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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弱化的矫正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95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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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个人所得税法中平等原则的弱化
【第2部分】平等原则在个税法中的弱化研究引言
【第3部分】平等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4部分】平等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化
【第5部分】平等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弱化
【第6部分】 平等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弱化的矫正
【第7部分】个税法中宪法平等原则弱化探讨结语与参考文献

  5 平等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弱化的矫正

  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 2013 年 1 月公布的数据,中国全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从 2003 年以来不断升高,直到 2009 年才开始回落,但 2012 年依然保持在 0.4以上(2003 年 0.479,2004 年 0.473,2005 年 0.485,2006 年 0.487,2007 年 0.484,2008 年 0.491,2009 年0.490,2010 年0.481,2011 年0.477,2012 年0.474)。[65]

  按照国际通用标准,基尼系数在 0.4 以上,说明国民之间在收入上的不平等“较大”,当达到 0.6,则表明不平等“巨大”。我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过高,背景复杂,并非单纯因为个人所得税法本身的不完善造成,但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法能够对居民收入的平等化作出贡献。1980 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已经过六次修改(1993、1999、2005、2007.6、2007.12、2011 ),然而每次修改限于简单地调高费用扣除、调整税率结构等,未能够从“量能负担”的角度考量。以下从课税模式、课税单位和费用扣除标准方面借助国际比较的方式探讨平等原则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弱化的矫正。

  5.1 课税模式的矫正

  通过国际比较发现,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主要有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适用分类所得税的典型国家就是中国,其优缺点在前文已详细讨论,这里重点讨论另外两类课税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探讨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平等原则要求的课税模式的建立和健全。

  5.1.1 综合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指对纳税义务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如工薪收入、利息、股息、财产所得等)进行汇总,按照其客观负担能力和主观负担能力的水平作法定减除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并采取申报法征收。其优点是根据不同的负担能力进行量能课税,符合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要求。缺点是要求纳税人纳税意识强、服从程度高,征收机关征管手段先进、工作效率高。综合所得税制最先出现于德国,现为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

  (1)德国

  1871 年德国统一后,作为德意志帝国第一任宰相的俾斯麦极力反对“直接税”。但在帝国下辖的邦国“普鲁士”内,由于当时的普鲁士财政部长 Johannesvon Miquel 和国务秘书 Bernhard Fuisting 的强力推动,1891 年普鲁士颁布了所得税法,该法贯彻量能课税原则,首次实行综合课税模式,但当时的税收客体范围仅限于资本所得、不动产、营业所得和交易所得共四类。

  德国现行所得税法(Einkommensteuergesetz, EStG)就是在普鲁士所得税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EStG 的税收客体包括七大类:农业和林业所得;营业所得;自由职业所得;工资薪金所得;资本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等); 租赁所得;其他所得 (指终身劳保津贴、投机行为所得、出租动产所得 )。纳税人的所得汇总并减除规定扣除额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方式方面,采用源泉扣缴与纳税申报相结合的方法,年终汇总平衡(每年 5 月 31 日前)。为加强税收征管,一方面,德国立法者赋予税务机关部分司法机关的权力,比如侦查、拘留等权力。另一方面,设立纳税信用等级,奖励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义务人,而且纳税信用等级与就业、创业促进政策挂钩。

  (2)英国

  1799 年,在当时的财政部长 William Pitt d. j.的推动下,英国版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所得税法。该法首次将“所得”类型化,并对“所得”的查证以及纳税义务人的主观负担能力(对负担家庭生计的费用免征所得税)作了规定。

  尽管该法未能实施并在两年后被废除,但为 1803 年英国第二部所得税法的成功实施奠定了基础。英国第二部所得税法是在 Pitt 的继任者 Herry Addington 的主导下颁布并实施的,该法采用了不同于第一部所得税法对“所得”进行的分类。英国现行的所得税法仍然保留了第二部所得税法基本结构。1909 年,受德国综合所得税课税模式的影响,英国改革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课税模式至今,结束了实行一个多世纪的分类课税模式。

  根据英国现行所得税法,其个人所得税的综合课税模式建立在对“所得”进行分类的基础之上。“所得”被分为六大类,即:①出租、租赁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所得;②经营森林土地所得;③国债利息所得;④工资薪金所得;⑤股息、红利所得;⑥利息、养老金、特许权使用费、外国有价证券利息等其他类型所得。应税所得是指上述各类“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如成本、费用、损失等),加以汇总,再统一扣除生计费用后的余额,然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允许扣除的生计费用包括: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特别扣除指因抚养负担、年龄(如 70 周岁以上)、疾病、事故(如配偶一方早逝)等发生的扣除。上述扣除项目的金额并非确定不变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每年随物价指数的变化而给予调整。征收方式方面,采取源泉扣缴与纳税申报相结合的方法,年终汇总平衡。夫妻可选择联合申报或分开申报。

  (3)美国

  在美国历史上,1939 年税法被首次编纂为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code, irc),自那以后有两次较大修正,第一次是在 1954 年,修正后的税法常称为《1954 年国内收入法典》(irc of 1954);第二次修正是在 1986 年,常称其为《1986 年国内收入法典》。现在,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常常每年都要作部分修正。现行的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是六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 10%,最高税率 35%。从 1998 年到 2000 年美国个人所得税的最低税率一直保持在 15%,最高税率大多保持在 39.6%。2003 年布什政府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最低税率调整到 10%,最高税率降到 35%。为了减轻通货膨胀对税收的影响,从 1981 年开始美国在个人宽免额、标准扣除、税基档次和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等方面实行税收指数化。征收方式方面,采源泉扣缴与纳税申报相结合的方法,年终汇总平衡(每年 4 月 15 日前)。纳税申报方式可以分为五种类型:夫妻合报;夫妻各自申报;单身个别申报;有生计负担而单独申报者(比如单亲家庭);丧偶并有生计负担者。在以上五种纳税申报类型中,前四种适用最普遍。

  5.1.2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被称为混合所得税制,它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综合在一起,即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适用不同的税率(比例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时,再汇总本年度的所有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预先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度终了汇总时被扣除。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最先实施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法国。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包含两种类型:第一,交叉型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对纳税人的各项所得减除规定扣除额后,适用比例税率,通过源泉扣缴方式预先缴纳,纳税年度结束时,再汇总全年总所得超过规定数额以上的部分,减除规定扣除额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预先扣缴的税款可以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多退少补。第二,并立型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对部分应税所得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征税,纳税年度终止时,该部分不再计入汇总所得中;而其余大部分应税所得项目则要汇总申报纳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并立型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与分类所得税制的区别在于:分类所得税制往往采用源泉扣缴的办法,扣缴完后不再汇总综合,而并立型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除少数应税项目分类征收外,其他大部分项目仍要综合计征。

  20 世纪 80 年代末 90 年代初,为减少通货膨胀环境下对资本所得课以累进税率所带来的扭曲和鼓励储蓄,北欧国家放弃纯粹的综合所得税制,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其中,丹麦虽然最早进行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改革,但因反对派的施压,最终放弃对资本所得适用单一的比例税率。依据丹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资本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对于累进标准每年会视情形调整。以2008 年为例,资本所得适用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资本所得低于 45500 克朗的,适用 28%的税率;资本所得超过 45500 克朗的,适用 43%的税率;资本所得超过10 万克朗的,适用 45%的税率。芬兰、挪威和瑞典则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至今,该三个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对资本所得均适用单一的比例税率,且这一税率低于劳动所得部分的最高边际税率。

  (1)挪威

  1992 年,挪威开始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根据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包含 4 个方向:国家的税 13.3%、地方政府的税 14.7%、福利税7.8%、劳动所得附加税(456400 克朗以上 9%;741700 克朗以上 12%)。

  个人所得被划分为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模式。第一,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退休金、不动产的出租所得、债券利息、存款利息等。如果全年劳动所得的收入低于 29997 克朗,则无需缴税。全年劳动所得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全年劳动所得的收入减除基本扣除额和其他扣除额后适用相应的税率计算产生。税前的基本扣除额根据纳税义务人的主观负担能力水平的差异而不同,比如:无子女抚养负担的单身纳税人的基本扣除额为 31800克朗;虽无子女但配偶失业的纳税人的基本扣除额为 72800 克朗等等。超过基本扣除额以上才开始适用 35.8%税率(国家的税 13.3%+地方政府的税 14.7%+福利税 7.8%)缴税。全年劳动所得的收入超过 29997 克朗而少于 31800 克朗的,仅适用 7.8%(福利税 7.8%)的税率。除了标准扣除额以外,还有其他扣除额比如贷款利息(比如购买住宅银行按揭)、交通费用(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交易损失等。另外,全年劳动所得收入超过 456400 克朗以上的纳税义务人还需要适用比例税率缴纳附加税,例如:甲全年收入 50 万克朗,则须缴纳(500000 -456400)×9% = 3924 的附加税。由此可见,除附加税适用两级超额累进税率(9%和 12%)外,劳动所得也适用 7.8%和 35.8%的两级超额累进税率被综合计征。第二,资本所得仅适用 28%(国家的税 13.3%+地方政府的税 14.7%)的单一比例税率。挪威政府规定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的纳税义务人主体对待,而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2)瑞典

  1991 年,瑞典开始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得被划分为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模式。第一,劳动所得。按照现行的瑞典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由地方政府的税和国家的税两部分组成,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见表 1。

论文摘要

  地方政府层面:纳税人缴纳给地方政府的所得税适用单一比例税率计征,每个行政区的税率略有不同,上下幅度范围为 29%-37%。以 2013 年为例,根据瑞典税务局网站上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在全国 290 个行政区域中,有 140 个行政区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平均涨幅 0.41%。其中涨幅最大的行政区是位于瑞典中部的 Vadstena,涨幅达 1.15%(市税涨幅 0.5%,郡税涨幅 0.65%);税率最高的是位于瑞典中部偏北的小镇 Hofors,税率高达 34.52%;税率第二和第三高的分别是 Ragunda(34.42%)和 Dalsed(34.34%)。国家层面适用 20%和 25%的二级超额累进税率。第二,资本所得。资本所得适用单一比例税率 30%计征个人所得税。

  (3)芬兰

  1993 年,芬兰开始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得被划分为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课税模式。第一,资本所得。根据芬兰的《所得税法案》,资本所得除租赁所得、股息所得和利息所得以外,还包括人寿保险收益、林业投资所得等等。资本所得适用单一比例税率(28%),资本所得税收收入归国家所有。第二,劳动所得。劳动所得指除了资本所得之外的任何收入,主要包括工资、退休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收入中的工资、薪金部分、从非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收入等。劳动所得部分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和地方共同征收,国家征收的部分根据纳税人全年劳动所得的多少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率每年由议会决定。地方政府征收的部分适用单一比例税率,税率由各个市镇委员会根据各自市镇财政情况决定,以 2009 年为例,地方政府层面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介于 16.5% 和 21%之间。

  芬兰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政府。芬兰财政部负责税收立法的调研工作,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税种的设立提出建议,交议会通过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设立税种和税目。地方政府只能在中央确定的税率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情况确定具体税率。

  5.1.3 我国课税模式改革方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在个人所得税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因受制于会计制度、平等权理论等的发展水平,分类课税模式通常被选择适用。随着宪法平等原则、违宪审查制度、宪法法院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分类课税模式逐渐被综合课税模式替代。但近几十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资本的跨国流动和税基的高度流动性,为应对资本和税源的流失、刺激国内的经济发展,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北欧国家开始改革所得税制度,突出表现为适用分类与综合所得的课税模式。继北欧国家之后,奥地利、比利时、希腊和意大利推行了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近似的课税模式。2003 年开始,美国布什政府决定对持股达到一定期限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单一比例税率(15%),并对持股达到一定期限的低收入者适用更低的单一比例税率(5%)。相反,对于持股期未达到一定期限的股息、红利所得,则适用 10%—35%六级超额累进税率。从 2013 年开始,奥巴马政府虽然决定取消布什政府时期的减税政策,但资本利得税依然适用单一比例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

  对于持股期不足 1年的短期炒股者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 15%—39.6%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对于持股期超过 1 年以上的股息、红利所得,低收入者适用10%的单一比例税率,中高收入者统一适用 20%的单一比例税率。德国、日本也在讨论未来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可能性。综合所得税制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仅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后者既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又适用单一比例税率。

  2011 年,我国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在十二五期间(2011~2016 年),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是改变现有分类分项征税办法,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该决定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方向以及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分类综合课税模式包括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类型,北欧国家挪威、瑞典和芬兰采用的均为并立型分类综合课税模式。交叉型分类综合课税模式的税制结构复杂,对征管要求高。本文认为并立型分类综合课税模式更适合我国税收征纳水平。但问题在于如何具体建立分类综合的课税模式? 以下从纳税单位、税率结构、扣除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

  5.2 纳税单位的矫正

  我国《宪法》第 49 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该规定能够得出:若作为子法的税法存在不利于婚姻、家庭保护的条款,则构成对《宪法》第 49 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违反。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单位通过源泉扣缴方式征收。以“个人”为单位虽然尊重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独立人格和方便征管,但忽视了“家庭单位”的综合负担能力,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

  符合保护婚姻家庭目的要求的纳税单位主要有两类:“家庭单位”和“夫妻单位”。第一,“家庭单位”。以“家庭”为单位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典型国家是法国。根据法国所得税制的规定,“家庭单位”的范围限于夫、妻和未成年的子女。每位家庭单位的成员被赋予不同的“份额”,夫、妻的“份额”分别为“1”。未成年子女的“份额”比较复杂,会因子女出生的顺序和子女的数量等情形而变化。第一个出生和第二个出生的子女的“份额”均为“0.5”,从第三个出生的开始均为“1”。例如,甲家庭有三个孩子,“份额”总和为 4=1﹢1﹢0.5﹢0.5﹢1。此外,单亲家庭(比如配偶死亡)的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均为“1”。该规定体现了纳税义务人的“主观负担能力”随着子女的增多而降低。具体计算方法方面,家庭的总收入减除相应的扣除额后除以家庭的总“份额”,所得的“商”适用相应的税率得到每个家庭成员的平均应纳税额,最后再乘以家庭的总“份额”得到家庭总的应纳税额。家庭“份额”制的采用,可以有效地降低所得税税率的累进性。下面以法国 2005 年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2)为例:假如甲家庭有三个孩子,夫妻月收入扣除各项费用后共计 20000 欧元。

  则甲家庭的应纳税额为[(20000÷4)×6.83 %]×4。如果夫妻月收入扣除各项费用后共计 50000 欧元,则甲家庭的应纳税额为[(50000÷4)×19.14%]×4。

论文摘要

  第二,“夫妻单位”。以“夫妻”为单位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德国。以“夫妻”为课税单位的计征模式并未将子女的抚养负担通过家庭“份额”的方式解决,而是通过税前费用扣除的方式实现。具体计算方法方面,德国早期采用夫妻双方的应纳税所得额简单相加后再适用相应税率的方式,结果因税率的累进性导致纳税人婚后的纳税负担重于婚前的纳税负担,因其违反德国基本法关于保障促进婚姻家庭的规定(Art. 6 I GG),具有“婚姻惩罚”性,1957 年 1 月 17 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决宣告该规定违宪。1958 年起,德国效仿美国,采用与“家庭单位”课税模式类似的计算方法,即夫妻双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后,先除以二,再适用相应的税率得出平均应纳税额后,再乘以二,得数为夫妻双方的最终应纳税额。

  根据是否强制适用“夫妻单位”、“家庭单位”的课税模式,立法实践方面也存在两种不同方向。第一,强制合并申报,指所有家庭成员,其收入必须统一汇总进行申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作为“家庭单位”的一部分,代表国家是法国。强制合并申报模式面临以下困境:①当夫妻一方就业或双方收入差距悬殊情形下,婚后纳税负担低于婚前纳税负担时,会造成“婚姻奖励”,而导致对单身纳税义务人的歧视、婚姻成为避税的工具等。② 当夫妻双方均就业时,其税负往往高于夫妻一方就业的家庭,会造成“婚姻惩罚”和影响女性的职业自由。第二,自由选择是否合并申报。选择合并申报,所得税法针对个人和家庭规定不同的税前扣除项目和税率结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个人或家庭作为纳税单位申报,其代表国家是美国和德国。

  “家庭”在东西方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有很大不同。梁漱溟认为,西方社会强调以个体为中心,家庭地位和功能相对次要。从德国《基本法》(Art.2 I GG)的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违反合宪性规定以及习惯法,任何个体均享有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而中国社会往往以家庭为中心,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或细胞。中国传统形成的家庭模式及其文化,再结合我国当前社会面临的老年化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独生子女赡养负担问题等一系列考量,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家庭单位”的课税模式,但需要将“家庭”成员的范围扩大至夫妻、子女和父母,对受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和 70 岁以上老人采用特别扣除方式而非法国的“份额”方式,实行选择合并申报而非强制合并申报,避免女性的职业在家庭的税收筹划中被权衡掉。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面,“家庭”收入为“家庭”成员的所有“劳动所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必要费用(费用扣除标准的讨论请见下文)。税率方面,需要单独设计专门适合“家庭”的超额累进税率。为避免家庭合并申报制度的“婚姻惩罚”效果,适用“家庭单位”课税模式的税率应当比个人单独纳税所适用的税率低。起征点方面,“家庭单位”课税模式的起征点应当高于个体独立申报而不超过后者的两倍,有两点理由:① 应当高于个体独立申报。“家庭单位”共同申报的起征点高于个体独立申报的起征点,会有利于配偶一方没有就业的家庭。此情形下,当就业一方的收入超过个体独立申报的起征点时,“家庭单位”并不会因此而须履行纳税义务。②不超过个体独立申报的两倍的目的在于鼓励女性就业,和兼顾“配偶双方均就业家庭”的公平对待。

  5.3 扣除标准的矫正

  量能课税原则要求应纳税所得为“净所得”,即将纳税义务人的全部所得按照其主观负担能力和客观负担能力的水平作相关扣除之后的所得。根据被扣除费用的功能、目的,可以将其分为三类:成本类、生计负担类、政策诱导类。

  成本类扣除包括经营所得过程中投入的成本、费用(比如财产租赁所得扣除修缮费等)和产生的损失。生计负担类扣除包括劳动所得过程中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和其他特别费用(比如交通费等)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和老人的赡养费用等。政策诱导类扣除,指为了财政收入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实施的特别扣除(例如:为鼓励公益捐赠而设定的税前扣除)。成本类费用扣除属于客观负担能力方面的费用扣除,在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2 Abs. 2 EStG)被称为“客观净得原则”(objektives Nettoprinzip)。生计负担类费用扣除属于主观负担能力方面的费用扣除,在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2 Abs. 4 EStG)被称为“主观净得原则”(subjektives Nettoprinzip),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观净得”的扣除范围涉及基本生活费用、保险、子女免征额、家庭支出免征额、特殊支出等项目。特殊支出费用主要指租房费用、巨额医疗费用、残疾用具设备费用等与个人特殊情况相关的费用。

  从扣除方法的角度观察,又可划分为一般扣除(包括标准扣除和列举扣除)和特别扣除。标准扣除相对于列举扣除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涉及成本类、生计负担类和政策诱导类的费用扣除;区别在于:前者不考虑纳税义务人个体的具体情形而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所得税法 规定“单独申报纳税义务人的扣除标准为 38,000 台币;夫妻合并申报纳税义务人的扣除标准为 76,000 台币”,[75]而后者则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类型结合纳税义务人个体的具体情况逐一地实施扣除。以我国台湾地区的 所得税法 为例,列举扣除的范围包括:保险费用、医药及生育费用、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但若接受保险赔偿或救济金则不得扣除)、住房贷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和公益捐赠。纳税义务人可自由选择适用标准扣除或列举扣除。事实上,当列举扣除的费用总额超过标准扣除额时,适用列举扣除会有利于纳税义务人。台湾地区实施的特殊扣除范围不同于德国的特殊支出项目,它包括财产交易损失、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无论单独或合并申报,每人每年可扣除 75,000 台币)、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的配偶及受扶养亲属的存款利息、公债券利息、公司债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储蓄性质的信托资金的收益,合计每年 270,000 台币)、残障特别扣除额(抚养的亲属如为身心残障者,每人每年可扣除 74,000 台币)。根据台湾地区 所得税法 ,综合净所得=综合所得总额﹣(免税额+一般扣除额+特殊扣除额)。免税额,指纳税义务人依法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的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受其扶养的直系亲属若年满 70 岁,则免税额增加 50%。以 2004 年的台湾地区 所得税法 为例,纳税义务人、其配偶及其扶养亲属的免税额为 74,000 元台币,若受其扶养的直系亲属超过 70 岁,则其免税额为 111,000 元台币。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未根据纳税义务人的不同负担能力水平进行差异化扣除,而是实行“一刀切”式的定额扣除。自 2005 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已作了四次调整:800 元/月(1980-2005);1600 元/月(2005-2007);2000 元/月(2007-2011);3500 元/月(2011-至今)。虽然法定扣除额不断提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在法定扣除标准之外再扣除“三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但仍然难以反映纳税义务人的真实负担能力,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实行一般扣除、特殊扣除和免税额制度。在确定扣除额标准方面需要考量以下问题: 第一,最低生活保障。我国《宪法》第 14 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宪法》第 33 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应该考量纳税义务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第二,扣除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为消除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产生的增税负担,可以通过法律授权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的物价水平(CPI),公布当年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以此建立费用扣除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第三,宪法平等原则。对扣除标准的确定,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需要考量宪法平等原则在法律体系内的实现,涉及税法与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部门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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