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综合课税模式的理论基础
综合课税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范。香兹于1986年提出的“净增值”理论,该理论认为,应税所得应该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中彩收入、投保的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气香兹试图通过他的应税所得定义传达两种信息:一是应税所得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包括资本收益等不固定的收入;二是既然对资本利得征税,那么税法也应该允许扣除资本损失。香兹的应税所得的定义是一个从综合和净增值角度研究应税所得的新思路,随后,西蒙斯和杜的研究使得香兹的理论更加完善。西蒙斯将个人应税所得范围定义为各种消费权权力的市场价值与在有关计税期的期初和期末所累积的拥有产权的财产价值的变化量的代数和,或者说,应税所得是指对消费和新增积累的一个估计数,即某人在规定时期内,按照客观市场标准计量的收益,西蒙斯理论使得香兹的应税所得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杜提出了一个更加具有实践和可操作性的净增值说的应税所得的定义,他认为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获得的收入总额;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净增值说既然认为所有的增值额都属于所得税课税的范围,那么所得类别对课税行为并不发生影响,只要是应税所得范围内的净增值额,都在课税范围之内,只需要将它们全部加总即可,所以,净增值说主张个人所得税应该实行综合课税模式,即不论来源,将全部的所得加总,然后进行成本费用的扣除,对其余额使用一个税率结构的征税方法。
2.1.3分类课税模式与综合课税模式的关系
由于分类与综合课税模式是分类课税模式与综合课税模式的过渡模式,因此木文只讨论分类课税模式与综合课税模式的关系
(1)综合课税模式建立在所得分类的基础上
从综合课税模式的定义可以看出,综合课税模式是在加总计算个人全部所得的基础上再统一计算费用扣除和适应税率的,而计算全部个人所得的过程是建立在分类所得的基础上的,由于每个人的收入总额都是由各项不同类别的收入加总计算的,因此综合课税模式是建立在分类课税模式的基础上,综合应税所得的确定离不幵对各种类别所得的加总。从实践中看,分类所得分项征收更有利于政府调节收入分配,发挥对经济的引导作用,在税制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需要做的是扩大分类课税模式的税基,使分项税制在分项调节的基础上实质性的向综合税制靠拢,以更好的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
(2)两种课税模式在税基上的不同
两种课税模式在税基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对征税范围和费用扣除的规定不同。分类课税模式对所得分项征税,通常釆用列举法的方式界定所得的应税范围,由于列举法不能群面的列举全部所得,就有很多收入在分类课税模式下不征税,而综合课税模式规定纳税人的全部所得都应该纳税,因此,在征税范围上综合课税模式要比分类课税模式广。此外,分类课税模式根据不同的分类制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收入来源不同,费用扣除不同,同一纳税人的收入可能要扣除好几次的费用,而综合课税模式对纳税人的总所得实行一次性扣除,不会造成一个纳税人扣除几次费用的情况。总之,相比于分类课税模式,综合课税模式征税范围广且不会造成费用的重复扣除。
(3)两种课税模式关于税率的不同选择
从两种课税模式的定义和各国个税课税模式的实践中看,分类课税模式和综合课税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税率的不同,分类课税模式针对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不同类别的应税所得净额选择不同的税率,或是比例税率,或是累进税率。
而综合课税模式是针对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应税所得净额使用唯一的税率,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税率的规定不同。
2.1.4影响个税课税模式选择的因素
个人课税模式的选择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每个国家处于不同的时期,受到各种各样条件的影响,个人课税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归结起来主要由以下因素影响个税课税模式的选择:
(1)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策目标。个人所得税具有收入功能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不同课税模式下个人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不同。相对来说,分类课税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更大,而综合课税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更大。一个国家在初期可能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侧重点,因此可能会倾向于选择分类所得税制,随着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收入分配差距开始显现,取得财政收入不再成为政策制定的首要考虑因素肘,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可能会受到政策制定者的青睐,因此会倾向于选择相对公平的综合所得税制。
(2)一个国家的国情。这里的国情包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水平以及国家政策倾向等。个人课税模式的选择与一个国家的现实国情有很大关系,既不能过分超前,也不能落后于现时国情。
税款的征收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实务,税制模式的设置不仅要有理论上的支撑,更重要的要有现实上的可行性。每个国家的国情不一样,所要考虑的现实情况不一样,因此选择一个适合于自己国家目前国情的个税课税模式是最重要的。
2.1.5个税课税模式的发展演变
目前,世界上有110个国家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一类综合课税模式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所采用的最广泛的,大部分的发达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都采用这种课税模式,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土耳其等采用这种模式;第二类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日本、英国、荷兰国家采用这种模式;第三类是分类税制,苏丹、埃塞俄比亚、约旦以及我国采用这种模式。
从世界上各国个人课税模式的变化来看,个税课税模式一般是由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演变。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后来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英国的信息化、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英国于1907年由分类所得税制改为综合所得税制,并一直适应到现在。同样美国也经历了由分类所得税制走向综合所得税的进程,美国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是1986年通过美国国内收入法确定的,美国的综合所得税制是建立在纳税人具有较高的纳税意识且税收机关具有较高的征管水平和完善的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来源逐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分类所得税制不可能对各个不同来源的收入加以计征,且随着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以及对税收调节收入公平分配作用的重视,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也必然走向综合课税模式的道路。通常,经济发展水平低、征管条件相对落后的国家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而经济发展水平高、税收征管条件成熟的国家实行综合课税模式,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国家中仍然在实行分类课税模式的国家,在由分类课税模式走向综合课税模式的过程中,虽然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文化背景不同,但各个国家课税模式的演变仍然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的课税模式,“分类与综合课税模式”是我国未来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目标,该目标最早是在1996年第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建立覆盖全部个人收入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此后在第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以及第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又相继提出这一改革目标,最近的一次在2011年3月第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从以上文件中可以看出,尽管改革历程艰难,受制于现行税收征管条件、征管能力和其他诸多因素,个税综合制改革从九五期间一直到H五期间仍未能顺利实施,但在政策层面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方向己经十分明确,即始终坚持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