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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调解正当性论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4 共96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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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传统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关系研究
【第2部分】传统调解制度的法社会学分析绪论
【第3部分】中国传统调解概述
【第4部分】 传统调解正当性论证
【第5部分】传统社会调解的评价与反思
【第6部分】我国传统纠纷调解的评述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传统调解正当性论证

  中国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最能体现传统这一社会语境的解纷方式当属调解。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彰显了我国古代传统司法体制与司法运行的特色。传统调解的发端与发展与我国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政治体制、经济形势以及文化传统相关。“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并以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①故而对传统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考察与分析就必然应当联系当时的社会语境,追本溯源分析其得以产生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前提,对于调解其本身构成要素和运行态势以及所要解决纠纷的主要类型进行考察,阐释调解这一解纷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依据,并审视其与我国当代所强调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关性,为当今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第一节 传统调解四重语境

  基于传统社会背景对于传统调解的认知需考量四重语境:第一是传统调解的政治基础;第二是传统调解产生的经济条件;第三是传统调解得以产生与发展的社会结构以及传统调解所赖以形成的的文化背景。传统调解作为我国古代社会主要解纷方式,取决于当时的封建专制的集权政治体制、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传统社会宗族制以及儒家法文化等社会语境因素,同时传统调解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也满足了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础因素的需求,促进了社会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实现了传统社会以和为贵的秩序利益。在当时的社会语境下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传统调解的政治基础--专制集权体制

  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对于原始社会这一阶段恩格斯曾发出感慨,认为以氏族制度为基础的原始社会是一个自由国度,氏族制度是一种十分美妙的制度,没有政治制度上国家机器的阶级统治,没有军队等强制力量,司法体制上没有监狱与诉讼。正如他言: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②虽然对于这样一种原始社会形态其美好程度有夸大之嫌疑,但从他的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下主要以协商方式对于纠纷主体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和。

  本文所论及的传统调解发端于阶级社会。调解最明确的记载始于西周。传统调解建立于特定基础之上,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是一种社会意识,马克思曾于其论著中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同样,调解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范畴的制度也是与相应的社会存在相关联。

  传统虽不是历史,但它终究是历史形成的①。笔者将从历史处窥探中国传统调解之存在的政治基础。首先笔将对中国古代政治制度进行简要阐释。“政治”之“政”在古代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统治之意。其具体手段上包括相关行政机关与机构的建立以及官员的设置等。中国古代的政治制度的最大特点便是中央集权②,影响深远的制度便是郡县制度、科举制度,官僚制度。有学者曾言秦国之所以能统六合郡县制功不可没。其用军功代替血缘实现贵族资源的分配同时在土地政策上以土地的私有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热情等。而科举制则实现了社会结构的上下流动,疏导社会矛盾以安稳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安置了知识分子这一非常不稳定的因素。其与中国的官僚制度一同构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学者政府。至于中国的官僚制度,尽管其屡遭诟病但其实力量很强大,不但维系了中国两千年集权社会,而且广为世界各国所借鉴。③然而,这不是笔者考量的重点,其重点在于此三类制度在践行过程中体现的思想。在古代传统社会,尽管经历朝代的变迁、统治者的更替但是其统治思想与治理方式都是息息相关的。“为国以礼”四字在先秦时期承载了儒家先哲们对于礼与政治的密切关联。孔子认为礼治秩序的的破坏意为着国家的祸乱,如此便会国将不国导、礼崩乐坏。故而他提出了“礼为政本”的治国的主张。其内涵包括:一是礼之于构建与维护君主正统秩序的效用;二是以礼德为治国之本,以亲亲为大,恢复孝道,反对苛政。在当时的社会情境之中礼是“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根本,这也就奠定了礼在社会关系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正是在“礼治”与“治礼”思想之下,自礼便被视为“国之干也”,是国家存在思想与精神支柱。在中国古代社会历代统治,一切典章制度都是以礼为指导思想来加以制定的。

  历代国家政权构建以礼为考量标准。从施政的具体方法上,凡是以礼行政的朝代都被称之为盛世,反之依法行政则被贬为衰世。因此作为地方官员,代替统治者教化臣民就是考量地方官员是否合格的一项重要标准,要求为官应“不以法令为巫,而以教化为先”,这样才能“人心醇良,风俗朴厚……,长治久安”,“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是故对于各个朝代的官员,能够以礼教来感化臣民,息讼止争,处理纠纷是当然的为官之道,更是其作为一方官员的为官之责。既如此,对于官府官员之所以会偏好调争息讼就不难理解了。总而言之,儒家这样一种治国以礼,德主刑辅的政治主张奠定了传统调解制度调解的政治基础。

  二、传统调解产生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石--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范式

  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发展的产生发展都与当时的社会情境是息息相关的,调解亦是如此。笔者认为传统社会生活状态与纠纷调解二者之间在传统社会情境下是一种相互关联、互为影响的联动①机制。在原始社会时期,人类普遍过着采集、狩猎的生活,生产力水平的极其低下客观上阻碍了私有财产、资源分配等观念的产生。据现代学者考证,在仍过着狩猎生活的、具有原始社会性质的爱斯基摩人社群中,其社会公理之一便是“全部自然资源应自由使用或共同使用”②其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人类文明逐渐步入农耕文明,伴随着私有制、私有财产的产生,原始社会中的权威力量开始对财富和资源的分配进行控制。在财富与资源的分配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纠纷,而在此种生产力水平之下必然有与其匹配的纠纷解决方式。

  中国传统社会经济形式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自给自足不可避免的决定安土重迁的传统,具有此传统的社会个人构成家庭并最终形成社会主体,而安土重迁又稳固了人民生活空间的狭隘和宗法家族的静态存在。生活环境的狭隘和静态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③。法社会学称之为熟人社会在人类学角度即为一个原始的社会状态。

  在传统中国,人们定居在土地上安土重迁极少流动。久而久之,形成了一个个封闭的熟人社区。所谓熟人社区就是住在这里的人们彼此都是熟悉的。相互能叫出名字,见面相互打招呼并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和处理紧急事件的实践中形成了某种合作的机制。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④相比有着其当下情境下的社会人特有的行动规则。在熟人社会,严密的人际关系决议了言论、“人情和面子的管理乃是最佳的管理形式,也是省俭(经济)的管理形式”①。法社会学研究学者根据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的理论,界定我们现代社会是利益主体多元化、价值多元这决定了当代社会的复杂性,但是关系简单;而传统社会缺恰恰与之相反,传统社会是一个关系复杂的简单社会,在传统社会中,生产力水平不高,社会分工不发达,社会民众基于家庭血缘、自然生产劳动等各种关系彼此间相互关联,在这样的关系链条之中如果一个关系不稳定乃至破裂便会波及甚广。因此对于关系的维护成为传统社会民众之生存重要课题。一旦纠纷发生,那么有利于维持关系平和的调解作为非法律纠纷解决举措为当时社会主体所推崇。这也就决定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是熟人社会的最佳选择。而在调解过程中,人们所凭借的往往是为乡民所通晓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以此为凭界定权利义务并且作为调解的第三方也在这个范畴内发现恰如其分的具体方案以使纠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最终解决矛盾使得利益主体间的紧张关系得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情感隔阂亦继而消逝,那么社会之“安”得到保障。简言之,传统社会生活状态下的人们仅仅具有的是一种初民社会②状态下的初民意识。《初民社会》一书是 20 世纪初美国人类学家 R.H.罗维批评进化学派率者摩根的代表作。他认为社会之所以得以形成主要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平等互惠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社会的纽带,环环相扣。他们一切的出发点在于实际生存状态下获利的多寡,他们对于社会秩序这一法律范畴的概念仅仅有最为直观感性认识--安稳的社会有利于交易以维持生存。正如这句话所言:“引导其行为的基准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是不得不设法到达风险最小化。”③也正因为此种经济条件与经济形式使得传统社会的民众依附于自然,团结协作成为必须,那么对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倚重不可避免。故而,当纠纷产生之时,纠纷双方乃至整个社会群体都偏爱调解这种方式,相互间体谅与调处维护群体的和谐与秩序的稳定。

  从另一个侧面上看,乡众之所以不愿意选择强硬的诉讼机制来处理纠纷利益冲突与矛盾,其实也是基于自然经济条件下利益考量的结果。这是权威性力量或曰权力开始介入财富、资源分配的前兆与最初表现形式。我们知道在熟人社会中人们相互依赖的关系是多方面且经年累月的,故互相交往中的情感羁束较多。因而基于此种社会生活状态下而生的调解比较温和。贯穿了情感伦理风俗等因素的调解易于被多数人接受。而诉讼机制赖以倚傍的法律其本身乃一种古人言“六亲不认”,“铁面无私”代言词,古时刑与法更是密不可分。刑主要和五刑有关,先秦以来主要的刑就是五种肉刑--残暴而血腥。此种处理手段的最终结果不是对原有变态社会关系的修复,而是对其终结。此种行为如秋风扫落叶般果决,强势,终结了矛盾冲突亦扼杀了未来情感以及商贸上的交流互通,这变与讲求“私人关系”的熟人社会圈格格不入。隔断终结就意味着连接纽带的断裂意味着互通来往的破裂,因此诉讼就可能意味着情感的隔断与贸易的消逝。依罗伯特·F·尤特所言就是“由于纠葛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而诉讼经常招致争持者与其家庭之间多年仇恨关系的产生”.

  综上,传统社会生活状态与调解是一种的联动机制,调解的解纷是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生活状态下的理性选择。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将民众束缚在土地之上,人们安土重迁,相互依存彼此依赖,形成熟人社会,而熟人社会中关系复杂,社会风俗习惯、道德理念等是该群体的行为规范,那么调解这一重教化规劝的解纷方式的出现成为必然。同时这一环境下产生的调解,也满足了当时语境中对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护的需求,也与自然经济条件下注重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取向相适应。 下面(图 1)笔者将用一个调解行为影响因素假设模型来解释这一现象。

  三、传统调解的社会结构基础--家国同构的社会环境

  社会结构的考察对于是调解分析阐释的语境之一。社会结构在社会学意义上进行阐释主要指当时社会条件下民众的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的的具体模式。①我国传统社会研究学者曾言:“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它源于国家形成时期,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与小农生活方式的推广而发展。”这一观点也是我国传统文化研究学者张中秋先生在其论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一书中所认同的观点。②我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是怎样的?何为家国同构?笔者认为家国同构或称之为家国一体其主要就是指在我国传统封建社会制度下,宗族占主导的这一社会组织结构。范忠信教授在对我国中国法律传统的研究中曾言:“宗法社会就是中国古代一切社会组织形态的‘母社会'形态;宗法伦常原则就是中国古代一切社会组成原则的’母原则‘.这正如市民社会是欧洲文化传统中的’母社会‘、市民伦理原则是其一切社会组成原则的’母原则‘一样。”③从社会结构方面看,我国古代传统社会的基本单位涵盖了个人以及其所生活的家庭、宗族、村庄和行会。④由于宗族、家庭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故而伦理成为整个社会的支撑,宗法与族规是个体行为的具体行为规范,这使得传统中国封建社会礼法并存、礼法相融的法律制度体系和以调解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传统体例。家国同构意味着皇权和绅权在社会治理上的共同作用⑤。这样的结构模式其具体表现便如苏力所说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之下,’国‘之为国,首先由于政治经济环境、文化地域环境、地理环境等限制导致了国家权力无法向地方延伸。这导致了国家在立法、司法上无法对于地方民众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从而对于也地方社会的控制力度有限,古人常言’天高皇帝远‘,便是此种社会结构导致的直接结果。在地方乡村,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的政府的社会控制力量微弱乃至于无,此时主导社会的便是宗族自治。当纠纷产生时,一般情形下代表国家控制力的政府权力不会介入,除非是对整个封建秩序传统造成严重威胁的纠纷。大多数情境下,都是由宗族家长依据族法族规对于矛盾先行调处。这样的结构之下也决定了当时作为纠纷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解其主要的功能如上文所述在于修复被破坏的人际关系,维护乡土社会的秩序。

  四、传统调解的文化依赖

  “假如没有强大的理论体系和社会观念作为基石,调解绝不可能如此普遍而深入地发展开来,更不可能成为文人士子与乡绅毫老们共同的事业并踏入雅俗与共的主流文化之列”.①在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各种所谓思想的东西在我国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相互融合社会氛围。这也使得我们中国传统文化有一个特点即包容性。所以自古以来中国人始终相信的一个集万物之所系的观念:天。而天道讲求的是一种协调、调和②、调解以消弭争端。古人常言以和为贵,在这样的思想熏陶下,抵触与强制暴力下的反抗是社会的非正常状态,争讼绝不是为人们所推崇。

  在中国,讼很早便被视为一种“必要之恶”.与讼诉相关的法律在古人看来亦有一种功能:天然的教人为恶。“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价值取向。从语义学角度对于和谐二字进行阐释,“和”是古乐器名,“谐”主要指的是调和。二字组合主要用于形容音调的和谐。后“和谐”意义被延伸成为社会秩序稳定的代名词并在我国传统社会为世人所推崇,更是统治者考量政治得失的标准。和谐是传统社会的理想图景,亦是渊源流传之中华文明特质的重要象征。中国传统社会的其价值取向是在于“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以及“以和为贵”这样的价值取向与传统社会儒家“无讼”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思想相伴而生。社会价值取向与法律文化思想共同作用成为调解的文化依托。传统社会中儒、墨、道、法等流派交替共生,即使各个流派于治国的具体方法策略与手段上各有偏重乃至截然相对,但是其对“和谐”的追求并无二致。正如有学者曾言:“儒家的大同理想、墨家的’尚同‘主张、道家的’道法自然‘、法家的’以刑去刑‘等思想,无一不体现了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追求。”

  总而言之,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乃是一种以礼为基准的道德化的法律。观念上,“和谐”思想的熏陶,社会实践中对“无讼”社会的追求都决定了我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纠纷处理方式,也为传统社会的司法传统之形成奠定基础与前提。

  此处(图 2)笔者拟借鉴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的社会系统相关理论探究中国地域“和”文化环境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选择与共存关系。塔尔科特·帕森斯研究结论在于个人在社会活动过程中必然受到局限性地域文化的熏染,与此同时该地域范围之内的文化内涵也不断得到扩充形成一套正当化的地域规范制度。此处笔者,以一种借鉴其模型来阐释在古代文化语境中主体生存环境图示。

  第二节 社会语境下中国传统熟人社会调解之实践

  在本文的第二章中笔者已经对传统社会的调解进行了分类,大体可分为民间调解与官方调解。此处笔者立足于社会语境对于调解之实践进行划分。结合上文对于调解的四重语境分析,以此为基础对于调解实践进行社会语境下的划分,笔者认为应分为平阶层面①中的调解仪式以及权威等级下的调解形式。

  这样的分类着眼于其二者两方面的差异:第一方面在于平阶层面与权威等级之间的差异;第二方面在于仪式与形式之间的差异。以此分类可更为全面的诠释调解其不同语境下所映射的不同文化观念。不同的阶层的划分也可以体现传统地域文化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于纠纷解决措施的动态演进。

  一、平阶层面中的调解仪式

  平阶层面生活的个人之间发生矛盾、利益冲突产生之时,矛盾缓和的前提定是双方皆满意乃至叹服。冲突双方可以凭借其共同指定的与利益无涉的中立第三方对此纠纷进行解决,这个第三方可以是邻里,可以是二者的亲友亦可以是民间任意第三人。这样的第三方与纠纷当事人所处的社会背景相同且地位相同,可以说与争纷的二人一样都是传统社会中无权无威的民众。第三方的介入,其考量仅仅出于邻里之谊来平息止争绝非是出于对家族之和社会之谐乃至国家之泰的希冀为目的来调解。第三方以民间通行的习俗、风化即各种社会情理为依据,对纠纷当事人晓之以理劝解,动之以情说服再凭依一定的仪式让双方的颜面尊严得到全面的顾忌。仪式是一种正统的,为当时人们所看重的言明事务正当性的载体,更是中华民族传统中“礼仪之邦”文化的崇奉。如此传统社会中的礼、理、友谊、互惠①。

  在此处我想重点阐释互惠一词。现代法律人类学的奠基人是英国的马林诺夫斯基,他代表著作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在本书中马林诺夫斯基在对于权利和义务来源的既定上认定。在原始社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无需强制力加以威慑保障。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市一种双向互惠。“在每一个行动中都存在着社会学意义上的二元性:提供服务和负有交换责任的双方,每一方都密切关注着对方履行义务的程度和行为的公正性”,双向互惠原则成为当时社会民众之间的潜在约束力。就这样双向互惠原则为每一项规则提供了约束力。笔者认为第三方的介入乃至第三方调解的成功都可归于互惠这一原则。因为他们都是出于同一社会背景下且身份地位都相同的民众,他们注重的是他们的日常生活状态,是自己的利益,在当时的社会注定他们同属一个利益集团,在日常生活中他们相互照顾,劳动工具可以互借,劳动过程中可能互帮这些都决定了他们一定程度上的互惠共存。那么一旦在纠纷产生后,第三方介入调解交成为必然,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互相涉的各因素都得到考量,双方的纠纷定可获完满解决。此处笔者拟用一个社会学图示(图 3)模型来阐释这一概念。

  二、权威等级下的调解形式

  我们知道传统法律的制度设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大多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背后体现的恰恰是我们这个社会,一般人所认同接受的价值观念。此种调解形式便能说明这一点。权威等级下的调解形式与当今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言的官方调解含义大体上是一致的。

  权威等级顾名思义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我们从来没有生活在一个实质上人人平等的社会里,更不幸的是在我们有生之年赶不上。我们永远生活在一个我们能够接受的,一种最不坏的不平等的社会里。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说中国传统社会的“礼”,一个最本质的特点“礼有差等”, 按照中国古代汉语习惯用法,其实包含两个价值判断“差”差别。“等”,对等,平等。此处我们讨论的是其“差”.“差”即上下有别、高低有较。在法律语境下上位与下位之间的差距意味着下位阶对上位阶的判定进行确认并产生认同。

  我此处所列权威等级涉及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调解的“第三方”在社会舆论领域内具有超然的地位,有口皆碑,基于这种道德权威使得其判定为人们所接受;第二方面,就是权力权威,这主要就是与官府相涉了。而在传统社会这两方面往往会重合,我们说中国人始终相信的一个观念:天。从先秦夏商开始天这个观念,始终主导着中国人。商代有习俗:每事必卜,常言道“天之子”、“ 天朝”、“变天”等等都表明中国人对天的崇奉,周人继承了这个观念但加入新的元素:德。周公姬旦,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从此,在中国传统的政治道德文化里“德”便成了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今天,中国人习惯上对此仍然很在意。

  传统法律政治文化中“德”始终是一个核心价值。如古人常言德主刑辅,大德小刑等。第三方面,民间宗族权威。这主要是在宗族社会中,赋予一个宗族族长的确认以最高权威。这常见于由于深厚的血缘、地缘关系而形成的宗族势力范围之内。

  综合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的影响因素我们可以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其原则做一个简单归纳。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基本原则。主要有着眼长远利益的互惠原则;地缘条件下的便民原则;文化认同下的民俗乡约优先原则;礼德相合,权威补充原则。这也正阐释了传统调解存在的正当性。

  第三节 传统调解之要素解构

  对于调解其本身的正当性笔者试图从传统调解的构成要素为切入点,即分析调解存在样态、调解的主体、调解的运行以及调解的功能等,论证传统调解制度与其所产生发展历史情境的契合。进而为笔者下文对于调解样态流变之现代形式进行反思。

  一、传统调解样态合理性

  上文笔者对于传统调解之存在样态已然进行了分类。以是否与官府相涉及分为官府调解与民间调处,官府调解再区分为官批民调与直接的司法官员调解,民间调解按照不同的朝代划分大致分为乡邻调解与宗族调解等。调解各种样态的合理性分析,必然要分析各种调解结果其效力来源。

  (一)传统调解样态形式合理性

  官府调解是地方官员治理社会的重要凭借。那么其正当性不言而喻。同时,由于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特点,宗族在传统社会的作用举足轻重。故而宗族调解其正当性亦可得到考证。我国传统社会司法传统特色可以礼法并用来概括,“礼”之一字所涉及极广。这也就意为着关于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规范,不但要对相关国家正统的律令法典进行考证,还应当对于地方官员的官箴民谚以及宗族内部的家法以及相关族规进行考察。这也是由我国传统社会基本机构--家国一体、皇权与绅权共治所决定的。在上文中笔者在论及调解的社会结构语境中已经阐释在传统社会,由于地缘特征、经济水平、文化传统、政治传统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传统社会统治者其权力控制对于地方较为薄弱,大体依靠地方官员。此种社会结构奠定了传统调解样态的形式合理性。

  (二)传统调解样态之效力规范性

  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相伴而生。黄宗智先生曾评论说:“如果不结合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考虑,官方的中国法制是无法理解的。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

  ①对于调解样态的合理性分析还应当对传统调解效力规范进行考察。关于调解的效力规范,国家律法与民间规范中都可见其身影。唐朝的著名律法典籍《唐律疏议》就有这样的表述:“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官府一般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②有的宗法与族规甚至直接规定了对于家族内部的纠纷不得直接诉讼到官府,而应当现在宗族的内部进行处理。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中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③规范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其效力为国家正统所认可与承认,传统调解效力具有规范性。

  二、传统调解主体的适宜性

  传统调解主体包括纠纷主体与调处主体。调处主体根据调解样态的不同形式可以分为司法官吏的调处、邻里的调处、宗族家长的调处等。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个体依附于宗族的封建社会,在对上文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中对于传统社会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进行了具体阐释。在这样一种复杂关系中,一旦纠纷产生,调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不同社会层级的社会关系有不同的权威代表,不同样态的调解其不同的调解主体更是契合了传统社会的不同层级的社会关系。总之,传统调解样态与调解主体的一一对应说明了传统调解其主体的适宜性。这也是传统调解正当性的体现。

  三、传统调解的特点与功能性涵盖

  第一,传统调解社会治理功能。传统社会的调解契合当时具体的历史情境,是国家权力之于地方治理的延伸。传统社会司法与行政的一体化就决定了调解对于对于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解决,不仅仅是定纷止争之效更是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

  第二,传统调解的教化功能。我国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典型特质在各朝代延续,而调解其所遵循的规范不仅仅是国法更是包括风俗、习惯、道德、伦理等一切“活法”,以“和”为贵,讲求教化与规劝,在这个层面上调解讲求修复被纠纷带来的人际关系的破坏,更为传统社会的民众提供一种寓教于刑的活法。

  最后,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功能,无论是民间调解抑或是官府调解。民间调解其强制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风俗习惯传统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的不可分对于纠纷当事人的潜在威慑,必然迫使当事人之间进行和处,其次就官府调解而言,其本身就依托于国家强制力。故而传统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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