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总结与展望
过去二十几年中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节目模式上的司法实践表明,节目模式具有可版权性。当然不是所有的节目模式都能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可以明确的是,节目模式本身已经不是一类当然被着作权法拒之门外的作品类型。
第一, 节目模式并不当然属于思想:首先,思想与表达之间本来就不具有特别明确的界限,两者之间是渐进过度关系;其次,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不能够拒绝已经具有一定表达属性的电视节目模式,如以可行性报告、节目制作宝典等形式具体化了的节目模式,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已经无法拒绝对它的保护。
第二,节目模式的独创性应该被认可,鉴于着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身就不高,而目前对节目模式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已经较之于传统类型作品更高,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的节目模式仍然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采用核心元素对比法可以比较有效地认定模仿抄袭节目与原节目模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节目模式在综艺类节目中的份量可谓举足轻重,是综艺类节目特别是真人秀节目的灵魂。如果节目模式持续得不到适当的保护,不仅对节目模式创作者而言极不公平,不利于促进节目模式的推陈出新,也不利于健康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
我国目前仍处于引进国外节目模式的阶段,且引进量不断增长。如果国内不对节目模式进行有效的保护,将会出现被授权方一方面支付高昂授权费从国外引进节目模式,另一方面却面对国内模仿、抄袭行为却无法维权的尴尬局面。
从目前国际上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节目模式获得着作权法保护的障碍已经逐渐消除,从我国着作权法的适用现状来看,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认识也在逐渐改变,两方面的因素叠加,我国已经具备以着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基础,而不应再固守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属于表达的观点。
在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上,着作权法无疑是节目模式的首选法律保护路径,当节目模式无法获得着作权法保护时,制作者还可以尝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搭便车、剥夺商业机会等理论,主张抄袭模仿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对被侵权的节目模式进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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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此论文的顺利完成得益于我的指导老师王秉乾讲师。
同时,也要感谢邱琳女士和左玉茹女士在资料搜集整理过程中给予的大力协助。