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司法民主在我国实现的途径
一、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司法民主形式解读
除了司法机关内部民主决策机制和制约机制之外,司法权力的外部民主监督机制同样属于司法民主范畴。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专门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专门机关监督是对司法机关审判程序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由相关人员通过提出相关司法建议或者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来维护司法公正;而社会监督主要包括新闻舆论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监督。
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开,以及对依法能够公开的案件事实的披露,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能够形成一种无形的约束,公众通过司法公开能了解每一个案件能否做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有利于公民进一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通过司法公开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有利于发现相关司法过程的不足之处,通过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等方式,能够间接地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陪审员无法直接参与司法过程,司法机关的内部民主决策机制就显得格外重要。从法官的民主提名和任命,到主审法官不受干扰,独立、民主地审理案件,再到办案法官各自独立地评议案件,这些环节都应当通过有效的民主运作机制作为支撑,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民意代表性,对于经民主途径产生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享有监督和罢免的权力。司法机关享有的一切权力源自于人民的委托和授权,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合法地行使被赋予的司法权来服务于国家和社会。总的来说,我国的司法机关是通过间接民主形式而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这种民主形式所代表的人民是应当全面广泛的,通过层层筛选的司法人员既符合代表人民利益的要求,同时也应当符合司法工作要求的专业技能和素质。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三者的有机统一最终是以符合中华人民们共和国宪法为目标。首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宪法和法律是所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最高准则,因此,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民意应当以是否合宪为依据;其次,我国的权力机关在共产党领导下产生,共产党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通过对国家机关选举过程有效领导和监督来保障其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并且对整个过程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制度和体制是以民意代表为主导,需要采取普通公民的民主参与机制,以及依靠广泛的民主监督为保障的司法民主的实现形式。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依法治国理念的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进程也在逐步的加快,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部分省市展开。这些改革试点工作是人民法院为深入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会议精神,为解决目前人民陪审工作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员总体数量不足、参审机制的不完善、和经费保障问题所做的改革创新举措。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落实与审判委员会职能改革
自我国司法民主改革措施在人民法庭相继展开试点工作以来,以构建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为中心,发扬了法官办案的民主性,明确了办案法官的责任,通过落实审判工作责任承担主体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除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以外,所有案件将由主审法官或共同参与审判的合议庭人员负责到底,终身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要做到完全不受其它外部力量干涉,充分发挥法官民主审判职能,尚需要进一步的制度改革进行保障。确保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和民主地进行决策,除了目前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规定来确保司法不受外部违法干预之外,尚需通过更高层面的立法构建坚实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以更全面的制度约束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同样需要进一步的制度改革以排除对司法权的外部违法干预,确保司法公正性的制度还包括审判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实行司法民主制度的特有组织,在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议。有学者认为它的存在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中存在职业水平不高,能够提高复杂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水平;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审判公开,与直接审理原则相违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往往由一些具有一定行政级别的法官组成,客观上不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其职能,并且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起源来看,虽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但是解决了我国早期实际面临的法制不完备,司法职业水平不高的困难。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日趋凸显。
首先,在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同时,它的存在是否还有必要性,如果有必要,移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并且其审理的案件范围如何进一步明确,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其次,这种民主集中制形式对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影响值得商榷。
由于它并非是由专职司法人员组成,并且不要求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程序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要求,并且无法适用案件责任追究制,在这样的情形下往往难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再次,审判委员会虽然采用民主集中制形式,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是书面审议形式,不利于探求案件的真相;而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通过民主集中形式对案件做出裁量,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并且容易陷入附和少数人的决策模式当中。
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行政化决策形式备受争议,构成影响我国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不稳定因素,目前尚无相关完备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保持其民主构成的同时,应当进行职能专业化、分工明确化、责任具体化的改革,并对相应的制度适当的进行创新来保障其有效运作,这将对我国司法民主的实现有重要意义。
(二)合议制的民主化推进
合议形式主要存在于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责任制当中,前两种制度允许人民代表参与司法过程。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制,陪审员由当事人从普通市民中随机选出,组成陪审团独立对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评议并做出判断;参审制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合议制是否是属于司法民主制度,不仅取决于它在形式上具备民主要素,还应该关注它在实质上的是否符合民主的要求。司法审判中参与的合议庭评议的人员并不一定都有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评议以既有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结果往往是依据大多数审判人员的意见来做出裁决。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否认它的民主性,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制度的民主决策方式所维护的是民主立法所追求的司法公平和正义。如果说司法过程所追求的目的是法律最终得到准确的适用,那么在司法审判中,无论是采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只要实行严格司法,同样都是民意的体现。合议制符合司法民主的形式,它排除某一个或者多个审判人员滥用法律规范恣意擅断,履行人民所赋予的职责,以实现民主立法的本旨。
合议庭作出的裁判往往是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做出的,"多数决"也称少数服从多数,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指的是某个组织团体,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共同决策的特定程序,有简单多数与绝对多数之分。多数决与民主有天然的相关性,可以说人类早期的民主实践就是"多数决"."多数决"承认个体对组织体共同事务的平等参与。个体的权利与权力的平等,是多数决的哲学前提。目前,多数决既是代议机构的基本议事规则,也是民主制度的基本操作手段。在不可能使所有人就同一事件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多数决"也是最具效率的做出决策方式之一。
合议制是少数的法律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通过民主的多数决形式来共同做决策,属于封闭式的内部民主形式,被许多国家所采用。该制度有不少的优点:
首先,审理案件适用该制度,涉及专业问题时能够发挥专业司法人员在知识和技能方面的优势;而对于非专业问题,普通公民的参与能够使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和通俗化,更有助于防止因个人的专断造成司法不公。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仅仅由专职化的司法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是不够的,即便他们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更有助于防止专职司法人员因其职业性思维造成误判。
其次,参与合议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产生大多数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筛选,在程序上,他们的选拔和任用并非是民主的。依据择优录取的原则进行公开选拔,这种方式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必定是杰出的;并且它是一种纯粹从个人能力的考察角度来筛选司法工作人员。因此,他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比普通公民更为精准和恰当。
再次,司法民主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必须符合公民的意愿,相反,司法裁判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这也就决定了司法民主是以组织或者团体形式而非个人的方式做出决策,这种决策程序不涉及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所有人的意愿。通过这种专业化精英与普通民众相结合的审判模式,能够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更为严格和准确的遵守并适用宪法和法律。
合议制作为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在司法审判工作中,除了简易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的某些案件,多数案件由审判人员以民主集中的形式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往往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形成其可有可无的局面,使得合议制真正所追求的实质民主参与价值无法得到落实。总的来说,合议制长期以来难以发挥其真正的民主决策功能,民主在司法过程中的落实举步维艰。尽管我国合议制的改革旨在推动审判职责的落实,要求法官对所承办的终身负责,然而,合议制作为民主决策制度也亟待完善。既要加强主审法官职责落实,又不能忽略司法审判人员民主参与机制的协调的创新,需从参与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职业综合素质评价开始。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体系,尽可能地使其在审判中发挥民主高效率的审判才能,保障每一个参审人员对案件能够民主且充分地评议。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度作为最典型的司法民主形式,在缺乏法律职业精英的古希腊时期,对于重大案件,一般由多数人组成的人民团体对事实进行裁决。人们通过选举普通公民代表来行使司法权力,执行官所制定的法律。此后,非专业化的团体陪审制度被其它国家沿用和发展,这一项体现司法民主的制度至今得到许多国家的保留。时至今日,陪审制度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纳非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公民参与审判的模式一般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一直沿用参审制审判模式。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陪审制度的内容发生了改变,既不同于以往事实和法律均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参与决定的参审制,也不同于英美法系中仅仅负责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陪审团制度。自 2005 年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遏制司法专横、提高司法公正性及公信力、增强司法民主方面的重要性日益被人们重视;相应地,人民陪审团制度也逐渐成为人们所关注的话题,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开始尝试新的人民陪审团模式。2009 年 8 月,中国法院网发布了"开封实行人民陪审团模式审理故意杀人案",这是河南省高院为扩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开创的特殊审判模式。尽管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但"人民陪审团"制度确实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戴。科学并合理地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和选任标准是保障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尽可能地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范围,改变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过于狭窄的选任条件,使每一个有普通辨识能力的公民都可以参与司法过程,是目前人民陪审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的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文从司法机关各自肩负的职责和法律地位层面,对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做出了最高的规范,要求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形成司法权力内部的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参与司法过程,除了律师作为当事人的权利维护者,倘若缺少了公民通过民主程序参与到司法权力的运行之中这一重要内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出现权力行使不当的情况时,难以有其它的社会力量对其制约和监督。即使公民通过司法公开程序旁听案件的审理,这种社会力量在审判过程中,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无论是明确要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力的宪法规定,还是吸纳普通公民通过人民陪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参与到司法过程当中,这些内容都是在确保司法权的民主内涵,杜绝司法权力被少数人所操纵,脱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要求,并防范司法权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不合理之处颇多。随着社会职业要求的日益专业化,各种职业录用标准也越来越高。在司法领域内,不同岗位的职业都有明确职业准入标准,法律的适用需要专业素养和技巧,必须经过严格专业训练的人才能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适用法律规范必须严格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这使得客观上司法民主制度不能在严格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采用民主制度可能会严重妨碍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追求精英化无可厚非,但是法律并非只追求逻辑上的精准,对于社会纠纷的最终妥善解决还需要依赖生活实践经验,毕竟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是只追求某一方的对错,而是使双方都达到共赢的结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需要平衡纠纷双方的利益诉求以及心理,人民陪审制度所吸纳的来自普通群众的生活经验与意见,是弥补由此产生审判过程过于理性化缺陷的良方。
此外,人民陪审员不合理地限制选任条件,不利于有经验无学历的民众代表参与司法过程。
严格的准入条件只会使司法过程的民主参与程度大大降低;其次,由司法机关主导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司法,在双方地位相对悬殊和知识技能储备非常不平衡的情形下,缺乏具体的相关制度保障双方平等行使司法权;此外,与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权、参审权、异议权等相关救济制度也应亟待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标准理论要求平等的包含所有公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遴选标准还受制于社会当下经济条件和政治环境以及国家财政经费的保障力度。例如,我国的法律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不得兼任国家机关其它职务,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等等。尽管如此,无论在法定的范围内设置何种相应限制条件,都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的民主参与程度为目的。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目前的司法改革方向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广泛参与程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最主要的司法民主制度,它的作用在于实现绝大多数人其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的愿望,充分地发挥其自身的非专业优势。依据我国最新出台的司法改革具体措施,除了特殊不适宜参与陪审的公民,通过随机的抽选方式确保任何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到案件当中,并允许当事人无须理由就能申请不适宜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回避,这无疑扭转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不能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作用的局面;其次,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的确定,科学地分配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职责范围,非专业人员不再同专业的法官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一同审理,更加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自身的优势。
最新的司法改革措施分别从不同类型案件的特征和具体要求出发,出台了详细的改革方案。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争议双方的诉讼力量均衡,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案件举证责任通常由主张事实的一方承担,法官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判断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对容易,而法律的适用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意义不大;同样,在行政案件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较为简单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判能起到的作用有限;相对于事实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剥夺,必须慎重对待和严格地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并监督刑事案件事实的审理和判断,有助于借助日常生活经验还原真实的案情,从根本上维护了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司法公正程度,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公民民主参与和监督的权利也得到很好地体现。
司法审判始终围绕着案件事实的推理和认定、相关法律的查找与发现、以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论证而展开。法律外在语言的表达形式以及内在的逻辑结构,决定了它的适用需要专业人员解释才能被普通民众理解。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加大了对其专业培训的力度,在改革陪审案件的参与范围的举措中,使陪审员不再参与法律适用程序,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今后将交由专业的法官处理,这种改革趋势一方面符合现实需求,避免了人民陪审员非专职化的缺陷,但另一方面却削弱了陪审员享有的相应司法权力。
依照司法专业化,精英化的标准,民主思想在司法领域的推广范围显然是有限的。普通公民除了对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行事实推理提供监督作用之外,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技能,很难对审判过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司法领域中盲目扩大民主也会对司法权力造成不合理的压力,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司法改革不仅要围绕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展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能够直接参与司法过程,而且要从最大限度地从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独特优势出发,以实现司法民主价值的最大效益。
(四)司法公开的民主价值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展开,公民法治意识的日益增强。在信息多元化时代,群众通过网络媒体等渠道参与并监督司法过程的愿望日渐增强,为司法的民主化道路提供了有效的媒介支撑。公民能够通过司法公开真切地了解司法权力的运作状况,及时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言论,推动案件真相的发掘,并且直接监督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审判。
司法公开蕴含着丰富的政治价值和法律价值,从它的渊源来看,司法的民主性在宪法和法律中早有规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审判员等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审,听取人民群众意见……这些都属于司法民主的"定性"因素。而扩大司法民主并最终完全实现司法民主的"定量"因素,则主要体现在司法公开上。而且,既然定性因素不可置疑,定量因素便成为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司法公开的范围、程度、方式、效果等成为衡量司法民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准。司法公开最大的功能在于让司法权的运行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判,约束权力的合法运行的同时提高司法公信力,其次,审判结果与民意期望值之间的差距能够得到直接的监督与反馈,有利于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再次,群众广泛的监督约束着司法工作人员慎重对待权力,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法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让试图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无机可乘,从而充分地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公众舆论是把双刃剑,我们既要正当的利用它发挥强大的监督功能,例如在某些面临司法审判的不公,而其它相关司法职能部门又不作为乃至包庇纵容的情形下,利用它锋利的刀刃给滥用国家权力的司法人员以强大的威慑力,为司法公正守住最后一道防线,为扭转局面做出最后的努力,这无疑是它能够在司法过程中能发挥正面影响力的最佳功能。
司法公开为广大的公民打开了一扇自由的监督之门,这代表着国家法治文明的进步,任何公民都能够通过对司法过程的审视,进而对国家司法权力运行了然于心,让司法暴露在民主的阳光之中,这种力量无形地影响着司法权力能否公正的运行。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舆论信息给国家机关带来的影响如同洪水一般势不可挡,民意通过网络的形式传播对司法机关形成巨大的挑战,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在真相不明之前可极能会被个人扭曲的观点所引导,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便在真相明白无误,法官严格适用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同一个司法判决仍然会存在不同的声音。当然,争议会有最终的判决,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此时如果任凭民意做出裁判,非但不是实现司法民主,而是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与国家的民主立法相违背。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民主并不是只要符合大多数民意,就应当改变法律一贯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仅仅符合民主形式就是认为是民主的应有之意荒唐的,这只不过是打着民主的幌子破坏法治秩序的手段,在实质内容上与民主法治是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