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选择与收入分配公平的关系
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是一个国家开征个人所得税首先需要确立的制度框架,在这个框架下确定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征收管理等税制要素都会影响到收入分配的公平程度。无论是分类税制、综合税制还是分类与综合税制,其税制要素的设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收入的公平分配,同时也存在着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因此,没有一种模式是完全公平的,也不存在一种模式是完全不公的,本文所讨论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对收入分配公平的影响也仅仅是相对公平的标准。
2.3.1分类课税模式与收入分配公平的关系
在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史上,“区别定性”原则是指导分类课税模式公平的理论基础。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对不同来源的所得应该区别对待,将所得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劳动所得由于具有不稳定性、持续性差的特点,且容易受到劳动者生病、伤残以及经济因素等种种原因的影响,一旦征以重税,当导致劳动者收入来源受阻的原因发生时,一方面不能取得稳定的税收收入,另一方面也会对劳动者造成极大的负担。相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劳动所得是低收入群体取得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贯彻低收入者少交税的税收公平原则,更应该对劳动收入课以较轻的税负。另一方面,资本所得由于具有持续性好、较稳定等特点应该承担较重的税负,同时,由于资本所得主要是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为了体现高收入者多纳税的原则,更应该对资本所得课以较重的税负。这种“区别定性”的理论在当时经济条件落后,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实对公平的实现有指导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对于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之间收入来源稳定性的差异越来越小,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使得劳动所得不再像“区别定性”理论里描述的那么不稳定了,而由于市场风险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存在,资本所得也变得越来越不稳定了,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风险性和收益性变得日益趋同,再用“区别定性”理论指导分类所得税制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区别定性”原则指导的分类课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收入分配的公平,将所得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对主要以劳动所得为收入来源的低收入者课以较轻的税负,对主要为高收入者收入来源的资本所得课以较重的税负,体现了高收入者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的纵向公平原则,但另一方面,对于收入数量相等的纳税人来说,由于对于不同来源的收入使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会造成收入来源相同而税负不同的横向不公的现象,同时,相对于收入来源单一的低收入者只能享受较少的费用扣除,收入来源多样化的高收入者却能享受多次费用扣除,这又会造成税收负担的纵向不公。总之,这种贯彻“区别定性”原则分项计税的分类课税模式体现了一定的公平,但同时又是有缺陷的,而这种缺陷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克服的。
2.3.2综合课税模式与收入分配公平的关系
“支付能力”原则是综合课税模式实现税收公平的理论基础。对于个人所得税,全面衡量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应该是总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和个性化宽免后能代表个人实际支付能力的“可自由支配的所得”,持有“支付能力”原则的学者主张通过可自由支配的所得来实现横向公平,通过累进税率来实现纵向公平,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综合课税模式被认为是一种相对公平的课税模式:首先,真正能够体现税收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必须是个性化的,也就是说应该在综合应税所得基础上针对不同的个人设置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同的税率,只有经过个性化处理后的净所得才是真正体现个人支付能力的所得,才具备应税能力,所以“支付能力”原则基础上的综合课税模式能够充分满足个人所得税对于税收公平的目标;其次,“支付能力”原则主张通过累进的税率来实现收入的重新分配,所得税税率具有累进性有助于缩小收入差距。单一税尽管也存在着收入分配效应,但它在改变收入分配方面的能力明显不如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
总之,从税收公平的角度看,综合课税模式比分类课税模式更具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