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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庭暴力救济机制的完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36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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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探讨
【第2部分】家庭暴力的界定
【第3部分】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第4部分】中国现行反家庭暴力法的缺陷和不足
【第5部分】 中国家庭暴力救济机制的完善对策
【第6部分】家庭暴力问题与法律规制研究参考文献与致谢

  四、中国家庭暴力救济机制的完善对策

  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进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日益显现,不仅会破坏家庭团结和睦,还很容易引发恶性犯罪,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救济机制进行完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加快立法步伐

  1.尽快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针对家庭暴力专门立法既是国际化的要求,也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并尽快出台,以确定家庭暴力的基本内容、表现形式、救济途径、保护程序、违法责任等,通过确认家庭暴力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触犯法律的违法行为,来改变世人视家庭暴行为“家务事”的1 念,要求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积极主动,制定应对此类案件的配套措施,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仅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惩治落到在实处,更是给受害人打了一针强心剂,营造出良好的法律氛围对抗暴力环境。另外,还要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

  2.拓宽家庭暴力的立法适用范围

  一是对家庭暴力的主体应作广义上的界定,即不限于合法的家庭成员之间,而应扩大到存在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同居关系的男女等。

  二是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包括伤害程度和施暴频率两个方面。家庭暴力的持续性、反复性决定,不能仅凭伤害程度就作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定,一些暴力行为虽然造成的伤害轻微,但它长期对受害人折磨足以证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应当将者结合起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标准,这样就不会让加害人有机可乘,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一些偶发性的家庭暴力,应当从严把握,只要有违法行为就追究其责任,防止家庭暴行成为加害人的习惯。

  三是把性暴力等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并且应当依据精神暴力、身体暴力的立法模式,结合性暴力等自身特点做出具体规定。

  3.健全我国家庭暴力法律制度措施

  一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家庭暴力应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受害人,如采取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来制约加害人的行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因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而难以执行,可试用以下方法处理:一种是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对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和损害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同时规定赔偿兑现的时间为婚姻关系终结之曰,赔偿款项从离婚后加害人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无需另行诉讼。另一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通过约定的方式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划分出来,无论婚姻关系是否终止,该部分财产都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加害人既不得使用也不得分割,这种方式对加害人更具威慑力。

  二是刑法中增加家庭暴力罪。面对我国日趋严峻的家庭暴力犯罪形势和处罚从轻的状况,可以在刑法中增添家庭暴力罪这一罪名,并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加大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如果不能及时增加家庭暴力这一罪名,则有必要通过调整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标准,无需达到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入刑,以达到威慑加害人、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例如,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造成轻微伤,依据现有法律可能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多批评教育或给个行政处罚了事,对加害人没有什么实质影响。但如果能对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有一套单独的认定标准,即使伤势较轻也构成犯罪,则对加害人的威慑和影响就远大于行政处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在定罪上不应有从轻的原则,不能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就不予定罪,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建立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

  1.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

  为使救济途径更加多元化,我国《婚姻法》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做法,如司法所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或由政府组建妇女儿童庇护所等。上世纪70年代,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在伦敦创建了第一个妇女庇护所,为家庭暴力中受害的妇女提供食宿、精神支持、法律援助及福利权益帮助。美国城乡普遍建立起妇女庇护所,它是专为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设立的并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非营利性服务组织。它不仅给予受害人物质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支持,而且受害人还可以将年幼的子女一起带来居住六到八个星期。如果我们国家能够借鉴此类的救济措施,分地区成立家庭暴力庇护所,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以保护其人身安全,并针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聘请心理医生专门进行心理疏导,以重塑其健康心理。当然,为简化审批手续,受害人仅需持有公安机关或基层组织的证明即可入住家庭暴力庇护所。

  2.引入听证制度

  妇联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到受害人的投诉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妇联可以联系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的人员、在场证人等公幵进行听证,并将听证结果记录在案,以便提供给法院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还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3.建立完善的警察介入机制

  公安机关必须从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私事的认识误区中走出来,以积极的行动和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暴力工作。首先,要在今后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干预机制,统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明确防治家庭暴力、救助受害人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或者经常发生的暴力行为要及时制止。其次,可学习美国警察应对家庭暴力处理模式,立足于中国国情,制定与社区警察相似的基本政策。公安机关除了把家庭暴力事件纳入报警系统外,还应当纳入社区警务的工作范畴,提前作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加强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技能。公安机关要构建一套完整、可行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应对模式。如果发现社区居民家中可能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形时,先告知当地居委会,由居委会进行上门访问工作,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如发现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发生,社区民警有两种干预模式:一是对于显着轻微的不良行为的立即劝止,并从受害人的角度做好调和工作,同时告知加害人如果此类情形再发生将依法予以严惩。二是对于比较严重的不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警告、拘留等强制措施。为了更好的干预家庭暴力,为行政执法和后续诉讼提供处理依据,公安机关还要建立家庭暴力案件记录档案,处理时填写《家事纠纷处理表》,详细记录纠纷现场的情况、邻居证言等内容,并随时提供给受害人调阅,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负担。②对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警察机关应依法行使侦查权,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对加害者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三)调整法院审理思路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大证据认定力度

  在现行法律制度范围内,应依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合理适用证据规则,法院要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由于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困难较多,应对起诉离婚的案件和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提出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当事人采用宽松的证明标准,受害人仅需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和受伤当日发生争执纠纷的情况,如就诊记录、伤情照片、出警记录等,法院即应推定存在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对因家庭暴力主张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受害人应按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提供证据。

  2.优化设计人身安全保护令

  建议从人身保护令的受理条件、受理方式、适用期限、违反后果的制裁四个方面进行改造。受理条件上,应允许独立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而非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置条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34条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受理方式上,应设有当事人自行申请和公安机关、基层管理组织以及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社会组织移送两种。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者可以提出申请已无异议,如果受害人不主动申请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联、社区等向法院提出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应准许。适用期限上,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保护令的有效期至少延长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在非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家庭暴力发生的频次、程度等情节酌定为一至两年。另外,人身保护令在适用过程中还会涉及提前解除的问题,提前解除与否,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自身感受和施暴者的家庭表现确定,也有利于消除司法介入造成的紧张状态。在违反裁定的后果方面,人身保护令的根本目的在于司法介入并强制性地约束施暴者的行为,即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禁止从事特定的行为。为使人身保护令机制更具威慑力,应该明确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惩戒措施,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

  3.加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作用

  法院受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后,应主动向当地妇联、派出所、社区委员会调查情况,对伤情鉴定等有关证据应当强调依职权搜集。同时,对证据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进行扩大解释,将接受投诉单位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及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目击证人纳入依受害人中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①
  
  4.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

  基于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应成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此类案件,强调法官对证据的主动调查。还要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提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识,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鉴于个人感情因素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起主导作用,因此法官在审理时应当注重尽可能调解,缓和双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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