能是少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参与决策,各方最终达成的意见可能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也有可能不符合实质正义,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体现了普通公民的积极平等地参与政治决策的功能。
参与式民主制度的特征是充分地尊重参与决策的各个阶层的利益,给与各方民主的表达诉求机会,理性地说服对方接纳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使得各方能够充分的论证己方观点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从而容易形成被各方接受的决策意见。这种民主形式充分体现了公民在政治生活中表达权利诉求的自由,以及以理性和平等的方式达成相互认可的民主决策过程。持这种理论的大多学者认为,真正的民主应当是所有公民的直接的、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民主,从政策议程的设定到政策的执行,都应该有公民的参与。只有在大众普遍参与的氛围中,才有可能实践民主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比如人类的公平正义与个体的自由发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