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刑事法院通过《罗马规约》创制被害人参诉与赔偿制度,并通过《规则》具体规定了被害人参诉与赔偿的实现程序,这是国际刑事法治进程中的重大里程碑,该制度中的每一个条文在细节处都体现着尊重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益、重视被害人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帮助被害人实现恢复性正义等价值目标。国际刑事法院一致的司法理念是确保扞卫两造平等,保障被告人的正义。被害人参诉也没有例外,倘若以牺牲被告人的正义来促进被害人的保护,就会本末倒置,失去了法律的重要平衡。从中我们也能够看出我国对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与国际长久的模式颇有不同,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应有的趋势,是否能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5.1 中国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与权利回顾
5.1.1 法律规范回顾
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而言,我国 1979 年的法律给予了被害人如此一种定位,其本身并没有被视为完全的当事人,但是被定性为有其独有的权利的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拥有以下的权益:(1)对遭受的损害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不立案的决断请求进行复核;(3)可以针对免除起诉的决断进行再次的申述;(4)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时进行提问;(5)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独立的心声和关注;(6)可以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向相关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述、控告。[39]
伴随人权运动的持续崛起,被害人的正义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在 1996 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给予了受害者一个全新的定位,这次修正强化了对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提高了受害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了当事人的范畴。此番的重新定位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我们可以在法条之中看到受害者的诸多权益,例如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被害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重新审判;被害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等。另外,被害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被告人达成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法律不但将受害者纳入完全的当事人范畴,也从制度上给予了受害者很多更为普遍、切实的权益,这些法律条文都给被害人更加完善的保护体制,而与之相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居于被追溯者的位置。辩护人有时候面对公诉人、被害人的发问也是如履薄冰。
虽然当事人的地位彰显了对被害人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但是它也有自身的问题,比如当受害者以当事人的身份全程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就不可避免的听取了对审判结果至关重要的证人供词,而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很有可能基于惩罚犯罪分子、表达怨愤的心情急于对此坐实证据,从而影响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唯物性,更有甚者有的受害者会做出不实的供词,妨碍控辩平衡。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的陈述一旦被证实有可能受到庭审证人的陈述的左右时,法官就会在这一司法活动中不予采纳受害者的陈述,并且不允许其参加到此阶段的审判。[40]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联合国也曾指出被害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关注的前提是尊重被告人的正义,遵循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该种原则重点考虑的即是准许受害者表达其独立的心声,但是这种表达必须要在“与其合法权益有关的妥善过程之中”,并不是在任何阶段都当然的参与到诉讼之中。这种国际司法上通行的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一种体制构建的思维,我们可以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有所改良。
5.1.2 中国被害人参诉的理论与实践回顾
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者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的状态。这是赋予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对于把受害者视为完全当事人的做法,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将被害人定性为当事人有着很深远的积极作用,它是从被害人的正义角度出发,考虑到控方与被害人的地位不同,利益并非一直一致的情况,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迫切愿望。只有切实的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合法合理的惩罚,正义得到切实的伸张,社会向着良性的轨道不断前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将被害人定性为完全的当事人是不具有法理依据的,因为它会破坏已有的控辩平衡,在司法判决中引发新的问题,此规定的消极作用要比积极作用更大。所以,此派学者主张应该将刑事被害人定性为诉讼参与人,赋予他们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权利。
在实践之中,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外延颇丰,其中包括受害者的法律地位、受害者在案件中实际参与的程度、受害者心声的独立表达、及时获知信息、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赔偿损失请求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受到保护、获得刑事法院独立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刑事和解的同意权、量刑参与权、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权、法律援助等等。法律不仅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保护,同时扩展到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和诉讼结束之后,范畴较广,权利较多。
纵观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受害者的一些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但是现在基于对被害人人权等诸多理念的尊崇和推广,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权利早已得到了全面的提升,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全面保护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胁,受害者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未免有些失去平衡。扞卫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自然是司法机关必须的义务,但是这种保护决不能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保护,它是达成受害群体正义的首要条件。这是由于唯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溯活动,才能实现法院的公正裁判;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同时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可见,中国被害人参诉的理论与实践的含义颇丰,它体现了我国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对于犯罪分子、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冲突的解决立场。从被害人的地位、权利的保护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及其运行的诉讼格局是否平衡。
5.2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对中国的启示要点
5.2.1 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将被害人定性为完全当事人的国家较为少见。中国针对刑事受害者的法律定性在法律的修订过程中有了明显的改革和变革。在最初的《刑事诉讼法》中受害者被视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认为确有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之中,受害者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受害者要想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关注需要依赖于公检部门对其合法权益的扞卫。受害者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身份趋近证人的角色。而在新修订的法律之中,受害者则被给予了完全当事人的身份,其原因在于受害者在犯罪行为中作为犯罪对象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特别的利益关联,也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
显然,给予受害者完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能够使受害者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更好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和关注,当然这种利益的表达也更能够在公检法系统中得到更为有效的关注和实现。从这一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目的在于确认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为被害人寻求司法正义。这样的法律规定尊重、保护了受害者,值得极大的肯定。但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由此引发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大致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把受害者视作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会打破司法审判的的平衡。因为将被害人纳入完全当事人的范围的同时,我们会出现控方和被害人两造对被告人一造的情况,此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会面临控方和被害人的两面猛烈的夹击,被告人直接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违背了“被告的正义”。而这种不对等的辩论,从一开始就违背了司法审判的核心理念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一旦诉讼活动的任意一方在形式上处于强势或弱势,那么就很难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审判的结果也不能令人完全信服。
而且无论在哪个国家,刑事审判都是最为严重的,因为它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和财产等等,其严峻性无法替代,造成的后果也很难恢复。而作为国家代表的公诉方往往有着强大的追溯力,其收集调查证据的能力、资源的调动都远远超过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从案件受理的那一刻开始,犯罪嫌疑人已然沦为了弱势的一方,其自身的行为受到了诸多限制,控辩双方由此形成了一个鲜明的对比,形式、实质的不平等已经存在且无法避免。也正是基于这种情况的出现,世界各国都会在被告人的保护工作上做足功课,从制度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完全独立的地位,同时也会为其设定一些独有的权利去对抗国家这种巨大的指控力,以此来达到一种较为公平的对抗,实现控辩平衡。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将被害人定性为完全的当事人,我们就会面临诉讼的失衡状态,被害人也成为了控诉主体,他将打破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的状态,形成控方和被害人两造对犯罪嫌疑人一造的不对等格局,这样的情况不能说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一个良性的表现,它有可能会诱发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同时,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畴,很有可能会使被告人难以集中精力去做明确的辩护,因为他会面临控方和被害人不同的质问,难以作出准确的辩白、找到有力的证据来招架两面的夹击。对于被告人而言,他们所准备的发言、证据都是针对检察官的控诉活动,被告人准备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庭审发言也多是从检察官指控的角度出发,这样的准备很有可能会使自己成功的抵御检察官的严厉指控。一旦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指控的队伍之中,被告人就会模糊辩论的重点,对于防御的方向无所适从。这种法庭的辩论活动很有可能使被告人陷入混乱的思维,也使其辩护的难度上升了一个层次。此种诉讼模式不能说是完全公正的审判。
另外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畴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审判活动的顺序性。一旦被害人成为完全的当事人,那么诉讼对抗将演变为多方的一种对抗,审判的秩序显然不会得到很好的贯彻。被害人要表达自己独立的心声和价值诉求,不同的被害人可能还会有多种不同的目的,有些被害人希望确认犯罪事实,协助司法调查;有些被害人认为可以通过参加法庭审判来倾诉心声,表达怨愤;还有一部分人则希望寻求司法正义,使得犯罪分子受到相应的耻辱和惩罚。
当然,诉讼价值不能完全一致,所以刑事被害人很有可能不会完全支持检察官的诉求,他们所希望的常常会更为具体切实。一旦二者的观点不一致,被害人固守自己的主张和关注,检察官也坚持自己代表公共利益的立场,就很有可能会使得法庭审判陷入僵局,因为如何去评判、倾向哪一方并没有在法条中得以切实体现,这也会使得司法的有序性受到一些影响,也可能使得法庭的审判活动无法继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检察官也曾因为被害人全然不顾控诉方的意见和立场,与之产生严重的争执,使得法庭的审理无法顺利进行。
5.2.2 对被害人参诉阶段的思考
鉴于我国将被害人定位为法定的当事人,那么被害人在中国自然有权利广泛的参与到法庭审判之中。我国较为注重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保护,被害人也能够在不同的阶段加入到诉讼活动之中。但是基于被告的正义,被害人若如在各个阶段都参与到刑事调查活动之中,很可能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平衡,使法院的立场倾向于控方和被害人,被害人是否需要从头到尾的参与诉讼活动值得商榷。
被害人被赋予了完全当事人的身份,自然就有资格充分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是这样一来,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即作为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的被害人陈述就无法印证是否为真实、客观的证据,因为允许被害人全程参与诉讼活动与证人不能够听取审判的核心理念极为不符,证据不能受到当事人主观因素的歪曲,否则将改变证据客观的本质属性。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中,被害人不会当然参诉,在每个阶段都要单独向法庭申请获取批准,还要重新申请。
同时,尽管规约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但是判例法倾向通过律师来表达诉求。[46]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之中,被害人往往不具备相关的法律常识,有时候有些被害人因情绪激动违反法庭秩序,影响审判效果。西方有句法谚“不懂法不能到法律的殿堂”,这说明被害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不能够什么都说,不能毫无理智的赤膊上阵,解决问题的最好做法是能够委托代理律师,从而更清晰明了、理智的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对被害人参加诉讼的阶段,我们或许可以对此进行限制,由法院来裁决被害人是否有必要在每一个环节都参与诉讼,同时被害人参加了前一阶段的诉讼也不等于必然获取了下一阶段的诉讼资格。
5.2.3 对被害人参诉权利的思考
强化对受害者的刑事司法保障,不断深化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一个普遍趋势,世界各国也在诸多方面不断完善被害人的参诉权利,比如赋予被害人请求立案权、申请回避权等,以此来延展被害人更多的诉讼能力和权利;同时,国家也从立法的层面赋予了受害者及时获知信息、申诉等权利。
总的来说,我国的多部法律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可以说是多角度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本身对检察院的司法活动而言就已如履薄冰,再赋予受害者旗鼓相当诉讼权能就会使犯罪嫌疑人面临双方的诘问,他的法律地位很有可能会沦为一个较为劣势的状况。
因此,为了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做出一定的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在现阶段,我国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升为一个重要问题,而如何在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是我国目前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这也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对于我国而言,需要以司法正义为基础,注重从细节上保障诉讼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一个模糊的规定。法律惩罚犯罪要同时兼顾对受害者物质利益的赔偿和对其人格的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在给予受害者合理的赔偿的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在征得受害者同意的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情节的从轻处理。另外,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或部分丧失赔偿能力时,受害群体基于不法行为蒙受的亏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补偿。此时,国家需要出面去救济相应的受害者,使不能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受害者,可以得到国家一定的补偿,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国家应该建立一个制度保障受害者,从法律层面上对此现象进行引导,我们可以从和解机制入手,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显着轻微、认罪态度良好的犯罪人,在征求受害者意见的基础上,倘若给予了合理的赔偿,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方面减轻刑罚。此外,国家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去保障对受害者的补偿制度。
这些都可以有效缓解受害者的物质压力和精神压力,促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所以我们需要时刻注意,刑事诉讼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审判一定要遵循诉讼格局的平衡,依法公正处理。而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各方而言都应该是平等对待的,权利从整体上来说是一个定值,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其所拥有的权利都是对等且互相依存的,诉讼各方其实是在与彼此的斗争中获取相对的利益,一方赢得了权益就相当于另一方失去了相应的权益。所以在刑事司法审判中,我们万不可偏废其一,没有限度的去保障其中一方的利益。
由此看来,在我国一些学者大谈特谈受害者群体的保护可能会有失偏颇,我们必须注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平衡,防止任意一方权利的过度膨胀,真正使控辩平衡落到实处。
5.2.4 对赔偿活动的思考
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诉讼价值就是使受害者获取应有且合理的赔偿,这也能一定程度上通过经济惩罚起到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和惩罚。但是赔偿活动也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被害人往往会受到赔偿能力的影响,有可能会因为被告人巨额的赔偿提前对被告人达成了谅解,进而影响到司法审判。江西宜春中院在审理邓瑞民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案和王煌湘等故意伤害(致死)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中发现,在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利害关系人都没有尽到合理安葬受害人,停尸向有关部门提出杀人者偿命、要求被告人负责受害人的直系子女的教育等一系列问题,同时提出了索要数百万的赔偿金等失去理性的请求。由于该案件经历了侦查、公诉、司法审判等诸多环节,这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此期间一个受害者的亲属带领死者的诸多子女请求邻居们将装有受害者(已死亡 11 个月)尸体的棺木抬到交通路线的主干道上,此种行为致使交通长时间拥挤,无法疏通,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同时另一个受害者的亲属组织大量人员多次上访至当地的各个部门,到司法机关门前聚众闹事,以此来对相关的部门给予压力,此种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后果。但是依据法律,两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具备被判处死刑的条件,因为其中的一个犯罪嫌疑人没有达到完全责任的刑事年龄,此外他还有立功行为;另一个受害者在犯罪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笔者认为受害者亲属之所以停放尸体,一方面希望获取公众的怜悯和认可,以此使社会的“舆论与道义”站在自己的这一方;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存在以“血亲复仇”的要求作为手段,获得更多的赔偿甚至是其他非正当利益;在此案中一些律师不顾职业道德要求,为受害者的亲属们夸下海口,呈现了巨额的赔偿费,膨胀了受害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心理,以致在事后没有办法认可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赔偿金额。当然我们并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没有尽力赔偿等诸多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赔偿诉讼活动应该单独进行,置后进行,这种做法能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被绑架,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受到影响。这一点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诉讼与赔偿诉讼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错位进行的,在有罪判决作出后,法院进一步确定了对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赔偿的原则与程序。对被定罪人的审判判决不受赔偿情况的影响,是在已经确定判决的前提下,如果被定罪人向被害人作出了充分的赔偿,可能会酌情予以减刑。
有时我们会发现类似的状况,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司法审判中受到了惩罚,但是受害者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缺乏赔偿资本。而对于受害者的权利受损不能得到相应补偿的情况,法律层面上也缺乏对其有力的保护。此时受害者很有可能会迫于生存的压力急需物质等赔偿,从而做出与犯罪嫌疑人私下和解的抉择以此来换取切实的赔偿金。而对于案情的调查和审判而言,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能够协助司法机关还原案情,更加接近法律真实。一旦受害者因为金钱没有向司法机关阐明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具体环节等,会使得司法机关没有办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产生缺乏公平正义的审判。此种状况必然会造成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同时也会使得司法机关错失了解案情的最佳时机,失去对证据的及时收集。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而言,其依据不仅有主观方面的恶劣程度、社会危害程度,还有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和弥补活动。被告人的及时赔偿很有可能会减轻法院对其的司法惩罚。对于这一点,国际刑事法院更是把该项制度发挥到极致,法院充分调动被害人的积极性,尊重其个人意愿,允许被害人在诸多阶段中参与案情,了解相关信息,针对被告人经济赔偿的问题,被害人可以从自己的立场去发表依据,同时法院也会听取与司法活动有关联的主体的看法。在凿实犯罪分子的刑罚的基础上,参考赔偿幅度去量化刑期。同时,还会建立相应的信托基金保障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取物质资助。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在操作中更为便利可行,符合受害者的利益。
我们应该吸纳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与赔偿制度中的先进部分,注重司法公平和赔偿被害问题。因此,对于赔偿活动的单独进行至关重要,我们需要使审判保持一种客观中立性,避免因为其他的因素而使审判受到影响。
5.3 本章小结
通过回顾我国对刑事活动中受害群体的权益维护,结合国际司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诸多规定,我们能够推论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关注和制度上的保障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基本潮流。受害者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独立的身份加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受害者参诉的地位的提升不代表法律必须将受害者纳入完全当事人的范畴之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受害者而言,其自身利益保护的趋势不论加强还是减弱,都与被告人权益的增减无关。受害者不能与证人等同,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即便受害者没有被纳入到当事人的范畴之中,也不能将其等同于证人这一单一角色。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受害者在刑事司法活动的诉讼地位在不断加强,这表现在各国通过立法给予了受害者诸多的权利去更积极的参与到刑事审判之中。或许,将受害者定位为完全的当事人还是证人等并不是最重要的,而是如何使得受害者处于一个独立的位置,独立的表达自己的诉求和关注,从而保证自身的权利得以切实的实现。
同时,对于刑事诉讼的实质而言,它是避免“血亲复仇”,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追究和惩罚犯罪是国家的权力和职责所在。所有的理论观点或是法律活动都要遵循此种法则。学者们所主张的不断扩展受害者的参诉阶段、提前受害者参诉的时间等等,会威胁到我国以往的两造平等的诉讼结构,形成控方、受害者两方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的局面,这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将会背离我们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实际初衷。而且我们也能够看出我国对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与国际长久的模式颇有不同,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应有的趋势,是否能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对于目前学界所倡导的扩展受害者的诉讼权利,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得诉讼失去应有的平衡,有些不太适当。我们需要在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对此种诉讼权利给予相对的现在,不然就会造成矫枉过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