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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2-27 共3301字

  第一章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及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两种重要方式。在我国,两者都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终法律途径,两者关系紧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存在制度性的缺陷。本章先理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再详细论述两种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可谓是既互相联系又彼此独立。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互相衔接。

  早在《调解仲裁法》公布实施之前,我国《劳动法》就确定了"一裁二审,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尽管《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增加规定了部分案件的"一裁终局"制度,但依旧维持着现行制度的安排。

  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的起诉以及仲裁裁决效力问题上可以体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互相衔接。关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的起诉问题,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起诉。第二种情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以及超期未裁决的情形。关于仲裁裁决效力问题,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制于诉讼的不同结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们已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仲裁裁决不生效,准确来说是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当事人撤诉结案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生效。如果是调解或判决结案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互相独立。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判,包括依法调解和依法裁决。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定必经程序,具有行政性与准司法性。行政性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如今属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办事机构。准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审判机关在设立、职责、组织活动原则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另一方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当事人应是争议的双方,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为解决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法院依法审理。它是劳动争议得到解决的最终途径,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内部分工上,属于民事审判庭,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不同。仲裁审理范围是由仲裁请求与劳动争议性质决定的,只限于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事项。只要不具有劳动争议性质的事项,仲裁机构就无权处理,不论与劳动权利义务事项是否有联系。诉讼审理范围则不同,法院应将与劳动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民事权利义务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一并审理,区别在于所依据的实体法会不一样。

  仲裁机构与法院隶属于不同机关,前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后者是国家司法机关。因此两者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完全不同。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法院对于起诉来院的劳动争议实行全面审理。

  三、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保障。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非司法机关,缺少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需要司法上的保障,以保障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得以实现。劳动争议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保障体现在先予执行与强制执行的制度安排上。

  (一)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权利的提前实现的制度设计,作为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措施之一。在《调解仲裁法》出台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关于先予执行的制度安排。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先予执行制度,但是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予执行仅规定了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即针对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工伤医疗、劳动报酬的案件。范围比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更广,并且两者的决定主体也不同,《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先予执行是仲裁庭裁决后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体现了司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保障。

  (二)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同,其案件大多涉及到工资福利等与劳动者的生存息息相关的问题。所以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问题除了关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作用外,还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调解仲裁法》对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四、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

  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体现在对仲裁机构不作为、不当作为的监督中。

  (一)对仲裁机构不作为的监督。

  对于仲裁机构的不作为,未有立法规定,是难以寻求救济。直到出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以及超期未裁决情形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仲裁机构不当作为的监督。

  为了避免仲裁裁决不当,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做出了制度安排。可以分为对未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已经生效的裁决的监督。其中对未生效的仲裁裁决的监督又可分为对非一裁终局裁决的监督和对一裁终局裁决的监督。对非一裁终局裁决的监督体现在当事人对非一裁终局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于一裁终局裁决的监督则体现在用人单位可在收到裁决书的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不予执行制度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与人民法院监督民商事仲裁相类似的内容,只不过反映在执行程序。

  由于仲裁员与审判员相比,执业水平不高,易导致所作出的判断并不像法院那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是全面的,以防止错判漏判的情况发生。

  五、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弊端。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一直被诟病,对于两者关系的弊端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程序冗杂,周期过长,阻碍快速、及时解决争议。除去少部分对用人单位来说一裁终局的案件外,走完一遍仲裁与诉讼程序可能需要十一个月甚至更久。

  根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审限规定,经过仲裁程序需要二至三个月,第一审诉讼程序是三至六个月,第二审诉讼程序是一至三个月,必要时还可以延长。因此不仅耗时、浪费司法资源,还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其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在一般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与诉讼是或裁或审的选择,也就是说在解决纠纷时采取哪种手段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与诉讼原先是两种独立的解决争议手段,但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强制性程序,必须经过仲裁后方能提起诉讼,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这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其三,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低,无法达到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审判的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也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改判时有发生,反映出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也说明了办理案件的仲裁员、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其四,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组织仅由职业法官担当,未能有来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代表。目前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三方原则".三方原则,即审理劳动案件的审判组织由中立的法官或工会、雇主团体分别选派的法官所组成。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也是按"三方原则"组建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工会、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然而实践中并未落实三方原则,变成劳动行政部门独家把持的行政仲裁。同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民事审判组织形式,未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未对此做出特别规定,未能体现"三方原则".

  最后,裁审关系不顺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两种程序衔接不顺畅,使得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在衔接上产生许多问题,以至于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改判情形不断增多。另外法院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全面审理,使得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分流的价值不能充分发挥,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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