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同等学力硕士论文 > 法学硕士论文

平等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1903字

  2 平等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体现了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根本法,因此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主要用于私人防御公法主体的侵害行为,防止公权主体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而导致歧视,侵犯公民的平等权。这一原则和具体的宪法规范相结合,丰富了平等权利的内容。除了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外,宪法还在政治权利(第 34 条)、宗教信仰(第 36 条第 2 款)、民族平等(第 4 条第 1 款)等方面作了特殊规定。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和特殊规定构成了我国宪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2.1 适用平等和立法内容平等

  平等权的主旨是要求公民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然而,平等权的效力仅限于法的适用还是及于立法内容?传统观点认为,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关于平等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仅拘束法的适用,即法的实施方面,其效力并不拘束立法机关,理由是: 根据 1954 年宪法第 8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根据 1982 年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其文字表述方面的历史变化表现为将“法律上”调整为“在法律面前”。二者在文义上的区别在于,后者强调对已经颁布并生效的“法律”的遵守,而非赋予对立法机关立法行为的干涉。

  在依法治国的当前,传统观点已失去说服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法律面前”也并不必然推导出立法内容不受宪法平等原则拘束的结论。德国基本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Art.3 I GG),“Alle Menschen sind vor dem Gesetz gleich.(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根据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3 款(Art.1III GG),基本法赋予人的基本权利直接拘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即德国宪法平等原则不仅包含法的适用平等还包含法的内容平等。

  事实上,通过立法将平等原则仅限于拘束法的实施机关而排除对立法机关的适用,历史上并非仅我国独创,而是引自德国、日本的法学理论。但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平等原则的效力范围的扩大已形成了一种历史意义上的趋势,在今日的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学界,平等原则包含立法上的平等已经占了主流地位。所以,《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平等权既包含法律规范的“适用平等”又包含法律规范的“内容平等”,其效力既拘束“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又拘束“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

  2.2 立法平等与合理差别

  平等是对千差万别的不同人、事物和行为的高度抽象。宪法确定了平等的一般原则,各个部门法根据本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存在平等的不同判断标准,比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观过错标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量能课税标准等等。但除了平等的一般性规定外,为了其他目的(例如:对利于环境保护或科技创新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特别优惠),也允许例外性规定即合理差别。

  平等意味着“相同情形下相同对待,不同情形下根据情形不同的程度予以不同的对待”。合理差别则意味着“相同情形下给予不同对待”。具体到税法领域,合理差别指不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课税,而是按照租税政策之引诱目的如环境保护等等计征课税。合理差别是否合宪取决于其差别的合理性。

  关于“合理性”的问题,美国和德国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判断标准。第一,美国。针对性别、种族、国籍、宗教信仰、经济不同层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宽严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① 严格审查标准。凡涉及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方面的不平等对待时,须适用比例原则严格审查立法行为。立法机关除证明以“不平等对待种族、国籍、宗教信仰”为内容的某种立法手段能够实现某种立法目的外(例如:仅赋予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还需要证明,与其他立法措施相比较,该立法手段对“平等原则”的侵害最轻。否则,该立法行为被视为违反宪法而无效。② 适度审查标准。凡涉及性别方面的不平等对待时,立法机关仅须证明立法手段与立法目的存在实质性关联。③ 宽松审查标准。凡涉及经济领域方面的不平等对待时,举证责任倒置,由质疑者承担违反“平等原则”的举证责任。第二,德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类观点。一类继承早期的“Willkürverbot(恣意禁止原则)”,该原则是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 Leibholz 在 20 世纪 50 年代提出的。恣意禁止原则强调遵循“Sachlicher Grund (客观真相)”,主张在判断某一立法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时,须审查该立法行为是否存在立法者的主观“恣意”。另一类观点则主张适用比例原则,通过审查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某一立法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但被质疑的是,并非所有的立法目的都能被探究到,比如立法时所为的“利益权衡”因立法时间久远而无法获得。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