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家庭暴力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早期的法律大部分是建立在传统的家庭关系基础之上,家庭成员间人格的不平等,致使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处于法律所构建的地位不平等,家庭暴力非但不受惩罚,法律还给予保护,这是由于早期的社会制度和等级观念所致。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中一直传承着男尊女卑的不平等观念,女性在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中一直处于附属品的位置,妻子必须以丈夫为纲。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让丈夫打妻子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家庭内部纠纷,再加上“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审判思维,致使受害人长期控诉无门,滋长了加害人无人可管的器张气焰。在旧时期的西方国家也存在这一现象,当时的美国和英国法律都规定,男人拥有责打妻子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掌握对妻子的生杀大权。威廉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表述说,由于妻子是财产,她因而不享有以通奸为由,甚至以自卫为由而杀害她的主人的相应权利。①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经济独立、社会地位提高,女性已不再是男性的附属品,长久存在的家庭暴力也随着男女地位的平等、生活压力的加大、法制的普及等,上升到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高度。
(一)国外反家庭暴力法律规定
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对家庭暴力进行立法,没有将其作为“家务事”看待,但各国规定都不尽相同。对国外反家庭暴力法的研究有利于我国学习、移植其他国家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的先进做法,为我们即将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借鉴。
1.美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美国的反对家庭暴力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沿,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妇女解放运动幵始,就积极推动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实践。要创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体系,立法必须先行,美国建立了系统的法律预防体系,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也为建立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模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如美国联邦及各州均通过了一系列预防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规范,如《家庭暴力逮捕法》、《被害人权利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明确将违反民事保护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防治家庭暴力的司法机制中,启动民事保护令制度是美国法院防治家庭暴力的最重要方式,这也是法律赋予受害人最方便快捷的法律救济途径。民事保护令准许受害人可以在不需要提出离婚的诉求之前,单独向法院申请民事保护令,它是美国妇女应对家庭暴力的一把“尚方宝剑”,是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而发布的强制性的禁止家庭暴力施暴者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②民事保护令的签发一般需要经过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到场审理,但在一些紧急情形下,如受害者正处于危险之中,这时在警察或检察官的申请下,法院可依据受害人的单方申请发出紧急性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是一项反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措施,在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只要施暴者实施了任何与保护令规定内容相违背的行为,警方都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性逮捕。③民事保护令的时限在一至两年之间,其受到受害人拥护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受害人可以自行决定保护的时间和方式,可操作性强。民事保护令在美国法律中有相当广泛的适用主体,例如未成年子女、夫妻或离异夫妻、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婚姻或血缘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已分手的恋人、未婚而拥有共同子女的人,以及其他人员。不仅如此,美国部分州还将性暴力和精神暴力纳入到民事保护令的范畴。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有:建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和家庭暴力庇护所、向受害人提供权利保障资料与说明、强制警察介入、依职权主动调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情况,对受害人提供紧急救援、禁止令、强制加害人接受行为治疗等。
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方面,美国警察承担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美国警察幵始改变传统的消极作风,采用推定逮捕政策或强制逮捕政策,成为积极处理的社区服务人员和执法人员。自美国实施警务模式改革以来,社区警务出现较大改变,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也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即传统警务模式和社区警务模式,两种模式的警察执法侧重点不尽相同。在传统警务模式中,主要是先对警察进行家庭暴力的执法培训,作好家庭暴力处置政策的公布工作,警察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对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同时拍照保留证据。如需要对施暴者进行逮捕的,再进一步调查和拍照取证。社区警务模式则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指派两名以上警察到达案发现场,仔细了解加害人的各种行为,现场听取受害人的意见,详细了解传统警务模式中根本接触不到的问题,并与社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构进行合作,依据专门的家庭暴力模式处理案件。美国警察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履行各顶职责主要规定在《示范法典》中,要求警察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可采取的保障措施;有护送受害人到医院或是妇女庇护机构的义务;对被害人详细解释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民事保护令,必要时也可由警察直接代为申请。目前,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美国各州的警察机构都有一套明晰的操作流程。
美国部分州在检察系统内依据不同分工组建反家庭暴力部门,如反暴力中心、妇女儿童保护中心等。对投诉的家庭暴力事件,无论是否属于公诉案件,不管有无证人,检察机关都会对加害人提起诉讼,以便更周全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美国一些地方法院也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专门法庭,这些专审法庭的法官要经过一系列专门培训,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以便及时、有效壤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可以更加专业深入地进行案件审理,为解决家庭暴力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普通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的干预更加细致有效。除此以外,法官还经常到公共场所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活动。
2.英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是英国各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焦点问题。自1976年以来,英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较为全面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如《1996年家庭法》即作了大量修改,明确规定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一是禁止骚扰令,即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从而防止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或他们的子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恐吓、骚扰、纠缠另一方;二是居住令,又称驱逐令,指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的命令。为保证该命令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该命令可由法官赋予逮捕的权力,2004年《家庭暴力、犯罪及受害人法案》修正案则更赋予了法庭对于不遵守“禁止骚扰令”的犯罪人可以判处最高5年刑期的权力。
2013年12月,英国国会提出一项关于家庭暴力法律的新议案,如果顺利通过实施,这将是英国第一次把家庭暴力行为作为特定的罪行考虑,违法者最多可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②不仅如此,英国还有很多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实践经验。1992年,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和大众媒体发起的首个零忍耐运动,将“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力施暴、每个人不应遭受暴力”作为主题深入到国家和地方的决策性、政治性活动中,呼吁制定反对男性暴力的政策。作为全国性的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支持和帮助受害妇女的福利组织,三十多年来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一直从事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工作,为妇女提供救助服务作出显着贡献。
3.台湾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1998年5月28日,我国台湾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依据其第十四条,涉及保护令的内容共有十三项。法院签发民事保护令,以限止施暴者的行为或者强制施暴者履行特定义务,以保护受害者及家人不受施暴者的侵犯,司法实践中签发最多的是“禁止施暴令”。民事保护令分为紧急暂时保护令、一般暂时保护令以及通常保护令三种。紧急暂时保护令是当受害者遭到家庭暴力而有紧急危险时,由检察机关、警察局或由县市、直辖市主管机关,以电信传真方式或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受害者无权直接申请紧急暂时保护令,法院受理申请后,除非有法定事由,依法必须在4小时内签发该项保护令,以迅速受害者提供法律保护;一般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到家庭暴力时,但并非紧急危险情形,基于安全上的考虑,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前签发该项保护令时,法院应当予以同意;通常保护令是在受害者遭到家庭暴力时,没有急切需要保护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的民事保护令。法院受理申请后,会择期开庭审理,经过审理认定受害者确有签发该项保护令的必要,再行核发,通常从提出申请到最后签发,一般需要三十天以上。民事保护令通常由受害者或其近亲属申请,保护令签发以后,由警察局负责执行,监督施暴者确实遵守保护令所要求的事项及禁止的行为,并在受害者所在地保护或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手段庇护受害者及其家人。施暴者如果做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如继续扰乱受害者的正常生活或经常出现在保护令限止出现的范围等,一经发现,警察机关可以现行犯直接逮捕,并送至检察院进行核查。即使不是现行犯,但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存在违反民事保护令的重大嫌疑,且有继续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危险,也可以直接逮捕。
针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实施,台湾警方扬弃了传统应对家庭暴力的方式,制定了一系列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在警察机关内部专门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机构,实行家庭暴力防治警员专职化,配合家庭暴力安全方案,明晰警察应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操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事件现场处理箱,提高基层警员处理现场和搜集证据的能力;加快家庭暴力信息化建设,简化家庭暴力操作程序,开展警察执法培训等。目前,台湾警察在应对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现场处理规程,一般包括以下六个步骤:一是一旦接到报警,警察就必须马上赶赴事发现场了解情况;二是及时阻止暴力行为并缓解形势;三是立即逮捕正在施暴的人;四是调查询问在场人员和现场搜证;五是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作为警察处理案件及受害者申请民事保护令的依据;六是为受害者申请保护令提供帮助。
4.其他国家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持续开展,挪威确立了家庭暴力的无条件司法干预制度。根据现行挪威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夫妻、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密关系者之间的家庭暴力事件,确立“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使受害人取消了之前的控诉,警察和公诉机关无需受害人同意,也可以向加害人提起公诉,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惩治暴力行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加拿大政府开始积极出台指导性文件,为警察机关和法院提供处理依据,激励警察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加拿大部分省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保护令》,规定受害者遭受暴力危险时,随时可以拨打求救电话给警察,即使没有得到主人许可,警察也强行进入住宅带走加害人,并限制加害人固定期限内不准回家,除非警察认为暴力威胁已经消失。严重的暴力行为,还将被提起刑事诉讼。此外,加拿大多数省部都要求警察必须及时对家庭暴力事件做出反应,无论受害人的态度是否合作,警察都应当调查家庭暴力的详细过程,撰写报告,如有必要再提交公诉。
在香港地区,申请人身保护令需要提供病历、照片、报警证明等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可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而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二)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围绕“平等、发展、和平”的主体,讨论了各类关于妇女的话题,这次会议的召开,在提高妇女地位、促进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对妇女权益的关注和保障,让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幵始受到我国关注。作为《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发起国和签署国,我国承诺全面抵制家庭暴力,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对反家庭暴力的研究与实践活动,家庭暴力成为法律界、学术界和政府层面的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年一 2000年)中,我国政府第一次明确使用“家庭暴力” 一词,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
在保障妇女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我国很多现行法均有规定,但都比较零星,规定的较为原则。在国家层面,我国尚未就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现有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
1.对暴力行为还没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的一般家庭暴力,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第四十五条就作出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害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文明确了因家庭暴力导致公民人身伤害的赔偿项目。
3.《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均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的相应职责。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项规定是对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行为最主要的规制条文。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则对家庭暴力给出了明确界定。
4.发生在家庭内部,如暴力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施暴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如对共同生活者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绑架罪(第239条)、强迫卖淫罪(第358条)奸罪(第236条)、侮辱诽谤罪(第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虐待罪(第260条)、遗弃罪(第261条)、强制狼裹、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等,虽然这些条文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也没涉及“家庭暴力”的表述,但从这些刑法条文不难看出,倘若施暴者实施了家庭暴力,是可以依据以上条文定罪量刑的。
5.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釆取措施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明确规定公安、行政等部门应防治家庭暴力的发生,为受害人提供援助。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浅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地方层面上,全国第一个规范家庭暴力行为的省份是湖南。1996年,湖南省妇联最先提起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立法提议,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府规章,规定了家庭暴力中如何对施暴者进行罚款、拘留、逮捕、提交公诉,以及受害人的索赔程序、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判决和裁定等。2000年4月5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随后,天津、甘肃、福建、海南等省、直辖市、自治区也先后制定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明晰了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预防原则、保护内容、启动方法以及惩罚措施等,设计了人民陪审员、排查预防、迅速出警、家庭暴力行为投诉中心接访、受害人申请紧急保护制度等一系列相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较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空白和实践中的不足。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妇联等七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事件投诉站,把家庭暴力案件归入出警处理范畴,这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同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指导法院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其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控制的受害人釆取保护性措施,运用公权力进行干预,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实现司法理念在家庭暴力方面的创新。人身保护令的引入,为防治家庭暴力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我国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与此同时,全国妇联已连续5年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将反家庭暴力问题“入法”的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预备审议项目,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未能立法。2013年,反家庭暴力法再次被推动,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但仍是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可以看出,人们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早已翘首以待,专门立法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