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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律解释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4 共110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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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法律解释的本土化探究
【第2部分】我国法律解释本土资源的发掘
【第3部分】 中西方法律解释比较
【第4部分】中国法律解释的本土资源
【第5部分】中国法律解释体系完善路径分析
【第6部分】法律解释中国资源的丰富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中西方法律解释比较
  
  法律解释是不可以从一个概念就能简单界定出来的。从历史的角度看,在人类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解释都有它独特的涵义。虽然法律解释的具体理论或者方法看上去千差万别,但总体的制度演变仍然有迹可循。法律解释的发展几乎与法的演变同步,也就是说从习惯法开始,法律解释就在发挥它的作用。若想全面了解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可以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入手,不仅可以梳展历史,而且也更加清晰地观察到法律解释理论与制度的密切相关度。

  第一节 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大陆法系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较大范围辐射影响的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大陆法系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罗马、法国和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

  一、罗马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王政时期以及共和国前期,法律解释权在僧侣团手中,带有神秘化色彩,与当时人们的认知能力和宗教习惯有关,也是神化统治的一种表现。共和国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大,商业经济的发展,《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法律与宗教逐渐分离,法律解释从神圣走向“世俗化”,即法学家通过法学论着和法学教育影响于当时的法律实践。着名的罗马五大法学家就是这个时期出现的。帝政后期,也就是在公元 3 世纪时,罗马发生了严重的危机,经济衰败,政局动荡,群雄割据,阶级矛盾尖锐,兵源匮乏。

  ①法律解释权受到严格限制,君士坦丁一世还规定,只有皇帝才享有法律解答权。公元 426 年,一项《致罗马元老院》谕令的发布更加阻碍了法学的进步。

  ②梁慧星先生认为它是对罗马法解释学衰退的补救措施,但它的实施却使得法律解释学更加衰退。

  ③罗马时期法律解释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后来的衰退,都与当时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当经济发达、社会稳定时,法律解释越能得到发展,法律解释制度越分权化,既可以由法学家解释,也可以由不同领域的行政主体行使。不过,要看到,虽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多元,但仍然呈现出集中趋势。除了帝政时期,政治集权的需要,在其他三个时期也都是如此,将解释权或配置给僧侣团,或配置给法学家。也就是说在早期的法学发展阶段,法律解释权并不是集中在立法者手里,也不是司法者手里,反而是集中在学者和行政官僚手中。

  二、法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在法兰西王国前期,习惯法占据主导地位,并逐渐走向成文化。由于习惯法的口传性质,法官往往通过适用地区的居民来了解相关规则。习惯法的不统一,导致法律解释制度的分散,也提高了适法的难度。直至封建社会后期,随着王权集中化和教会势力的衰落,法律解释权渐由王室最高法院巴利门①掌握。而巴利门的法官很多都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使得巴利门具有较强的能力来行使法律解释权,甚至还影响到立法事务,比如起草和登记王室法令等等。

  ②受理性主义思潮影响,以及对三权分立原则的机械理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将法律解释权明确配置给立法者。相应地,法典的内容越来越详尽,加重了立法者的任务。

  ③随着法典的修订次数越来越频繁,而且人们逐渐认识到立法者的任务应当是制定一般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防止司法偏离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权回转到法院和法官手里。19 世纪末,萨莱伊(Raymond Saleilles,1885-1912)否定了注释法学派所强调的“解释法律时只能探求立法者的原意”这样的观念,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成文法之外的习惯法和判例也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而选择解释的方法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法国最终没有再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法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来看,政体是影响其演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法律解释归根到底也是一种权力,而制度的演化就是对这种权力的配置过程。无论封建时期的集权,还是共和制下的分权,都不能违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即适法者才是最能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解释权力最终还是要归属于适法者。

  三、德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处于封建时期的德国,国家分裂,教会与王权的斗争、封建领主的各自为政,加剧了法律渊源的复杂性。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各种城市法等,在实践中均有法律效力,导致法律解释制度的错综。

  ④封建社会后期,王权处于主动地位,城市法和邦国法得到发展,尤以《普鲁士邦法》为代表,将法律解释权限定在立法者手中,还规定“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是对普鲁士君主的冒犯,会招致严厉的惩罚”.①经过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受到《法国民法典》所取得成就的鼓舞,自然法学派学者蒂鲍特(Thibaut,1772-1840)呼吁以“自然正义”、“理性”为指导思想,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1900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以“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概念为依据,严谨而具有科学性。民法典从总体上拒绝法官解释法律,但是在一般条款上,默认法官有限的法律解释权。

  魏玛共和国和法西斯统治时期,德国的法院和法官基本上沦为了政治的统御工具,因而法律解释权也是处于不正常行使阶段。二战后的德国则公开承认法院和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尤其联邦宪法法院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占据核心地位。

  ②它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解释权,也是对立法决策的参与。

  ③可以说,现代德国的法律解释权是掌握在法院和法官手中的。但法律解释应在立法者的立法权限范围外进行,不得侵犯立法者的立法权和把某些法律原则具体化的权力。同时对于法律漏洞补充时,要区分私人利益和大众利益。

  ④从德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变来看,法院和法官是处于政权变动的重要位置。

  几乎每一次政权更替都是法院成为牺牲品。由此,执政者自然非常警惕法院的力量,因而严格规定它们的任务是保障法律秩序,而不是改变它。法律解释权要由法院和法官来行使,也注定不可能成为另一个立法机关,能动司法总是要受到公正与否的非议。

  第二节 英美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美国的法律文化渊源是在英国,但其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的代表国,英美法系在数百年的时间里影响了数十个国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

  一、英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一般认为,英国法始于盎格鲁-萨克逊时期。

  ⑤原有的氏族制度、氏族习惯开始演变为习惯法。由于阶级分化并不明显,国家机关及权限划分处于萌芽状态,司法活动尚未从立法、行政中分立出来,甚至一些制度相当粗糙⑥,法律解释主体自然模糊,几乎每个机关(当时英国国家机构分为中央政府、贤人会议和地方政府)都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1066 年,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开始形成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威廉一世为建立中央集权统治,对分散的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不仅要求根据国王的令状以国王的名义审判,而且设立最高审判机关--“御前会议”.①亨利一世进一步强化集权,则从御前会议中分出理财法院,并派出司法长官以监督国王诉讼的名义到全国各地巡回。亨利二世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普通诉讼法院,扩大巡回审判的范围,并创立陪审制度。亨利三世从御前会议中又分离出王座法院,最终形成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即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王座法院,亦统称“中央法院”),对地方上的法院进行严格监督,不断扩大管辖范围。就这样,在 12-13 世纪,中央法院从对有关国事的特别管辖权,发展成为具有普遍司法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巡回法官收集和掌握各地的习惯法,并对其解释,回到威斯敏斯特(中央法院所在地)后一起讨论案件的难点,交换法律解释意见,彼此承认各自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久而久之,形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

  ②13 世纪以后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市民阶层与王权在经济和政治上存在交互需求,但普通法对许多新兴的经济关系并不予承认,案件也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这类当事人根据英国法律传统向国王提出申诉。1475 年,英国成立大法官法院,专门处理当事人的诉状,从而形成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即衡平法。大法官在运用“公平”、“正义”、“良心”等观念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的解释范围和力度相对于普通法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认为法官的解释权是王权庇佑才拥有的,则是片面的。从英国封建专制的顶峰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法官与国王的斗争中可以看出,英国法律家阶层已经具有了较强的职业内聚力和严密的组织结构。

  在普通法受到王权至上的威胁时,他们始终坚持普通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日益得到巩固。

  ③19 世纪以来,英国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贵族控制议会,法院管辖交错等背离了社会矛盾的快速解决,加剧了资本主义社会危机。这一时期,英国司法改革成果主要体现在 1875 年生效的《司法法》,至今仍是英国法院组织的基础,此外还确立遵循先例原则,不仅体现了英国法中法官造法的特点,而且体现了法官在充分行使法律解释权。

  ④从英国法律发展历史来看,法律解释权一直掌握在法官⑤手中,并且得到王权支持或者议会支持,再加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官有限选拔确保精英力量的持续让法官阶层在英国社会制度中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和保守倾向。

  二、美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与前述的国家相比,美国的历史不算渊源流长,却用几百年的时间发展成为超级大国。尽管沿袭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但是发展出了独具特色违宪审查等制度,法治程度居于世界显着地位。

  18 世纪以前,北美大陆被欧洲国家分割成各个殖民地,法律制度混乱,法律体系不统一,宗教裁判不在少数。18 世纪初,英国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优胜统治地位,普通法通过宗主国的政治因素①、商品原料的经济因素②、法律移民的文化因素③对北美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以至于北美独立后仍无法强制摆脱这种法律体系,而违宪审查的确立也与当初英国的殖民统治有很大关系。

  ④美国法院并非一贯具有开创精神,从根本上说,它对待法律解释是持保守的态度,以保持社会的稳定。19 世纪中后期,可以看到在维护奴隶制和歧视黑人方面,美国法院尤其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积极行使法律解释权废除腐朽的种族制度,不得不说,崇尚法治的美国在这一时期用“法治”亲手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这一时期也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社会矛盾严重激化,经济发展受到冲击。对旧秩序的认可和习惯,麻痹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社会进步神经。或许,他们从来没有想到让社会进步,自身利益和现存秩序一直是他们行使法律判断权的根据。进入 20 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家开始采取宏观调控,限制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缓解经济危机造成的社会动荡,却遭到联邦最高法院120 世纪中期以后,社会进步力量争取民权的要求,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发展,美国法官审判更加注重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判决也更受社会认可和尊重。从一些着名的推进法治发展进程的案例中,可以看到美国法治的标志就是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联邦体系中拥有解释成文法的最终局的权威……可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其他一般的高层级的法院)的创制法律和宣布法律的使命非常大。”

  ⑤这不仅归功于审级体制,而且要看到美国法院审判程序的发达,几乎排除了人对结果的干扰因素,而是用过程说话。

  第三节 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中国自古有律和律疏议,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使得法律解释体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完善。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古代的法律解释权从属于立法权阶段、近代的法律解释权从属于司法权阶段、当代的法律解释权制度分散而复杂阶段。

  一、古代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处于奴隶制度的夏商周,为数不多的文献显示,主要有三种人行使法律解释权:神职人员、司法官和王。这与西方两大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轨迹相同,也是在生产力不高,宗教影响深重的条件下对于法律的阐释,目的是增强权威性。

  法律解释从诞生开始就是为了法律的权威性而服务的,所以法律的集权解释倾向比较明显。奴隶制时期的国家法律几近空白,而拥有法律解释权限的人,显然拥有了相当于立法的权力。这时,法律解释与立法是不相分离的。

  继春秋战国以来形成的封建制度,习惯称之为帝制时期。帝制中国经历了多个王朝的更迭,但生产关系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皇权专制一直作为最主要的政治体制而存在。神权虽然对皇权有一定的制约,但是并未根本动摇后者的统治基础。政治体制主导着法律解释体制,官府的法律解释权一向优先于民间私人(如讼师)的法律解释权。权力和思想上的专制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法学家的产生,且没有像西方那样形成与皇权有足够抗衡的宗教力量,法律解释制度在皇帝的个人情感中艰难生长,隶属于立法权,体现集权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奴隶制时期的法律解释制度又有一脉相承之处。

  总体来看,法律解释的配置是平稳的,没有脱离于皇权的控制。而法律解释的具体运行则体现了法律解释内容道德化的特征。这里的道德主要是指儒家礼教。

  帝制时期官府注重教化,法律的作用也主要是惩戒不遵从礼教的人,从一定意义上讲,儒家礼教的生长导致了法的退化,没有真正起到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它的功能甚至受到儒家礼教的制约,即法律解释往往是用春秋之义辅助。

  二、近代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
  
  近代中国法制变革迅速而猛烈,很多触及到古代中国法制的根本,法律解释制度亦有所不同,故以序列之。

  清末变法引入了西方法律制度,虽学其样貌,但法制观念所受到的影响甚然。

  1906 年,改革后的司法制度开始实行,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将大理寺改名为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5 年后,随着清朝的覆灭,法律解释制度被架空,成为只留在纸上的文字。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大理院又改名为最高法院,作为统治的工具行使法律解释权。国民党统治时期,按照五权分立原则,设置了司法院,下设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可以看到,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法律解释权都配置给了最高司法机关。但是因为社会变革动荡,这些法律解释制度其实是有名无实的。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地方割据和司法不统一状态使得司法机关无法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基本上都是配置给权力机关,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等。

  近代中国法律解释权从属于司法权,配置状态受到西方影响体现权力分立要求,强化了司法权对于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制约。

  三、现代中国法律解释体系
  
  现行法律解释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有效的全部的法律解释制度。就中国来说,法律解释体系研究很像“三层汉堡”.第一层,是立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解释体制;第二层,是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体系,即由最高司法机关主导的解释制度;第三,是理论中的法律解释体系,既对立法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合宪性质疑,又对现实中的法律解释体制感到法治上的无法适从,进而认为应与国际并轨,全面接受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唯法官解释论”或者“唯司法解释论”.法律解释制度体系研究的这“三层汉堡”形象地形容出目前围绕在法律解释体系研究上的“三重困境”.

  (一)立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如前所述,立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是由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律解释制度的规定组合而成的。

  ①从逻辑层面上看,主要是由下列要素构成: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是由宪法赋予的。从中国的政治体制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国家的权力分配格局并非如西方政治体制下的分权与制衡的模式,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导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力,由其享有法律解释权是具有政治上的正当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同样要遵循法治程序,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2.最高司法机关辅助法律解释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中具体的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里面“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内涵丰富,给了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权扩大的合法性理由。从立法意义上看,对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的赋予实际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性质相关--相比于适用来看,它更注重监督--必然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跟不上现实的需要的节奏。尽管 1954 年宪法只规定了一种法律解释主体的情况,但是 1955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扩大了法律解释的主体,将最高司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之一,实际上是次法律解释主体,其解释最终不能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之后,这次立法的扩大是对现实的回应,自此以后,在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文件中,就再也少不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身影”.

  3.其他法律解释主体分散解释虽然学者普遍质疑 1981 年《决议》的宪法效力,但毕竟它还是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之列,因而在这里还是将其规定的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法律解释主体列举出来: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和各委员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当然,它们分别负责的法律解释对象是不相同的,主要对应其职权范围而定。

  (二)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体系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体系是与立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相对的,指从现实来看,法律解释的权力主体、形式与内容的具体结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有一个很大的特色就是:实践主导立法和理论。在研究的过程中也主要是基于这一点才主要将研究重点指向法律解释的实践。实践中的中国法律解释体系是以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为主导,对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工作做全方位的解释,不仅有以立法形式以及类立法内容出台的一系列意见、批复等,还出现了极富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等以案释法的解释模式。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以其“量多”而占据优势地位①,以至于普通民众一听到“法律解释”就首先想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法律解释”的简称。行政解释在行政网格的权力带动下,以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主导、省级较大市政府进行解释权的相应分配,呈现一元多极的解释格局。随着法律解释在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全面接手”的趋势下,人大系统(以最高人民代表大会为主导,省级人大也可进行辅助解释)的解释权有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是一种政治需要,在法治中体现为“监督”性质,不可能“过滤”掉。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从时间维度上讲,以事前解释为主;从内容上来讲,以抽象解释为主,不过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行极大地改进了现行解释太过抽象的状况。

  四、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系的缺陷
  
  (一)法律解释的立法与实践两条线法律解释其实按照正常逻辑来讲应当是对现实案件的再理解,主要是事后解释。法律解释的立法应当由法律解释的实践来推动和主导,但是现状是立法先行,导致实践的“脚步”跟不上,只好作“变通”,对于法学研究也是如此受到影响,不得不将法律解释一分为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种分类实际上混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监督性质,将三权思想随意运用到中国的法律解释研究中,但不幸的是,这种分类观念已经成为法律解释研究领域中不可避免的思维定势。

  (二)法律解释实践中三条线并行实践中,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互相不具有审查的权力,每种解释的直接监督机关是其上级单位,间接监督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直接监督是职责上的需要,而接受间接监督是政治体制的必然,总之都不是基于法律解释本身运作规律的需要。在权力分配与运行过程中,不得不承认政治的辐射与影响,但是对于法治的运行却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阻碍。

  (三)法律解释的运作制度极不规范一方面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运作只是框架上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运作制度尚未建置,试想,在实践中已经在发挥主要和经常解释作用的最高司法机关却缺乏完备的运作体系,再加上解释形式的变化,无疑会出现诸如解释重复、解释冲突、解释疏漏、解释延误、越权解释等情况。既然是将法律解释视为一项国家权力,就要按照应有的规范去约束权力的设置和运行,这也是法治应有之义。

  (四)法律解释与法律修改、法律补充相混同法律修改和法律补充本身是属于立法的范畴,但是法律解释很容易“超越”法律条文本身,尤其当全国人大常委会身兼立法与法律解释的重任时,会将法律解释视为对法律的修改,损害了立法的严肃性(毕竟立法程序相对比较繁杂,一般还要进行公开征求民意)。这实际上是法律解释权限没有划分清楚的缘故。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越位”就会导致侵害立法权,具有违宪性。

  通过分析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及其缺陷,已经很清楚地看到法律解释体制呈现出来的“面貌”,那么摆在面前的研究课题就是“完善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应该提出大胆的建议,要想走出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困境,必得对法律解释进行统一地规制,否则多元解释的情况会一直存在下去。

  第四节 中西方法律解释的差异比较
  
  中西方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化历史都比较悠久,但是由于民族心理、文化传统、地理位置、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中西方法律解释的差异化发展脉络还是比较明显的。

  一、法律解释主体不同
  
  法律本身并不规定法律由谁解释,法律的解释主体是由实践决定的。从法律解释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权概念从模糊走向明确,法律解释权配置目的从集权走向分权,法律解释权行使主体从多元走向一元,法律解释权行使方式从神圣走向世俗。

  ①比如,罗马的法律解释主体依次是僧侣团、法学家、皇帝等;法国的法律解释主体依次是分散主体、最高法院巴利门、立法者、法院和法官;德国的法律解释主体依次是分散主体、立法者、法院和法官;英国的法律解释主体依次是分散主体、法官;美国的法律解释主体一直都是法官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法律解释权最后都配置给了法官这一法律的适用者。法律适用者在现代意义上是指审判官,而其历史意义中也包括行政官僚、统治者等对个案判断具有拘束力的裁决者。从历史的事实中,可以看到大多数国家文明时代都是谁适用法律,谁就解释法律。

  麦考密克认为制度是形成内心确信才得以形成,仅靠规则的强制无法建立一项新的制度,而在分析法律解释制度的主体适应性时,就应该考虑法律解释的主体并不是立法规则限定的,而是普遍大众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认为法律解释就是由适用者进行解释,这种内心确信的形成与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传统脱离不了关系,与特定历史事件也脱离不了关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最终都承认了法院和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这正是实践理性所决定的历史规律。

  “我们在构筑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有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仅是由实践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实践合理性的一种形式。”

  ②实践的理性实际上是达成“合理性”的共识,而不是绝对的真理。所以,制度的适应性不是研究者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必得交由它自身的发展规律评价。研究者只是将这种规律发掘出来,从人类思维大厦中独辟蹊径对它进行描述。这种制度事实--它是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结合,是从生活中提炼又经过思维意义的赋予,展现为一种理性规则形态。在实践的合理性中,法官确是法律解释的主体,而对于中国来说,这似乎变成一个悖论。一方面认为法官应该行使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又有诸多担心,比如司法权扩张、法官造法等等。其实,在看待法律解释的时候,并没有把它当成一个简单的“理解”,而是当成一种可分配的“权力”.①如果从哲学意义上看法官肯定可以进行法律解释的话,那么对于是否真的必须行使则是政治学的话题了。回答“谁适合解释法律”这个问题需要达成的共识是,法律解释主体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功能协调。

  二、解释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功能协调度不同
  
  “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

  ②每一个社会制度下都存在着自发的解释秩序和组织的解释秩序,这两种秩序可能是彼此相互协调,也可能是没有达到彼此合作的状态。在后一种情况下,很大程度上会出现合法性危机。从两大法系法律解释制度演化史可以看出,西方法律解释权一直与法律适用者有密切的关联,演化的结果是都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西方学者眼中,法律解释权中的“权”并不是权力的象征,更像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意识其实一直根植于西方法律文化当中,正如“契约意识”影响到法国大革命一样。而在中国法律文化中,“权力”观念胜过“权利”意识。这种植根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的不同正是造成法律解释秩序的差异之原因。然而,在交错理论和外来价值的境遇下,缺乏法治传统的地域要想真正达致形式理性的独立王国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法律解释主体无论从“权力”来讲分配给国家机关,还是从“权利”来说分配给法官个人,都需要进行功能协调。“功能协调”指法律解释主体在制度体系内应当与发挥其他作用的社会主体并行不悖并且能够良性发展下去,可以称之为制度内外的良性循环。在西方,“三权分立”原则一直被遵从至今,就是因为它可以保持政治制度内外的良性循环。由此,这一原则运用到法律解释制度的功能协调中,即强调司法不能妨碍或者侵害到立法和行政。反观中国社会,法治文化底蕴不够深厚,人伦文化盛行,且普遍强调“中庸”原则。这种价值观渗透到法治观念中就是情大于理和集体主义。有很多学者曾经提出中国的“情理法”的法治观,崇尚个案正义,认可具体事实与一般规范之间存在解释的空间,合情合理即是好法。

  ③这里提到集体主义,主要是与西方的“个人主义”相对应。法治观念上认同集体主义确实可以扩大民主,但同时也弱化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很容易造成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法律解释主体在肩负维护法治使命的同时应该注重培育良好的法治文化,作为与其他社会主体功能协调的润滑剂。

  三、政治制度变迁对解释制度的影响不同
  
  政治制度与法律解释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政治制度发展早期,习惯法或者宗教法占据法源的主要地位,法律解释的主体分散,内容甚至也并不统一。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的政治制度都经历了中央集权时期,而这一时期恰好是法律解释发展的高峰期或预高峰期(即紧接着这一阶段便开始了法律解释的繁茂发展)。可以看到政治集权导致法律解释主体的统一,从而对法治统一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即使发展到民主共和时期,法律解释仍然延续了相对集权统一化的状态。当然,要以动态的观点看,政治制度也是始终处在变迁之中,虽然不如经济制度改革迅速,但是不可能永远对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保驾护航”.有学者在谈及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时,用“欲拒还迎”进行概括,可谓相当贴切。

  ①政治权力天然带有扩张性,在社会的整体系统中发挥着主动和积极的作用,而法律虽然也是社会系统中的一分子,但似乎更多地成为政治的“附庸”.法律另一方面也具有自治性,不仅整合私法关系,也对具有政治意义的公法关系提出合法性要求。政治权力的普遍有效性让它习惯于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因而会有一种倾向--不愿意支持法律独立。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法国,“法官们是法国大革命1头颅。”

  ②可见,政治制度变迁相对剧烈的时期,往往是以牺牲法律的保守作为新政权上台的代价。

  民主政治发展也使得制定法获得长足发展,这或许与资本主义急需法律来调整先进的生产关系有关。同时,法典化也间接导致了法律解释的兴盛。随着越来越多地有法可依,人们更加依赖法官的解释。而在中国,或许是缺乏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事实上没有对制定法的迷信,法律解释为法律实施和法律发展所必需”③.美国是一个具有明显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法官仍然享有法律解释权,而不只是简单的法律输出,这其实是一样制衡立法的权力。如果没有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立法的自我纠错能力将被限制住,并且很可能造成恶法大行其道。法律解释权恰好是培养了立法纠错的一个途径。正是司法的强大,法律解释的现实化,美国才成为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何时从立法转向司法,是中国现在要思索和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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