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基本内容
长期以来受我国“内敛文化”、“性封闭文化”的影响,性一直是一个隐晦的话题,然而近些年性侵害幼女的失范行为却在我们身边屡屡发生,“江西三名五旬老人强奸猥亵弱智幼女案”①、“河南永城官员强奸幼女案”②、“海南万宁校长开房案”③、“四川嫖宿 13 岁幼女案”④等等。所有这些,令人不寒而栗。随着诸多性侵幼女恶性案件的曝光,法律对幼女身心健康权利的保障正在受到严重挑战。本章以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基本内容入手,对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进行社会学和法学分析。
2.1 性侵害失范行为的内容
2.1.1 性侵害失范行为相关概念的界定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失范”一词,在 16 世纪的神学中是指不守法、亵渎神灵的现象。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mile Durkheim)以此说明“与道德规范不一致的社会现象”.道德规范是维持人与人以及社会团结的基础。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控制个人行为的道德规范越来越松弛,因此个人之间的道德制约丧失了,这就是失范现象。失范行为是一种有意违背社会规范和社会准则的伤害行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根据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可以将失范行为划分为三类:越轨行为、普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2].
越轨行为是引起公众非议或遭到轻微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则是违反了社会法律法规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最严重的失范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主体的活动偏离或违反了法律,也属于失范行为的范畴。对该论文来说,失范行为主要表现出的是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的违法犯罪行为。
怎样理解性侵害行为?有学者将性侵害定性为在性生活方面剥夺他人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主义人际关系的故意犯罪[1].有学者认为性侵害是强迫、引诱他人实施性行为,并满足自身性欲望或攫取某种利益,从而侵犯他人性权利所形成的犯罪[2].
美国学者布雷诺在《性行为》中指出,性犯罪既包含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诸如强奸、猥亵行为等,也包含其它刑法尚未规定的不轨性行为。台湾学者周光琦在《性与犯罪》中将性犯罪界定为“在性欲生活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追求性享乐,紊乱治安、有伤风化的罪恶”[3].本文认为,性侵害失范行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指侵害者以强迫、猥亵、引诱卖淫、奸淫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身体以满足自身性需求,或利用性行为来攫取某种利益,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在这里涉及到猥亵和猥亵儿童罪的界定。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4].对幼女的性骚扰,即使在其顺从的情况下,也可视为猥亵。猥亵儿童罪是指侵害者采取抠摸顶碰蹭等行为来满足自身性欲,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5].
2.1.2 性侵害失范行为的特征
性侵害失范行为不仅是一种违法的性犯罪行为,更是一种暴力犯罪,兼具“性”和“暴力”两种特性,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是深远的。从实践来看,该类失范行为主要有两个特点:
(1)创伤大。性侵害作为一种暴力犯罪,在实施的过程当中,侵害者可能采用暴力等虐待手段,致使受害者身心受到双重摧残。现代精神医学研究表明,遭受性侵害的受害者可能在精神生活方面发生巨变并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①,从而诱发特殊的心理症状,包括自卑、绝望甚至自杀。
(2)犯罪黑数高。犯罪黑数又称刑事隐案,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记载的犯罪数量[6].性侵害失范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属于犯罪黑数最高的一种。受传统价值观念影响,遭受性侵害的女性顾虑到其清誉而不愿向司法机关告发,导致大量的性侵失范行为石沉大海。
2.2 幼女年龄的界定
从古至今,我国一直对幼女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因为幼女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着家庭的幸福、学校的宁静、社会的和谐和民族的兴旺。古代南宋《庆元条法事类》首次把性侵幼女纳入刑法,“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元朝正律规定“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
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女。”明朝刑律规定“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清朝刑律规定“奸十二岁以下幼女致死者,照光棍例,斩决”[1].当代法律对幼女的年龄是如何界定的?我国 1979 年刑法典本在有关性侵害的犯罪中规定,以 14 周岁为分界点,将受害者区分为幼女和妇女。未满 14 周岁的女性被称为幼女,已满 14 周岁的女性则是刑法意义上的妇女。幼女由于年龄较小,在身体及心智方面都有别于妇女,主要表现为:
体力、识别能力、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的有限性。她们对性及性行为的基本认知缺乏,也没有有效的拒绝和反抗能力,因此更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我国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定中,被害人一般是妇女和幼女,个别犯罪中的犯罪对象是包括幼男在内的儿童。
2.3 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界定
本文认为,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是指侵害者以强迫、猥亵、引诱卖淫、嫖宿、奸淫等非法方式侵害幼女身体以满足自身性需求,或利用性行为来攫取某种利益,极大损伤幼女身心健康和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这里涉及到嫖宿、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界定。
嫖宿是指以支付金钱或其它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2].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两者处罚幅度不同,前者最高可处 15 年有期徒刑,而后者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是: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即给受害幼女一定的财物。
这就容易被少许钻法律空子的人加以利用,即便明知受害者为幼女,但只要涉及金钱利益,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摆脱强奸罪的最高刑罚。这一罪名会导致以很简单的标准来区分两者,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2013 年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几乎已经为嫖宿幼女罪画上中止符。全国人大代表、长期聚焦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的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认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目前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只是个时间问题”[1].
2.4 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特点
近年来,性侵害幼女的恶性案件被频频曝光,民众的关注度也持续升温,这类触及到人类伦理道德底线的失范行为越来越多的浮出水面。根据数据统计,**市检察院未检处自 2010 年成立以来,共受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24 件 32 人,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23 人,成年犯罪嫌疑人 9 人(本资料来源于**市检察院未检处)。广州增城市检察院2012 年受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是 2011 年的 2.8 倍,仅 2013 年 1 月至 5 月,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 28 人,其中 23 人是幼女,占案件的 82.1%[2].通过调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近些年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呈现以下特点。
2.4.1 熟人作案多,侵害时间长
以**市检察院未检处对性侵害幼女犯罪人的身份进行统计结果发现,24 件案件中15 件系熟人作案,占案件总数的 62.5% .从案件发生情况来看,“熟人”往往是幼女所熟悉的亲戚、朋友、邻居、学校教职员工等。因为熟人比陌生人更易接近幼女,他们往往利用自己长者的身份通过渐进方式进行侵害。受害人由于年龄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其戒备心较低,更不懂如何拒绝,且部分幼女在受害过程中不明白究竟是谁的过错,会产生困惑甚至背叛,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心理疏导,则很可能造成今后人际交往上的障碍。侵害者往往在实施性侵害行为后,会要求幼女保守秘密,之后又会以欺骗、引诱、胁迫等方式逼幼女就范,实施反复多次的性侵害。因此,此类恶行发生后家长及教师都很难及时发现。在**市受理的这些案件中,42.9%以上的幼女遭受过两次以上性侵害,且侵害程度逐次加深。最短的持续作案 1 年,最长的持续作案 4 年。
2.4.2 被害人年龄低龄化,低龄儿童增多
从已披露案件看,受害人年龄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虽然性侵害幼女案件的基数不大,但与往年相比已呈现明显的上升态势。2012 年至 2014 年,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检察院办理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案件为 15 件 15 人,其中有 1 名幼女年仅 3 岁[1].从**省**市检察院未检处统计结果看,未成年被害人中,有 13 名是幼女,且最小的被害人只有 4 岁,被害幼女占未成年被害人总数的 46.4%.**市检察院未检处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统计数据,作者以图示说明如下 (见 2-1)。
2.4.3 作案地点多为城郊结合部
**市检察院未检处在受理的 28 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13 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多发于本市小马村、许西村、狄村、南屯村、后北屯村、彭村、东社村等城郊结合部,占案件总数的 56.5%.这些地方人员混杂,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社会治安相对较差。此外,在受害者住处或者将受害者带到宾馆、出租屋、宿舍和郊外作案的,也比较多见,分别占案件总数的 17.4%、21.7%、13%、15%、6%.
2.4.4 农村及城乡中小学的留守幼女居多
**市检察院未检处调查情况显示,在不满 14 周岁的受害幼女中,在校学生居多。
通过对众多性侵害幼女案件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容易遭受性侵害的幼女多为以下两类人群:一类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低龄儿童和在校幼女;另一类为缺少成年人有效监护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及农村留守儿童。从偏远的农村来看,由于信息闭塞,教育相对落后,文化生活单调,基层组织不健全,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幼女自我保护意识弱,更使其成为社会控制的薄弱地带;从城乡中小学来看,由于环境相对封闭,民众普遍崇敬教师职业,这就往往使学校成为社会控制的死角。而这之中的留守幼女,由于常年缺失父母亲情,使她们在情感上极易依赖教师、亲属的关爱,更容易被不法分子所侵害。
2.4.5 受害后报案者较少,侦破难度大
从已发案件来看,有些受害幼女由于年小体弱,反抗能力差,面对侵害充满恐惧以及惧怕性侵害者的威胁而忍气吞声不敢告发,导致长时间持续遭受性侵害;有些幼女则因年幼懵懂无知,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隐私部位,不知道性侵害与家长、老师、亲朋好友平时的关爱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缺乏辨别力,在遭到侵害后甚至不能辨识事情的性质和后果,以为这只是和她在玩游戏,认识不到性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而不会告发;更有不少受害幼女不懂如何向家长和老师表达,害怕被别人看不起,羞于启齿,甚至担心被家长责骂、被学校开除而不愿告发。如此容忍侵害者的恶劣行径,反而会导致侵害者更加嚣张,对受害者实施多次侵害。这些被害幼女大都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或求助救助机构来解决问题。该类失范行为通常都是由极少数细心家长觉察到受害幼女的反常情况后,经过多次详细询问才得知的,因而事后很难及时被发现。即使事后发现,由于没有及时保存侵害者的毛发、体液、指纹足迹、衣服纽扣、现场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该行为也难以查证。侵害时间长、报案不积极、取证困难都表明,此类行为易成刑事隐案。安徽省涡阳县破获的一起犯罪团伙强奸案中,受害幼女达到 40 多人,但只有 1 人曾经到公安局报过案[1].
2.4.6 侵害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
**市检察院未检处在受理的 28 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奸淫幼女案件 9 件 9 人,猥亵儿童案件 1 件 1 人,2 件具有轮奸情节,2 件奸淫幼女案件受害者仅为 5 岁。侵害者在实施性侵害行为过程中,往往会遭到受害者的本能抵抗,其中很多侵害者实施暴力,手段残忍。如侵害者李某、张某等三人为强迫受害者张某卖淫,对张某进行拍摄裸照、针扎,逼其喝尿,向其身上泼凉水,用扫帚把捅其下体,对受害者实施奸淫,致使受害者怀孕。这类行为对幼女心理创伤造成的伤害可能会延续到成年,影响其正常的婚恋。
被侵害的幼女大多神情恍惚、失眠、自卑、辍学,有的甚至自寻短见。例如:河南省中牟县青谷堆的小学教师性侵害一名 12 岁幼女,导致该名幼女事后精神恍惚,甚至大小便失禁,最后住进精神病院,被诊断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1].四川省古澜县马跃小学的老师郑锡林奸淫幼女并致其怀孕,该幼女堕胎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更甚者,会导致幼女在成长道路上误入歧途,由受害者转化为侵害者,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2.5 本章小结
通过运用社会学和法学方面的知识介绍了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基本内容,包括相关概念的界定和特征的描述。同时以**市检察院未检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统计资料为主要依据,对性侵害幼女失范行为的特点进行了粗略分析,让我们了解了该行为的严重性和恶劣性,从而为论文具体工作的展开做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