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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产业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3026字

  第四章美国网络产业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第一节美国反垄断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通常来说,美国规定所有产业违反反垄断法有三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分别为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首先,反垄断行政责任一般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罚款和认定限制竞争协议无效。第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的是在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有权对违法行为发布禁令,制止违法行为。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制止个人、合伙人或者公司实施不公平竞争或者不正当和欺骗性的行为。第二,行政罚款。对违法者处以行政罚款,是反垄断法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常用的法律手段。如美国《谢尔曼法》把垄断行为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对垄断者实施的罚款性质上是刑事罚金。但是,无论是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它们的功能都是惩罚违法者和预防威慑潜在犯罪者。第三,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被视为自始无效。不同于我国反垄断法只对企业进行反垄断罚款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中,除了违法的企业,违法企业的领导或者对违法负主要责任的人员也要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反托拉斯法有对自然人罚款的规定。

  其次,由于垄断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美国反垄断法有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由于违反反托拉斯法而遭受财产或其他任何损害的人,一律根据赔偿的三倍标准给予其赔偿、诉讼费用和适当的律师费用。一旦某个垄断行为被认定违法,凡因为该垄断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人都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失的人请求赔偿一般得提供三方面的证据: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合理估计和行为存在故意和过失。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明确认消费者有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美国《克莱顿法》明确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有力地保障了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值得提出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威慑违法行为,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还规定了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通过高额的赔偿额激发私人诉讼,使得垄断者的违法成本大大提高,不敢轻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最后,美国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美国《谢尔曼法》把刑事责任规定在了第1条,而且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刑事制裁还有不断加重的趋势。对企业的最大罚金数额从1974年的100美元提高到2004年的1亿美元,对自然人的监禁的最大期限也从1年逐渐提升,最高可能长达10年徒刑。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规定有以下特点:第一,违法者可能遭受人身罚。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自然人可能受到监禁的牢狱之苦。第二,违法者主观上应有故意。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是故意而为之,过失行为不构成对美国反垄断法的违反。第三,制裁与损害不成正相关。制裁的严厉程度不只跟损害结果有关,还要综合其他因素考虑。第四,案件调查和判决分别由不同的机关做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担任公诉人的角色,判决则由法院做出。近年来,由于垄断犯罪的日益娼獗,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倾向于向美国反托拉斯法学习,以更加有力地打击垄断行为。

  第二节美国网络产业反垄断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网络产业垄断行为的制裁,美国电信业分拆案和微软案是一前一后、一败一成的两种模式。

  一、美国电信电报业案:拆分

  如何规制具有自然垄断行业属性的行业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美国电信电报业分拆案提供了前车之鉴。电信业通常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而大多数反对网络产业实施反垄断管制的观点,是以网络产业具有自然垄断行业属性的认识为基础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核心特征是规模效应,即由于产品生产的边际成本递减,生产厂商边际收入递增,市场中由一个厂商提供产品供应比多个厂商更有效率。

  网络产业有规模经济效应、网络外部性,容易构筑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自然垄断行业属性。拆分前AT&T几乎垄断了美国州内、州际和国际的全部电话业务,通过控制市话系统,阻碍长话竞争对手接入当地电话系统,实际上把垄断延伸到了长话业务市场。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信业的自然垄断性质不断弱化,电信技术和市场都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服务不尽如人意,效率低、质量差。美国司法部认定电信业的垄断严重影响了美国电信业的健康持续发展。1984年美国司法部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达成庭外和解,将国内电话业务拆分为八家规模较小的贝尔公司,而这八家公司又更进一步地被拆分为20家规模更小的地区性的电信公司。至此,美国的长话市场成为竞争性市场,市话市场仍被视为自然垄断,受到国家的管制和保护。竞争被放开后,新兴电信公司如雨后春梦,纷纷涌现,通信市场重新恢复了竞争。竞争繁荣了美国通信市场,也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可惜好景不长,没过几年,美国的电信市场就陷入了无序竞争,重复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了交易成本,导致了严重的资源浪费。直到1989年,AT&T通过一系列的结构改造,技术创新,合并重组,成为美国最大的无线通讯服务的提供者。至此,美国政府的分拆成果已被完全瓦解。

  二、美国微软案:公开源代码

  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基本案情前文已有阐述,2001年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最终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宣布就“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依据该协议,美国政府放弃追究微软将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销售的责任,撤销了杰克逊法官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并做出以下决定:第一,微软不得限制原始设备制造商如戴尔、捷威等在电脑中安装微软以外的操作系统或者其他产家生产的应用软件。第二,让微软公幵某些必要的技术信息和源代码,以使得软硬件制造商可以生产出在Windows环境下运行的设备或者软件。第三,成立一个技术评论委员会,用以监视微软在未来五年内是否真正落实这些决议。如果微软违反规定,将再延期两年。司法部和9个州签署了该和解协议,前后持续四年之久的美国微软案终于告一段落。经过多年的事实证明,幵放平台、公开源代码的方法不仅保存了微软的实力,而且破除了垄断,把公平竞争的清新空气重新带回市场,可谓一举两得。

  实践出真知,经历了美国电信电报案和微软案,美国法院在以后的网络产业垄断案中都采用了采用开放平台、公幵源代码等行为主义的制裁方式。原因有三:其一,网络产业的技术性特征决定其只能采用幵放平台的制裁方式。对网络产业进行拆分的结构性惩罚不符合长远公平竞争市场目标,网络领域的垄断通常是技术型垄断、智力成果垄断,具有无形性,而且技术通常都是互相依赖、互相兼容的,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像传统垄断里的产房、设备等有具体实物,适于分割。

  如果执法者对网络企业的技术标准强行进行分割,会破坏技术的完整性,这样通常会使被拆分后的企业丧失核心竞争力,被排挤出市场。就算企业在市场中苟延残喘,也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重复开发,以保持原来的技术优势。

  这不仅不利于技术创新,浪费了宝贵的智力资源,更与反垄断法的宗旨相去甚远。

  其二,结构性制裁方式不能达到破除垄断的目的。即使垄断企业的技术标准得到了合理的分割,在短时间内可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企业又会通过技术创新形成新的技术垄断,使得惩罚措施功亏一篑,甚至完全被抵消。其三,开放平台制裁方式可以实现互利双赢。一则,垄断企业不必遭受拆分等使其丧失核心竞争力的制裁措施,可以保留其企业结构和技术资源。二则,对于垄断企业的竞争者来说,通过获得公幵源代码的方式取得了与垄断企业平等的竞争地位,充分激发了他们的创新意识,也有利于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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